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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影响警察工作积极性的原因及对策/翟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3:11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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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影响警察工作积极性的原因及对策

翟伟 西北政法大学

内容摘要: 公安队伍建设是公安工作之根本,整个队伍的精神面貌直接决定着公安事业的成败兴衰。面临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公安队伍是一项重要的任务。为此,充分调动广大民警工作积极性则成为关键。在当前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认识和了解影响警察工作积极性的不利因素,如何最大限度调动警察的工作积极性,是我们必须认真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 警察 ; 积极性 ; 原因 ;对策
一、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积极性的现实意义
所谓积极性,顾名思义,就是指进取向上、努力工作的思想和表现。人民警察是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坚力量,肩负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历史使命。在当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全体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已经不能作为一般意义的诠释,更不是一种单纯的政治口号所能刺激和反映出来的简单动机所支配的行为,而是经过净化、提炼、升华等综合反映出来的一种理性机能,它是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强烈的主人翁责任感在理性机能上的集中表现,是新时期加强和改进公安思想政治工作的头等大事和根本任务。
首先,调动和发挥警察的积极性,是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最好切入点。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反作用于社会存在。一个时期以来,公安机关为了克服思想政治工作与业务工作“脱节”的现象,一直在寻找有利于两手抓、两不误、两促进的最佳切入点。实践证明,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工作积极性既是思想政治工作的本质内涵和主要任务,又是抓好公安业务工作的关键环节和核心问题。调动和发挥了人民警察的主观能动性,才能把两项工作从根本上有机地结合起来。用富有实效的思想政治工作来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积极性,用人民警察满腔的工作热忱来推动和促进公安业务工作的建设和发展。实现公安业务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的“双赢”效果。
其次,调动和发挥警察的积极性,是公安工作取得良好绩效的关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大发展,人民警察队伍在装备、人员素质、管理水平上有了很大的发展。公安工作取得良好的绩效。除上述因素外,其决定因素的是警察的工作积极性的发挥。警察工作积极性的发挥直接影响着警察工作质量、警察工作效率以及警察的潜能的发挥。最大限度的调动警察的工作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发挥警察的主动能动性,能最大限度地使公安工作取得良好绩效。
再次,调动警察的工作积极性的本质是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积极性主要是指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从事公安工作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的主观能动性。由于警察本身上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因此警察的积极性本质上反映了警察维护阶级利益方面自觉能动性的程度。人民警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其职业活动是社会主义政治的地直接体现,因此人民警察的积极性反映了其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动机行为的程度。应该说,人民警察积极性的本质,应该以服务于社会主义事业为思想基础,以实现个人、集体、国家 相统一的利益为动力机制,以立足本职、爱国爱民、多做贡献、岗位成才为价值取向,是既基于一定物质利益及其相对合理的利益分配格局为基础,又为经过一定的理性升华的思想所支配的动机行为。也可以说,人民警察的积极性是警察理想、道德、纪律、文化诸方面素质的综合的外在表现。调动警察的积极性对于警察的思想政治建设和队伍建设有很大现实意义。
二、当前影响警察工作积极性的主要原因
(一) 管理体制不顺
1、我国现行的公安领导体制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各级公安机关接受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在这种领导体制下,容易出现许多弊端。一些地方领导运用权力,以情代法,以言代法,干扰公安机关的正常执法,或指派公安机关参与一些非警务活动,浪费警力资源。公安机关实行半军事化管理,是武装性质的国家强制力量;人民群众说警察是有求必应的服务机关;有的人认为警察是专政工具、暴力机器;人大代表说警察是执法机关,要经常评议。正因为有着这么多的面孔,对于警察的职责和定位,别人搞不清,自己吃不准。现在有很多民警在问:“我们到底应该做什么?到底在忙什么?”可见,管理体制不畅、职能设定不清,也会影响警察的工作积极性。
