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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指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3:00:48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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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指示

1954年12月7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各司法厅(局)、各政法学院:
一、我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重要法律,这标志着我国的革命法制已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也标志着我国人民司法工作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这是法院组织法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为指南,以宪法关于法院组织和活动的原则为依据,从我国当前实际情况出发,总结了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历史经验,并正确地吸收了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司法工作的先进经验来制定的。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发展与提高。认真贯彻法院组织法,将大大促进我国司法工作进一步的民主化和正规化,加强与巩固我国的革命法制,以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
贯彻法院组织法的首要关键,在于全体司法干部对法院组织法有正确的理解,求得认识一致,解释一致和行动一致。因此,有领导、有组织地动员与组织全国司法干部认真学习法院组织法,便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当前的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
二、各级司法干部对法院组织法必须认真钻研,真正领会了它的精神实质,才能正确的运用。这就要求大家精读法院组织法,逐条研究,掌握问题的重点,防止纠缠于一些枝节问题,着重对下列六个问题能取得一致的正确认识:
1.加强与巩固革命法制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意义,以及国家审判权统一由法院行使,对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等法制统一原则的意义。
2.法院的任务:(1)实行专政与保护民主是我们法院根本任务中统一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2)司法工作必须为国家政治任务服务,由于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政治任务,因此“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便成为司法工作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3)人民法院不单纯是惩罚机关,并负有教育人民的任务。
法院应该运用自己的特有职能——“通过审判活动”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国家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服务。如果法院干部离开审判工作岗位去参加中心工作,就失去法院的特有职能,必将消弱审判工作为中心工作服务的作用。
3.法院工作进一步民主化的各项制度的意义与作用。审判公开、辩护、陪审、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法院院长选举及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等制度,不仅是有关法院组织和活动的原则,而且是宪法中所规定的国家制度。这些制度是为了保证准确地打击敌人,合理地处理群众的纠纷,以期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纵一个坏人。认真贯彻这些制度,首先是有利于人民,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与提高。
4.建立与加强法院内部的集体领导,进一步发挥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的作用,加强院长、庭长在集体领导中的责任。
5.法院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委员会、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间、法院上下级间的正确关系,以及上级法院如何实行与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
6.法院设置和审级问题:基层人民法院设置人民法庭,增设中级人民法院和实行二审终审制的好处。
三、学习的成败关键决定于各级领导干部是否能带头学好。因此,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省法院分院,县、市、市辖区法院的领导干部应首先急中学习,然后在各单位展开。最好的方式是由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召集省法院分院和县、市、市辖区法院的负责干部(每单位来一个院长和一个能帮助传达的干部——以下同此),到省法院集中学习,这样能更直接、深入和广泛地传达与贯彻这次“司法座谈会”的精神;然后由法院分院和县、市、市辖区法院的负责同志回去领导本院干部学习。如果全省集中有困难,可采取另一种方式,即分片召集省法院分院和县、市、市辖区法院负责干部集中学习,并由省法院和司法厅指派负责干部帮助,然后由各院院长回去领导本院干部学习。此外,还有一种方式是先由省法院和司法厅召集省法院分院和省辖市法院负责干部集中学习,再由省法院分院召集所属县、市法院负责干部集中学习,然后由各院院长回去领导本院干部学习。一般以采取前两种方式为好。至于各专门法院干部的学习一般应由所在地的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省、市法院、司法厅(局)统一筹划。已经建立司法厅(局)的地区,司法厅(局)必须与省、市法院密切配合,搞好这次学习,不得互相推诿。集中学习的时间不能过长,以半个月左右为宜。一般干部在本机关的学习时间可由各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具体规定。
各地司法干部在学习法院组织法时,应首先集中解决认识问题。我们要求参加这次“司法座谈会”的负责同志作好传达报告;组织逐条讨论,并将学习中提出的问题综合解答和反复研究、逐步深入;在学习中还应结合典型经验介绍,并由省、自治区、市法院按照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制度进行案件的审判,通过具体事例来推动学习,教育干部。同时,在学习中,必须发扬批评与自我批评的精神,特别应由上而下的检查、批判与法院组织法不相容的思想观点和工作作风。必须着重检查保守思想尤其是缺乏民主的思想;此外,对分散主义倾向亦应揭发批判,以便扫除学习与贯彻法院组织法的思想障碍。为使法院工作与检察工作更好地结合,各地法院在学习法院组织法的同时,必须结合学习检察院组织法。
四、学习法院组织法的目的在于正确地贯彻执行。各单位在领会法院组织法的精神实质后,更必须根据“由上而下,层层带头,点面结合,积极推行”的方针,研究并制定本地区如何全面贯彻执行计划。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各项制度,省、自治区、市以上法院应首先执行,作出榜样,向下推行;同时,各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应具体指导一、二个县、市法院搞好基点,吸取经验,推动各地。各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应认真总结贯彻法院组织法的经验,及时通报,要求各级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于1955年内将本地区全面执行法院组织法的情况和经验,作出系统总结。法院组织法是我国的重要法律,我们必须坚决地全面执行,这是肯定的。但在具体执行中,应根据具体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不能盲目的推行,以免流于形式。也应防止目前已有条件可行者,而借口“逐步”实行,拖延贯彻执行的时间。因此,有条件的应立即执行,条件不够的即应积极创造条件。
五、在学习法院组织法时,原有的司法业务学习暂停,待这一学习结束后,再继续学习。各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应随时将学习计划和贯彻执行法院组织法的计划及总结分别报告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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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人才流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以工人为主体的生产性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待业保险,仍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待业保险基金,由事业单位每月根据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数,按当年全市事业单位职工月标准工资的0.5%缴纳。待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具体实施办法及财务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专业技术人员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医疗补助、丧葬补助、抚恤、救济等费用;
(二)待业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费;
(三)扶持待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生产自救金;
(四)管理费。
第六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对象及其标准:
(一)按照《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工龄满五年以上的,最高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工资的75%;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工资的50%。工龄不满五年的最高发给
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工资的75%。
(二)按照《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办理辞职和按照《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工龄满五年以上的,最高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工资的60%;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
,每月为本人工资的50%。工龄不满五年的,最高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工资的60%。
上述本人工资均以离开单位前两年的本人月平均工资额为基数。
第七条 由单位输入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开发调节机构推荐、安排的原有专业技术人员,第一年的前六个月发给原工资,后六个月发给原工资的90%,第二年发给原工资的80%,第三年起发给本人基本生活费。
上述工资和基本生活费由输出单位交人才开发调节机构代发。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在享受待业救济金期间患病,给予70%的医疗费补助,有困难的,还可酌情增加补助。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推荐、安排期间患病,仍享受劳保或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聘用合同期间未经单位同意自行离职的;
(二)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包括缓刑)的;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发放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已经重新就业的;
(二)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包括缓刑)的。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而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应予追回。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待业的,到市、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开发调节机构登记,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待业期间的培训、推荐工作均由市、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开发调节机构负责。其中,重新就业当工人的,由劳动服务公司办理介绍录用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4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北京、天津、上海市地名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的建设,规范数据库的管理、使用、维护和更新,民政部制定了《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的使用、维护、更新,确保数据完整、规范、准确、有效,数据库管理系统安全高效运行,更好地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服务,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是指以地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技术等为基础,对地名和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等数据的采集、录(导)入、存储、处理、分析、应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自治州、地区、盟)、县(市、市辖区)四级数据库组成,使用统一的软件平台,其中国家级数据库存储全国范围的数据,省、市、县三级数据库各存储本行政区域内的数据。


