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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38:51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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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2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六日





  荆门市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选拔和管理工作,调动农村优秀人才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农村从事种植、养殖、农机、加工、制造、运输、建筑等相关产业科技推广、应用及经营活动的农民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乡土拔尖人才,是指在农村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和经营活动中取得明显成效、贡献突出的农民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选拔推荐为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

  (一)科技创新和技术革新成果获得市级以上奖励的,或在推广应用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兴办经济实体,在安置农村富余劳动力、上交国家税收和投资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有较大贡献的;

  (三)运用技术和管理知识,帮助农民脱贫致富的;

  (四)生产的产品获得《绿色证书》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成立由市人事部门牵头,科技、农业、林业、水利、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选拔工作。

  第六条 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选拔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报。符合选拔条件的人员,向所在单位或当地人事部门申请。申请者应填写《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二)组织推荐。当地人事部门根据个人或所在单位申报情况,对拟推荐对象作出鉴定、提出推荐意见,并附相关证明资料报市人事部门。

  (三)考核审查。市人事部门根据县(市、区)人事部门的推荐意见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考核,形成审查意见转评审委员会。

  (四)评审。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并将评审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审批。公示结束后,将公示结果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选拔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科技、农业、劳动、财政等部门配合。

  第八条 建立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档案和信息库,对市管乡土拔尖人才分类登记、建档入库,定期采集和更新有关信息。

  第九条 对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对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进行考核。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资格:

  (一)因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受到追究的;

  (二)因职业道德和思想品质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再符合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条件的。

  第十条 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每二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50人,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学习资料费津贴2000元。

  学习资料费津贴和评选费用由市财政局核准拨付。

  第十一条 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开展实用技术改进、生产难题攻关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在立项、成果鉴定、专利申报、技术推广、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凡被确认为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人员,申报初、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可免缴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培养和管理。有计划地组织乡土拔尖人才开展培训与考察活动,选送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到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学习深造。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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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工商局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0年3月23日,农业部、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牧渔业)厅(局)、直属直供垦区(建设兵团、农垦总局、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是党中央、国务院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大措施。为了把这项工作搞得更好,兴利除弊,国务院于一九八九年底,发出了国发[1989]87号《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农垦、农技推广部门开展技术服务配套供应化肥、农药、农膜作了明确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通知》精神,结合农业系统的实际情况,特通知如下:
一、明确指导思想,做好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工作。各级农业、农垦部门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整顿的方针,提高对专营工作的认识,统一思想,顾全大局,与有关部门协同做好专营工作。各地要牢固树立为农业服务的指导思想,摆正技术服务与有偿转让、经营的关系。各地要明确国务院批准农技推广部门结合技术推广有偿转让给农户的化肥、农药、农膜,主要是为了搞好技术服务,方便农民,发展生产,而不是以盈利为目的。
农业部直属直供垦区(以下简称农垦)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县级植保站、土肥站、技术推广站(中心)及县以下农技推广站(以下统称农技推广部门),必须按国发[1989]8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紧密结合本部门业务,开展化肥、农药、农膜的有偿转让、经营活动。
二、各省农业厅(局)、农垦管理局要切实加强对本系统专营工作的管理,层层建立责任制。对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技推广部门有偿转让、经营的化肥、农药、农膜实行审批制度。审批核准的条件是: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法令和政策;热心为农民服务;掌握土肥、植保、农地膜科学使用技术,有一定技术力量;审批文件必须明确有偿转让、经营的范围。具体审批办法由省农业厅(局)、农垦(场)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制订,并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凡经农业、农垦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的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或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单位,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报农业、农垦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凡经核准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规和政策,如发现随意涨价,转让给非专营单位和个人销售以及有偿转让、经营假劣化肥、农药、农膜的,农业、农垦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其批准文件,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三、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87号文件规定,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和县及县以下农技推广部门有偿转让、经营的化肥、农药、农膜同基层供销社一样,免征营业税,在交通运输方面享受铁路等部门优先安排待遇。在周转资金专款专用方面与生产企业、农资部门享受同等待遇。农垦、农技推广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争取给予支持。
四、认真做好化肥、农药、农膜的质量监测工作。农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设备和技术优势,做好质量检测、监督工作,还没有行使质量监测权的单位,要尽快取得当地政府与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认可,获得化肥、农药、农膜质量的监测权,把好农业用化肥、农药、农膜的质量关。农技推广部门不准购进和有偿转让未经注册登记、没有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单位生产的化肥、农药、农膜。
五、做好救灾农药的储备工作。为了保证突发性病虫害和其它灾情急用,国家要求分级储备一部分农药,根据各地灾情大小分别由中央、省级的有关部门按标准给予安排。储备农药的分配,由中央、省级农业部门与农资公司协商提出,报同级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审定后,由农资公司执行。救灾农药系国家救灾物资,未经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私分。
六、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有偿转让、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和农技推广部门要建立农资专用帐目,健全管理制度。农资供应收费要与技术服务费(咨询费、承包费等)严格分开,单记单收,不能把物资供应费与技术服务费混在一起。
技术服务收费标准,建议由各地农业厅(局)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七、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省级植保、土肥、技术推广站要每季度分别将化肥、农药、农膜的购、销、调、存及技术推广情况上报给农业部农业司及有关各总站,农垦系统上报给农业部农垦司。要求省级单位于季度初10日起报,不迟于15日;县级起报日期由省农业厅(局)确定。
各地调查情况随时可报,年终做好总结。
八、各级农垦、农技推广部门要搞好同生产化肥、农药、农膜企业的横向联系与协作,开展农技服务;同时积极与农资部门合作,开展专业化、系列化联合服务。
九、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农业、农垦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专营工作的领导,要成立本系统农资协调小组,协调、组织各方面的农资专营工作,及时解决专营中存在的问题,对专营工作开展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对违反价格政策、违纪违法行为的要配合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以上条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农垦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人民政府的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并将落实和审核批准情况报农业部。


