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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5:04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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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保护办法》已经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2001年3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保障人体健康,增强我区农产品竞争能力,推动高效、优质、特色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源于良好生态环境,经检验认定无有害物质残留或者有害物质残留未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农产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农业产业政策,结合农业结构调整,按照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和农产品生产特点,采取有利于无公害农产品发展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优先安排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有关的项目,有计划地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产业化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开发特色无公害农产品,创立名优品牌。鼓励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经营进行技术指导,开展有偿服务。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性贷款等优惠待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计划,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提高无公害农产品的品质和安全性。
第八条 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地及其周围生态环境状况良好,土壤、水、大气环境质量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标准;
(二)具有一定生产规模;
(三)具有健全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管理制度;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州、市(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州、市(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生态农业县、乡(镇),可以直接确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立固定的农业环境监测网点,进行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并将监测与评价结果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生产无公害农产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产地生态环境质量,不得在产地及产地水源附近倾倒垃圾和排放生活污水;
(二)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不得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其他影响人体健康的农用化学物质;
(三)使用生活垃圾、粉煤灰、污水沉淀污泥充当肥料,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环境标准。
第十四条 贮存或者运输无公害农产品,必须采取安全、卫生措施,防止无公害农产品受到污染。
无公害农产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合运输、贮存。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经营者,应当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的认定申请书;
(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具有认证资格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农产品生产环境监测报告和农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应当标明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不得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十九条 销售无公害农产品,按照优质优价原则,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要求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已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变动或者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依照有关规定需要重新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及其产地生态环境质量进行抽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整改仍不合格的,收回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第二十五条 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收回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应当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在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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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执行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62号


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执行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和进水水质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津环保水[2002]1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应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的排放去向,其第二类污染物项目应分别执行一级标准和二级标准,其中氨氮指标应执行标准中“其他排污单位”的标准值。

二、对排入设置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工业废水,现行的排放标准主要侧重于控制污水处理厂难以去除的第一类污染物(重金属等有毒有害污染物),对污水处理厂能够去除的常规污染物项目,不宜规定统一的标准值。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根据其处理能力和处理工艺,合理确定污水的收集种类和收集范围,确保出水达标排放。不得以现行排放标准没有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为由,而不执行出水的排放标准。

三、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超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供电所规范化服务规定

国家电力公司


供电所规范化服务规定

  为加强供电所行风建设,提高供电所服务水平,明确供电所规范服务内容,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建设文明整洁的工作场所

  1.供电所要有明显的名称标志,所内服务场所和工作处所标示齐全。

  2.所内划定卫生责任区、明确卫生责任人、建立卫生责任制。

  3.保持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烟头、杂物,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4.室内办公设施摆放整齐,各种资料编序保存,工具、备品入库保管并做到整齐有序、便于取用。

  5.为接待客户配置的座椅、饮水器具等要有固定的位置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条 倡导文明礼貌的服务行为

  1.工作人员着装整洁。

  2.接待客户要礼貌热情,语言、举止文明,耐心解答客户提出的问题。

  3.上门为客户服务,工作人员要主动出示证件,尊重客户的风俗和习惯。

  4.遵守劳动纪律,禁止酒后工作。

  第三条 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

  1.接待客户的场所实悬挂电价及务项收费的标准和原电力部颁发的“严禁以电谋私的若干规定”等。

  2.应向客户公开业扩报装流程、办理用电的程序等。

  3.备有电力法规、办理用电业务须知、用电服务指南、安全用电等资料供客户查询。

  4.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客户用电住处查询系统。

  第四条 加强电费管理、严格执行电价政策

  1.县供电企业要统一制定方便客户、利用管理的电费收缴制度,对供电所的财务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办法,严禁供电所截留、挪用电费。

  2.电费票据应统一印制并推行微机开票,票据内容应明确反映出电量、电价、电费。

  3.严格执行电价政策,杜绝电费收缴中的“人情电、关系电、权力电”和搭车收费的现象。

  4.做到电量、电价、电费公开并按村或台区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率达到100%。

  第五条 建立事故抢修制度

  1.要有完善的事故抢修措施,设有专人值班,有条件的要设立报修电话。

  2.接到故障报告,抢修人员要及时赶到现场,在符合有关规程的情况下,一般事故处理不超过24小时。

  3.对危及人身或主设备安全的隐患、故障和事故,应立即组织检修、处理。

  4.对可能发生的洪水、地震、火灾、风雾灾害等要有处置预案,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5.对供电线路、配电台区等要建立定期巡视制度,做到防患于未然,确保所辖区内的供电可靠性指标。

  6.计划检修停电,要提前通知客户;事故检修停电,要及时通知客户;突发性故障停电,客户查询时应做好耐心解释。

  第六条 推选供电社会服务承诺制度

  1.实行供电社会服务承诺制,强化行风建设工作。

  2.向社会公开承诺的内容、标准,并做到切实可行、有诺必践。

  3.承诺的内容要不断充实,把供电社会服务承诺同加强内部管理相结合,建立完善的奖惩机制。

  第七条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1.县供电企业要设立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并设立举报箱,在村或配电台区明显标示。

  2.聘请社会监督员,定期召开行风建设座谈会。多方面听取意见和建议,实行民主评议行风。建立客户接待制度和走访客户制度。

  3.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对客户的来信、来访和投诉等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处理,并将受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八条 加强培训,提高人员素质

  1.加强对供电所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人员素质。

  2.建立完善的培训制度,实行上网培训、定期培训、全员培训等。

  第九条 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1.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供电所计算机管理系统,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2.有条件的地主,逐步推行远程抄表、抄表器抄表等先进方法,方便客户、提高工作效率。

  3.对设备台账、客户档案,电能计量表计的轮校等实施动态管理,对负荷的需求与预测、线损的分析与管理等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条 开展便民服务活动

  1.设立咨询台、所长接待日等,方便客户查询,解答客户用电报时、电价电费等问题。

  2.根据用电的特点,利用集日、节日等集中宣传安全用电、依法用电、节约用电的常识。通过电视台、广播台、学校等加强宣传,提高用电的安全水平。

  3.主动上门为烈军属、残疾人和孤寡老人服务,为其排忧解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