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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6:45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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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部 公安部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6年1月5日,建设部、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人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四)因地制宜。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有关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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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七0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国对外贸易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七0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0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将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一九六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延长到一九七0年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0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匈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高   璐          西   蒙
     (外贸部副局长)      (驻华使馆商务参赞)
       (签字)           (签字)

关于颁布《天津市农村水利义务用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农村水利义务用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农村水利义务用工管理暂行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农村水利义务用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水利事业的发展,加强农村水利义务用工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男十八至五十岁、女十八至四十岁的农村劳动力(含从事工副业等所有农村劳动力),每年应出水利义务工十至十二个。对应出工而不出的,应以资代工。每个水利义务工的工资标准按当地劳动工日价格计算。
在校学生、民办教师、烈军属和出工、出资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酌情减免,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农村水利义务工由区(县)和乡(镇)按4∶6或5∶5比例分配使用。
第四条 农村水利义务工必须用于区(县)和乡(镇)管理的二级河道和干、支渠清挖,新建或维修公益性较强的农村水利设施及联村、联户受益的水利工程,区(县)范围内的二级、三级河道和干渠的排涝、工程维修、水土保持等。
农村水利义务工不得用于承包户自身承担的清沟、平整土地。
第五条 各区(县)和乡(镇)水利部门应加强水利义务工的管理,检查出工情况,并登记造册,年终做出用工决算,将用工数量及完成工程量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利部门备案。
第六条 对于工程量大,用工较多的工程,需要非受益单位支援时,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换工的办法,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作合同,按合同兑现,不准平调。
第七条 各区(县)和乡(镇)水利部门,在制定农村水利工程年度计划时,需提出使用水利义务工的工程项目、用工数量、用工时间和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逐级下达用工计划。
第八条 以资代工的款项应专项储存,由当地财政部门监督使用。款项用于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