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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23:24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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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国家知识产权局(副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开展相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二)承担规范专利管理基本秩序的责任。拟订专利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草案,拟订和实施专利管理工作的政策和制度,拟订规范专利技术交易的政策措施,指导地方处理、调解侵犯专利的纠纷案件以及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规范知识产权无形资产评估工作。

  (三)拟订知识产权涉外工作的政策。研究国外知识产权发展动态。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按分工开展对外知识产权谈判。开展专利工作的国际联络、合作与交流活动。

  (四)拟订全国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制订专利工作计划,审批专项工作规划,负责全国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的建设,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专利信息的传播利用,承担专利统计工作。

  (五)制订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确权判断标准,指定管理确权的机构。制订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判断标准。制定专利代理中介服务体系发展与监管的政策措施。

  (六)组织开展专利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按规定组织制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教育与培训工作规划。

  (七)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知识产权局设7个内设机构(副司局级):

  (一)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信息、安全、保密和信访工作;承担政策研究、政务公开以及局机关财务、行政事务等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工作。

  (二)条法司。

  协调提出有关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拟订、修改及有关知识产权对外谈判的方案;拟订有关专利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草案;提出修订专利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和专利代理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的建议和草案。组织拟订专利等确权及侵权谈判标准;拟订专利代理中介服务体系发展的政策。

  (三)保护协调司。

  承担组织协调全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工作;承担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的相关工作,承办行政执法有关工作;承担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有关工作。

  (四)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

  拟订知识产权涉外工作的政策;研究国外知识产权发展动态;承办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的事宜;承办专利工作的国际联络、合作与交流活动;承办涉及港澳台的专利及有关的知识产权事项。

  (五)专利管理司。

  拟订和实施专利管理工作的政策和措施;拟订规范专利技术交易的政策;指导和规范知识产权无形资产评估工作;指导地方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六)规划发展司。

  组织拟订全国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制定局系统的财务、物资、基建计划;指导和监督全国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承担专利统计工作;指导和监督直属单位的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人事司。

  承办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队伍建设及有关人事管理、机构编制事项;拟订有关知识产权的教育与培训工作规划;承担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三、人员编制

  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行政编制为85名(含两委人员编制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正副司长职数1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四、其他事项

  (一)涉外知识产权的职责分工。国家知识产权局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的事宜,商务部负责与经贸相关的多双边知识产权对外谈判、双边知识产权合作磋商机制及国内立场的协调等工作。

  (二)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五、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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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宪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上海合作组织宪章


