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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象牙海岸共和国政府农业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47:43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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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象牙海岸共和国政府农业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象牙海岸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象牙海岸共和国政府农业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1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代表团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第一副部长郑拓彬率领为一方和象牙海岸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以农村发展部部长吉尔·洛布埃·瓦里先生为首为另一方(双方代表团组成名单见附件),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就两国的合作,特别是在农业和农村发展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象牙海岸共和国政府在农村发展方面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于一九八五年第一季度派遣考察组赴象牙海岸,对稻谷种植、蔬菜种植、淡水养鱼和沼气方面的合作进行可行性考察。有关实施的地点和合作方式等事宜,待考察后由两国政府另行签订协议。

  第二条 中国考察组将由土地整治、土壤、农田水利、农业经济、稻谷种植、蔬菜种植、植物保护、淡水养鱼和沼气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条 中国专家往返象牙海岸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在象牙海岸期间的工资、津贴和考察费用将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四条 象牙海岸政府负担中国考察组专家在象期间的住宿和交通费用,并为他们的工作提供一切方便。

  第五条 为顺利实施双方商定的农业合作项目,中国政府将无偿提供试验用的稻谷良种和小农具。

  第六条 象牙海岸共和国农村发展部长先生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长先生的邀请将访问中国。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在阿比让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象牙海岸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第一副部长           农村发展部长
      郑拓彬              吉尔·洛布埃·瓦里
      (签字)                (签字)

 附件:

中国代表团:
  代表团团长、对外经济贸易部第一副部长郑拓彬先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象牙海岸大使祝成才先生,
  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外援助局副局长王文东先生,
  中国驻象牙海岸大使馆一等商务秘书李会民先生,
  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外援助局处长罗汉林先生,
  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处长邹运尔先生,
  中国驻象牙海岸大使馆二等秘书陆曙东先生,
  中国驻象牙海岸大使馆二等商务秘书蔡玲明女士。
  象牙海岸代表团:
  代表团团长、农村发展部部长吉尔·洛布埃·瓦里先生,
  农村发展部办公厅主任迪迪·朗吉先生,
  农村发展部办公室主任马塞尔奥居斯特·博内尔先生,
  农村发展部专员库珂西·东戈先生,
  农村发展部计划、预算、财务和管理监督司司长阿蒙·让·克洛德先生,
  农村发展部整治、开发现代化和增品增值司司长库珂科·巴康先生,
  农村发展部粮食作物司司长恩德利·布鲁·贝努菲先生,
  农村发展部渔业司司长卢克·科菲博士,
  热带技术研究所所长雷内·科菲先生,
  象牙海岸农业机械中心主任阿塞米安·克莱芒先生,
  农村发展部农村培训司副司长吉·威廉姆斯先生,
  农产品发展公司商业经理卡马加泰·马马杜先生,
  商业部规章和贸易许可司副司长珂·梅尔·弗朗索瓦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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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

国发明电〔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一些地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挖塘养鱼等,使基本农田面积不断减少,严重削弱了粮食生产能力。为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基本农田,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要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坚决制止任意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行为,切实做好保护基本农田“五个不准”,即: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不准以限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凡在基本农田上进行植树造林(包括种植速生丰产林)、挖塘养鱼、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的必须立即停止和纠正。今后,新增绿色造林、新建和扩建用材林基地均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二、正确引导和规范农业结构调整和绿色通道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正确引导农民进行农业结构调整,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和一般耕地发展水产业、畜禽养殖和林果业。编制和实施退耕还林、生态建设与保护、农业结构调整等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进行绿色通道建设要因地制宜,严格限定道路沿线绿化带宽度。道路沿线是耕地的,道路用地范围以外每侧绿化绿宽度不得超过5米,其中县乡道路不得超过3米;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履行基本农田占用报批手续。交通、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做到占补平衡。

  三、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严禁违反法定程序通过修改或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基本农田的数量与布局。严禁规避基本农田占用审批。严格执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审批制度,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要严格审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方案,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对已经违法违规占用和破坏的基本农田要尽快采取恢复耕种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以下原则对已经违规占用和破坏的基本农田进行处理:(一)对占用基本农田种植速生丰产林的,限期恢复耕种;(二)对在基本农田内建设畜禽养殖等建筑物的,限期拆除并予整理;(三)对建设基础设施造成基本农田耕作力破坏的,限期修复;(四)对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而占用基本农田的,逐步恢复耕种条件;(五)对各类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在依法妥善处理前,不得受理该地区建设用地申请。在具体处理中,要确保农民经济上不受损失。

  五、抓紧开展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严肃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清查工作结束后向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要按照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方案组织检查,并将本通知贯彻落实情况作为检查重点内容。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特别是顶风作案,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大量减少的地区,要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依照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前发文件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  务  院
2004年3月20日

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以下简称保护性矿种)的管理,做到合理开采、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性矿种,是指由国务院确定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黄金。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依法审批的保护性矿种矿产资源的开采和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选冶、收购、运输、销售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对黄金矿种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保护性矿种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规范经营、重点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保护性矿种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性矿种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保护性矿种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保护性矿种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统一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保护性矿种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矿产资源和选冶保护性矿种矿产品,应当采取科学、安全、合理的新工艺、新方法、新技术,禁止破坏、浪费资源和破坏、污染环境。

第九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保护性矿种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第十条 保护性矿种实行总量控制。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组织生产,不得超总量控制指标生产,不得将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转让给他人。

第十一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在进行生产前,应当编制年度开采计划,并报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未经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矿山企业不得压覆保护性矿种矿床。

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应当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其储量核销必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环境治理方案,造成地质环境、耕地、林地破坏和水土流失的,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保护性矿种的选冶矿生产计划应当与采矿生产计划相衔接,按照方便生产、有利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保护性矿种的选冶矿生产企业不得选冶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个人采出的矿产品。

第十六条 保护性矿种的选冶矿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选冶矿生产数量、产品流向等资料。

第十七条 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由指定的收购单位统一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及选冶者不得向非指定的收购单位销售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

第十八条 指定的收购单位不得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的单位、个人采出的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

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应当公平交易,不得压级压价收购。

禁止指定的收购单位以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经营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护性矿种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矿区加强对运输、销售保护性矿种矿产品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保护性矿种矿产品销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手续,凭税务登记证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领购销售发票和申请开具资源税证明。

任何单位不得销售或者收购无销售发票和未开具资源税证明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进行保护性矿种生产或者将保护性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转让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压覆保护性矿种矿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

(一)选冶矿生产企业选冶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二)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三)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对运输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负责保护性矿种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共生、伴生的保护性矿种,其矿产品的运输、收购、销售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