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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29:54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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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物价局:
  《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实施一年来,社会各界整体反映良好,但随着司法鉴定收费政策的不断完善,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需要进一步规范。省局根据一年多来的试行情况和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对《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七年九月七日


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推进司法鉴定规范化、法制化,促进司法鉴定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委托人。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等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收费。
  第三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性组织。
  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
  涉及价格评估司法鉴定(含房产地产价格评估、资产评估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取得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服务应坚持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应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鉴定的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鉴定的收费标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事宜,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无委托协议不得收费,未提供协议规定的服务应当退费,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除不得收费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司法鉴定收费属服务性收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司法鉴定服务收费不包括鉴定人差旅费、出庭作证费等鉴定服务以外的其它费用。凡涉及差旅费、出庭作证费等鉴定服务以外的其它费用的,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委托时应向委托人说明,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可向委托人预收。鉴定事项完结后,凭国家规定使用的票据按实收取。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鉴定申请人自愿选择,任何部门、单位、机构和个人不得为司法鉴定申请人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并代收、代付鉴定费。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鉴定,如确需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支付,不得向委托人另行收取。
  第九条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收费提出异议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可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因司法鉴定机构原因,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
  机构应当退还预收的鉴定费,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委托人原因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对预收的鉴定费按办理鉴定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份退还委托人。
  第十一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凭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通知,或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的通知,或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应予法律援助的通知,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减半或免收鉴定费。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实行优质优价政策。对社会信誉度高、鉴定质量优良、模范遵守价格政策的司法鉴定机构,经本单位申请并经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收费标准可在本通知规定的标准上适当上浮。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属于政府定价,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各市州物价局可在不超过省定标准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确定当地具体标准。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管理费、业务介绍费、代办费等费用,违者按乱收费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司法鉴定服务费不含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委托办理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涉案物品(含有形、无形资产)价格鉴 证业务收费和医疗事故鉴定收费。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收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实行价格登记和明码标价制度,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并在业务接待处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本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和价格、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度收费检审。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1、违规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2、违规压价或采取支付回扣、介绍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3、自立名目收费的;
  4、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的;
  5、未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年度收费检审的;
  6、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7、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7年9月20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司法鉴定收费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
湖南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
收费项目 单 位 收费标准 备 注
一、法医病理鉴定 1、未包含医疗机构特殊项目的检查(测)费用。
2、病理组织切片检验按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收取。
3、高度腐败、传染病尸体可按收费上限上浮25%计收。