2、现行的经费机制也不适合公安工作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安工作任务日益加重,经费不足渐渐突出。尽管国家财政拨款,但很有限,除去工资,公用经费已所剩无几,还要支付水电、修车、燃料、办公、差旅等多项经费,甚至还要掏自己腰包,有些地方更别说津贴补助了。警察也是一种职业,从现实生活和理性考虑出发,也要以谋取工资待遇来解决生活来源,保障家庭收入。进入市场经济时期,要求坚持奉献,但与之相适应的物质也要跟上。可想而知,经费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使公安工作被动,民警工作积极性降低。
(二)社会分配不平衡和单位内部利益调整不合理
社会分配不平衡和单位内部利益调整不合理,是影响和制约民警发挥积极性的客观原因。调动积极性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在用人机制上打破论资排辈,在利益分配上克服平均主义。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在公安机关特别是在基层县(市)公安机关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始终难以克服。比如有的在基层公安战线奋战一辈子,家属子女还无法就业,靠一人微薄的薪水养家糊口;有的基层县(市)非领导职务的评定受比例限制,致使大部分民警工作几十年还是一个科员;有的提拔领导干部不考虑沾亲带故的同行, 就会受到亲戚的抵毁、挖苦.......如此这般工资奖金的分配,领导干部 的提拔,工作部门的调整等等。这些不透明、不公开、不合理的现象在一 些地区和单位仍然存在,极大地挫伤和损害了民警的积极性。
(三) 警力不足、超负荷工作量使警察不堪重负
1、各种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事件、安全事故的数量逐年猛增,现有的警力与繁重的公安工作的矛盾日益突出,增加的警力与公安机关所面临的任务相比是杯水车薪。据调查,在基层派出所民警日加班4小时,民警只能靠自己的身体去拼,用自己的健康去搏。但人的精力毕竟是有限的,长期超负荷、大能量的运转往往会造成民警心理负担过重、精神压力过大,工作中出现的“门难进、脸难看、话难说、事难办”就是工作不积极的表现。
2、近年来,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在抓从严治警的同时却忽视了对警察身体健康的保护,没能保证警察的休息权。警察超负荷的工作,加上自己心理上的压力,严重影响着警察的身心健康。
(1)工作时间长、强度大导致警察的身体健康状况差。在老百姓心目中警察的形象是刀枪不入的钢铁硬汉。然而警察也是血肉之躯,也需要休息,吃不上饭一样会感到饿。可是这种需求与现实需要之间常常发生冲突,在各种各样的社会服务面前,警察的需求一次次成了牺牲的对象。
(2)与家人缺少沟通交流时间,导致家庭矛盾和情感疏离。警察作为一个社会人,也有情感,也有家庭,作为其精神归属的家庭内出了问题,必定会增加民警的心理压力,影响警察的工作激情。
(3)精神始终处于高度紧张状态,心理压力大。作为半军事化管理的一支队伍,警察服从命令是天职,无论何时何地,案情就是命令,群众求助就是号角,24小时保持通讯畅通是公安机关不成文的规定,时刻准备应付各种突发情况,民警的神经始终不能得到彻底的真正意义上的放松。
(4)长时间工作,身心疲惫,容易出现错误。警察身心的疲惫和高度紧张必然会导致反应上的迟钝和判断上的失误。
超负荷的工作量、相对低下的收入、较差的社会承认度与高标准的纪律、高风险的责任,形成了巨大的思想落差,从而使民警对警察这个职业缺乏认同感和归属感,反映在队伍问题上表现为队伍思想不稳定、凝聚力下降、爱岗敬业精神淡化、工作积极性不高。
(四)片面强调警察的义务责任
无论在立法上还是执法实践中,普遍过于强调警察的义务和无私奉献精神,过于限制警察权利,忽视了对警察个人权利和执法权的保护,这给执法的社会大环境带来了负面影响,具体表现在:
1.公安机关在处理群体性治安案件时,极有可能成为群众不满情绪的宣泄对象。
2.社会对警察工作理解和对警察的宽容不够,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或治安事件,直接肇事人的行为往往容易被理解和接受,而警察对这些事件或案件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往往得不到理解和配合,甚至导致冲突。
3.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受到侵害的现象越来越多。近年来,暴力袭警呈急剧递增趋势。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警察的工作积极性。
三、提高警察工作积极性的途径
(一)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政治建警
思想政治教育是调动警察积极性的核心动力。思想政治工作是做人的思想教育工作。通过思想教育,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树立远大的理想和坚定的信念,从而知道人的正确行为,在行为上防止发生偏差。使广大民警保持思想统一、团结一心、步调一致。
提高民警的身心素质是当前公安工作需要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作为社会特殊角色的人民警察,其特殊的职能决定其心理压力比一般社会成员更大。为实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持续健康发展,公安机关肩负的任务将艰巨繁重。要教育民警正确认识当前的形势,顾全大局,体谅国家的困难,发扬艰苦创业的精神,使民警面对需要与现实的差距,自我控制,调节心理失衡。使公安队伍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任何困难面前都保持昂扬的斗志和必胜的信心,最大限度的保证其工作积极性的发挥。
(二) 理顺体制,强化警察的执法保障机制
公安保障机制建设要同政治体制改革同步,要与中国国情和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立足现状,长远规划,分步实施。
1.建立“条块结合、以条为主”的领导体制。在保证党对公安工作绝对领导的基础上,加大公安内部垂直管理力度。市?地?以下公安机关实行垂直管理,保留县级公安机关建制,改为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下属派出所进行重新整合,建立警署,撤销城市公安分局建制,根据城区规模大小和治安复杂程度等情况设立分局或警署,直接隶属于市公安局,由市公安局实行组织、人事、业务上的直接领导,将管事、管人、管钱一致起来,确保政令畅通,最大限度发挥公安机关整体作战效能。减少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指令的干扰,减少非警务活动,这样既有利于加大队伍管理监督的力度,保持队伍纯洁性,不断提高队伍建设水平和队伍整体素质,有利于改善县级公安机关的经费保障,缩小同一地区间民警待遇差别,调动民警工作积极性。
