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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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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8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新余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具体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五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㈠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㈡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㈢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㈣编制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

㈤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㈥其他应当由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4年;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其他测绘

第九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条 有关部门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制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屋平面图。

第十一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管理。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转报工作。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申请材料。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8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丙级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质量管理体系和测绘资料档案管理的考核认定工作。

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质量管理体系和测绘资料档案管理的考核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持证单位的测绘作业人员申请领取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和注册核准等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负责组织实施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实施前,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㈠各等级天文测量、重力测量、控制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E级以上卫星定位测量以及四等以上三角测量、导线测量、水准测量;

㈡进行市、县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㈢1∶500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1∶1000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1∶2000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㈢市、县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第十七条 下列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合同签订后20日内,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㈠控制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四等以下平面控制测量、高程控制测量;

㈡地籍测绘,包括成图比例尺1∶500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成图比例尺1∶1000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成图比例尺1∶2000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

㈢房产测绘,包括成图比例尺1∶500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成图比例尺1∶1000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

㈣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㈤建立县级以上地理信息系统;

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电子地图和导航电子地图的制作;

㈦50公里以上的线路工程测量和地下管线测量;

㈧20平方公里以上的矿山测量。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接收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负责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测绘项目备案的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非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按照测绘项目备案的规定,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单位同意,不得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复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测绘、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市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5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组织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国家各等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本市基础测绘控制网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区)行政区域内国家各等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本市基础测绘控制网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现有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㈠申请报告;

㈡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复印件。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并接受市或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第七章 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能,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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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面纱掩饰下的“法人”

