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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02:58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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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110

实施时间:19980110

内容分类: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题注:(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东湖风景名胜区风景资源,加强统一管理,适应城市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其范围为:东起王青公路,南至来望山和喻家山一线,西临东湖路,北抵北洋桥一带,面积为73.24平方公里,并按此范围标界立碑。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现有土地及其附属物的权属不变。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外围保护地带,面积为14.95平方公里。

第三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等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社会各方面包括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按总体规划要求投资、捐资兴建景点和基础设施,保护和利用东湖风景资源。

第五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湖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东湖风景名胜区内风景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利用等统一管理。东湖管理局下设的监察大队,按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公安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关部门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并接受东湖管理局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为主。东湖风景名胜区内涉及的园林、市政、市容环卫等方面的执法监督工作,由市相关职能部门委托东湖管理局下设的监察大队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水生资源、设施和环境;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个人及游览者应遵守各项规定,服从统一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东湖风景名胜区风景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利用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建设、发展的需要,适时领导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必须服从规划管理。规划确需调整与变更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审批。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总体规划,对东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景观特色、自然环境、生态平衡和防止污染等提出环境要求,由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十条 东湖管理局应严格依据规划,确定景点开放区,负责统一组织东湖风景名胜区内景点和其他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立项前,报经东湖管理局依据国家、省有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核同意;(二)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就其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经市环保部门设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派出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 (三)建设单位应持有关文件,报请市规划、土地部门设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派出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建设规划和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与周围景点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增加新的污染源;对现有污染源应按规定限期治理。 在总体规划确定的特级保护区(点)和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域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生活区和其他大型工程。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在东湖风景名胜区重点景点、景物周围不得兴建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环保、消防和安全防范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工程施工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做到封闭施工、文明施工,保护景物及其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东湖风景名胜区内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气、通讯、环境卫生和景点等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全市城市建设计划,并保证按计划实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东湖管理局应标明各级保护地段和保护点,设立景物、景点、景区保护说明标牌,对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悬挂标牌,建立严格管理制度,配备相应人员和设备,切实保护东湖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级保护地段和保护范围按总体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公用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山林和水域;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资源集中、环境优美的封都山—猴山—官山一线、磨山半岛、风筝山—团山—夹山—毕家山一线、太渔山—吹笛山一线和雁中嘴半岛等特级保护区(点)内的土地、山林和湖泊。改变东湖风景名胜区内土地使用性质的,应按总体规划报经东湖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到规划、土地部门按规定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非法捕猎野生动物; (二)采集野生药材; (三)在规定的禁火区内吸烟、野炊、烧荒;(四)违反规定建造坟墓; (五)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破坏地貌、植被; (六)其他破坏风景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废气排放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未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生产、生活废水,直接或间接排入东湖水体; (二)营运船只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污染东湖水体; (三)不得在东湖风景名胜区水域搭建经营性餐饮设施;(四)在湖面开展水上训练、竞赛和娱乐活动等,应经东湖管理局批准,并在指定的水域进行; (五)不得擅自围、填、堵东湖水体; (六)取用东湖水,应按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资源。

第二十三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通行的车辆,应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和挖掘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道路。

第二十六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以游客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报经东湖管理局同意后,依法办理申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二十七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倒入水体,不得堆放在景点、景物周围和道路两侧。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对东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对东湖水体进行水质监测,提出并督促实施东湖污染整治方案。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维护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保障游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条 在东湖水面上开展娱乐活动以及利用船只进行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东湖管理局的统一管理,遵守东湖水域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东湖管理局应严格加强对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管理,督促有关单位维护好游乐设施,并在危险处设置有关标志和防护设施,保障游人安全。