2.建立适应公安机关特点的人事管理机制。公安队伍是一支半军事化的队伍,人数多、专业性强、危险性大,而领导职数少,民警职级、待遇长期偏低。根据这些特殊性,建立符合公安职业特点的人民警察职务序列,在国家公务员序列中单列出来,按照“高于地方,略低于军队”的原则,加大警衔工资在民警工资构成中所占的比例,提高民警生活待遇,最大限度的减少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公务员之间、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与基层民警在职级待遇上的差别,充分调动广大民警特别是一线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
3.建立“分级管理,分级、分项负担”的经费保障机制,解决经费不足的问题。由中央、省、市、县四级财政分项落实保障。具体是:中央财政主要负责全国公安机关装备费和服装费,财政部、公安部制定全国公安机关装备标准,由中央财政统一划拨;省级财政主要负责全国公安机关行政经费,包括民警工资、医疗保障、特别业务经费等,保证省内民警的物质待遇基本一致;市级财政负责全市公安机关办公办案经费等;县级财政负责县级公安机关基础设施建设。
4.加强全民法制教育,营造有利于警察执法的大环境。开展全民普法教育,加强法制教育和宣传工作,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打击处理违法犯罪等执法工作中也要注意法制宣传,增强全民的法制意识和法律素质,使人们能够自觉的支持配合执法,为执法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一定程度上也能促进警察的工作积极性。
(三)加强公安民警的队伍建设
公安队伍现实还存在的问题就是警力不足。我们应如何解决警力不足的问题呢?一是科学配备警力数量,保证警力相对充足。根据各地区的面积、经济、人口、治安状况等因素来确定本地区形势需要的警力配备数量。二是提高警力质量。把好“入警关”,向素质要警力。首先以全国各专业公安、政法院校毕业生为主要警力资源,形成良性循环。其次,加强对军转干部、社招人员的公安业务培训力度。其三,强化广大民警的日常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民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通过警务人员培训,使全体警务人员在知识存量、技术存量方面达到全面质量改进。三是改革现行警务管理模式。国外很多发达国家已把70%的警力下沉到基层一线,而我国仍存在“大机关、小基层”的倒金字塔型警力配置体制,极不适应现状,为此应最大限度的把警力下沉到一线,实行“小机关、大基层”,切实解决头重脚轻、机关化严重的问题。四是科技建警。向科技要警力,提高科技含量,逐步实现公安工作现代化、科技化。五是准确定位,减低警力消耗。六是建立巡警、交警、派出所三位一体的动态治安防控网络,达到警力资源的有效组合。加强警察队伍的建设,进一步提高公安队伍的战斗力,从而促进公安工作的发展。
(四) 坚持从优待警
当前,国际国内形势严峻复杂,公安工作任务日益繁重,在各项保障不到位的情况下,就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关心爱护警察,落实从优待警的各项措施,调动警察的工作激情。
1.政治上从优待警。以公安改革为契机,加快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拓宽用人渠道,进一步建立“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
2.工作上从优待警。首先,加强警察执法权益的保护。目前,监督警察执法的途径越来越多,而保护警察权益的机构却明显不足。虽然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承担了一些维护警察权益的工作。然而在《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浓重的监督警察执法的氛围中,对警察权益维护的依据显得很模糊。维护警察执法权益,还得要从公安机关自身做起。在期待督察机构承担更多的维权工作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尽快建立健全警察执法权益保护委员会,争取纪检部门、督察部门及检察机关支持和参与,依法及时处理各种侵害警察执法权益的问题,把警察的权益保护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其次,积极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努力改善基层公安机关的办公条件和设施,为民警营造舒适的工作环境。
3.生活上从优待警。关心警察身体健康,定期组织警察进行身体检查,对患有严重疾病的警察要想方设法予以全力救助。对于特困警察,设立特困救助基金。并结合实际,科学合理安排休假时间,对加班警察尽量安排补休“充电”时间。科学理财,多方争取资金,确保警察的各项正当福利补助发放到位。尽可能帮助警察解决家属的实际问题。丰富警察精神文化生活,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振奋警察精神,促进积极性,使其毫无顾虑全心全意工作。
(五) 以工作绩效公正评价,实施奖惩
现代心理学原理表明:社会群体中每个群体成员都有归属感,都希望自己的工作绩效得到公正的评价。要调动警察积极性,必须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并根据考核结果正确实施奖惩。实践表明,建立明确地让公众和警察都能理解的警务标准,是提高警务质量、加强警监督的前提和保证。为此,制定一套科学的、切实可行的绩效考核标准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建立一个专门的警务标准机构,负责绩效考核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发布工作,领导指导各地公安机关绩效考核工作,建立畅通的信息反馈和通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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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妻制的古代传统与现代社会的遗迹