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或“组织”)创始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以各国人民历史形成的联系为基础;
力求进一步深化全面合作;
希望在政治多极化、经济及信息全球化进程发展的背景下,共同努力为维护和平,保障地区安全与稳定作出贡献;
坚信本组织的成立可以更有效地共同把握机遇,应对新的挑战和威胁;
认为本组织框架内的协作有助于各国和各国人民发掘睦邻、团结、合作的巨大潜力;
本着六国元首上海会晤(2001年)确认的“互信、互利、平等、协商、尊重多样文明、谋求共同发展”的精神;
指出,遵守1996年4月26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和1997年4月24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元首1998年至2001年峰会期间签署文件的原则,为维护地区及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作出了重大贡献;
重申恪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其他有关维护国际和平、安全及发展国家间睦邻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遵循2001年6月15日《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的各项规定;
商定如下:
第一条 宗旨和任务
本组织的基本宗旨和任务是:
加强成员国间的相互信任和睦邻友好;
发展多领域合作,维护和加强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推动建立民主、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共同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打击非法贩卖毒品、武器和其他跨国犯罪活动,以及非法移民;
鼓励开展政治、经贸、国防、执法、环保、文化、科技、教育、能源、交通、金融信贷及其他共同感兴趣领域的有效区域合作;
在平等伙伴关系基础上,通过联合行动,促进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的全面均衡发展,不断提高各成员国人民的生活水平,改善生活条件;
在参与世界经济的进程中协调立场;
根据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及国内法,促进保障人权及基本自由;
保持和发展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关系;
在防止和和平解决国际冲突中相互协助;
共同寻求21世纪出现的问题的解决办法。
第二条 原 则
本组织成员国坚持以下原则:
相互尊重国家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及国家边界不可破坏,互不侵犯,不干涉内政,在国际关系中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谋求在毗邻地区的单方面军事优势;
所有成员国一律平等,在相互理解及尊重每一个成员国意见的基础上寻求共识;
在利益一致的领域逐步采取联合行动;
和平解决成员国间分歧;
本组织不针对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
不采取有悖本组织利益的任何违法行为;
认真履行在本宪章及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其他文件中所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合作方向
本组织框架内合作的基本方向是:
维护地区和平,加强地区安全与信任;
就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包括在国际组织和国际论坛上寻求共识;
研究并采取措施,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打击非法贩卖毒品、武器和其他跨国犯罪活动,以及非法移民;
就裁军和军控问题进行协调;
支持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区域经济合作,推动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以逐步实现商品、资本、服务和技术的自由流通;
有效使用交通运输领域内的现有基础设施,完善成员国的过境潜力,发展能源体系;
保障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包括利用地区水资源,实施共同保护自然的专门计划和方案;
相互提供援助以预防自然和人为的紧急状态并消除其后果;
为发展本组织框架内的合作,相互交换司法信息;
扩大在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及旅游领域的相互协作;
本组织成员国可通过相互协商扩大合作领域。
第四条 机 构
一、为落实本宪章宗旨和任务,组织框架内的机构包括:
国家元首会议;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
外交部长会议;
各部门领导人会议;
国家协调员理事会;
地区反恐怖机构;
秘书处。
二、除地区反恐怖机构外,本组织各机构的职能和工作程序由成员国元首会议批准的有关条例确定。
三、成员国元首会议可通过决定成立本组织其他机构。以制定本宪章议定书的方式成立新机构。该议定书生效程序与本宪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效程序相同。
第五条 国家元首会议
国家元首会议是本组织最高机构。该会议确定本组织活动的优先领域和基本方向,决定其内部结构和运作、与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相互协作的原则问题,同时研究最迫切的国际问题。
元首会议例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主办国元首担任国家元首会议主席。例会举办地按惯例根据本组织成员国国名俄文字母的排序确定。
第六条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通过组织预算,研究并决定组织框架内发展各具体领域,特别是经济领域相互协作的主要问题。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例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主办国政府首脑(总理)担任会议主席。
例会举办地由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预先商定。
第七条 外交部长会议
外交部长会议讨论组织当前活动问题,筹备国家元首会议和在组织框架内就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必要时,外交部长会议可以本组织名义发表声明。
外交部长会议例会按惯例在每次国家元首会议前一个月举行。召开外交部长非例行会议需有至少两个成员国提出建议,并经其他所有成员国外交部长同意。例会和非例会地点通过相互协商确定。
国家元首会议例会主办国外交部长担任外交部长会议主席,任期自上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结束日起,至下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开始日止。
根据会议工作条例,外交部长会议主席对外代表组织。
第八条 各部门领导人会议
根据国家元首会议和国家政府首脑(总理)会议的决定,成员国各部门领导人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本组织框架内发展相关领域相互协作的具体问题。
会议主办国有关部门领导人担任会议主席。会议举办地点和时间预先商定。
为筹备和举办会议,经各成员国预先商定,可成立常设或临时专家工作小组,根据部门领导人会议确定的工作章程开展工作。专家小组由各成员国部门代表组成。
第九条 国家协调员理事会
国家协调员理事会是本组织日常活动的协调和管理机构。理事会为国家元首会议、政府首脑(总理)会议和外交部长会议作必要准备。国家协调员由各成员国根据各自国内规定和程序任命。
