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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408号文涉嫌行政性限制竞争/王春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8:48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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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408号文涉嫌行政性限制竞争

王春晖

2006年10月27日信息产业部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下发了一份《关于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加强经营管理自觉检查纠正违规经营行为的通知》(信部电函[2006]408号;下称:408号文),该408号文称:“近期部接到不少材料,反映你公司存在违规经营问题,你公司对此应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管理,自觉检查纠正违规经营行为。”408号文明确要求,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不得建设和经营有线接入网、用户驻地网等相关业务。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408号文涉嫌行政限制竞争,并愿意与电信监管部门和运营商进行商讨。
一、408号文的行政法律程序有待商议
408号中的关于“近期部接到不少材料,反映你公司存在违规经营问题”的描述有失严谨。作为中央通信监管部门只是接到反映,没有说明反映情况的当事人是谁,也没陈述是违反了何种规定(法律、法规还是规章),更没有进行实地调查和取证就认定是违规经营,并要求进行纠正,有些欠妥。按照信息产业部自己颁发的《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的规定,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由此可见,电信运营商是否存在违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能认定是“违规”,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违规经营的情形也应该依法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处理,不能以行政发文的形式代替法律程序。
二、408号文所称的“用户驻地网属固定电信网络与设施”的认定缺乏有效的依据
408号文件称,用户驻地网属固定电信网络与设施,要求中国移动集团公司不得经营。对此,笔者也有不同看法。按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规定,我国的基础电信业务费为两类,即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和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其中,“固定通信业务”属于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具体包括: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IP电话业务、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事实上,408号文所称的“用户驻地网业务”属于《电信业务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中的(五)网络接入业务,主要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利用与公众网相连的用户驻地网(CPN)相关网络设施提供的网络接入业务。 应该明确,驻地网本身的接入除了以有线的方式外,还可以以无线的方式接入。另外,按照2001年5月10日信息产业部发布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的界定,固定本地电话网、国内长途电话网、国际电话网、IP电话网、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卫星移动通信网都属于公用电信网。 也就是讲,各基础电信运营商为大众提供电信服务而建设的电信网,均可称为公众电信网。《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界定的用户驻地网服务,所指的利用与公众网相连的用户驻地网(CPN)相关网络设施提供的网络接入业务,并没有明确是属于固定电信网络与设施提供的服务。很明显,408号文中所称的“用户驻地网属固定电信网络与设施”的认定缺乏有效的依据。
特别应当强调的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用户驻地网属于小区或商业用房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其物权属于业主共有,其接入权当然是业主说了算,任何个人和组织均无权干涉。如果行政机关利用行政权力干预用户驻地网的接入,是典型的行政限制竞争行为,必须依法加以规制。笔者注意到,2007年1月15日,信息产业部与建设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以下称:《两部委通知》),要求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建设,维护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的权利,保障电信业务平等接入。《两部委通知》特别规定:“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应同步建设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和楼内通信暗管、暗线,建设并预留用于安装通信线路配线设备的集中配线交接间,所需投资一并纳入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概算,并作为项目配套设施统一移交。” 可见,《两部委通知》的核心内容有两个:一是明确禁止电信业务的驻地网垄断行为,维护用户的自由选择权;二是明确了规划红线内的通信设施是房产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物权法》第六章专门设置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中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每个运营商都必须认识到,驻地网的建设必须纳入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概算,并作为项目的配套设施,属于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其物权当然属于业主的共有财产。
至于《电信分类目录》中描述的:“用户驻地网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用户驻地网,并可以开展驻地网内网络元素出租或出售业务。”笔者对此也有不同看法,既然用户驻地网属于小区及商住楼规划红线内的附属设施,按照《物权法》的第76条的规定,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由业主共同决定。其中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显然,《电信分类目录》中“用户驻地网业务经营者”当然应该是业主;规划红线内的用户驻地网设施属房产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理所当然地应当由开发商承担;电信运营商与开发商签署的驻地网建设合同,其资产不能适用“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其资产属于业主共有。所以,用户驻地网的接入应当由小区业主自主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进行垄断。在此,笔者建议信息产业部修改《电信分类目录》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五)网络接入业务中有关“用户驻地网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用户驻地网”的描述。