现代婚姻制度以一夫一妻制为标志。历史地讲,一夫一妻婚姻的合法性,制度上起源于古罗马,观念上源于基督教。逻辑上看,一夫一妻制对应于团体婚制或多元婚制,其中包含了一夫多妻制和一妻多夫制。团体婚姻或多元婚姻是一个性别中立的术语,它指有多个配偶的婚姻,并不管性别的组合。

1957年人类学者默多克提出,世界文明中75%的人群实行着某种程度的多妻制,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并不普遍,人类学家和社会学家称此制存在于喜马拉雅山脉地区,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专文探讨过那里的多夫制。中国古代的婚姻制度称为一夫一妻多妾制。当代婚姻法学者有时候作出形式上的界定和实质上的界定。从形式上讲,中国古代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制度,因为从法律上讲,“妾不是妻”;从实质上讲,一个男子与多个女子共时同居,妻与妾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因此,古代中国实际上为多妻制。

现代法律反对多妻制,但是现实生活中,多妻制的遗迹普遍存在。在美国,大约有3万到10万个家庭实行着多元婚姻。19世纪30年代,约瑟夫·史密斯创立了摩门教,教徒们实行多妻制。1890年受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打压之后,曾销声匿迹一段时间。不过,到了20世纪,原教旨主义者们一度要复兴摩门教,信奉并秘密实行多妻制。他们把自己的信仰视为“天堂婚姻”或者“天堂法则”,称之为“宗教信仰、政府结构和良好宪法自由的核心”。他们称“多妻制属于婚姻的习俗,是上帝的盟约和法律”,“在适当的规则下,它是神圣的、正义的、善良的、纯洁的制度。以上帝的名义,它丰富地保佑、保存和兴旺了一个民族”。除摩门教外,还存在着其他的多妻制信仰者,其中包括福音基督教徒、非洲希伯来耶路撒冷犹太人、亲伊斯兰民族和逊尼派的穆斯林。

激进的女性主义者和黑人种族主义者也支持多妻制。有些黑人团体认为,多妻制是保持黑人家庭的方式。在他们看来,67.1%的黑人孩子出自于婚姻之外,34.5%生活于贫困之中。实行多妻制,能使黑人女子得到男人的资助,孩子得到现实的和忠诚的父亲。激进的女性主义者们则把多妻制当做性别战争的潜在武器,“夫主外妻主内”的婚姻使女子在家庭及社会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多妻制却给了她们一种选择,它能够在婚姻中提供一种“姐妹情”,由此平衡工作和家庭义务,使每个妻子有更多的休闲时间。犹他州妇女组织副主席露西·马琳说,“对职业女性而言,多妻制看上去是一个很美妙的主意,她在职场上战斗,家里有个放心的人在照看她的孩子”。南非现任总统是一个多妻制赞同者,将多妻制当做一种抗击艾滋病的武器,法国第一夫人卡拉宣称多妻制优于一夫一妻制。南非承认了包括多妻制在内的旧式婚姻,加拿大政府一度研究是否应该将多妻制合法化。