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仇保兴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遏制违法建设行为,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工程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造、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杭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破坏城市景观,影响城市交通和相关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少数公益性的临时建设工程除外):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改造建设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管线的路段;
  (二)已按城市规划要求整治完成的城市主要道路沿街两侧和入城口;
  (三)影响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他风景区资源保护的;
  (四)影响防洪、泄洪的;
  (五)占压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供热等地下管线的;
  (六)与居住建筑间距达不到最低规定,直接侵害居民利益的;
  (七)违反文物保护、环保、铁路、航空、交通、无线电、地下工程、河港等专业部门的保护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凡除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需要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设工程,涉及土地、城建、消防、市政公用、绿化、环保、河道等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同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筑的建设规模、高度和层次。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围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景观和道路交通管理的要求。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具有开放功能的公共建筑或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足3米的其他建筑,不得在已退让范围内设置临时围墙。
  第十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占用现有道路设置临时施工围墙。确需设置的,应向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道路占用手续。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临时施工围墙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一条 禁止在住宅区内占用道路、绿地、空地、院落、楼顶或依附现有房屋建筑搭建临时建筑。
  住宅区内因社区管理需要增加零星配套设施的,应当在现有房屋中调剂安排。现有房屋不能安排解决,确需增建临时设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审批前进行公示或组织社会听证,并根据群众的意见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临时房屋建筑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验灰线,经核准后方可开工。
  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应确保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
  第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处理好毗邻关系,不得影响他人的采光、通风等条件。城市道路两侧原有建筑物经批准改建成临时营业用房的,应按《杭州市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退足距离,并处理好道路转角处的交通视距。
  第十四条 临时性房屋一般不得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临时施工用房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交换、买卖、租赁。
  第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无条件予以拆除,不作任何补偿和安置。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延期使用,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予以拆除。期满不拆除的,按违章建筑论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由原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拆除费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