尸体解剖(含尸表检验、死亡原因、方式、时间) 元/具 1500—2000
开棺验尸(含现场勘验、尸体解剖、照<摄>像) 元/具 2300—2800
致伤(死)物鉴定 元/件 300—600
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 元/件 600—1200
死后个体识别 元/具 600—1000
尸体外表检验 元/具 300—600
二、法医临床鉴定
人身损伤程度鉴定 元/例 200—500
损伤与疾病关系鉴定 元/例 500—700
交通事故、职工工伤职业病等致残程度评定 元/件 300—500
劳动能力评定 元/例 200—300
疾病鉴定、活体年龄鉴定 元/例 300—600
性功能鉴定 元/例 400—700
致伤物与致伤方式推断 元/例 500—800
护理依赖鉴定 元/例 200-400
三、法医毒物鉴定
定性毒物分析 元/项 400—700
定量毒物分析 元/项 500—800
四、法医物证鉴定
个体识别 元/例 800—1500
亲子鉴定(DNA) 元/例 2000-2500
性别鉴定 元/例 500—800
种族和种属认定 元/例 1200—1600
年龄鉴定 元/例 一般方法200—400
DNA方法400—700
五、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法定能力鉴定 元/例 400—600
精神损伤(疾病)程度鉴定 元/例 1200—1600
智能障碍鉴定 元/例 800—1000
精神疾病鉴定 元/例 500—800
六、文书司法鉴定 元/项 1000-1500
七、痕迹司法鉴定
枪弹痕迹鉴定 元/例 1500—2000
其他痕迹鉴定 元/例 800—1500
八、微量物证鉴定 元/例 500—1000
九、计算机司法鉴定
实验室电子数据获取—证据固化及获取(对于信息内容的鉴定) 10G数据 600 不足10G按10G计
实验室电子数据获取—证据固化及获取(对于系统操作行为的鉴定) 1G数据 600 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
建筑工程质量鉴定 元/件 2000—3000 不含质检费
工程造价纠纷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房屋面积司法鉴定 元/件 100 150m2以内。150 m2以上每增加100m2加25元,每件最高不得超过300元
危险房屋司法鉴定 元/件 100 同上
房屋权属司法鉴定 元/件 400
房屋装修司法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十一、声像资料司法鉴定
录音(像)制品鉴定 元/件 500-1000
磁盘、光盘鉴定 元/件 500—800
图片鉴定 元/件 400—700
十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元/件 800—1800 涉及专利、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侵权鉴定收费可适当提高,具体标准双方协商,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十三、工程测绘鉴定 元/例 800—1500
十四、文物检验鉴定 元/项 800—1500
十五、环境检测鉴定 元/件 500-1000
十六、农业司法鉴定 元/件 400—1200
十七、林业司法鉴定 元/件 400—1200
十八、昆虫种属鉴定 元/项 400—1200
十九、产商品质量、计量司法鉴定 元/批次 500—2000 不含检测费
二十、机电产品(设备)鉴定 元/件 1000—3000
二十一、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鉴定 元/件 3000—6000
二十二、涉保司法鉴定(寿保、财保) 鉴定标的 见附注 不足500元按500元计
二十三、涉税司法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二十四、司法会计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二十五、资产评估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涉及股权、债券评估鉴定
可双方协商收费
二十六、特种设备司法鉴定 设备价 1.5—3% 不足500元按500元计
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
二十七、电力司法鉴定
供用电司法鉴定 元/件 2000—4000
电能不明损失鉴定 元/次 1000-2000 不含检测费
二十八、矿山及地质损害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不足500元按500元计
二十九、危险化学品安全、包装容
器质量及事故鉴定 元/批次 500—2000
三十、爆破技术鉴定 元/件 3000—5000 不含试验费
三十一、司法鉴定人出庭费 元/人次 正高300元
副高200元
一般100元

  附注:
  1、计费单位“件”:指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案件;
  2、涉及现场勘验的项目,差旅费按实另计;
  3、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包括:建筑工程材料及构配件鉴定、建筑工程质量等级鉴定、建筑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公路工程鉴定等;
  4、农业司法鉴定包括:农机质量、种子质量、化肥、土壤、农产品质量、农药质量及损害等司法鉴定;
  5、林业司法鉴定包括:植物、种苗、林木产品等司法鉴定;
  6、特种设备司法鉴定包括:电梯、起重机械、游乐设施、锅炉设施质量及事故司法鉴定,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司法鉴定;
  7、供用电司法鉴定包括:供用电事故、电磁场和电气噪音、电气谐波、电力工程及设施司法鉴定;
  8、按鉴定标的计费的实行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收费标准为:
鉴定标的 收费标准
1万元(含1万元)以下 2%
1—10万元(含10万元) 1.5%
10—100万元(含100万元) 0.8%
100—500万元(含500万元) 0.5%
5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 0.1%
1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 0.05%
5000万元—1亿元(含1亿元) 0.03%
1亿元以上 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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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27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日



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土地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国有土地资产效益,督促闲置土地尽快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开发建设总占地面积不足应动工开发建设占地总面积三分之一的。“应动工开发建设占地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批准的文件、合同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已开发建设总占地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投资额(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费用)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理:
  (一)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
  (二)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
  (二)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 对闲置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闲置土地在依法收取闲置费后限期开发建设,土地使用者愿意政府收回的,以成本价收回。“成本价”即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费用和直接用于土地开发上的费用。
  第六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土地使用者组织耕种。
  经批准无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不得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
  (一)有满一年不足二年闲置土地的,在闲置土地未被开发的时间内;
  (二)被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被收回之日起二年内。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会同规划等部门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市或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它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一条 其它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组织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实施意见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印发关于组织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实施意见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科教兴国”的战略方针,促进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加快新兴产业形成和传统产业的优化升级,带动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质量的提高,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制定了《关于组织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据此开展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的实施工作。