美国摩门教的多妻制习俗与现代法律的围剿

19世纪,摩门教在美国东北和中西部地区兴起。北纽约一个叫做史密斯的农民,称他从一个天使那里接受到了一只金盘,上有摩门书。书中描述了一段历史,讲述面对被驱逐的希伯来人如何迁徙到美洲大陆。他翻译了此书,与他的几个追随者于1830年正式建立了摩门教。

1830年,史密斯及追随者们在美国中西部(俄亥俄和密苏里)建立了共同体,他们争取地方政治和经济的控制权,在地方、州和联邦层面上担任政治公职。从其早期开始,就有传闻摩门教实行多妻制。摩门教与对立势力的紧张关系最终导致了武力冲突,州长发布命令驱逐和“消灭”摩门教徒。史密斯以叛国罪被宣判死刑,他让他的继任者扬把摩门教迁移到伊利诺衣。当史密斯逃出监狱后,他在那里与摩门教徒会合。1839年,摩门教公开实行多妻制,那一年,史密斯娶了一位16岁的女孩。摩门教徒与当地非教徒的冲突依然存在。异议者的报纸谴责史密斯和他的教会头目们对市政府的政治控制,并谴责他们的多妻制。教会控制的市理事会则突袭了报社办公室,捣毁了印刷厂。市政府后对史密斯和其他教会头目提起指控。史密斯在特殊的保护下被送进了监狱。不过,由于安全措施疏漏,他被一个愤怒的暴徒杀死。扬于1845年至1848年将摩门教从伊州经爱荷华州和内布拉斯加州最后到达犹他州,此后,多妻制才成为公开的教会官方教义。摩门教特别选择一个无人居住的地方,以求自治不受地方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干涉阻扰。1852年,扬公开批准了多妻制,教会和头目们广泛地致力于多妻实践。1856年至1857年间,也就是著名的摩门教改革时期,一夫多妻迅速增长。在其最为流行时期,近20%的摩门教徒实行多妻制。1857年6月,布坎南总统任命犹他州新州长,同时任命一大堆司法和行政官员。为了保护他们,且在犹他重建联邦秩序,总统派送了2500名骑兵。联邦军队与摩门教徒在盐湖城交战。次年,总统派员与摩门教达成和解,扬投降,新州长上任。

美国内战后,国会、法院和州联手对付摩门教。1862年,国会通过了莫利尔法案,禁止多妻制。该法案规定:“有一夫或一妻共同生活的任何人,在美国境内或排他司法管辖区内嫁娶其他人者,……将被判处重婚罪。犯罪一旦确立,他将被处以不超过500美元的罚金,不超过5年的监禁。”任何宗教或者慈善团体不得获得或者保有超过5万美金的不动产,超过部分将没收归于联邦政府。1874年国会通过的波兰德法案,则选择通过司法来反对多妻制。从此,立法与司法开始合并发挥作用。该法案取消了犹他法院除离婚外的民事、刑事和大法官事务案件的管辖权。于是,多妻制的诉讼集中于联邦法院,摩门教领袖们遭到联邦检察官的逮捕。

此法案下的瑞诺尔兹案最为著名。此案中,被告是扬的私人秘书,在发案之前几个月刚娶了他的第二个妻子。被告不是教会的头目,只是在教会里享有受尊重的位置。他被挑选出来作为多妻制的公共形象:老男人娶小女孩。起初,本案双方曾达成妥协:被告方提供证人,检方不定罪。但是,当摩门教得知官方会反悔的时候,他们都拒绝作证。被告几乎无法被认定犯罪的时候,非摩门教的律师建议传唤被告的第二个妻子亚美利亚出庭。亚美利亚的怀孕体态,成为被告多妻的证明。陪审团判定被告有罪,被告不服,上诉直至联邦最高法院。双方都聘请了杰出的律师,检方集中讨论多妻制、道德性和人道主义,被告方则讨论宗教信仰自由,还引用了麦迪逊和杰弗逊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论。最高法院同意检方的意见,认定摩门教徒没有多妻的宪法性权利。斯卡里大法官在判决书里写道,“在北欧和西欧各国中,多妻制永远是可憎的。直到摩门教建立为止,它几乎是亚洲和非洲民族的专门生活特征”。大法官引用检方的说法:“多妻制是亚洲人和非洲人的生活方式,它劣于西北欧洲的生活方式”。多妻制是“未开化的”陋习,类似于印度教中妇女被火焚的殉葬制度。大法官的结论是,多妻制会损毁民主自由的国家。