理事会至少每年举行三次会议。主办国家元首会议例会的成员国国家协调员担任会议主席,任期自上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结束日起,至下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开始日止。
根据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工作条例,受外交部长会议主席委托,国家协调员理事会主席可对外代表组织。
第十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
2001年6月15日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参加国的地区反恐怖机构是本组织常设机构,设在比什凯克市(吉尔吉斯共和国)。
该机构的基本任务和职能,其成立、经费原则及活动规则由成员国间签署的单独国际条约及通过的其他必要文件来规定。
第十一条 秘书处
秘书处是本组织常设行政机构。它承担本组织框架内开展活动的组织技术保障工作,并为组织年度预算方案提出建议。
秘书处由主任领导。主任由国家元首会议根据外交部长会议的推荐批准。
主任由各成员国公民按其国名俄文字母排序轮流担任,任期3年,不得连任。
副主任由外交部长会议根据国家协调员理事会的推荐批准,不得由已任命为主任的国家产生。
秘书处官员以定额原则为基础,由雇佣的成员国公民担任。
在执行公务时,秘书处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官员不应向任何成员国和(或)政府、组织或个人征求或领取指示。他们应避免采取任何可能影响其只对本组织负责的国际负责人地位的行动。
成员国应尊重秘书处主任、副主任和工作人员职责的国际性,在他们行使公务时不对其施加影响。
本组织秘书处设在北京市(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二条 经 费
本组织有自己的预算,根据成员国间的专门协定制定并执行。该协定还规定各成员国在分摊原则基础上给组织预算缴纳年度会费的比例。
根据上述协定,预算资金用于本组织常设机构的活动。成员国自行承担本国代表和专家参加组织活动的费用。
第十三条 成 员
本组织对承诺遵守本宪章宗旨和原则及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其他国际条约和文件规定的本地区其他国家实行开放,接纳其为成员国。
本组织吸收新成员问题的决定由国家元首会议根据国家外交部长会议按有关国家向外交部长会议现任主席提交的正式申请所写的推荐报告作出。
如成员国违反本宪章规定和(或)经常不履行其按本组织框架内所签国际条约和文件承担的义务,可由国家元首会议根据外交部长会议报告作出决定,中止其成员国资格。如该国继续违反自己的义务,国家元首会议可做出将其开除出本组织的决定,开除日期由国家元首会议自己确定。
成员国都有权退出本组织。关于退出本宪章的正式通知应至少提前12个月提交保存国。参加本宪章及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其他文件期间所履行的义务,在该义务全面履行完之前与有关国家是联系在一起的。
第十四条 同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相互关系
本组织可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建立协作与对话关系,包括在某些合作方向。
本组织可向感兴趣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提供对话伙伴国或观察员地位。提供该地位的条例和程序由成员国间的专门协定规定。
本宪章不影响各成员国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国际人格
本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享有国际人格。在各成员国境内,拥有为实现其宗旨和任务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本组织享有法人权利,可:
--签订条约;
--获得并处置动产或不动产;
--起诉和被诉;
--设立帐户并开展资金业务。
第十六条 通过决议程序
本组织各机构的决议以不举行投票的协商方式通过,如在协商过程中无任一成员国反对(协商一致),决议被视为通过,但中止成员资格或将其开除出组织的决议除外,该决议按“除有关成员国一票外协商一致”原则通过。
任何成员国都可就所通过决议的个别方面和(或)具体问题阐述其观点,这不妨碍整个决议的通过。上述观点应写入会议纪要。
如某个成员国或几个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感兴趣的某些合作项目的实施不感兴趣,他们不参与并不妨碍有关成员国实施这些合作项目,同时也不妨碍上述国家在将来加入到这些项目中来。
第十七条 执行决议
本组织各机构的决议由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程序执行。
各成员国落实本宪章和本组织框架内其他现有条约及本组织各机构决议所规定义务的情况,由本组织各机构在其权力范围内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
成员国根据本国国内规定及程序任命本国派驻组织秘书处常驻代表,该代表列入成员国驻北京大使馆的外交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 特权和豁免权
本组织及其官员在所有成员国境内享有为行使和实现本组织职能和宗旨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权。
本组织及其官员的特权和豁免权范围由单独国际条约确定。
第二十条 语言
本组织的官方和工作语言为汉语和俄语。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和生效
本宪章有效期不确定。
本宪章需经所有签署国批准,并自第四份批准书交至保存国之日起第30天生效。
对签署本宪章并晚些批准的国家,本宪章自其将批准书交至保存国之日起生效。
本宪章生效后,对任何国家开放加入。
对申请加入国,本宪章自保存国收到其加入书之日起第30天生效。
第二十二条 解决争议
如在解释或适用本宪章时出现争议和分歧,成员国将通过磋商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修正和补充
经成员国相互协商,本宪章可以修正和补充。国家元首会议关于修正和补充的决定以作为本宪章不可分割部分的单独议定书方式固定下来,其生效程序与本宪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效程序相同。
第二十四条 保留
凡与本组织的宗旨、目的和任务相抵触或其效果足以阻碍本组织任何机关履行职能的保留不得容许。凡经至少三分之二本组织成员国反对者,应视为抵触性或阻碍性的保留,且不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保存国
本宪章的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六条 登记
本宪章需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本宪章于2002年6月7日在圣彼得堡市签署,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宪章正本交由保存国保存,并由该国将核对无误的副本分发给所有签署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阿斯卡尔·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 弗拉基米尔·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埃莫马利·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伊斯拉姆·卡里莫夫(签字)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鹤政办〔2012〕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鹤壁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12〕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包括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及调查处理的违法案件。


