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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资助高中阶段困难家庭学生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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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资助高中阶段困难家庭学生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资助高中阶段困难家庭学生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委办[2005]10号



各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关于资助高中阶段困难家庭学生的实施办法》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反映。





          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月28日





关于资助高中阶段困难家庭学生的实施办法



  为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实施市委市政府的民心工程,切实解决困难家庭子女“读书难”问题,现就资助我市高中阶段困难家庭学生,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资助对象



  具有我市常住户口,其家庭持有我市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或《江门市区低收入家庭证》(以下简称“两证”)的我市公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在校学生。



  二、资助金额



  从2005年开始,凡符合以上资助对象条件,在我市公办普通高中或职业高中读高中一年级的学生,给予每人每学年800元(即每学期400元)的学杂费资助;就读高中二、三年级的学生,给予每人每学年500元(即每学期250元)的学杂费资助。



  三、资金来源



  资助困难家庭子女高中阶段学杂费所需资金,由市本级财政、学生户口所在的市、区财政和学生所在学校分担。其中市本级财政负担50%,学生户口所在的市、区财政负担30%,学校负担20%。



  四、资助办法



  (一)符合资助条件的学生入学时,须持经民政部门核发有效的“两证”之一(高一新生还需持县级以上招生部门发出的公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录取通知书)办理注册和减免收费手续。



  (二)学校必须在春、秋季开学后两周内,对受资助学生情况分类汇总。其中,学生户口与学校所在地一致的,汇总报学校所属市、区教育部门。各市、区教育部门会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江门市民政、财政、教育部门核定,作为下拨补助经费的依据。



  学生户口与学校所在地不一致的,由学校按学生户口所在市、区汇总后,报学校所属的市、区教育部门。各市、区教育部门会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江门市教育、民政、财政部门核定,分送学生所在市、区作为划拨补助经费的依据。



  市直学校将受资助学生的情况分类汇总后,报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会民政、财政部门核定后,分送学生所在市、区作为划拨补助经费的依据。



  (三)各市、区财政局要根据学校减免收费的情况,在20个工作日内将本市、区补助经费划拨到学生所在学校。市本级财政视各市、区补助经费到位情况,划拨市本级的补助经费。



  五、资金监管和责任追究



  (一)市本级财政和各市、区财政拨付给学校的资助金,必须全部用于补充学生书费和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等开支。


  (二)对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者,要追回款项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如发现有关市、区或学校应负担的资助资金不到位,市财政局将追扣并停发市本级的补助资金。



  (四)每年开学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中学校要广泛宣传政府资助政策,确保符合条件的学生都能享受到政策资助。如发现有关部门或学校对符合条件的学生有意瞒报或不落实补助资金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凡过去文件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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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09年11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



第五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特点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爱劳动、爱科学的教育,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确定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少年先锋队等有关社会团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其政策;



(二)协调、指导、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受理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控告,责成或者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五)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



(六)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好未成年人。



第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式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二)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三)培养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对未成年人进行自我保护教育,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



(四)与学校配合保障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娱乐活动、体育活动和睡眠时间,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劳动和活动;



(五)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偷窃、吸毒、沉迷网络、打架斗殴及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不良行为;



(六)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七)不得对女性、残疾、非婚生、继养未成年子女歧视、虐待、遗弃,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不得利用未成年子女进行乞讨、诈骗等违法活动;



(八)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发现其被教唆、诱骗、胁迫违法犯罪时,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为未成年人包办、买卖婚姻和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同居;



(十)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



第十一条父母因外出务工、身体有重大疾病或者违法犯罪被羁押及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受委托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委托监护时,父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意见,并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和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情况。



对没有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二条父母离异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其应负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阻止、限制另一方履行应尽责任。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过多增加学习负担,造成学生厌学、弃学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



第十四条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有正常学习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以及解除羁押、解除劳教、服刑期满或者判处缓刑等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



