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01:59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已于2011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2011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部门,并由该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


  宗教团体进行宗教性培训,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


  第八条 宗教团体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一次性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部门审批;编印连续性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部门审批。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公开发行和销售。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鼓励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出国朝觐,由伊斯兰教全省性宗教团体协助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组织。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由作出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


  宗教团体解除或者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收回其资格证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任职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拟主持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不影响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固定处所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迁移寺观教堂,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涉及规划、土地、文物等行政管理事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接受当地宗教事务、公安、文物行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宗教性捐赠,但是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以及其他商业视频,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第二十三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参观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相关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保护环境和文物,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宗教性捐赠;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功德箱等宗教设施;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宗教标志物。


  第二十五条 集体性宗教活动一般应当按照其教义教规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


  已被解除或者注销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和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应信教公民邀请,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医院、殡仪馆、墓地等主持相应的宗教仪式。


  信教公民及其亲属可以按照宗教习惯在本人住所内过宗教生活,但是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有悖于社会公德或者宗教教义教规的占卜命运、驱鬼治病、骗取钱财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举行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止发生安全事故,防止发生违犯宗教禁忌、伤害信教公民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等事件。


  第二十九条 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拟举行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员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人员与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交往、交流活动,应当通过全省性宗教团体进行。


  境外人员在本省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寺观教堂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在临时地点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的涉外交往、交流活动中,个人携带宗教用品入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山林、墓地、门票收入、国内外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对占有、使用的文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不得擅自赠与或者转让,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领相关权益证书;产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审查同意或者批准其设立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事先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获取的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支出。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遵守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在经贸、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体育、旅游等领域的涉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财务管理制度,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并以张贴帐目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干扰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之间宣传和争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该活动的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已被解除、注销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以及不按照规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


  (三)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或者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的;


  (三)擅自设立宗教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接受境外提供或者变相提供的办教津贴、传教经费以及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修建宗教标志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宗教,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


  (二)宗教事务,是指宗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事务。


  (三)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市、区)以上区域性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四)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运用市场机制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而提供的中介服务行为。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而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境外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和本市劳动力出境就业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人才交流活动按照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劳动部门和非劳动部门举办相结合,互相补充、协调发展。
第五条 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坚持公平竞争、相互选择、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尊重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活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管理。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职业介绍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劳动部门应当设立促进就业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有条件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和个人依法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下统称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需求,符合市场就业的统一规划;
(二)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不少于五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五)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人和主要工作人员(三名以上,含三名)应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市和市属以上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行业主管部门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企业和个人,区、县(市)及其以下所属单位,向所在的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及时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者获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事业法人登记、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按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歇业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必须依法清算,妥善解决遗留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需要注销事业单位登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理和规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指导职业培训,制定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
(五)汇总本地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六)考核职业介绍工作人员,颁发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还应负责对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站、所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有关职业介绍法律、法规;
(二)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三)不得出卖、出租或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未经特别核准不得从事境外就业和境外人员入境就业中介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经核准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信息;
(二)开展职业指导与咨询;
(三)开展求职登记、用人推荐,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如实介绍对方情况,组织指导双方洽谈;
(四)受用人单位委托,代理发布招用人员广告;
(五)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招收人员;
(六)组织境内劳务输出与输入;
(七)配合劳动行政部门指导求职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劳动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代办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务。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下列证照: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收费许可证。
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在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一)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和招用人员简章或所持证照、简章不实;
(二)家庭、个人用工的雇主和求职人员无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实;
(三)用人单位或求职者的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委托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本理审批手续,保证招用人员广告真实可靠,严禁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委托招收人员或者代理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准的招用人员简章;
(二)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人员信息或委托其招收人员还应提供委托书;
(三)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应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二条 求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失业证或失业职工证,及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等证件;
(二)从事技术工作的应出示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或等级证书;
(三)跨省流动就业须在求职人员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共同承担。
职业介绍机构为长期失业者提供无偿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劳动部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金中给予补贴。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金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自己的责任造成介绍职业未成功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经费管理,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认定违法所得金额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职业介绍场所不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其工作人员不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诈骗他人钱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劳动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黄金收售价格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黄金收售价格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黄金收售价格的通知》已发各分行,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黄金收购价格:
含金量不足99.9%的,按每克80.50元收购;
含金量达99.9%以上的,按每克81.20元收购。
二、黄金配售价格:
含金量不足99.9%的,按每克82.10元配售;
含金量达99.9%以上的,按每克82.80元配售。
三、现行黄金联行调拨价不变。
四、调价前收购的黄金按原价上售;调价后收购的黄金要开立新的“收兑黄金”账户,待积存一定数量后,按实际收购价上售。
五、为了解这次调价前后黄金收购配售情况,各分行要认真填报2月份的金银收购配售量统计表(见附表),并于3月15日之前上报总行。
六、黄金收售价格调整后的账务处理,按银发[1993]259号、银发[1994]20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新的黄金收售价格从1998年2月20日起执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月份 金银收购配售量统计表

---------------------------------------
| 黄 金 || 白 银
--|-----------------||-----------------
| 收 购 | 配 售 || 收 购 | 配 售
|--------|--------||--------|--------
调 |单价|纯重(克)|单价|纯重(克)||单价|纯重(克)|单价|纯重(克)
|--|-----|--|-----||--|-----|--|-----
价 |@ | |@ | ||@ | |@ |
|--|-----|--|-----||--|-----|--|-----
前 |@ | |@ | ||@ | |@ |
|--|-----|--|-----||--|-----|--|-----
|@ | |@ | ||@ | |@ |
--|--|-----|--|-----||--|-----|--|-----
小计| | | | || | | |
--|--|-----|--|-----||--|-----|--|-----
|单价|纯重(克)|单价|纯重(克)||单价|纯重(克)|单价|纯重(克)
调 |--|-----|--|-----||--|-----|--|-----
|@ | |@ | ||@ | |@ |
价 |--|-----|--|-----||--|-----|--|-----
|@ | |@ | ||@ | |@ |
后 |--|-----|--|-----||--|-----|--|-----
|@ | |@ | ||@ | |@ |
--|--|-----|--|-----||--|-----|--|-----
小计| | | | || | | |
--|--------|--------||--------|--------
合计| | || |
---------------------------------------
注:1.本表新旧价格合计收购量与新旧价格合计配售量要与分行当月金银
收付库存月报的收购数和配售数核对相符后再行填报;
2.本表于次月15日前上报总行。



19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