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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残疾人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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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残疾人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残疾人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中府〔2005〕180号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并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负责督促、检查有关残疾人保障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组织、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卫生、民政、教育等职能部门及各镇区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进行统筹规划,建立就业培训机构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协作机制,为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并给予职业指导,并监督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给予一定的培训费优惠。残疾人参加市残联组织的各类短期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结业证书的,享受一次减免培训费的资助,资助费在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市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列支。残疾人参加社会开办的各类短期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结业证书的,享受一次减免培训费资助,费用在镇(区)财政或镇(区)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父或母残疾且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参加社会开办的各类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班,两年内给予学费60%的资助。费用由市、镇(区)级残联各按50%的比例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镇(区)财政中列支。
  第六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各类残疾人福利机构、医疗机构、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组织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社会按摩服务机构(包括宾馆、酒店、保健康乐、美容美发等经营场所)及医疗机构的按摩服务科室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下岗分流人员中应照顾残疾人职工,夫妻双方均在同一单位工作的,至少应保障一人在岗就业。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人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下岗。企业停产、实施兼并和破产的,应优先做好残疾人职工的安置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在参加社会保险、就医等方面对下岗残疾人职工给予特殊照顾,对发给残疾人基本生活费应高于其他职工标准的20%。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办个体经营或私营企业的(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等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应给予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照有关政策给予减免相关费用(登记注册费、工商管理费、工本费等)。
  第九条 申办私营企业的残疾人是科技人员或有专业特长的人员,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允许充抵20%的注册资金。残疾技术人员用以法律形式取得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成果兴办民营科技企业,其成果经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经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评估机构评估后,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35%,但投资各方经协商约定的,可按约定处理。
  第十条 对依法开办的从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个体盲人按摩所给予下列优惠待遇:
  (一)依法给予税费减免优惠;
  (二)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每户每月减免4立方米;
  (三)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残疾人须凭《残疾人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分别向所在地税务部门、供水公司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 残疾人个体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和其他劳务所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独立从事生产、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免征增值税;残疾人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举办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3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各类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残疾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对符合开业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证照。 
  第十四条 贫困重度(一级)残疾人每人每月享受市福利彩票公益金(残疾人专项经费)补助100元(此项补助款不纳入残疾人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家庭收入计算范围)。
  市红十字会应对本市贫困重度(一级)残疾人给予一定的经济救助。
  第十五条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规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村(居)委会要减免贫困残疾人的筹劳筹资等费用。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质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金融机构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镇(区),可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以鼓励和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十八条 依托民政星光计划,建立群众性自发组织社区残疾人协会,配置必要的残疾人康复设施,为社区残疾人提供就地就近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市民政、房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优先落实农村无房或住危房贫困残疾人的住房问题。对城区有住房困难的贫困残疾人,要纳入政府廉租房安排计划,对贫困残疾人家庭,要优先实行实物配租。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经费由政府投入为主,纳入部门预算,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应听取市残联的意见。镇(区)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并随着教育经费的增长按比例增长。