关于组织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实施意见


  为大力推动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国家计委、财政部决定组织实施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
一、指导思想
  编制和实施国家高技术产业(包括信息产业,下同)发展项目计划,是根据回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在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支持高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为重点,充分发挥政府在高技术产业发展中的推动作用和宏观导向作用,加快信息产业发展,培育新兴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传统产业的产业技术升级。通过计划的实施推动高技术产业发展,调整产业结构,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和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二、计划框架
  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计划、财政、金融等部门的支持配合下,组织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旨在推动高技术产业发展、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的一项重要计划。该计划主要包括四个层面的项目:
  (一)高技术产业发展重大专项
  是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围绕产业发展的特定目标和任务,对带有战略性、全局性、综合性特点以及对产业发展有重要带动作用的高技术的产业化,进行总体规划和统筹安排、实施的重大项目。
  (二)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
  是将对促进新兴产业形成和推动产业技术升级有重大影响、技术含量和附加值高、市场前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带动性强的重大关键技术系统集成,首次进行规模生产的转化,并提供完备合理的工程化技术方案和工艺设计,为产业推广应用提供工程示范的建设项目。
  (三)高技术产业化推进项目
  是为发挥国家宏观调控的导向作用,鼓励行业和地方从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引导社会资金投向高技术产业,培植新兴的高技术产业化群体的建设项目。
  (四)高技术产业发展基本建设项目
  是为加快信息产业发展及促进新兴产业形成,扩大生产能力,提高技术层次,满足市场需求而安排的大中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同时,包括为组织国家重大科学工程项目建设,为加强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能力建设,推进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等而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总体要求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和计划框架,组织实施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要紧紧抓住三个重点:一是要围绕国民经济发展长远规划和远景目标;二是要紧跟高技术研究和开发的方向;三是要把握产业发展前景和市场需求。计划安排要体现以下要求:
  (一)宏观导向性。从国家高技木产业发展规划出发,通过项目的提出和实施,带动高技木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引导和调动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公平竞争性。项目应在公开、公正、平等的竞争条件下选择,要通过竞争,提高项目决策、审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三)先进适用性。项目应在产业技术领域中处于领先地位,并适合我国国情,符合我国技术发展方向,是国民经济发展急需的、对国民经济发展和产业优化升级有重大影响。
  (四)经济预期性。项目应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以资源配置的实际效率和可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为出发点,以满足市场需求为目的。
  (五)机制创新性。项目实施应在运行机制、管理模式等方面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不断创新,促使项目顺利实施和保证项目的投资效益。
  (六)资金多元性。适应高技术产业发展的要求,积极探索和构建政府资金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利用外资和其它社会资金等多渠道、多层次的融资体系。
  (七)推广示范性。要通过项目的成功建设,在行业或地方经济发展中产生较强的带动和促进作用,使技术广泛扩散,迅速形成规模经济,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八)布局合理性。项目安排要按产业发展规划,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有利于地区合理布局。
四、安排原则
  (一)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由国家计委根据国国务院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负责审理,汇总编制。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下称主持部门)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项目技术来源包括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消化吸收创新的技术,国内外联合开发的技术和首次引进的技术等,也可采用合资合作的方式。
  (三)项目的确定采用包括专家评选、项目评估和招投标在内的各有关方式,逐步推行项目库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提高项目遴选的总体水平。
  (四)项目实施以企业、研究院所为载体,鼓励企业引进科技要素,倡导企业与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紧密结合,科研院所进行企业化改制,大专院校创办高技术企业。
  (五)项目滚动安排,分年实施。建设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五、选项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及有关发布的高技术产业化公告等。
  (二)项目的前期科技成果要在本技术领域或行业中具有较高水平,经省部级以上单位认证(包括技术鉴定、成果证书、专利等)。基本建设项目引进或合资合作的技术要先进,且合作对象已基本落实。
  (三)项目建设对相关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带动作用,有一定的规模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及良好的发展空间。
  (四)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的要求注入项目资本金。