三、408号文称所称中国移动“不规范提供终端固定的移动公用电话业务”有失严谨
408号文称:中国移动“不规范提供终端固定的移动公用电话业务”。这一说法有待商讨,笔者不仅要问,什么是“不规范的提供终端固定的移动公用电话业务”?那么,规范的终端固定的移动公用电话业务又是如何才能提供?这些又都有什么标准和依据?究竟什么是规范的,什么又是不规范的,作为中央电信监管部门必须加以准确的描述。
四、部分固网运营商利用408号文实施商业诋毁应当引起重视
在408号出台后,一些固网运营商在用户驻地小区到处张贴408号文,并向用户宣称中国移动不能经营408号文所禁止的内容,有的地区固网运营商还将移动运营商铺设的光缆截断(有些光缆已经投入使用)。这些行为不但给中国移动的声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限制了驻地用户的选择权,也限制了电信市场的有效竞争;同时,也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的行为(如缆截已经投入使用的光缆)已经触犯《刑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行政法的一般原理,行政行为的发生有两大类,即依申请发生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发生的行政行为。但是,两者相比较,以职权发生的行政行为往往更容易造成侵权。因此,依职权发生的行政行为必须强调其行为的准确性。 实际上,408号文件不但没有促进有效竞争,反而已经引发了一些社会负面效益,主要体现在侵蚀了用户对移动运营商的信任心理,降低了客户与移动运营商之间的信任感;加大了移动运营商与固定运营商之间的矛盾。同时,也给地方通信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增加了难度。
五、监管部门运用行政权力应当注重公平性
笔者注意到,在最新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中国电信和中国网通经营的“小灵通”无线市话业务既没有出现在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范围以内,也没有出现在固定网通信业务的范围以内,属于典型的违规经营。但至今没有看到中央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任何行政行为加以禁止和处罚。电信监管机关对不同的电信运营商经营的业务采取差别管制,限制一方经营法律并未禁止的电信业务,而对另几方违规经营的业务采取默认的行为,有悖于《电信条例》中规定的“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 的电信监管原则。笔者认为,电信监管部门依职权发生的行政行为一定要追求行为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否侧,监管部门就会失去其权威性。
笔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尽快研究电信业的全业务经营模式,因为无论是固话市场还是移动电话市场,“双寡头”都不利于竞争。而实行全业务经营,不但能避免“双寡头”的不足,而且可以推进公平有效的竞争局面的形成。从世界电信业发展趋势来看,全业务经营已大势所趋,是电信业公平有效竞争的落脚点,是电信运营商释放风险的最有效办法。道理很简单,电信运营商经营的业务越多、越全面,它所面对的市场规模也就越大,运营风险也就越低。当某一类业务出现衰退时,全业务运营商就可以将其经营重心转移至其他业务,创造新的利润增长点,从而保证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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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依法开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我局决定于2000年1月13日起,启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样式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均设有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正本规格为40cm×29cm,副本规格为24cm×17cm,副本封皮规格为25cm×18cm。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和副本封皮均印有国徽、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和防伪标记。
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内容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印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字样,副本和副本封皮印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字样。正本和副本中均载明如下登记事项:企业名称、投资人姓名、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印有“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字样,副本和副本封皮印有“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字样。正本和副本中均载明如下登记事项:名称、负责人姓名、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方式。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中均载明注册号、发照机关和发照日期。执照副本中还印有“年度检验”及四个贴花用方格。
三、民族自治地区的营业执照样式
内蒙古、西藏、新疆自治区的营业执照样式和内容同上,其内容加印相应的少数民族文字。清样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四、营业执照注册号的编制原则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注册号由13位数字码连续排列组成,前6位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第7位为企业经济类型识别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为2;后6位为个人
独资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赋予企业的顺序号。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清样已委托江西昌和特种票证有限公司制作,营业执照的质量标准和印制组织工作由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另行通知。请各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我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2000年1月13日

潍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 潍政发[199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模型、布幅、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市、县(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市区(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潍坊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潍坊海洋化工高新技术开发区园区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指导、协调各县(市)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城建、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市、县(市、区)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城建、公安、环保等部门制定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具体设置地点,分别有规划、城建、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审批。

在城区繁华地段、车站、广场、游乐场、商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规划设置一定数量的广告张贴栏,具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影响市容市貌。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市容市貌标准的要求,每年定期对所发布的广告进行维修、保养、刷新,做到政企、安全、美观。破损的要随时修复。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影响是政工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

第九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指挥亭、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转盘等交通安全设施。

(二)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三)市、县(市、区)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和区域。

第十一条 从事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证照后,按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十二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三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未经审查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在自有场地内发布介绍自己所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户外广告,存留10天以上的,应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审查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广告发布设置户外广告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登记:

(一)审批定点。根据设置地点归属,分别向规划、城建、公安等部门申请办理广告设置地点审批手续;

(二)设置广告需建彩门、立塔、立柱、标志物、匾牌等构筑物,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三)审查登记。向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由登记机关依据广告法律法规和城区户外广告规划要求,对广告内容、媒体质量、规格形式等项目进行审查、登记。

第十五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证明;

(五)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本办法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文件;

(七)广告内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事前审查的,应提交审查机关出具审查证明。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登记管理机关在证明、文件备齐后予以受理,在七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等级地点、刑事、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发布,但需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备齐后,登记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在广告设置竣工后十日内将实样照片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需要张贴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并加盖专章后,到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第二十二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济沟过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乱贴乱画广告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张贴广告,应交而未交广告使用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以应交使用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发布的户外广告,在核准发布期限内,为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否则,广告主有权拒绝执行,并依法追偿民事责任。

应城市建设、市容整顿等特殊情况,经市、县(市、区)政府同意,需要拆除和迁移广告设施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登记费、公共广告栏使用费等有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户外广告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