  第二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工作,建立贫困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助学制度,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的扶困助学或智力扶贫按《中山市扶困助学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府办〔2004〕111号)和《关于智力扶贫实施问题的复函》(中府办函〔2005〕250号)的有关规定给予助学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的特教补贴、教师与学生的配备比例。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参加普通高考达到国家、省规定录取分数线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金融机构应优先向高校贫困残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助学贷款利息、财政贴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和各镇(区)要创造条件,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按《中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中府〔2004〕108号)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或扶持。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城镇贫困残疾人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符合《关于建立社会医疗保险救助金的通知》(中府〔2000〕95号)规定条件的,可申领社会医疗保险救助金。
  第二十六条 对有康复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实施以下康复救助,康复救助经费由市、镇两级各负担50%:
  (一)在社区接受康复治疗的精神病患者,每月最高给予补助医药费200元;
  (二)入住埠湖医院治疗的贫困精神患者,按中财社〔2004〕8号文规定执行;
  (三)到市定点医疗机构施行复明手术的白内障患者,最高给予一次性救助1500元;
  (四)需要配用助视器的低视力儿童(0-14岁),最高给予一次性救助1000元;
  (五)需要配置助听器的聋儿(0—14岁),最高给予一次性救助2000元;
  (六)在康复机构进行语言训练的聋儿(0—14岁),每年最高给予救助2000元;
  (七)在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的脑瘫、智障、孤独症儿童(0—14岁),每年最高给予救助2000元;
  (八)肢体残疾人装配假肢及训练,给予一次性救助3000元;
  (九)各级社会福利和康复机构优先优惠接纳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优先优惠接纳重度残疾人托养,解决残疾人家庭后顾之忧。
  第二十八条 电视台新闻和部分专题节目,要推行信息无障碍工程。
  第二十九条 扶持和帮助残疾人作品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的作品,参加作品评选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选。
  第三十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残疾人体育工作的指导,积极协助市残联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体育活动,对有培养前途的残疾青少年运动员应在训练场地、器材、教练指导等方面给予支持。各级体育场馆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参加体育活动。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馆应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内的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优先受理,为其提供诉讼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事务,并按规定减免费用。
  公证处对持市残联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三十二条 办理残疾人因公出国(境)参加体育比赛等对外交往事项,按特事特办的原则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贫困残疾人持镇(区)残联证明到所在镇(区)医院领取优惠诊病卡就医。贫困残疾人在本镇(区)医院门诊就诊的,免收挂号费、出诊费、诊金、检查费,治疗费减免50%;住院免收诊金,床位费、检查费、治疗费减免50%;残疾人属低保户的,凭《残疾人证》、《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在市级医院就医按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中山市卫生系统开展医院对口帮扶和卫生济困助医活动的决定的通知》(中卫〔2003〕12号)规定的济困助医标准给予减免优惠。
  第三十四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由本人申请,公安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于农业人口的,允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住宅安装有线电视、管道燃气等设施的,安装单位应减半收取安装费、设施费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电信、邮政、金融、交通、医疗、商业、文体等行业的公共场所,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和优先服务。
  残疾人可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市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大型节庆活动或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到市、镇(区)残联签署意见后到市公共汽车公司办理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贫困残疾人由镇(区)残联负责购买意外保险。
  残疾人代步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搭乘出租车或其他有关车辆参与社会活动,在特殊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确保道路畅通和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禁停区域内上下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及残疾人交通事故时,应充分考虑残疾人的特殊情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贫困残疾人户自建住房的,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免收相关设施费,市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减免登记发证、报建、施工管理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如残疾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以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比规定标准提高20%,安排给残疾人的过渡用房应以方便残疾人生活为原则。
  第四十条 残疾人事业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残疾人事业的发展,逐步加大投入力度;采取多种形式,从社会筹集资金,为残疾人事业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待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对残疾人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市残联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员是指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残疾人。各镇(区)可根据其实际情况在高于市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确定扶助贫困残疾人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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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浙工商企[1998]212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浙工商企[1998]212号请示的答复