  (五)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有较好的企业基本素质,较强的技术开发、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能力,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较高的资信等级,资产负债率在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
  (六)项目建设要有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技术支撑,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市场开拓能力。
六、审理程序
  项目主持部门根据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及有关发布的高技术产业化公告等,组织申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国家计委将通过引入竞争机制,采取专家评选、委托有关机构评估及招投标的方式来遴选项目。根据项目遴选结果和项目的不同目标要求,国家计委技国务院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分别采用相应的审理方式。
  (一)高技术产业发展重大专项
  项目主持部门根据国家发布的专项公告及确定的专项分阶段目标和实施方案,选择符合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编报项目建议书。待批复项目建议书后,由项目主持部门组织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
  项目主持部门根据国家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组织申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以上两层面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单位委托有甲级设计资格或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经评估机构评估后,在落实项目资本金和银行贷款的条件下,由国家计委按权限审核并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高技术产业化推进项目
  由项目主持部门根据本地区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务院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审批本地区的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建议书,并向国家计委申报列入高技术产业化推进项目。国家计委对项目主持部门报送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核,分批下达高技术产业化推进项目,由项目主持部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四)高技术产业发展基本建设项目
  按国家基本建设有关程序办理。
七、资金来源及管理
  (一)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资金来源主要为:项目业主资本金或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高技术企业上市募集的资金及其它融资。
  (二)凡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的项目,总投资包括转移固定资产和新增投资两部分(不含无形资产),新增投资部分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铺底流动资金和建设期贷款利息等。
  (三)对申请国家资金投入的项白,国家视财力情况和主持部门(不合中央部门)资金安排情况,给予部分项目适当的资金支持,并按进度分批下达。
  (四)国家投入的资金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资金的管理办法及财务管理审批手续,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和挪用,对违犯项目资金使用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停止下年度经费下达计划。触犯刑律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各项目主持部门要建立规范的投资监督和年度审计制度。
  (五)每年3、9月份,项目主持部门必须向国家计委、财政部提交项目进展检查报告,作为国家资金下达的参考依据。
八、项目实施与监督检查
  (一)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需要缉建项目法人的单位,应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尽快组建项目法人,以确保项目建设、运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项目负责人变更必须经项目主持部门同意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二)对利用外资的项目,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项目实施中,国家计委、财政部将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进度、资金到位、组织管理、市场开拓、下一步计划安排等进行中期评估,结果将作为下一步项目管理的重要依据。
  (四)项目主持部门要认真作好项目的组织、协调、指导特别是要加强检查工作,原则上每年要全面检查两次并将检查情况上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包括项目建设内容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投资到位情况及下一步工作计划、拟鉴定验收时间等。对不能按计划完成建设进度导致延误鉴定验收工作的项目,要说明原因并提出下一步工作改进方案和措施,对长期拖延和已停建的项目,要认真查请原因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五)对不重视年度检查工作和对项目建设存在的问题不能拿出切实可行解决办法的主持部门,国家计委将通报批评,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不再新考虑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安排。
  (六)项目在完成规定的建设内容后,由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持部门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项目验收。对科技进步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良好、有推广示范作用的项目,国家计委于验收后,授予"国家计委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挂牌。项目验收两年内,由项目主持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的技术经济情况进行后评估,如发现经济效益低下、无科技示范作用,可提出取消挂牌的建议。
  (七)高技术产业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管理程序进行。
  (八)地方计划、财政部门要根据本部门和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高技术产业化推进项目具体的实施细则。

附件: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重大专项、示范工程、推进项目)编写提纲
一、项目建议书编写提纲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
三、项目验收报告编写提纲
四、项目后评估报告编写提纲

200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