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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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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有利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保护的前提下,开发旅游资源,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提高旅游文化品位,扶持旅游业发展。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业,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开发旅游产品,完善服务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 对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在旅游经营、管理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发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自治州、设区的市、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
际情况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相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旅游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开拓旅游客源市场。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调查,科学规划旅游线路,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提供旅游资源信息,指导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开发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切实保护、合理开发、配套建设、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进行科学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第三章 旅游者
第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物的安全得到保障不受侵害;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
(四)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九条 建立旅游投诉制度。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旅游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和投诉,应当认真对待,及时处理。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在五日内答复旅游者;受理投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十日内向旅游者作出答复。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和服务公司、旅游文化娱乐场所和度假区(村)、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等以及个体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属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参加其不愿意参加的旅游项目,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得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和不合格商品,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点)与非景区(点)之间设置地域界限标志和在主要路径、交叉路口设置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受到严重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帮助查找,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热心为旅游者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时,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改变行程,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但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旅行社不得委托旅行社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不得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内摊点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的观光、摄影等正常旅游活动。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门票管理规定,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门票价格。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门票价格中含有旅游者人身伤害保险费的,应当在门票上注明;门票价格中不含保险费用的,经营者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保险。
旅游景区(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持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清洁卫生,为旅游者提供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三十二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导游员资格证书,经旅行社聘用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在导游中必须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旅游景区(点)、旅游星级饭店或者景区公路、旅游索道等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或者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第三十七条 外省旅行社在我省设立分社和省内旅行社在本省注册地以外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设立地的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旅行
社的分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本省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或者外国旅游经营者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游经营者,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等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属于交纳的旅行社所有,用于赔偿旅游者的损失,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第四十条 旅游饭店(酒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星级饭店(酒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和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村)、旅游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按照旅游业标准实行定点管理,确保服务质量。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旅行社、导游及其他人员不得安排非旅游定点单位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和卫生状况以及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点)进行等级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定级标准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游览导向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不采取防护措施,不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
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因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旅游或者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建设、土地、林业、交通、文物保护、物价、外事、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提高旅游文化品位,扶持旅游业发展。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业,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开发旅游产品,完善服务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五、增加一章“旅游发展”作为第二章,共六条: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自治州、设区的市、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
实际情况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相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旅游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开拓旅游客源市场。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调查,科学规划旅游线路,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提供旅游资源信息,指导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开发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切实保护、合理开发、配套建设、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进行科学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参加其不愿意参加的旅游项目,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得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和不合格商品,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不得
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点)与非景区(点)之间设置地域界限标志和在主要路径、交叉路口设置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时,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改变行程,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但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旅游景区(点)内摊点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的观光、摄影等正常旅游活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门票管理规定,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门票价格。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门票价格中含有旅游者人身伤害保险费的,应当在门票上注明;门票价格中不含保险费用的,经营者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保险。
“旅游景区(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导游员在导游中必须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建设旅游景区(点)、旅游星级饭店或者景区公路、旅游索道等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报批。”
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或者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外省旅行社在我省设立分社和省内旅行社在本省注册地以外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设立地的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旅行社的分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省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或者外国旅游经营者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游经营者,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等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旅游饭店(酒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星级饭店(酒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和经营活动。”
十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旅行社、导游及其他人员不得安排非旅游定点单位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二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旅游景区(点)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游览导向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不采取防护措施,不
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因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将本条例其他条款中的:“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改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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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国发〔201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做好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事关广大官兵切身利益,事关军队战斗力建设,事关社会和谐发展,对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实现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制定印发《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优待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法律法规的客观要求,是增强部队凝聚力战斗力的实际举措,是服务部队、服务基层、服务官兵的具体体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军队各级,要站在维护国家安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清做好新形势下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军地双方密切配合,加大安置工作力度,完善配套措施,积极主动地抓好工作落实,努力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质量和水平。要做好政策宣传和教育引导工作,在全社会营造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的良好氛围,支持和鼓励广大官兵及其家属立足本职,奋发进取,为实现中国梦强军梦作出新的贡献。



