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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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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8号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蠡湖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蠡湖风景区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游览观光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蠡湖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蠡湖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蠡湖地区已建成开放的景观区域和经市政府同意纳入风景区管理的其他相关区域。
风景区的具体范围及其调整,由无锡市园林管理局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三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无锡市园林管理局是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风景区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工作。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处),受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风景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公安、城管、市政、水利等部门以及滨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风景区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维护风景区的正常游览秩序,落实安全措施;
(三)保护风景区景观,保持风景区设备、设施完好,制止损坏风景区景观和设备、设施的行为;
(四)协调、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设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凡涉及风景区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必须接受风景区管理处统一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区内旅游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旅游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风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坏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八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审批的,由风景区管理处统一受理并提出初步意见后,转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提出审核意见:
(一)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
(二)砍伐、移植、截干树木;
(三)迁移古树名木;
(四)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
(五)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等建设项目选址。

第九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涉及风景区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处的意见:
(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
(二)码头设置、船舶停靠;
(三)组织公益或者商业性大型活动;
(四)其他涉及风景区管理的事项。

第十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落实风景区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加强安全巡查,落实责任制度,及时制止扰乱秩序的行为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三)落实防火、防汛等安全措施;
(四)定期维护检查各类游乐设施、设备,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依法、安全开展游乐活动;
(六)有序组织游览和举办群众性活动。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组织、开展的活动应当健康、有益。禁止在风景区内进行算命、占卜、焚烧纸钱及杂耍卖艺等迷信和不健康的活动。

第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持景区的环境整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乱堆废弃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
(四)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
(五)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爬、涂写、刻划树木或者挖掘、折损植物;
(二)采摘花果;
(三)擅自践踏草坪、花坛或者毁坏绿地;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建(构)筑物、雕塑;
(二)损坏、污损、擅自移动保洁、通讯、照明和交通等公共设施设备;
(三)毁坏、污损喷水设施、栈桥、亭子、座椅、公告栏和画廊等游览设施设备;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景区容貌美观、环境和谐。禁止下列影响风景区容貌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
(二)在建(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三)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四)吊挂、晾晒物品,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五)恐吓、捕捉或者伤害鸟类;
(六)擅自垂钓、捕捉水生动物、游泳;
(七)流浪乞讨、露宿,随地躺卧;
(八)其他影响风景区容貌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景区内的交通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草坪或者其他禁止停放车辆的场所停放车辆;
(二)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通行;
(三)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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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的利益和愿望决定立即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国政府和人民坚决支持尼日利亚政府和人民以及整个非洲人民,反对在非洲的帝国主义和新、老殖民主义,维护所有非洲人民的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斗争。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决心致力于反对世界上帝国主义和反动势力的斗争。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外交、友好和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驻阿联大使         驻 阿 联 大 使
     柴 泽 民        奥斯曼·阿赫马杜·苏卡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一年二月十日于开罗