刘京柱


法人与自然人相对称,依照我国民法理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彼此独立;二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出资人以出资财产额为限承担承担有限责任;三是法人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出资人放弃了对出资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四是法人依法终止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在社会生活中,有些法人及其出资人等滥用法人的独立人格,损害法人债权人或其出资人的利益,债权人不能穿越法人“面纱”去追索法人背后的出资人的债务责任。故揭开法人面纱,否认法人的独立主体资格,直接责令法人背后的出资人承担法人的债务或义务,可以有效地维护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能够维护法律的正义与公平,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者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发现,在社会经济运行中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法规,逃避债务履行的现象有所抬头。归纳起来,当事人滥用法人人格主要有以下八种情形:
一、“一女二嫁”。指母、子公司在资产构成上叠合,同一财产既为母公司注册资本组成部分,又为子公司注册资本组成部分。对外造成公司虚假资信能力,法人行为能力肿胀,潜藏着公司不能全面履行债务的风险,加剧了市场失信行为。
二、“借尸还魂”。即指“假破产,真启动”。在破产企业甩掉债务包袱的基础上,原班人马轻装上阵,重操旧业,令债权人叫苦不迭。
三、“垂帘听政”。即指有的集团公司下属二级法人名义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但实际上却在合同签订、履行以及资产流动、人员安排上均依附或取决于集团公司。一旦二级法人单位不能清偿外债,集团公司便主张其为独立法人,不能追究集团公司的民事责任。
四、关联公司“内幕交易”。即指两家不同的公司之间或者具有控制与从属的关系,或具有相互投资关系,或具有特殊的合同关系,或利益上具有休戚与共的关系。关联公司间通过内幕交易进行资产、利润转移,诈害不知情的第三人(债权人)。
五、挂靠经营,剪不断,理还乱。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成为公司的组成部分或者分支机构,或者公司分支机构的组成部分,并以公司或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挂靠者对外经营时打着被挂靠者的旗号,而一旦发生不能清偿债务时,挂靠者往往一走了之,因其是以别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是直接被告。而且它可以在诉讼前或执行前将财产转移,导致没有可供偿还、执行的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实现。被挂靠的单位又会以自己不是实际经营者、没有进行投资为由开脱责任。特别是一些“三无”公司,通过挂靠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进入市场兴风作浪。尽管经过清理,党政机关与所办实体已基本脱钩,但仍有一些投机分子利用公章、介绍信,账户等搞“空手道”,而一旦产生纠纷,往往很难追究挂靠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不当的民事责任。
六、“靓女先嫁”,大船搁浅,舢板逃生。即指有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或连年亏损、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法人将市场前景尚好、经济效益潜力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或内部生产车间、部门,从“母体”中分离出来另行成立法人或作为投资与国外合营者组建中外合营企业,却将债务包袱揽到原企业头上应对债权人。
七、“明修栈道、暗渡陈仓”。名义上为数个公司,实际上是一个人格,也即“夫妻公司”、“兄弟姊妹公司”。如有的一人担任几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公司财务混同、主要从业人员不一致,业务关联,一旦发现可能要承担经济责任,就将财产转移到其他的公司中,然后以没有财产偿还、其他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为由逃避债务。这种“夫妻公司”、“兄弟姊妹公司”,享有事实上的连带债权,却逃避了法律上的连带债务。
八、公司外的经营者入主公司,模糊公司的责任与债务。即有的公司借公司经营权的转让,逃废公司责任和债务。被转让的公司与公司经营者通过协议约定公司的责任和债务承担,欲图逃避社会责任、悬空公司债务。有的公司通过出售公司资产、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公司经营权,约定由公司或经营者一方承担债务。但约定承担债务的公司往往已经是一个“空壳”,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如果约定由经营者偿还债务,则因经营者追逐短期最大利润的目的使其流动性极强,在实际承担社会责任(如环境保护)和公司债务前常常已经逃之夭夭。还有的在经营权转让合同中有有意回避债务承担,发生纠纷时又互相推诿责任。(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协助录入人:烟台大学法学院徐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第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于一九
八九年十二月一日经国家海洋局第十五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严宏谟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日国家海洋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从
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它经济实体。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包括:
分局及其所属的海洋管区(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海洋监察站根据海洋管区的
授权实施管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是主管部门授权实施本办法的地方管理
机构。
第四条 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在实施作业前将海
洋石油勘探开发位置、范围报海区主管部门。并按照“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
报告表”的内容和要求,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条 需使用炸药震源和其他对渔业资源有损害的方法进行海洋石油地震
勘探作业时,应在开始作业之前半个月将计划和作业海区报告海区主管部门,并采
用有效的技术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资源的损害或影响。
第六条 从事海洋石油开发者应在编制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同时,按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内容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将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
书送交所处海区主管部门。
  生产中(含试生产)的油(气)田,根据开采规模的变化及环境质量状况,作
业者应对环境影响报告书适时进行补充完善,并报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有从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能力,
并持有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证书。
第八条 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作业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防污设备必须符合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并经主管部门查验证书后,方可作业。
第九条 为防止和控制溢油污染,减少污染损害,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
作业者,应根据油田开发规模、作业海域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状况,制定溢油应急计
划。
第十条 溢油应急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1.平台作业情况及海域环境、资源状况;
  2.溢油风险分析;
  3.溢油应急能力。
第十一条 作业者应在作业前将溢油应急计划报海区主管部门审查。海区主
管部门对溢油应急计划如有异议,可以责令作业者予以重新制定、修改、补充。
第十二条 作业者应根据油田开发规模、风险分析情况等, 配置相应的各种
应急设备,使其具有处置与油田开发规模相适应的溢油事故的能力。
第十三条 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及其他海上设施含油污水的排放,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有关国家标准。
  1.机舱、机房和甲板含油污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52-83)》。
  2.采油工业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GB4914-85)》。
  3.含油污水在排放前不得稀释和加入消油剂进行预处理。
  4.采油工业污水排放时,应按《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分析方法》的要
求取样检测,并将测得结果记录于“防污记录簿”中。
  检测分析仪器须是经检验合格的正式产品。
第十四条 钻井作业试油前,作业者应通知海区主管部门。试油期间,作业
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使用水基泥浆时,应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向水基泥浆中加入油类,
