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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56:00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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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2006-06-06
文号:汇发[2006]2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适应对外经济发展的需要,完善鼓励境外投资的配套政策,便利境内投资者开展跨国经营,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我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二、境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境外投资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生产要素跨境流动和优化配置。境内投资者到境外投资的项目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
  三、境内投资者到境外投资所需外汇,可使用自有外汇、人民币购汇及国内外汇贷款。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再对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核定境外投资购汇额度。境内投资者的境外投资项目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现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资金购付汇核准手续。
  四、境内投资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申请或投资意向后,在获得正式批准前,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可以自有外汇、人民币购汇或国内外汇贷款向境外支付与境外投资项目相关的前期费用。
  五、境内投资者汇出用于境外投资项目的前期费用,应符合以下规定用途:
  (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三)进行境外投资前,需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四)其他与境外投资有关的前期费用。
  六、境内投资者应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前期费用汇出的核准手续:
  (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投资项目总投资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用汇金额,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二)境内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
  (三)境内投资者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如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四)境内投资者向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书面承诺函(承诺所汇出的前期费用只用于经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如有违反,由境内投资者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五)前期费用汇往境外账户的国别(地区)、境外账户开户行、开户人名称、账号的说明;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材料无误后,签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境内投资者凭核准件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七、境内投资者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超过其向境内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境外投资总额的15%;确因业务需要超过15%,由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核准。
  境内投资者经核准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列入境内投资者到境外投资项目的总额。外汇局在核准其项目全部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核减其前期已汇出的费用金额。
  八、境内投资者如需为境外投资项目开立境外账户,应按照境外外汇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
  九、境内投资者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境内原汇出的外汇账户。所汇回的外汇资金如属人民币购汇的,持原购汇核准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十、外汇局应加强对境外投资资金购付汇的审核、统计和监测工作,逐月将辖区内前期费用净发生额填入资本项目及附属项目流动及汇兑月报表1.2.1.3栏,并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十一、境内投资者违反本通知规定,外汇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十二、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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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纠纷案中相邻权利益损失应否获得赔偿?价格认证是否是财物损失赔偿的必要条件?

黄登雄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建于1994年。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对老房屋拆除重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因新建房屋墙体挤到了原告房屋的椽子,压住了原告房屋的桁挑,雨水顺外墙面流下浸入椽子和桁挑,并从二层以上在共用滴水巷的上空挑出了一个卫生间,由此双方产生纠纷而诉至人民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拆除挑出的卫生间;2、拆除挤压原告房屋椽子和桁挑的墙体,恢复原滴水巷;3、赔偿原告的损失2万元。请求理由是被告的建房行为损害了原告房屋的财产权(对瓦、椽子和桁挑),并侵害了原告房屋的滴水权及对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和空间所享有的利益,但瓦、椽子和桁挑的损失未经价格认证。被告答辩称未侵占共用滴水巷,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给付损坏原告房屋补偿款5000元,原告拆除其与被告房屋相邻面出檐的一沟瓦。

[问题]
  本案虽以调解结案,但在诉讼中也触及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未能调解,法院将如何判决?本案原告对双方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损失应否获得赔偿?价格认证是否是财物损失赔偿的必要条件?法院能否以财产损失未经价格认证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论]
  有观点认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对瓦、椽子和桁挑)因未进行价格认证,损失不确定,法院难以支持;原告对房屋的滴水权及对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所遭受的损失,由于不能用金钱准确量化,法院亦难以支持。

[笔者观点]
  对于原告的第1、2项主张,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是在被告建房的过程中,原告虽然对被告占用共用滴水巷并影响其房屋出檐的行为表示了异议,但一直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放任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被告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已完工,两害相权取其轻,法律不能为保护原告的一沟瓦而判决拆除被告的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原告未能及时发现被告侵占共用滴水巷,在发现被告侵占共用滴水巷后制止无效,又不及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放任损失扩大,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其本项诉讼请求是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的。
  对于原告的第3项主张,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给予适度的支持。理由如下:

(一)对原告房屋所遭受的直接损失,法庭应判决支持赔偿。
  本案原告的房屋建盖在先,并已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合法的建筑物。被告的房屋于2006年至2007年间建盖,被告拆除旧房建盖新房时不应侵害已先存在的合法建筑物的权利。虽然被告坚持认为未侵犯共用滴水巷,未损害原告的房屋,但事实上被告的房屋向上增高时,已揭开了原告房屋的瓦片,墙体挤到了原告房屋的椽子,并将原告房屋的桁挑包在其墙体内,其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是显而易见的。鉴于本案被告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已完工,适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确有一定难度。为避免原告的房屋遭到损害,原告只能取掉与被告房屋墙体紧贴的椽子,锯掉一段桁挑,拆除一沟瓦。但由于直接经济损失较小,该损失可能小于价格认证所需的费用,原告未申请作价格认证。但法院能否以财产损失未经价格认证,损失不确定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呢?笔者认为不可。因被告建房的侵权行为而将拆除原告房屋一沟瓦是必然发生的,亦即损失是必将产生的,不能因损失较小未申请作价格认证以降低诉讼成本而否认原告损失的存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价格认证为确认财产损失额的必经程序,如果争议标的物价值较大或涉及比较专业的问题,而且当事人双方对标的物的价值不能协商确定,法庭可要求当事人通过评估或价格认证来确认标的物的价值;对于本案这种损失较小的标的额价值,法官可依据生活经验法则直接确定赔偿的数额。

(二)对原告相邻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所遭受的损失,法院应判决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对双方共用滴水巷享有滴水、通风、采光、排水、通行的权利,对相邻共用滴水巷享有土地和空间利益,被告所建之房屋建高揭开了原告房屋的瓦片,墙体挤到了原告房屋的椽子,并包住了桁挑,必然侵占了双方的共用滴水巷,侵害了原告对相邻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这种侵害与采光、通风权受到侵害一样,属于不可用金钱准确量化损失的侵害,法院对这种类型的侵害损失是否应支持赔偿请求呢?《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民通意见》第102条规定: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虽然审理本案时物权法尚未施行,但物权法的立法精神无疑是应当参照遵行的)。显然,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不管是财产的直接损失,还是权利(或利益)的损失,致害人均应当赔偿,侵权行为法不仅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同时也保护利益。但由于相邻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不能用金钱准确量化,也无法申请价格认证部门作损失评估,应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不能以无法用金钱准确量化而不予赔偿。譬如采光、通风权受到侵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虽不可用金钱准确量化损失,但仍应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权利(或利益)受侵害的程度,在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内合理确定。侵权行为法本身具有教育与惩戒、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社会功能,赔偿金额可反向参考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大小确定,不应当使侵权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得不法利益。本案被告实施的任意侵占共用滴水巷建房并漠视他人房屋所有权权利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农村宅基地拆旧建新的正常习惯,破坏了农村宅基地使用的善良习俗,法院的判决应当体现出维护社会善良风俗习惯的功能,否则无异于助长违法,因此,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原告财产及权利受损的程度和被告实施违法行为的获利情况。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357号
河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函》(豫卫函监督〔2005〕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此复。
二○○五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