第三条 食用农产品种植和水产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农业、水利部门举报;食用畜产品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畜牧部门举报;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质监部门举报;食品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餐饮服务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生猪屠宰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商务部门举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查处工作;对涉及多部门的重大案件,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的受理,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举报方式或途径,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添加物,或未按国家有关药物安全使用规定使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或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八)未遵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标志牌而私屠滥宰的;


(十)应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十一)逃避检疫屠宰动物或出售、调运动物产品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当面陈述或者其他形式进行举报。


举报人应尽可能地向举报受理部门提供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具体人员、时间、地点、见证人等重要证据和调查线索。


举报人实名举报时应注明本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


举报人可以匿名举报,举报时应提供一个6位数的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详细记录举报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同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告知举报人。


涉及多个部门的举报,由首先接到举报的部门受理,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参与处理。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和匿名举报人的身份验证信息以及举报情况等公开或泄露。


第十一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应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第十二条 奖励额度按以下比例执行:


(一)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详细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案件货值的3%—5%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按案件货值的1%—3%给予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按案件货值的1%以下给予奖励。


(四)无涉案货值或货值金额无法计算,而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的,可视情节给予100元—500元奖励。


第十三条 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最低不少于100元。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执行。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奖励比例上限给予奖励。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批,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部门负责为举报人申请奖励,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申请向举报人颁发奖金。奖励遵循以下程序:


(一)奖励申请。举报受理部门对举报事实调查确认后,以公函形式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奖励标准和数额的申请,并附举报受理记录、调查笔录、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等有关材料以及举报人联系方式、匿名举报者的身份验证密码。


(二)奖励审批。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同级有关部门的奖励申请后,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函告申请部门同意奖励,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申请部门并说明情况。


(三)奖励通知。申请部门接到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奖励函后,向举报人送达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并告知领取奖金的时间、地点。


(四)奖金领取。举报人自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以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办理领奖事宜,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举报人提供的有效支付方式支付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双方有效证件。匿名举报的需核对身份验证密码。


举报人逾期不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重复奖励。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申请部门裁决。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时,由申请部门根据举报时间、举报信息准确程度等提出奖励意见。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


第十七条 市级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项安排,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定期向市财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举报。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奖金的;


(二)对举报线索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泄露举报信息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执行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商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畜牧等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