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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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45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 险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 行)
(省劳动保障厅 2002年8月29日)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人员因长期患慢性病或患大病、重病、特殊病等情况时,个人支付的医 疗费数额较大,给本人及家庭生活带来较大困难的问题,根据《吉林省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53号)等有关规定,结 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 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所有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省直参保 人员)。
第三条 省直参保人员医疗救助是指参保人员本人在一个年度内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因长期患慢性病或患大病、重病、特殊病时 ,个人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给参保人员本人及家庭生活带来较大困 难时获得的资金帮助。
第四条 省直参保人员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从上年度省直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资金结余中划入65%;
(二)省直医疗救助资金的利息;
(三)社会捐助资金和其他可用资金。
第五条 省直医疗救助资金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筹集,设立 专户管理使用。
第六条 省直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原则上按照省直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直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原则上应符合《吉林省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 录》所规定的范围。
第八条 省直医疗救助资金救助对象:
(一)在一个年度内,对门诊医疗费超过公务员医疗补助最高支付限 额,个人负担有较大困难的,给予一定救助。(二)在一个年度内,对住院 医疗费超过省直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个人负担有较大 困难的,给予一定救助。
第九条 因单位未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参保人员享受不到公 务员医疗补助待遇,个人负担有较大困难的,应由所在单位视情况给予 救助。
第十条 医疗救助的申报与审批程序:(一)医疗救助申报审批工作 原则上每年进行1次。(二)每年1月份由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参保人员 本人或遗属提出上年度医疗救助申请,经本人所在单位评议确认后上报 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上报时要附有参保人员本人就医时个人负担的有 关凭证材料或复印件以及单位确认意见)。上报截止期为每年1月底。 (三)每年2月份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汇总申报情况,按资金筹集状况 提出年度医疗救助意见,经省劳动保障厅审查核定,报省政府批准。(四 )每年3月底以前,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将救助资金发放给每个被救助 人。
第十一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每年将省直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 况向省医疗保险制度及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通报省 直各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虚报、冒领医疗救助资金的参保人员,一经查实, 将收回冒领的资金并通报省直各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2001年8月30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加强管理、严格限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养犬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市兽医检疫、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分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其范围是:
(一)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东山区、头屯河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其他地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
(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内的大中型企业的生产厂区和职工住宅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
(三)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的芦草沟乡、五一农场、三坪农场、头屯河农场、后峡地区、104团农牧连队及小地窝堡、四道岔、乌拉泊检查站、东大梁村、漂染厂、八道湾煤矿所形成的区域以外地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
第六条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2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七条 居民应在养犬10日内,持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注册登记,到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缴纳养犬注册登记费,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直接到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一)单位因看护仓库、工地、贵重物资存放场地等警卫工作;
(二)从事犬类培育、繁殖、试验、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
(三)外国人养犬的。
第九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条 养犬者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每只犬注册登记费为4000元,年度审验费为100元;一般限制养犬地区每只犬注册登记费为1000元,年度审验费为50元。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农牧民养犬,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和年度审验,免缴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收取的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养犬人办理《养犬证》并缴纳了注册登记费后,转让他人的,应当按本细则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的,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本细则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人民广场等公共场所;
(二)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三)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影响公共卫生。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经营者应持单位或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申请书,分别向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和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五条 进行犬类交易的,必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严禁在交易市场以外进行交易。
需要运出本市的,应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办理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凭畜禽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六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确保不发生犬类伤人和其他事故。
第十七条 养犬者应定期为犬注射疫苗。幼犬每年注射免疫4次,成年犬每年注射免疫2次。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可以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市兽医检疫、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1〕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业经十届1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惠州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规划和用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行为,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惠州市辖区内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用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村民自建住宅,是指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宅的行为。
第四条 村民新建住宅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应当满足消防、抗震要求,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不得阻碍交通、侵占公共绿地和邻里通道。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日照、采光、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村民自建住宅用地:
(一)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
(三)非本行政村村民的;
(四)村民将原住宅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住宅用地的;
(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的;
(六)其他不符合自建住宅条件的。
第六条 村民申请自建住宅用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民兴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征询村民的意见。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的申请,应当组织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到实地调查核实,国土资源所应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核查用地类别。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出具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出具审核意见。
(三)申请人依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向县、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城乡规划且材料齐全的,给予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县、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申请人持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到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严格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给予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五)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经依法批准后,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国土资源所应当到实地丈量。
第七条 县、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依法对经批准自建住宅用地的村民在土地使用、利用和规划建设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村民自建住宅应当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原则,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每户建筑占地面积为: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第九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