如必须加入油类时,应在“防污记录簿”上记录油的种类、数量;含油水基泥浆排
放前,应通知海区主管部门,并提交含油水基泥浆样品;含油量超过10%(重量)
的水基泥浆,禁止向海中排放。含油量低于10%(重量)的水基泥浆,回收确有
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
  含油水基泥浆排放前不得加入消油剂进行处理。
  需使用油基泥浆时,应使用低毒油基泥浆;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使钻屑与泥
浆得到充分的分离;油基泥浆必须回收,不得排入海中;钻屑中的油含量超过15
%(重量)时,禁止排放入海。含油量低于15%(重量)的钻屑,回收确有困难、
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
  海区主管部门可要求作业者提供钻井泥浆、钻屑样品。
  作业者应将钻井泥浆、钻屑的含油量、排放时间、排放量等情况记录在“防污
记录簿”中。
第十六条 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渔网和塑料袋等)
和其它废弃物(包括残油、废油、含油垃圾及其残液残渣等),禁止排放或弃置入
海,应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不得在平台及其他海上设施上焚烧有毒化学制品。在平台上烧毁其纸制品、棉
麻织物、木质包装材料时,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投弃食品废弃物,应使粒径小于25毫米;在此海
域内排放粪便,须经消毒和粉碎等处理。
第十七条 作业者应在重要生产、输油环节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遵守操作规
程,避免发生溢油事故。各类储油设施、输油管线应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要求。
第十八条 发生溢油事故时,作业者应尽快采取措施,切断溢油源,防止或
控制溢油扩大。
第十九条 发生任何溢油事故时,作业者都必须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 报告
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时间、位置、原因;溢油的性质、状态、数量;责任人;
当时海况;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同时应记录在“防污记录簿”中,并使用季度
报表C“海洋石油污染事故情况报告表”,按季度报海区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以下两种溢油事故发生时,作业者应在24小时内报告海区主管
部门。
  1.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内,溢油量超过1吨的;
  2.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外,溢油量超过10吨的。
  以下两种溢油事故发生时,作业者应在48小时内报告海区主管部门。
  1.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内,溢油量不超过1吨的;
  2.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外,溢油量不超过10吨的。
第二十一条 海面溢油应首先使用机械回收。消油剂应严格控制使用,并遵
守《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勘探和采油生产作业完成之后,平台钻具、井架、井桩及其他
设施不得任意弃置;对需在海上弃置的平台、井架、井桩及平台的有关设施,按海
洋倾废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的平台及设施,都必须备
有“防污记录簿”和“季度防污报表”,并按要求填写,按时报海区主管部门。
平台作业时间不足一个季度的,并且在本季度内不再作业的,作业者应于平台
作业结束后十五日内报海区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作业者,海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缴
纳排污费。由于设备和技术原因,长期达不到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在治理期间收
取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条例》和本办
法,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海区主管部门有权依其情节轻重和造成
海洋环境有害影响的程度,对肇事者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不按《条例》第四条规定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
害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至十万元。
  二、对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
  1.不按规定和海区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或修改溢油应急计划;
  2.不按《条例》第七条规定配备防污染设施或设施不合格的;
  3.不按本办法第十三、十五、十六条规定处理废弃物和含油污水。
  三、对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至五千元:
  1.不按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溢油事故;
  2.不按规定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对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
  1.不按规定配备“防污记录簿”;
  2.涂改、伪造“防污记录簿”或记载非正规化;
  3.不按规定报告或通知有关情况;
  4.不按规定上报季度防污报表或伪造季度防污报表;
  5.不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样品;
  6.拒绝向执行检查任务的公务人员提供“防污记录簿”或如实陈述有关情况;
  7.阻挠或妨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致人员
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赔偿责任包括:
1.由于作业者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海水水质、生物资源等损害,
致使受害方为清除、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
2.由于作业者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受害方经济收入的损失金额,
被破坏的生产工具修复更新费用,受害方因防止污染损害所采取的相应的预防措施
所支出的费用;
3.为处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引起的污染损害事件所进行的调查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受到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个人可以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提出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参与
清除污染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
门提交索取清除费用报告书。
  海区主管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调解处
理。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三十条 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三年,从受害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油污
损害之日算起。
  赔偿纠纷处理结束后,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污染事故再次提出索赔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
或过失,虽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但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可免
除发生事故的作业者的责任。
  由于第三者的责任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作业者,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主管部
门提交报告。海区主管部门对免除责任的条件调查属实后,可作出免除赔偿责任的
决定。
第三十二条 凡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中防止海洋污染,保护海洋环境有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海区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油类”系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二、“内海”系指领海基线内侧的全部海域,包括:(1)海湾、海峡、海港、
河口湾;(2)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3)被陆地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
接海洋的海域。
三、“应急能力”系指溢油应急的技术设备、通信能力、应急组织及职责、实
施预案、海面溢油清除办法、人员的培训等。
四、“溢油事故”系指非正常作业情况下原油及其炼制品的泄漏。溢油事故按
其溢油量分为大、中、小三类,溢油量小于10吨的为小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在1
0-100吨之间为中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大于100吨的为大型溢油事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注: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分析方法》未颁布
前,暂按《石油工业废水水质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