   第三条 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工作内容包括:


   (一)采集、审核、录(导)入数据;


   (二)更新、补充、修改数据;


   (三)按时限报送数据;


   (四)定期进行数据备份;


   (五)硬件设备配置及管理维护;


   (六)软件研发、配备、升级及运行维护;


   (七)数据管理和应用;


   (八)安全保密管理。


   第四条 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运行管理执行以下标准:


   (一)《地名分类与类别代码编制规则》(GB/Tl8521—2001);


   (二)《国家地名数据库代码编制规则》(民地办发〔2010〕1 号;


   (三)《国家地名数据库建设指导意见》(民办发〔2006〕4号);


   (四)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工作规程(修订版)。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和地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的使用、更新维护、运行管理、开发应用及配套建设。


   第六条 民政部负责制定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建设规划,研究制定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开发应用各种比例尺的图形库数据;组织研发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和软件升级;省级数据库建设的技术指导、上报数据审核和检查验收;组织开展技术培训;负责国家数据库数据的汇总、修改、管理应用和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数据库建设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业务培训、上报数据审核、督促检查;本级数据库数据的修改、关联、汇总上报、管理应用及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八条 市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数据库建设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上报数据审核、检查验收;本级数据库数据的采集、录(导)入、修改、关联、核对、汇总上报、管理应用及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和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等数据的采集、录(导)入、修改、关联、核对、汇总上报、管理应用,业务培训及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三章 数据采集、更新、报送


