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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7条“犯罪分子”应改为“犯罪实施者”/李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43:16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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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7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条文中的“犯罪分子”应改为“犯罪实施者”。主要基于以下思考。

首先,“犯罪分子”一词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分子”是文革时期使用频率最高的词汇之一,主要用于反革命分子、阶级异己分子、右派分子等歧视、侮辱性词汇中。

将犯罪的人称为“犯罪分子”,使之异化于普通民众,并由此成为专政的对象,是阶级斗争年代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需要,与现代法治所强调的公平、公正和人文关怀的理念相悖。

其次,不是法言法语。法律语言要求词义清楚、内涵准确、外延明确,相比之下,“犯罪分子”既可以指法院判决后的罪犯,也可以指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等待判决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可以指具有犯罪行为特征的人或单位,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范围。

第三,表述不明确。现代汉语词典对“分子”的解释是,属于一定阶级、阶层、集团或具有某种特征的人。而法律意义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就已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如果将犯罪主体称为“犯罪分子”,相当于把单位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相矛盾。

第四,背离了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就是说,一个人在未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应该认为他是无罪的。所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前,称被追诉人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称之为“被告人”,被法院判决有罪的人称为“罪犯”。刑法第417条规定的“犯罪分子”,实际上指的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侦查、追诉的“犯罪实施者”。

最后,与人权保障理念不符。刑法不仅惩治犯罪,也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责任是正当的,但是,他们的人格同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犯罪分子”这顶帽子,不自觉地煽动了公众对涉嫌犯罪者过激的蔑视、敌对和仇恨,践踏了其人格应有的尊严。这既不利于犯罪人改造、矫治和重新融入社会,也与我国倡导的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不合拍。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第417条中“犯罪分子”的表述不妥,建议改为“犯罪实施者”。刑法其他条文中“犯罪分子”一词,也应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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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开展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开展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的意见

工商公字[2003]第 3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几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把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作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持严打高压态势,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取得了明显成效,规模化、公开化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得到有效遏制。但是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所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一是传销和变相传销屡禁不止,且从销售商品转变为以“拉人头”为主的“金字塔”诈骗活动,尽管其人员不多、规模不大但手段更为恶劣、行为更加隐蔽、欺骗性更强、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给社会稳定造成了更大的潜在危害;二是境外传销企业借入世之机,散布所谓“传销合法”的言论,入境发展人员,从事传销活动;三是1998年以前从事传销的不法人员蠢蠢欲动,等待时机,重操旧业;四是转变销售方式的转型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给打击传销带来负面影响;五是一些不法分子、犯罪组织参与传销活动,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形式,联络人员,发展组织,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为了进一步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遵照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深入开展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意见如下,请认真组织落实,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树立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观念,增强政治责任和使命感,进一步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巩固打击成果。
二、工作要点
2003年工作重点是:继续深入开展打击传销工作,查禁各类变相传销行为;严厉打击境外传销企业入境违法开展传销活动。清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后被禁止传销活动的企业,对违反规定重操旧业的,予以严肃查处;依法处转型企业违规培训和传销活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大要案件,坚决防止大规模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反弹。
三、工作措施
1.继续保持强大打击态势,做好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在开展日常监管和打击的基础上,国家工商总局将在二季度部署开展一次专项打击行动,根椐举报、投诉等线索,排查出重点,集中力量,对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反映较为突出的地区进行全面清查;对跨地域的传销活动,组织统一行动进行查处;查处一批传销和变相传销案件,严惩传销和变相传销组织者,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活动的企业予以取缔。
2.狠抓大要案件查处工作。对社会影响大、涉案地区广,危害社会稳定、破坏经济秩序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案件,协调有关部门,联手进行打击。国家工商总局将视情况,指导、协调有关省市查处几起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大要案件,震慑违法分子。
3.强化对转型企业监管力度。深入贯彻落实455号、31号文件精神,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整顿规范转型企业,对违反规定从事传销、违规培训等违法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抓住典型案例予以曝光,督促转型企业规范经营行为。
4.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密切关注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动态,掌握传销和变相传销的特点,总结经验和规律,探索建立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的长效机制。
四、具体要求
1.进一步提高认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到,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重要任务,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绝不动摇。
2.加强领导,突出重点。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组织专门力量,对重点地区开展专项整治行动。采取强有力措施,狠抓传销和变相传销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查处一批传销和变相传销典型案件,惩治一批传销和变相传销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推动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的全面开展。
3.坚持露头就打。各地要进一步强化日常监管,完善市场巡查和属地管辖制度,切实落实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快速反应系统逐步建立预警机制;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和外来人口集中地区的监管,加大对案件易发、多发地区的监控,把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消灭在萌芽状态,决不让其再形成气候。
4.加强宣传引导,强化社会监督。加大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宣传力度,进一步宣传国家有关规定,报道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情况。注意收集、总结推广宣传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努力实现执法和宣传联动。在与有关新闻媒体继续开辟专题、专栏的同时,积极开展多种多样的宣传活动,曝光典型案件,深刻揭露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危害性、欺骗性,提高广大群众的自觉抵制能力,动员群众广泛参与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形成社会携手抵制、共同打击的良好态势。
5.严格依法行政。各级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加大打击力度,适用现行法律、法规,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活动。严格办案纪律,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甚至参与、支持、包庇、纵容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活动的,一经查实,依法依纪究其责任。
6.各省工商机关要加强对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的指导,打击传销工作的情况、查处大要案件情况以及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部题要及时上报国家工商总局。加强省与省之间、地市之间以及办案机构之间的情况沟通,相互支持和配合,同心协力,做好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

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

国家物价局关于认真贯彻《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清理、整顿地方临时价格和优质加价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国家物价局关于认真贯彻《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清理、整顿地方临时价格和优质加价的通知
1988年2月1日,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国发[1987]44号《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的若干规定》规定,执行临时出厂价格企业的加权平均成本计算,其成本利润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五,省(区、市)内外不得实行两种临时价。国发[1988]3号《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定规定》规定,“优质产品,必须经国家标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认可,才可以申请优质产品加价,加价幅度按物价管理权限由国家物价局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今查有些地方制定的临时价和优质产品加价违反了这个规定。如临时价的成本利润率超过百分之五,又允许在临时价的基础上再向上浮动;优质产品加价不按物价管理权限,自行决定对部优、省优产品加价;这些作法,都不利于生产资料价格的管理和稳定。为了认真贯彻国发[1988]3号文件,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务院发布《关于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物价局发布的第一批计划外生产资料最高限价品种、价格水平,各地都要认真贯彻执行,这是加强物价管理,制止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重要措施,是稳定物价、稳定经济的重要环节。各地均不得随意变通有关规定,违者按违反法纪查处。
二、各地物价部门要认真清理、整顿自定的临时价格。凡按规定实行临时出厂价格的产品,其成本按年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临时价企业的加权平均成本计算,如成本利润率超过百分之五的,相应降低下一年的临时价格。制定临时价的产品,价格不得再向上浮动,用户有权拒付临时价向上浮动那部分的价款。各地应将整顿结果报我局。
三、正确贯彻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实行优质加价的产品,必须经过国家标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认可,加价幅度要按物价管理权限审批。要贯彻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国标发(1987)095号《对采用国际标准的工业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的规定》。对部管的生产资料价格,地方自行规定“部优”、“省优”加价的,都要停止执行。对<83>机财联字640号《关于机械产品按质论价,分等定价试行办法》,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发[1988]3号文件精神进行修改;有关机械产品金、银奖加价的规定,可执行到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按金、银奖加价的机械产品不得再加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