1999-3-1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对浙工商企[1998]212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73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质量检测机构、土地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否办理工商登记的请示》(浙工商企[1998]212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属于企业性质的中介机构,均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属于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的,也应办理登记注册。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注册问题,待与司法部协商一致后,另行规定。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五章 公路养护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实施。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管辖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以及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自治区管辖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专用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渡口和公路净空。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主体工程以外的公路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管理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服务设施及公路绿化工程。

  第四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能降耗、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或民间资本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对边远和贫困地区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和扶持。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国道的养护、管理。

  市(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道、县道的养护、管理。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公路的养护、管理。

  专用公路由建设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八条 自治区公路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与城镇建设、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编制公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建设规划用地及控制区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居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一般:国道不少于35米,省道不少于25米,县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5米,乡道、村道不少于10米。公路两侧建筑应当避免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需要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程序、投资、质量、安全、环保和劳务用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评价的,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公路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筹集、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划拨,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和征用手续;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公路建设征地范围内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或迁移,建设单位按有关费用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实行项目法人负责、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禁止低于成本价的投标,禁止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

  第十八条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试验检测、养护等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越级承揽工程和工程业务。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转包;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公路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可进入我区公路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歧视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外来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 具备开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公路施工许可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施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建设造成通信、电力、管道、水利等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修复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公路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监理服务合同,对施工质量、进度、费用和合同管理等实施全过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对不合格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进行签认。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及施工图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应当按程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和实施。设计变更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征得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设计指定的地点取料、弃料。因采砂、采石、取土等对植被造成破坏的,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五条 维修、改建、整治公路造成交通阻断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没有绕行路线的,应当按照公路建设规范修建便道并负责维护,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在绕行路段设卡收费。确需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施工单位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公路工程完工或分段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和工程质量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及人员应当按照合同对工程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工程施工、使用的材料、设备等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七)施工单位在公路工程施工作业中安全制度建立、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行现场检查,提取资料和检测样本。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并承担工程返修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验收标准。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公路工程质量作出鉴定,对从业单位的质量行为作出评价,并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未经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鉴定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整治的公路,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由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项调查、鉴定。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鉴定结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面平整、路肩坚实、边沟畅通、边坡平顺,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确保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五条 公路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修理、技术改造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 公路养护作业按照下列安全规定进行:

  (一)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二)在夜间和恶劣天气进行公路养护作业时,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灯光信号;

  (三)公路养护作业用料应当堆放至公路一侧,不得占用公路通行路面;

  (四)通过公路养护施工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维护公路畅通;

  (五)公路养护作业时,车辆、行人需绕道通行或中断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养护需要,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划拨公路养护料场和养护道班(工区)生活用地、废料弃放地。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桥梁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公路桥梁定期进行检测和评定,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限载标志。经检测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修复措施,保证桥梁的技术状况符合有关标准。

  第四十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宜林宜草地带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美化路容的要求,由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组织实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等绿化物不得影响车辆安全行驶,不得任意砍伐、割损。因工程建设需要更新、砍伐、割损的,应当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并由工程建设单位及时补种。不能补种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缴纳补种费用。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严重雪阻、水毁、塌方、泥石流、滑坡、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难以修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进行紧急抢修,尽快恢复交通。所需工程抢险材料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紧急征用,抢险保通任务完成后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当地市场价给予补偿。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公路管理机构,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不得破坏、损坏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爱护公路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省道不少于3米范围的土地和县道、乡道、村道、专用公路不少于2米范围的土地为公路用地。

  第四十五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角外3.5米)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

  (四)乡道、村道不少于5米;

  (五)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隔离栅外两侧不少于20米,特大型桥梁外两侧不少于100米。

  新建、改建公路的两侧建筑控制区,应当自公路规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

  本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土地的原所有权不变。

  第四十六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上、下游各500米、渡口周围3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2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在公路用地、公路桥梁外两侧起1000米范围内,及在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外两侧起100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

  第四十七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坏、污染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渡口及附属设施;

  (二)非法设置路障,占道摆摊,设点修车、洗车,堆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或者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

  (三)倾倒垃圾淤泥,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的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

  (四)毁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和高压线;

  (六)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或搭建设施;

  (七)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已经立项的公路建设项目,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相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审批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抢种农作物。对非法抢建、抢种的,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清除,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埋设的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商其所有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应当拆除。

  拆除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十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从事下列行为的,应当征得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等设施的;

  (四)在大中型公路桥梁10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建设浮桥、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以及修建影响或者危及桥梁安全设施的;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七)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实施本条第(一)、(二)项建设工程和修建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还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五十一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经检测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标准。

  第五十二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确需行驶或运输不可解体物品超过国家规定限值标准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运输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对运输线路、桥涵等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等措施及修复损坏所需的费用,由运输人承担,并与运输人签订有关协议。

  第五十三条 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超限运输应当承担赔(补)偿责任,赔(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公路赔(补)偿标准执行。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者污染公路路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造成交通阻塞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清障保通。

  第五十四条 行驶车辆因故障等原因需要在公路上停放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用石块、木料等障碍物替代警示标志,影响公路畅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或当事人拒不接受现场处罚而事后又难以处理的,可以暂扣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责令车辆停驶或停放于指定场所,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当事人在10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示警灯和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喷印、安装、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转借使用证。

  第五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培训,并定期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取消交通行政执法资格,不得上岗执法。

  第五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秉公执法,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业单位无资质或越级承揽工程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补办,可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暂缓资金拨付,取消其2年至5年区内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予恢复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按照自治区有关公路赔(补)偿标准赔(补)偿。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