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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6:49:37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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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16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机构的管理,提高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上报总行。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


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促进农村信用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农村信用社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和农村信用社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独立履行对农村信用社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和监管职责。任何地方政府、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第四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应遵循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农村合作金融发展方向以及合理布局、经济核算、保证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可根据需要下设分社、储蓄所。联合社可根据需要设立营业部。分社和储蓄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合规开展业务。营业部是联合社的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下设其他机构网点。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实行许可证管理。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社和储蓄所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一律不得开业。

第二章 机构名称及设立的条件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分社和储蓄所必须以所在地的县(市)、乡(镇)、村等地名命名。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
(一)农村信用社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适用于直辖市、省辖市设置在城市郊区,以区的名称命名的机构,下同)
(二)联合社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三)分社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
3.“××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社”
4.“××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社”
(四)储蓄所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所”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所”
3.“××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储蓄所”
4.“××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储蓄所”
农村信用社及其网点不得冠以其他名称。
第八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入股社员一般不少于500个;
(三)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从业人员中必须有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人员从事过一年以上的金融工作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大中专学历。从业人员一般不少于5人;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七)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条(二)、(三)、(五)款,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第九条 设立联合社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辖区内农村信用社达到8家以上;
(三)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从业人员中必须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人员从事过一年以上的金融工作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大中专学历;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条(二)、(三)、(五)款,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第十条 设立分社和储蓄所的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及联合社应由发起人或发起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初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复审,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机构规模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并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审批设立联合社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分社和储蓄所由农村信用社或联合社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初审,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总行核定规模下达的机构规模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并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申请筹建农村信用社,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自动失去筹建资格或被取消筹建资格后,自终止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活动。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筹建就绪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农村信用社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等);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有关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主要投资者的背景资料、资产负债表及会计报表;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四)发起社员名单和出资额;
(五)从业人员的有关情况;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七)章程;
(八)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公安、消防合格证明;
(九)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名单;
(十)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联合社的程序和要求与申请设立农村信用社的程序和要求相同。
第十九条 申请筹建农村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除向人民银行提交第十四条要求的材料外,还必须提供其上级机构的经营和财务情况。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筹建就绪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拟任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和简历;
(三)从业人员的有关情况;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公安、消防合格证明;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申请开业文件之日30日内,书面通告申请人是否批准其开业申请,未予批准的,在通知书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开业的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办妥上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自领取许可证6个月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但遇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机构管理权限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农村信用社支付。

第四章 注册资本金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的注册资本金必须是实缴资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入账到位。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的股东资格、股东数量和股本结构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的注册资本金必须真实、充足,其来源应是投资者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以借入资金、债权作为资本金。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设立机构网点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机构网点的营运资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五章 变更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减注册资本金,变更持有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换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五)变更名称;
(六)机构分立、合并;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所在地或营业地址;
(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变更事项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参照本办法第三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的变更申请答复期为60天,逾期如未获批准,90天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六章 接管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经上级联合社采取自我救助措施无效,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有关规定实施接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三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农村信用社采取必要的措施,改善资产负债状况,恢复农村信用社的正常经营能力。
第三十四条 被接管的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三十五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机构管理权限决定并组织实施,并于作出接管决定的同时报上一级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可以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农村信用社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农村信用社被合并或者被宣告破产。
第三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的终止包括解散、撤销和破产三种形式。
第三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按机构管理权限批准后方可解散。
农村信用社解散时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条 农村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将其撤销并吊销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
(二)在申请设立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延期,领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后180天内未开业的;
(四)已丧失本规定第八、九条关于设立农村信用社机构要求条件的;
(五)已连续停止营业六个月或累计停止营业1年以上;
(六)连续三年年检不合格,且整改无效的;
(七)严重资不抵债的;
(八)已发生支付危机且无法挽救的;
(九)中国人民银行接管期限届满或者接管延期届满后仍然无法恢复正常经营的;
(十)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的撤销必须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由省级分行组织实施。撤销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四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因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经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以农村信用社的全部资产清偿债务。农村信用社破产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布。
第四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被宣告破产进行清算时,其清算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终止后应及时缴回《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农村信用社,无《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擅自经营金融业务以及伪造、变造、转让《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出租、出借、丢失、涂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另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在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除吊销《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在筹建期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违规经营的金额处以万分之五但不高于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四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农村信用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未经批准分立、合并分支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立即纠正,同时取消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绝和阻挠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进行年检和日常检查的,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责令停办部分业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机构许可证管理、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和机构年检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设立的农村信用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具体方案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确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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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法官制度
--------司法改革理念漫谈之一

