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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复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32:30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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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复审制度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建立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复审制度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进一步规范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审批行为,建立完善的广告审评机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复审制度(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复审制度(暂行)

  一、为了进一步规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批行为,做好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备案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二、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进行审查,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负责。

  三、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广告应及时通过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审批监督管理系统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负责对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广告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广告有下列情形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责令改正。如原广告审查机关有异议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本规定组织复审。
  (一)在广告审批监督管理系统中备案的违反广告审查有关规定的广告;
  (二)广告监督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广告;
  (三)对异地发布的广告,发布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需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裁定的;
  (四)其他需要复审的广告。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广告复审评议人员数据库”,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市场监督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以及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组成。

  六、广告复审评议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正确理解和掌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法律法规;
  (二)具有两年以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经历;
  (三)在一年中审查的广告没有被调回复审或出现重大错误。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负责对“广告复审评议人员数据库”进行管理。

  八、对需要复审的广告进行评议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随机从“广告复审评议人员数据库”中选出7名评议人员,组成广告复审评议组。
  在广告复审评议组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和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的人员不得超过3人。

  九、广告复审评议组的人员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评议意见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的形式反馈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必要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可以召集评议人员集中讨论。
  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应对评议组人员给出的评议意见保密。

  十、对评议内容分歧较大的广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也可以征求有关产品技术审评专家、广告监督机关或消费者的意见,供广告复审评议组作出评议意见时参考。

  十一、广告复审评议组半数以上人员确认该广告的审批存在问题的,提出书面意见后,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通知原广告审查机关,责成原广告审查机关撤销该广告批准文号。

  十二、本规定中的复审,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已经批准的可能违反有关广告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所进行的重新审核。

  十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负责本制度的具体实施工作。

抄送:国家工商总局,全国整规办,国务院纠风办。本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司、驻局纪检组监察局,局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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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规定

(2012年9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运市场管理,保障道路货运市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货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及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是指以场地为依托,为货运站、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保管、装卸理货、货运信息服务(以下统称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活动;所称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是指以网络为依托,建立公共货运信息服务平台,为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发布道路货运信息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道路货运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道路货运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道路货运市场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他区和(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运市场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道路货运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道路货运市场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道路货运市场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扶持、社会投资建设、经营者自主经营的原则。
  鼓励道路货运市场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
  第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道路货运市场行业协会。道路货运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培训从业人员,调解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共同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属于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属于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主页面、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经营手续或者备案证明,使用场地或者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的单位和个人名称、所处位置或者地址,投诉举报电话,属于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的,还应当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标明紧急疏散通道的位置等。
  第九条 鼓励从事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道路货运市场经营或者发布信息。
  从事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其中依法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先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可以为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为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
  (二)代为发布各类道路货运业务信息;
  (三)指导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业务工作规范;
  (四)为承运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统一格式的运单;
  (五)开展或者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有关业务培训;
  (六)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与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合同及安全、诚信经营承诺书。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要求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手续,拒绝无手续或者手续不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市场;
  (二)建立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诚信档案和投诉、举报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对投诉、举报和争议纠纷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督促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市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和道路货运行业诚信信息系统;
  (四)保护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商业秘密,非经交易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五)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数据、统计材料,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运货物,应当使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统一格式的运单,一车一单,承运货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随车携带。

第三章 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编制全市场地道路货运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场地道路货运市场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 从事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市场出口设置车辆检查点并配备安检仪,对驶出市场车辆进行检查,防止承运货物与运单不一致、超限、超载、未采取防止货物脱落或者扬撒措施,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输限运、禁运物品的车辆驶出市场。
  使用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发、承运的货物与运单一致,不得使用未取得运输许可的车辆运输限运、禁运物品,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限运、禁运货物。
  第十七条 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督促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分类存放,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有毒物品。