   第十条 数据库数据分为专题地名和行政区划属性数据、空间图形数据和多媒体数据。


   (一)专题地名和行政区划属性数据是指反映地名、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的文字、数字等相关数据。


   1.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的名称、地理位置及附属信息。自然地理实体包括海域、水系、陆地地形等;人文地理实体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及非行政区域、群众自治组织、居民点、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设施、水力电力通信设施、纪念地与旅游胜地、建筑物、单位等。


   2.行政区划:包括行政区划概况、沿革、人口、面积、经济、城建等数据。


   3.行政区域界线:包括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界桩登记表、界线联检成果及会议纪要,边界纠纷处理协议,平安边界建设成果等。


   (二)空间图形数据是指不同比例尺的矢量地图和遥感影像、行政区域界线矢量数据;地名标志、界桩等矢量数据。


   (三)多媒体数据是指描述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界桩的图像、视频、音频等数据;描述界线的有关文件扫描图等。


   第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地名和区划数据采集机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时限要求,统一做好数据采集、入库工作。


   第十二条 数据更新坚持准确规范、上下联动的原则。数据发生变更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更新工作,县级主管部门每年1、4、7、10月,市级主管部门每年2、5、8、11月,省级主管部门每年6、12月分别将更新数据汇总审核后以安全方式报送。


   第十三条 数据增加、修改、更新、删除,应当履行审批备案制度,由审批的主管部门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永久保存。


  第四章 数据共享使用


   第十四条 地名和区划数据分为基础数据、政务数据和公共数据,分别按不同权限、面向不同对象、以不同形式进行共享使用。


   第十五条 基础数据是指数据库内的全部数据,主要面向民政系统(地名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在专用计算机或内部保密专网上共享或以文件交换方式提供使用,与政务网、互联网进行物理隔离。


   第十六条 政务数据是指经筛选并通过保密审核的数据,主要面向政府部门,供浏览查阅,不能下载保存,不同用户授予不同权限,使用环境与互联网逻辑隔离。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是指经筛选并脱密处理的数据,面向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问路电话、触摸屏等平台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政务数据和公共数据须依程序审批后共享使用,具体程序为:


   (一)主管部门结合地名更新和公共服务需求,定期编制地名和区划数据共享目录,并通过公共平台或门户网站公布共享目录、使用权限、共享方式及相关要求;


   (二)使用部门对照目录,根据需要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明确使用目的、数据范围、有关需求等内容;


   (三)主管部门审查后,经过脱密处理,授权使用部门使用并对其进行监督。


  第五章 运行维护


   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须配备数据采集设备、专用保密计算机及存储设备,有条件的可配备专用机房及监控、防水、防火、防尘、防电磁、防辐射、防雷击等配套设施,定期检查系统运行情况,并制定故障恢复预案,做到有备无患。


   第二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访问权限控制措施,严格执行身份验证制度,防止未经授权用户访问数据库。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对后台数据库进行数据更改操作。确需后台操作的,必须经批准,并事先对数据库进行备份,详细记录数据更改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存储机制,保证数据安全,每年6、12月对数据进行多份、异质备份,检查备份数据存储介质,并填写数据备份管理日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指派专职人员负责数据采集和系统管理,建立岗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技术培训;管理人员调离岗位时须移交全部相关资料,确保数据库运行不受人员更替影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责任分工制度、系统维护制度、运行操作规程、档案管理制度和情况反馈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积极争取,将建库、更新、维护、升级等经费作为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也可以向企事业单位有偿提供数据公共产品,其收益用于数据库全面建设,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定期组织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升级。地方各级主管部门根据统一部署做好相应升级工作。


  第六章 安全保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中的涉密信息,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严格专机专用,严禁接入互联网,专用存储处理设备不能与其他计算机交叉使用,不得在联网计算机上安装运行数据库软件和处理数据;专用计算机须安装正版杀毒软件并定期查杀病毒,严格控制移动介质使用,数据上报前要进行杀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用计算机及存储处理设备出现故障,应到保密部门指定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如送其他单位,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并由专人进行现场监督;报废设备和过期数据应到保密部门指定单位进行销毁。


   第二十九条 与其他单位合作建库,利用数据开展功能拓展应用,须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审查其保密资质并签订保密协议,同时对数据进行脱密处理。


   第三十条 加强涉密人员的保密教育。定期开展信息安全和保密教育,提高安全意识、防范意识和责任意识,确保数据安全可靠,数据库管理系统安全有序运行。


   第三十一条 因管理失职或者处置不当而泄露涉密信息,有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可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