                        国务院 中央军委
                         2013年10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和社会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优待,实现随军家属充分就业,促进军队战斗力建设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办理了随军手续的现役军人配偶。
  第三条 随军家属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奉献,其就业安置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国家就业安置政策,坚持社会就业为主、内部安置为辅,鼓励扶持自主择业创业,不断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责任,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具体办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军队各级应当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主动提供随军家属相关情况,教育引导随军家属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组织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内部安置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下同)系统是驻地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牵头组织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并协同抓好工作落实。
  第七条 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在编制职数范围内由接收单位结合本单位和本人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置。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第八条 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由驻地人民政府督导各事业单位在编制内拿出一定数量的岗位进行定向招聘。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随军家属符合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九条 随军前在中央和地方实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是公务员的参照本办法第七条、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进行安置。各地垂直管理单位应当支持和落实当地政府安置随军家属的任务,具体办法由省军区系统会同驻地人民政府根据相关单位的编制情况、用人需求,商相关单位制定。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战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军人的随军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置。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用工需求和岗位任职资格要求,结合随军家属专业特长、经历学历等情况,按照适当比例择优聘用随军家属,具体比例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困难的随军家属纳入政府就业扶持范围,通过提供就业服务、鼓励企业吸纳、公益性岗位援助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帮助就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随军家属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驻地偏远、缺乏社会就业依托的部队,应当充分挖掘内部安置潜力,通过开办营区服务网点等形式,最大限度安置随军家属,缓解社会就业压力。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随军家属根据其特长、就业意向和社会用工需求,积极参加职业培训。对参加职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随军家属经培训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放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军地各级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地方人民政府、省军区系统和驻军组成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应在每年年初召开会议,部署年度安置工作;年中进行一次检查督导,查找整改问题;年底进行总结通报,促进工作落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建立联合督导机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8日起施行,以往有关随军家属优待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大同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大同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丰立祥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大同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行为,保证装饰装修的安全和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是指城市住宅和依法可不实行招标的或者可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应当坚持方便群众、市场引导、规范行为、加强监督的原则,建立配套的服务体系。


  第四条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一)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或者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已列入拆迁和拆除范围内的;
  (四)因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七条 在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七)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八条 装饰装修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以及增设和扩宽阳台的,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改供暖管道、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应当由相关管理单位批准。


  第九条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或明显加重荷载的,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张贴房屋安全鉴定书复印件;
  (二)严格按批准的方案或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三)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作闭水试验;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装修材料和设备;
  (五)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六)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和避免对他人造成的影响和危害;
  (七)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及时清运装饰装修施工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从楼上向地面抛洒或向垃圾道、下水道倾倒;
  (九)不得因装饰装修影响房屋使用安全,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条 装修人在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并提交下列凭证和材料的复印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规定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及装饰装修协议;
  (七)房屋使用人装饰装修的,还需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


  第十一条 装修人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协议。


  第十二条 承揽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三条 装修人可以自行组织对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也可以委托装饰装修企业对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装修人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十四条 委托装饰装修企业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双方应当签订装饰装修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住所、单位名称或地址、受委托人资质证书、上岗证书;
  (二)房屋的地址、面积,装饰装修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及质量验收方式等;
  (三)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
  (六)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
  (八)协议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委托装饰装修企业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对装饰装修企业遵守本规定负有监督的义务。


  第十五条 装修人委托装饰装修企业对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十六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相关工程设计协议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装修期间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纠正;对不听劝阻或者不予纠正的,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装修人将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未取得资质证书的装饰装修企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采取消除措施,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因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房屋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因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抗震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的,对装修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的,或者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的,对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增设和扩宽阳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报告,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停止损害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小危害,所发生费用由装修人承担。
  对装饰装修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城市房屋装饰装修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加强管理,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市建设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大同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同建发〔2000〕第1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