第四章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发布道路货运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其经营者应当建立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交易参与方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网络交易平台管理制度,并在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十九条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保证信息平台正常运行,为使用平台从事道路货运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并为交易各方提供诚信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及使用平台从事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平台经营者发现使用平台的单位和个人有虚假宣传行为时,应当及时阻止并停止对其提供服务。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对使用平台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运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日常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货运市场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道路货运市场的考核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运市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电子邮件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没有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对道路货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进行监督检查未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的;
  (二)未按期对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进行考核,以及未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未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以及未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6号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 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 8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二○○九年七月八日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促进合理用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河南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下同)的用能单位。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企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能源消费水平,把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重点做好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政府的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下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节能主管部门做好本级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其中,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统计局报送。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初编制下达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监测(审计)计划。
能源利用监测(审计)计划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验测试单位依法进行,被检验测试单位不得拒绝。检验测试所需费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从市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检验测试单位不得向被检验测试单位收费。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节能培训可交由具备相应师资力量、培训场所和必需设备、仪器、教材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市统计部门应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指导重点用能单位建立和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定期发布公报,公布重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状况等。市统计部门分季度将重点用能单位有关能耗情况及分析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文件要求,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对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进行检查。按照计量法律、法规要求,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测量管理体系,督促企业定期对所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指导企业加强对能源计量检测数据的应用,并承担能源计量的培训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同级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做好本地区重点用能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部门等部门要求,按时报送有关工作报告和工作信息。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强制性标准,遵循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原则,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加强节能科学管理,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企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和配合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或依法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其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以及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加强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完善节能管理体系,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统计岗位,聘任能源管理和能源统计人员。能源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能源专业知识、从事节能工作两年以上、拥有工程师资格证书,经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后,重点用能单位方可聘任,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能源统计人员必须具备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建立能源统计台帐;
(三)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各生产环节、岗位的节能工作责任,将能源利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纳入经济责任制,并定期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工作规划、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淘汰能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按期或提前完成国家和省市公布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重污染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按法律、法规要求,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定期向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六)实行能源定额管理制度。按照科学、先进、合理的原则,对各主要耗能产品、工艺、设备和岗位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定期对定额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与奖罚措施相结合;
(七)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市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八)开展能源审计,完成审计报告。通过能源审计,分析能耗现状,查找用能问题,挖掘节能潜力,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改造措施;
(九)按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管理,完善能源统计制度,以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全面、及时、准确,积极开展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和计量合格确认评定工作;
(十)每年应当在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和开发;
(十一)制定节奖超罚办法,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二)开展经常性的节能宣传和培训,提高依法用能、节能增效的意识。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负责人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强制性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能源管理制度、节能规划与计划、能源消耗定额、节能技术进步措施、节能奖罚制度,并组织执行;
(三)组织参与本单位新增用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能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内容的编制、审查和评价,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的资料准备、达标测试等工作,参与审查新增用能设备选型;
(四)对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本单位能耗定额的完成情况,提出节能奖金的分配使用方案;
(五)组织对本单位用能情况进行分析和节能测试,协助节能主管部门做好节能执法和监测工作,并对能源监测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整改;
(六)对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采购、验收、储存、维护、保养、发放、使用、降级与报废实施监督;
(七)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节能培训,交流节能信息,提出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重污染设备的措施和建议;
(八)组织编写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定期向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节能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综合情况报告。分季度报告和年终报告,内容包括:节能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管理体系和各项制度建立情况,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执行情况,用能情况分析、能源消费预测,能耗指标变化、能源经济分析,以及节能主管部门布置的其他内容;
(二)能源平衡表。每季度报告,内容包括:各种能源的购入量、库存增减量、二次能源生产量、余能利用量、外供量和自耗量;自耗的各种能源在各主要生产部门、产品、工艺以及辅助部门的分配去向和亏损量;主要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等;
(三)主要耗能设备状况表。年终报告,内容包括:主要耗能设备名称、规格、耗用能源名称和年用能量、投运年月、能源利用效率及测试年月等;
(四)节能技改计划及完成情况表。年终报告,内容包括:技改项目名称、主要技改内容、项目总投资、节能量、投资回收期等。
报告时间为季度、年度结束后第一个月的15日前。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信息自动化建设,提高能源管理信息的处理效率。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支持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等。市发展改革部门优先向国家、省推荐重点用能单位的重大节能项目和示范工程。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 8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