此后,1882年和1887年两部爱德蒙法案依然通过诉讼打压多妻制,到19世纪末,摩门教徒开始定居他所,如亚利桑那、内华达、怀俄明和科罗拉多,另外一些则去了他国,如加拿大和墨西哥。1891年,摩门教主席武德鲁夫发布声明:以上帝的名义放弃多妻制实践。2年后,犹他宪法正式宣告“多妻制度和多元婚姻永远被禁止”。如今,多妻制在全美国范围内都是违法的。同时,因为证明的困难,法律执行机关对多妻制采取“自生自灭”的态度。在法律层面上,州政府采取间接的方式应付多妻家庭,比如禁止儿童重婚,提高同意结婚的年纪,对逼迫年轻女子多妻的犯罪提高刑罚。

中国过去的一夫一妻多妾制与现代香港法的应对

前已提及,在中国古代,形式上为一夫一妻制,实质上则实行多妻制。古代社会,但凡官宦殷实之家,男主人大多纳妾。于是,中国古代家庭内的称呼是异常复杂的。以《唐律疏义》为例,《名例》篇涉及“母”名号的地方,有“亲母”(生母)、“继母”(嫡母死亡或者被休,父亲再娶的为继母)、“嫡母”(父亲非生己身的妻、庶子称父之正妻为嫡母)、“慈母”(妾无子女,或者妾的子女失去母亲的,父亲指令他们成为母子,称为慈母)、“出母”(被休弃离家之母)、“养母”(无儿,收养宗族内人的儿女,称养母)。以女子名号区分,则有“妻”、“妾”和“媵”(唐五品以上通贵之高官,有资格在妻之下、妾之上增加媵)。

中国人讲究等级有序的礼制,在家庭内部也是如此。为了让成群的妻妾有序,法律于是规定了妻妾不同的法律地位。法律等级既定,妻妾地位则不许僭越。《礼记》载,夫妻为“阴阳之分,夫妇之位也”。妻是娶的,妾则是买的。《唐律疏义》解释说,妻者,齐也,秦晋为匹。妾通买卖,等数相悬。婢乃贱流,本非辈类;妻讲究门当户对,夫妻平等。《说文解字》说,“妇,与夫齐者也”,妾则讲究男女恩爱;妻只有一个。《唐律疏义》解释说:“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妻,本不成妻”,妾则无定数。

妻子只能够有一个,因此,法律禁止一女两许,更禁止有妻再娶。《唐律疏义》第175条“许嫁女已报婚书辄悔及更许他人”规定:悔婚者,杖六十;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第177条“有妻更娶妻”规定:有妻更娶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妻妾不得乱位。第178条“妻媵妾乱位及以婢为妻”规定:以妻子为妾,以奴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地位高于奴婢)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若婢有子及经放为良者,听为妾。《唐律疏义》解释道,乱位者,亏夫妇之正道,亵渎人伦法则,颠倒上下尊卑,混乱了经典礼制。另外,婢虽放良,也不得为妻。

同理,发生夫妻媵妾打斗的地方,刑罚的处罚也是不一样的。依唐律《斗讼》篇第325条,夫殴妻致伤者,减凡人二等,致妻死亡的,以凡人论。夫殴妾者折伤以上者,减妻二等。妻子殴伤杀妾,与夫殴杀妻同。夫过失杀死妻妾的,多无罪。第326条规定,妻殴夫者,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人斗伤三等。致死者,斩。媵及妾犯夫者,各加一等。过失杀伤夫者,各减二等。媵及妾詈夫者,杖八十。妾犯妻者,与夫同。媵犯妻者,减妾一等。妾犯媵者,加凡人一等。杀者,各斩。

1949年前,中国婚姻制度一直保持着一夫一妻多妾制的传统。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大陆地区的严格一夫一妻制度。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妾”,法律上并无规定,实践上采取自生自灭的态势。国内学人对此的法学探讨也鲜见于法律文献。不过,东南亚和香港地区的司法实践,倒是反映了西方现代法律对东方多妻制的应对。