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运输管理,维护木材运输秩序,保护合流通,控制森林资源消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的全部木材;
(二)省定企业标准所列的全部木材;
(三)木制成品和半成品、商品柴、炭;
(四)原竹、篙竹及竹篱笆板、竹跳板、竹杠、竹片;
(五)其他以消耗木竹为原料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木材运输适用本办法。外省过境的木材的运输按起运省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运输证的办理
第四条 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运输证从起点到终点全程有效。
第五条 个人随身携带或零担、包裹托运的小型木制成品,两件以内的,免予办理运输证。
第六条 进口胶合板(含用进口胶合板在国内进行二次加工后的富丽板、华丽板等人造板材料),凭省内外货发票或物资调拨单放行,免予办理运输证。
纸张、火柴的运输免予办理运输证。
第七条 出省的木材运输,使用林业部印制的出省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省内跨地(市)、县(市、区,下同)的木材运输,使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县内的木材运输,使用县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印制的运输证,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
对省供销社系统的毛竹运输管理,可按照总量控制、专户立帐,专门管理、单独统计的原则办理。
第八条 木材运输按下列规定办理运输证:
(一)政策规定木材生产单位可以自产自销的木材运输,凭有效的木材采伐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和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林业规费交纳凭证(以下简称规费凭证)办理;
(二)经批准的木材经营单位的木材运输,凭收购时的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和规费凭证或购材时的运输证及规费凭证办理;
(三)经批准的木材加工单位生产的木材制成品、半成品的运输,凭从林业部门购材时的证明或购材时的运输证及规费凭证办理;
(四)单位或个人搬迁时自用的木制家具的运输,单位凭搬迁文件办理;个人凭户口迁移或工作调动证明办理;
(五)进口木材的运输,凭进口材调拨证明办理;
(六)从外地购进木材及其制成品、半成品销出本地,或经加工成制成品、半成品后销出本地的运输,凭原购进地的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办理。
办理运输证的收费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各种木制成品、半成品办理运输证计算材积时,应当扣除运用进口胶合板和非木质人造板的材积,具体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条 发放运输证的机关,应当认真审核申请者提交的证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签发运输证。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签发或撤销已签发的运输证:
(一)超计划销售的;
(二)提交的证明不齐全的;
(三)私人贩运木材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输木材的。
第十一条 运输证开出后,一律不更改,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在木材未起运前经检查属实,由原发证机关将原证收回,重新办理运输证。
第十二条 运输证存根必须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为5年,期满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销。

第三章 木材的运输
第十三条 货主应当按照运输证所载明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运输方式、收发货单位、起止地点、期限等运输木材。
在公路和水上运输途中,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到达目的地的,应当在运输证有效期限内持运输证在途中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新的运输证。所持运输证已过期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凡需要通过铁路、水路、公路运输木材出县、出省的,应当凭有效的运输证,到铁路、交通部门办理运输手续。
承运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有效的运输证承办运输。
第十五条 在公咱和水上运输木材,实行一车一证、一船(排)一证,货证同行。在公路上承运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接受木材检查站的检查。水上运输在装运前,货主应主动到当地木材检查站报检,木材检查站应在接到报检后两日内进行检查。除特殊情况外,水上运输途中不
再检查,确需复查的,由目的港木材检查站进行;出省的,由湖口木材检查站验证检查。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木材,实行一车皮一证,零担一批一证。省内运输证第三联,出省运输证第二联存发运站备查。木材车皮(含出口木材车皮)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归口审核,加盖“木材车皮计划归口专用章”后交运输部门办理。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木材检查站负责过往木材的检查。位于国道和省道上的木材检查站不得设置拦车杠子,可采取妥善的方式,示意停车;其他木材检查站根据需要可设置拦车杠子或使用停车示意牌。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进入承运木材的车站、码头、货场进行检查,可以对经营及用材单位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
木材检查站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检查职责。
第十八条 木材检查站检查过往木材时,应当查验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对货证相符的应及时放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所运输的木材扣留待处:
(一)货证不符合的;
(二)无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的;
(三)重复使用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的;
(四)使用伪造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的;
(五)擅自涂改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的;
(六)偷漏规费的。
第十九条 依法扣留木材时,应当发给当事人扣留通知书。当事人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能够提供发货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补办的运输证的,应将所扣留的木材予以放行;逾期未能提供运输证的,应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在查验、扣留木材期间的追车(船)、停泊、装卸、保管及运输工具等所需的费用,属当事人责任的,由当事人承担;属木材检查站责任的,由木材检查站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运输木材的行为予以举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按规定对举报者和其他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必须依法检查,文明检查,公开检查制度,不得故意刁难当事人。不得检查与木材我关的车辆。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举报电话,在所辖木材检查站张榜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具有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收缴违法证件、补交林业规费外,并处以违法运输木材的价值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关于运费50-10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诉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处罚后给予放行的木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给予补办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含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未提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规费凭证而办理运输证的,应赔偿有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和木材检查站查人员执法违法的,按有关规定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以暴力威胁、殴打木材检查站检查人员,抗拒检查的不法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货主”,是指木材的所有者。在木材运输过程中,已交付的,收货方为货主;未交付的,发货方为货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价值”的标准,是指购材地林业工业公司的木材销售价格;“木材运费”的标准,是指国家制定的各种运输方式的标准运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1日省林业厅发布的《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