王善伟


司法改革的理念
司法改革的口号已提出多年,执政党也已列入党的报告,司法界理论界的讨论如火如荼,据说正义路上的方案已请专家学者做过讨论。但一直不见官方的方案。个中原因,虽有方案不够成熟的成分,亦牵涉政治体制改革举步维艰,但究而根之,怕是各种方案透漏出来的观念不大招政治家的眼眶,说句官方语言即不具备社会主义特色。搞改革,思想理念很重要;如果改革的骨子里透漏着反对执政党的利益,反对人民大会制度的一权而不是三权的体制,那么方案再完备再有利于社会的正义,恐怕亦不会获得轻易通过,即使勉强通过也会被修改的面目全非惨不忍睹支离破碎而达不到改革的初衷。
纵观各种改革放方案,无外乎以下几种,一是激进式主张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这种方式透漏的是以西方三权分立为基础的理念,虽然在口头上仍然拥护一党执政、支持权力统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按照该种方案运行的结果实质上仍然是否决了一党执政、分割了一权集中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行为与理念是不相容的;一是有限独立式主张设置司法区、法院与法官直属于执政党中央采取类似于现行军队的管理方式,支部建在连上,这种方式透漏的是以行政垂直管理为基础的理念,是以一个集权管理代替另一个集权管理,除了有助于司法独断外,运行的结果是越来越远离司法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讲的不客气点是对司法规律的无知;一是中西糅合的大杂烩式主张基层法院的法官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命,中级法院以上的法官由国家元首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命,这种方式透漏的是 以美国联邦式法官任命与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糅合的理念,这种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法官的荣誉地位,但在现行的党委属地管理制度下仍然不能打破地方保护主义,没有认清执政党在社会生活中的有形与无形的影响。还有其它几种无影响力的方案,如干脆主张学美国以司法部管理法官等。以上几类方案,均是以修改宪法为前提的,无论其在一党执政的背景下是否能够有效运行,单从技术上考虑,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更为重要的是,以上几类方案,均不能彻底打破身份法官制度,而身份法官制度与司法改革的理念是水火不相容的。不打破身份法官制度,一切司法改革的理念均无从付诸成功。
所谓身份法官制度,就是现行的法官管理制度。其特点为:按法官的行政级别实行分类管理,不同级别的法官享受的待遇不同;中级法院以上的法官在实质上当然享受高出其下一层次的待遇,并在权力上既可以是初审法官又可以是终审法官;基于身份的存在,院长庭长审判员书记员形成金字塔式的管理体制,等。其弊端已多有论述,如地方保护主义、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等。身份法官制度的实质并不是如一些学者论述的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而是封建官本位的残毒。
与身份法官制度相对立的,便是本文试图构建的审级法官制度。
审级法官的理念
所谓审级法官制度,是笔者为论述的方便而生造的名词,它具有如下内容:
一、现有法官分为三个体系:
1.初审法官。被确定为初审法官的法官只能审理一审案件,无论他或她是供职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还是最高法院。初审法官的待遇一律一样。但其待遇不得低于全国职工工资平均水平。现行的财政供养体制不变。现行的法官产生管理方式不变。
2.终审法官。被确定为终审法官的法官只能审理上诉审案件,无论他或她是供职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还是最高法院。终审法官的待遇一律一样。终审法官以考试的方式从初审法官中择优产生,终审法官的人数为初审法官的百分之二十。终审法官的待遇与初审法官一样。现行的财政供养体制不变。现行的法官产生管理方式不变。
3.复审法官。
被确定为复审法官的法官只能审理申诉审案件,无论他或她是供职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还是最高法院。复审法官的待遇一律一样。复审法官以考试的方式从终审法官中产生,复审法官的人数为终审法官的百分之四十。待遇同初审法官。现行的财政供养体制不变。现行的法官产生管理方式不变。
二、案件的受理与审理。
1.一审案件。
所有一审案件按照现有的管辖制度管辖,以确定受理法院。每一案件审理法官按以下方法产生;以受理法院所在的地级市为行政区,该行政区内所有初审法官名单存于微机,排除当事人所在地法院法官名单后,其余法官由当事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审理法官。审理法官到受理法院审判案件。每一案件在审判前应有受理法院的法官作庭前调解,拒绝出席调解会议的当事人无论案件胜诉与否均承担诉讼费用。
2.终审案件。
所有二审案件按照现有的管辖制度管辖,以确定受理法院。每一案件审理法官按以下方法产生;以受理法院所在的省为行政区,该行政区内所有终审法官名单存于微机,排除当事人所在地法院法官名单后,其余法官由当事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审理法官。审理法官到受理法院审判案件。每一案件在审判前应有受理法院法官作庭前调解,拒绝出席调解会议的当事人无论案件胜诉与否均承担诉讼费用。
3.复审案件。
所有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申诉,必须有最高法院的复审法官审核并确定是否重审。所有确定重审的案件,排除最高法院的所有复审法官以外,审理法官由当事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重审一律在最高法院进行。无论案件胜诉与否,诉讼费用一律由申诉人承担。
4.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一律由受理法院所在地财政办理,不得委托法院收缴。办案费用一律由财政支付。
三、以上方案的优点。
1.不必修改宪法及法律。
在所有的司法改革方案中,无论是司法区划制还是法官独立制,都要修改宪法及法律,改革成本高,震荡大,不易为执政党所接受。这个方案由最高法院主持,协调财政部、中组部,并由党中央批复即可。
2.既得利益集团抵触情绪小。
种种改革方案之所以不被通过,在于触犯了以地方党委为代表的利益集团。这个方案除了在财政上对地方有所损失外,基本没有触及地方利益,甚至连法院院长的权威也没有触犯。能获得通过的概率较大。
3.及具中国社会主义特色。
这个方案是所有的法治国家没有的。
4.应当能够有效避免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的产生,在于法官与当事人的熟悉。异地法官审理,可以从一审、二审最大限度的避免三案的产生。
5.应当能够有效避免地方保护主义。
6.应当能够有效避免判决的不确定性。
7.有利于调解。
8.这个方案的实质已接近于法官独立。在一党执政的体制下,不可能奢求所谓的三权分立,这个方案已在最大限度上平衡了执政党的利益,也在最大限度上在现有框架内达到了司法正义。虽然笔者仍要求维持现行管理体制,但该制度运行以后行政身份对案件审判的影响事实上已名存实亡。