第三十二条 东湖管理局应加强对东湖风景名胜区旅游业的管理,设立方便游览的导游国际标识和公共信息图形标识,提供旅游咨询、导游等服务,保持良好的旅游秩序。

第三十三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必须按东湖管理局的安排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更新或砍伐东湖风景名胜区内树木的,必须报经东湖管理局同意后,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东湖管理局应对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生态环境、设施建设、接待游览进行调查统计研究,形成完整的档案资料,并妥善保存,提供利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东湖管理局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损坏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公用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予以赔偿;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围、填、堵东湖水体的,还应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没有恢复原状的,由东湖管理局组织恢复原状,费用由围、填、堵单位或个人承担;(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以游客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经营活动或不在指定地点经营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不遵守东湖水域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所列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有关部门委托东湖管理局监察大队分别依照城市绿化、城市道路桥梁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中规划、土地、环保、治安和道路交通管理等规定的,分别由规划、土地、环保和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东湖管理局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东湖水域管理及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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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企业(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事发(1995)106号“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每批次价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委托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并由主管部门于每年度结束后将本系统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列表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二、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区县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并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了提交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一)无偿调出
1.资产价值凭证。
2.单位主管部门对无偿调出资产的批准文件和调出、调入双方签定的协议书。
3.调入单位无偿调入国有资产的申请(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4.调出、调入双方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复印件。
(二)出售
1.资产价值凭证。
2.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及确认文件。
3.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复印件。
(三)报废
1.资产价值凭证。
2.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3.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复印件。
(四)报损
1.资产价值凭证。
2.单位对报损资产的说明,鉴定资料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3.非正常资产损失,提交主管部门对造成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4.对呆坏帐认定的资料,如法院判决书、工商部门注销企业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等。
5.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复印件。
四、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严禁向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无偿调拨或低价出售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五、有关资产处置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0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本办法已经财政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出。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三条 审批权限
(一)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第四条 申报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格式附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核准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样式附后),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凭不低于《批复书》所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
帐目。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书》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由单位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对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
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并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申报单位: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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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资 产 | 型号 | 计量 | 数 | 购入建 | 价 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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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号 | 名 称 | 规格 | 单位 | 量 | 造日期 |帐面原值|帐面净值|评估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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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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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置 | 主 管 部 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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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形式 | 审 核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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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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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国有资产管理处(室)负责人: 制表人:

附件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

国资事发〔****〕**号
********:
你单位****号文关于《************》已收
到,经审核,同意对所报资产进行处置,请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号)有关规定办理具
体事宜和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
核准处置资产清单附后。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签章)
年 月 日
抄:单位主管部门
附:核准处置资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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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资 产 | 帐 面 | 评 估 | 处 置 |
| | | 原 值 | 底 价 | |
| 号 | 名 称 | (元) | (元) | 形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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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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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4月9日

关于川江和三峡库区船舶运输准入管理的公告

交通部


第14号
关于川江和三峡库区船舶运输准入管理的公告


  为了促进川江和三峡库区船舶技术进步和航运结构调整,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保护三峡库区水资源环境,提高三峡永久船闸利用率和通过能力,现就川江和三峡库区船舶运输准入管理的若干政策规定公告如下:
一、自2003年10月1日起,禁止挂桨机船、水泥质船和木质船进入川江和三峡库区航行。
二、自2003年10月1日起,禁止新开工建造或者改建非标准客船、油船、化工品船进入川江和三峡库区航运市场。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开发的客船、油船和化工品船标准船型将于2004年6月底前公布。
三、自2003年10月1日起,禁止新开工建造或改建非标准载货汽车滚装船进入川江和三峡库区航运市场。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开发的载货汽车滚装船标准船型将于2003年12月底前公布。
四、自2003年10月1日起,禁止开发商自行建造非标准游览观光船在库区营运。建造游览观光船在三峡库区营运,应事先报经企业所在地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由有关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与开发商共同组织游览观光船标准船型开发,并经有关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批准认可后方可建造船舶。
五、自2003年10月1日起,禁止新开工建造或者改建非标准集装箱船、非标准干散货船进入川江和三峡库区航运市场。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开发的集装箱标准船型和干散货船标准船型将分别于2003年12月底前和2004年6月底前公布。
六、自2004年1月1日起,禁止100总吨以下商船(载运鲜活货物的除外,下同)通过三峡船闸。
自2005年1月1日起,禁止200总吨以下商船通过三峡船闸。
七、自2007年7月1日起,禁止非标准载货汽车滚装船进入川江和三峡库区航运市场。
八、交通主管部门规划开发的首批标准船型包括:川江和三峡库区运输客船;油船;化工品船;40/50/60车位载货汽车滚装船;100/150/200标准箱位集装箱船;500/1000/2000/3000总吨干散货船。
建立川江和三峡库区标准船型研究开发的启动机制。航运企业或投资者在交通主管部门规划开发的标准船型之外或者需要在交通主管部门公布标准船型之前建造船舶投入川江和三峡库区营运的,可向企业所在地的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拟建造船舶的市场分析或经济论证报告,由交通主管部门和投资者联合组织标准船型开发,航运企业或投资者按照联合开发的标准船型图纸建造船舶。
九、各有关交通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海事部门要各司其责,严格把关,对本公告明令禁止进入川江和三峡库区航运市场的船舶不予检验、不予发证、不准营运,不予安排通过三峡船闸。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