第十五条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责令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第十六条学校不得占用教学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庆典、剪彩、奠基、迎送等活动。



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公益性活动,确需占用教学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批评教育时不得嘲讽、贬损、恐吓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打骂未成年人,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和儿童;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身体有残疾的学生,不得歧视和放弃教育职责。



第十八条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课外活动。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疏导。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开展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制意识。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网络道德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文明上网。



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图书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设施应当逐步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指导教育,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火灾、地震等突发事件的自救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对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应当经常性检查,发现有危及学生、儿童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消除。



寄宿制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和卫生管理。对未经允许夜不归宿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有责任保护学生、儿童的人身安全,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成年学生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其他未成年学生的,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应当批评教育,并告知其监护人,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不得向学生、儿童滥收费用、实物,克扣儿童食品、物品,诱导购买或者强行摊销辅导资料及其他商品。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支持和帮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组织和学生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密切与学生家长的联系,加强与社区的协作,及时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做好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工作。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教育事业投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扩建、改造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舍和设施,改善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非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舍和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科学宫等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设施的兴建或者改造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区域,应当有紧急避险场所和提醒未成年人自我保护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并配套相应的保护设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区、学校建立非营业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对设立营业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严格审批,控制总量。



第三十二条文化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建立社会监督制度,制止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移动通讯、网络接入服务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通过手机、互联网等发布、传播违法有害信息。



省级互联网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受理互联网违法有害信息的举报投诉,定期公布违法、违规网站名单,对违法有害互联网信息督促网站及时清除、过滤或者屏蔽。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做好留守未成年人和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的保护工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费用减免和资助。



留守未成年人比较集中的地区,有条件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留守儿童之家等服务机构,为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开展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的生活关爱、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家庭、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每个成年公民应当配合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及有关组织应当组成帮教小组,制定帮教措施,共同做好帮教工作。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所、设施;不得在其周围超越规定范围建造和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在中小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彩票投注站点、电子游戏厅、台球室等场所;不得在中小学校周边600米范围内设立成人用品商店、音像制品出租店和彩票专营场所;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教学区或者校门口摆摊设点。



第三十六条下列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



(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三)其他经主管部门确认的场所。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法定节假日外,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完成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投入,兴建儿童福利机构和流浪儿童救助机构,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儿童福利机构和未成年人救助机构。



第四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送到流浪儿童救助机构,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监护人领回。



第四十一条无人抚养的孤儿,由民政部门收留抚养或者由具备收养条件的公民依法收养。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长期患有严重疾病等特殊原因,抚养未成年人确有困难的,由监护人所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民政部门给予扶助。



第四十二条工商、卫生、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生产、销售未成年人食品、药品、文具、玩具等产品,以及向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和接送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公安部门和学校、家长应当向学生进行交通、防火等经常性安全教育。交通警察和交通值勤人员应当注意保护横过马路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机动车辆应主动避让未成年人。



公安、建设、交通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道路设置并完善警示、限速等交通标志及安全设施。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兴办家长学校或者采取其他形式,组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科学教育未成年人的方法,开展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就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文艺创作、发明创造等智力成果,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荣誉称号。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处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当事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侦查、检察、审判工作中,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严禁侮辱、打骂、体罚、诱供和刑讯逼供。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解救被诱拐、买卖、绑架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解救工作。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或者继承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教育和继承的权利,照顾主要抚养未成年人的一方,同时要保障另一方对未成年人的探视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训诫,责令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侮辱、歧视、体罚未成年学生、儿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学校拒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对学校的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警示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营业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各类普通小学、初等学校、中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留守未成年人,是指因父母外出半年以上,不能得到法定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5〕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章)
二OO五年八月三十日