西方人在东方殖民之后,适用了西方的法律。在财产制度方面,按照西方人的理念塑造东方人的生活,不在话下;而在人格身份方面,推行西方的生活方式,却困难重重。多妻制的问题,尤为突出,因为总不能够让妾携子流落街头,滋生社会问题。在香港,一夫一妻多妾婚姻称为“旧式婚姻”。黄海如博士写有《香港法律对旧式婚姻妇女权益的保护》一文,详细地分析过旧式婚姻在现代法律体系下的应对方式。总体的原则是,法律维护婚姻上的一夫一妻制,不过,过往既成的妾类,其法律上的权利应该受到人权法的保护。

这里,以黄海如博士所引用的一宗发生于2007年的继承案件,我们可以看到现代香港人如何处理妻妾的财产纠纷。死者被继承人为一医生,他的妻子先于他死亡,且无子女,也无遗嘱。被继承人有两位母亲,一为被其父休出之生母,一为妾升为妻的慈母,被继承人对慈母有养育之恩。被继承人死亡后,慈母为遗产执行人。生母为了得到财产,状告了慈母,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法律的问题是,二位母亲如何继承死者的遗产?依据香港1971年《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第7款,无配偶及无子女者,父或母可以继承财产。该法为现代法律,并没有考虑到母有妻妾的问题,而现代法律精神则只承认子女只有一对父母。本案中,原、被告都是死者的母亲,就当初的身份而言,一为妻,一为妾,前者生了被继承人,后者养育了被继承人。但是,现代法律却不承认“妾”作为死者的“母”的身份,因此,二级法院都没有支持这位被告“妾”。被告上诉到了终审法院,援引《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她要求提供慈母继承的权利。终审法院仍然不支持被告依照《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继承死者的遗产。法院认为,只有一位母亲可以继承财产,也就是死者的生母,即原告。不过,被告对死者有养育之恩,因此,被告仍然可以按照1995年《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三条第1款和第4款,从死者的遗产中获得经济的给养。

历史上讲,多妻制是古代社会的普遍现象,后来多存在于亚洲和非洲,但也特殊地存在于西方社会。以西欧、北欧和北美为代表的“文明”社会,多妻制被视为野蛮和邪恶。在那里,多妻制因与现代平等和民主原则冲突,受到法律的强力打压,而在东方社会,现代法律则保持了宽松和变通的方式,那就是:在推行一夫一妻婚姻的前提下,对历史遗留的多妻制所涉人群,适当予以人权保护。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知识,增强创新能力,提高其业务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发展为目的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继续教育应当逐步建立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同时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改善继续教育条件,推动继续教育信息化建设,扶持重点领域、行业发展继续教育事业,支持贫困地区、农村边远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全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要求,负责本部门、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继续教育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研究继续教育的目标和措施,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指导全省继续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构建覆盖全省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提供、发布继续教育信息,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活动。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建由教育、人力资源开发和有关行业领域专家、学者组成的继续教育专家指导小组,从事继续教育的政策、规划、科目指南、项目实施、课程设置和教育培训等方面的研究、咨询及评估工作。
第九条 依托各类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鼓励和支持各类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依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条 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相关媒体及图书馆、科技馆等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积极参与制作、传播继续教育内容的,政府可以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继续教育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其他条件;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自主选择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有权决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脱产或者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累计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学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制的,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周期内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学。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安排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一)参加进修班、培训班或者研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出境)进修、考察、培训;
(五)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
(六)接受现代远程教育;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据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出具的证明,在省人事行政部门监制的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并将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资格(职务)的条件之一。
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保存,可以作为人才流动、岗位聘任和参加学术活动等的学习成就认可证明。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与在岗人员同等对待,但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第十七条 从事继续教育培训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经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教师、培训地点及设施等情况。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保证继续教育的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证明。
第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定期对本地区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活动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每年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重点保证本地区紧缺人才、高层次人才和贫困地区、农村边远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所需费用。
各级财政安排的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继续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实施继续教育所需费用,可以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所需费用主要由本单位承担。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对继续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应当用于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继续教育事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不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不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由广告监督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向被培训者收取费用的,退还所收费用,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不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教学质量不合格,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证明的,证明文件无效,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收费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