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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的复函[2003]34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7:31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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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的复函[2003]34号

国家版权局


关于申请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的复函 国权办[2003]34号




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你公司《请求批准指定涉外著作权代理机构申报材料》收悉。

根据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应向申请机关提供以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章程及业务范围、人员名单及简历、住所证明。

经审查,你公司上报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审报要求,根据《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现退回申请材料。



二OO三年九月三十日


国家版权局办公厅

2003年10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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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1993年10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强制戒毒所管理,龛中制戒毒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有效地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吸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云南省禁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定编制,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对吸毒人员强制戒除毒的瘾的特殊事业单位。


  第三条 强制戒毒工作应当坚持药物脱瘾、思想教育与劳动康复相结合,使吸毒人员彻底戒除毒瘾,成为社会有用之人。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的原则,保障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
  强制戒毒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强制戒毒场所,应当规划合理,确保安全,利于管理,方便治疗与生活,具备生产劳动条件。


  第六条 强制戒毒所内应当开辟学习、文化活动和生产劳动场所,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当的生产劳动,促使其早日康复。
  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实行男、女分舍管理,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女管理工作人员。


  第七条 经批准实行强制戒毒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送到指定的强制戒毒所,输有关入所手续。拒不入所戒毒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送所戒毒,被强制戒毒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应当予以协助。
  强制戒毒所凭《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及其家属或者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生活费和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者家属申请,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酌情减免。


  第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对入所被强制戒毒人员进行体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接收: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精神病等严重疾病的;
  (二)已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三)其他不适宜强制戒毒的。
  上述人员,由县(市)公安机关通知其单位和家属落实监护措施,限期戒除毒瘾。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对入所被强制戒毒人员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允许留用的生活、学习必需品外,其余物品由强制戒毒所开具《暂存物品收据》后,统一保管,出所时发还。对入所检查时发现的毒品和其他应予没收的违禁物品,工作人员应当逐件登记,开具《没收收据》后统一交县(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向入所被强制戒毒人员明确宣布其应当遵守的纪律和注意事项,进行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依法保护被强制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严禁被强制戒毒人员、探访人员以任何方式将毒品带入强制戒毒所。违者,依法没收毒品并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入所后的十五日以内,不得接受探访。
  被强制戒毒人员入所满十五日以后,其家属和单位的有关人员需到强制戒毒所探访的,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者单位证明,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方可在指定地点和规定时间内进行探访。
  所外人员带给和寄给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物品,一律交由工作人员检查,符合规定的,登记后转交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因妻子生育、家属病危、死亡等特殊情况确需离所有,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提出申请,由担保人填写担保书并交纳保证金,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方可离所。离所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回,规定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按期返回的,发还保证金;逾期不归的,经强制戒毒所报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没收保证金,上交同级财政,并按违反所规处理。
  保证金的收取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财政、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交出各种违禁品,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治疗,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彻底戒除毒瘾。
  强制戒毒所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发给适当报酬。劳动报酬也可以用于改善强制戒毒所生活或者折抵生活费、治疗费。


  第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违反强制戒毒所所规所纪的,分别予以批准、教育、训诫、责令检查,情节较重的,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予以隔离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定期向主管公安机关报告工作,并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检查。
  强制戒毒所的经费应当单独立帐,专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禁打骂、体罚、虐待和侮辱被强制戒毒人员。违者,依法处理。
  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主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


  第二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所规所纪,建立学习、档案资料等有关管理制度。
  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强制戒毒所所长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将被强制戒毒人员带出强制戒毒所,不得提询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观、采访强制戒毒所。
  经批准参观、采访的人员应当由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带领。


  第二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强制戒毒人员逃跑、行凶、斗殴及共他妨害戒毒所管理秩序的行为发生。
  被强制戒毒人员自伤、自残或者自杀未死亡的,后果自负,费用自理。但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予以救治。


  第二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鉴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及其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通知被强制戒毒人员单位或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宜。通知送达后三日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前来处理善后事宜的,由强制戒毒所负责将其尸体拍照后火化,骨灰保存一年后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管理制度。
  戒毒药品应当由专人保管。
  使用戒毒药品时,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督促被强制戒毒人员当场服药。


  第二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戒毒期满后,经鉴定已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后输有关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开具出所通知书,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领回。
  被强制戒毒人员离所前必须写出不再复吸的保证书。
  经鉴定未能戒除毒瘾的,强制戒毒所可以报请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办理重新入所强制戒毒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强制戒除毒瘾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二十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办理移送手续。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强制戒毒所,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8号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谢旭人
部长:金人庆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三日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以及本办法列举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和个人的自愿行为。
  第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检举人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税收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检举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检举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
  (八)检举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税收违法行为信息检举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财政部向国家税务总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地方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同级地方税务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
  检举奖励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检举奖励资金由稽查局、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稽查局使用,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负责支付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对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编写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底前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同时通报同级财政厅(局)。
  第六条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七条 被检举人以增值税留抵税额或者多缴、应退的其他税款抵缴被查处的应纳税款,视同税款已经收缴入库。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因被检举人破产或者存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终止执行的条件,致使无法将税款或者罚款全额收缴入库的,按已经收缴入库税款或者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八条 检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根据立案查实虚开发票填开的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九条 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 0000份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6000份以上不足1 0000份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3000份以上不足6000份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 000份以上不足3000份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 00份以上不足1 000份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100份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前款所述以外其他发票的,最高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金;检举奖金具体数额标准及批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检举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100份以上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50份以上不足10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足5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下的,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十一条 被检举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的,合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检举奖金总额,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比例分担奖金数额,分别兑付;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计发的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同一案件具有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奖励标准情形的,分别计算检举奖金数额,但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三条 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举人分别检举的,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先检举人。检举次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受理检举的登记时间为准。
  最先检举人以外的其他检举人提供的证据对查明税收违法行为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对前两款规定的检举人计发的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四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检举奖金。
  检举奖金由负责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支付。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或者罚款收缴入库后,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根据检举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向检举人发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检举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为密件存档。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填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向财务机构领取检举奖金。财务凭证只注明案件编号、案件名称、被检举人名称、检举奖金数额及审批人、领款人的签名,不填写检举内容和检举人身份、名称。
  第十六条 检举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检举人逾期不领取奖金,视同放弃奖金。
  联名检举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奖金由第一署名人领取,并与其他署名人协商分配。
  第十七条 检举人或者联名检举的第一署名人不能亲自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奖金的,可以委托他人代行领取;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检举人是单位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行领取奖金,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工作证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第十八条 检举人或者代领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为密件存档。
  第十九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发放检举奖金时,可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查结前,税务机关不得将具体查处情况告知检举人。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支付检举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有特别突出贡献的检举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应当事先征得检举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厅(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1 998年12月1 5日印发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