9.有利于实现审限监督。当前的诉讼效率之所以不高,在于未能切实进行审限监督;而审限监督之所以流于形式在于自己监督自己;审级法官制度以异地法院监督异地法官,应当能够实现审限制度的初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4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发〔2004〕9号),组建浙江省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打私与海防口岸办),为省政府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委员会的常设正厅级办事机构。省打私与海防口岸办同时挂“浙江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浙江省人民政府海防管理办公室”、“浙江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牌子。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受委托研究起草有关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制订全省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管理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和具体政策,并组织实施。(二)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全省打击走私、海防、口岸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调查研究,收集汇总信息,掌握工作动态,总结推广经验,研究对策措施,为省委、省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海上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依法打击走私、偷渡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指导查处走私、贩私大案、要案、疑难案件和处置突发事件。(四)开展反走私、反偷渡等宣传教育;组织打击走私执法检查,实施综合治理;负责组织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管理业务培训。(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海防安全工作各相关部门的关系;协同沿海情报工作,组织军警
民联防;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隐蔽战线斗争,保护沿海地区军事设施。(六)研究完善口岸管理体制,负责编制全省一、二类开放口岸发展规划和口岸开放、关闭的申报工作;检查督促全省口岸规划、建设和技术改造配套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协调和处理口岸单位涉外工作关系和组织仲裁有关口岸事务中的争议问题;组织、协调全省口岸系统的通关建设工作。(七)负责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管理相关数据的统计和综合分析,完善通报制度。(八)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打私与海防口岸办设4个职能处(室)。
  (一)秘书综合处
  负责综合性文电起草和机关公文审核工作;了解掌握全省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的工作动态,做好情报收集、综合统计和分析工作;负责办公会议的文件准备、记
录、纪要整理和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宣传教育、培训和外事工作;承担机关的日常政务和事务联络工作,负责收发、机要、保密、保卫、档案管理、办公自动化和信息网
络建设;承办机关财务、后勤保障、信访、接待、固定资产管理等工作;负责机关人事、劳动工资、离退休干部工作,管理所属事业单位。
  (二)打击走私处
  依据党和国家反走私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全国反走私工作部署,研究提出我省贯彻实施意见;研究、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规律,提出对策、措施,并组织
落实;协调各缉私职能部门与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关系,建立横向交流渠道,组织跨地区、跨部门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协调查办走私大案要
案;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查处群众举报的走私贩私案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缉私调剂资金分配方案,监督检查打击走私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负责缉私信息、统计分析工
作。
  (三)海防管理处
  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海上综合治理和专项治理行动,打击海上各类违法犯罪活动;负责规范海上生产作业秩序的协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隐蔽战线斗争;负责涉
外、涉台船舶和人员管理的指导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沿海地区军事设施安全保护的指导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省反偷渡工作和偷渡人员遣返事务;负责沿海重点地
区海防安全监控系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的协调工作;负责与驻浙部队、省军区、省公安边防总队在海防管理方面的工作联系;负责综合海防管理情况,总结推广经验,提出
工作建议;负责全省海防工作有关数据的统计、综合分析。
  (四)口岸管理处
  负责一、二类口岸对外开放、关闭的申报工作;负责全省口岸客、货运输的协调、管理工作;负责全省直通香港陆路车辆的管理工作;负责对开辟国(境)外航线、航
班和申请临时进入我省非开放区域的外籍交通工具事宜提出审查意见;负责全省口岸查验单位设置、建设的规划及报批有关事宜;检查督促全省口岸规划、建设和技术改造
配套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协调、仲裁口岸涉外问题的争议;负责全省对外开放口岸建设发展规划的制订和执行情况的跟踪;协助处理涉及口岸的海防、打私工作;负责全
省口岸工作有关数据的统计、综合分析;承担浙江省大通关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人员编制

  省打私与海防口岸办机关编制为18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2名)。
  领导职数:主任由省政府副秘书长兼任,专职副主任2名;正副处长8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