宿迁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政府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促进管理规范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共工程是指政府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础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公共设施。主要是使用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及国有独资(控股)公司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公共工程。
  第三条 宿迁市审计机关(以下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本级政府公共工程前期准备情况、预(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与政府公共工程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对从事工程结算的社会中介组织业务质量,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重点实施本级政府公共工程决算审计,必要时可以对重大政府公共工程进行全过程的跟踪审计监督,也可以对下级政府重点公共工程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可根据需要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及相关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政府公共工程计划和批复抄送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如果是预算(含预算管理)拨款建设的政府公共工程,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公共工程的建设资金拨付情况书面通报同级审计机关。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经与财政部门协商后,确定年度政府公共工程审计工作重点,编制政府公共工程审计项目计划。对当年度已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重点政府公共工程应列入审计计划,对重大政府公共工程,可列入审计计划进行跟踪审计。凡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公共工程,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决算审计或跟踪审计。对没有列入计划的项目,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安排投资评审,审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九条 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内部审计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政府重点公共工程全过程履行内部监督职能,并应当及时将内部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其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评估、监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签订承发包合同中明确,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或财政部门的评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并将合同副本送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备案。
审计机关对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评审报告,作为财政部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拨付建设资金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未经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或财政部门评审的政府公共工程,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财政、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规划、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对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公共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公共工程初步验收结束、竣工决算资料完善齐全后,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资料,并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事项按规定组织实施审计。对列入审计计划的跟踪审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立项后10日内申请跟踪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计划确定的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实施竣工决算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招投标文件、历次调整预(概)算的文件;
  (二)竣工初步验收报告和建设单位审核签章后的工程决算资料;
  (三)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资料,建设单位自行采购设备、主要材料合同、清单及出入库资料,重大设计变更资料,重要部位隐蔽验收资料等;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工程建设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
  (五)财务、材料物资结算资料及债权、债务对账签证资料;
  (六)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工程审查结论;
  (七)审计实施前单位自查表,以及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各项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核对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六条 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或涉嫌犯罪的,审计机关作出移送处理书。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公共工程审计结果,必要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列入跟踪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审计部门按跟踪审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二十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前期准备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前期准备阶段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设计用途、设计规模、投资概算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管理中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和其他基本建设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预(概)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三)设计变更内容、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五)施工、采购、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资质,与政府公共工程有关的收费、税款缴纳和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全过程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对政府公共工程建设环节进行现场跟踪取证、审验确认,以及对重点建设项目财务收支实施准备阶段审计、建设中审计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并参与下列环节的审查与确认:
  (一)初步设计审查;
  (二)扩初设计审查;
  (三)审议施工图预算或工程量清单;
  (四)招标投标及开标;
  (五)审议工程建设各类合同;
  (六)商议设计变更方案以及各种签证资料;
  (七)单项主体工程竣工验收;
  (八)工程项目总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三)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情况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投资情况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建设、施工、采购、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与政府公共工程有关的税费缴纳和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九)对投资效益进行评价;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未实施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公共工程,在规定期限内,建设单位未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或跟踪审计项目未按跟踪审计规定办理的,审计机关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罚。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对未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工程投资的评审工作,建设单位未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的,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部门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审计机关应责令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对未经批准而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审计机关视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予以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责成有关单位予以调整;对建设单位已签证认同多付的工程价款,应予以收缴。对情节严重的单位,审计机关应根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并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建设、施工、设计、采购等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和现行会计制度调整会计科目,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财政部门评审,未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评审报告,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工程资料、监理资料、财务资料,拒绝配合审计,以及审计发现其出借、转让资质、转包肢解工程、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除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外,应同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和移送相关情况,有关部门应根据审计移送处理书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建设主管部门要将审计机关通报和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记入相关单位的《信用管理手册》,并在其资质年检上报审核时据实反映。
招投标管理部门对审计机关通报和移送有关单位违法违规问题要形成档案,并作为其参与其他工程项目投标时资格审查的依据。
  审计机关向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情况,要实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移送业务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与政府公共工程有关的相关单位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落实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依法收缴的款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社会捐赠(援助)性资金建设的政府公共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对政府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