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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27:55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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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修改通过后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主题词:建设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凡在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合资、独资企业外籍职工除外)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是指在同一非公有制企业满一年以上(含一年)合同工龄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州建设局、财政局、人民银行伊犁州中心支行负责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八条,成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州直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按《条例》第九条规定覆行其职责。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制度改革和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管委会决策事项的执行机构,负责筹办管委会会议,督办会议决议。
第九条,成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管理中心直属州人民政府,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独立法人的事业单位,负责州直各县市和州本级各单位住房公积金归集和管理工作。下设奎屯市分中心、新源县管理部、霍城县管理部、伊宁县管理部、巩留县管理部、特克斯县管理部、昭苏县管理部、察布查尔县管理部和尼勒克县管理部,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伊宁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由州中心直接办理,霍尔果斯口岸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口岸商业银行代办。
管理中心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条,中央、自治区驻州单位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由自治州管理中心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在管委会指定委托的两家国有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凡在自治州州直行政区域内各单位都必须按《条例》要求,为其在职职工(合资、独资企业外籍职工除外)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各单位(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和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管理中心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从2003年1月1日起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不变。
第十五条,新参加工作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含劳动部门规定的试用期)。
第十六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提取或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管理中心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事项。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企业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七月一日进行调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根据职工收入的增减情况,于每年七月一日前一个月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州直属县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总水平不变的前提下,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单位申请、管理中心批准,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可提高至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15%。
财政预算单位缴存比例按自治区规定执行。
非公有制企业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步阶段确有困难,经单位职代会通过,管委会批准,可按3%的比例缴交住房公积金。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交比例。
特困企业,经本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交比例或补缴。
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向管理中心缴存。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擅自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不得随意变动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因单位兼并、重组或其它原因职工并入新单位,新单位应继续履行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三条,非公有制企业兼并重组国有企业时,双方应把维护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权益作为安置职工的必要条件之一,并将兼并的国有企业以前年度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全额一次性补缴。兼并收购国有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按兼并收购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会和单位职代会,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付个人利息。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所在单位要为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二十七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全额预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费用预算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关手续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持购房合同和有关建、修房手续和本人身份证支取;
二、离休、退休,持离、退休批件和本人身份证支取;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持伤残等级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支取;
四、出境定居,持出境定居手续及身份证支取;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持贷款合同和贷款余额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支取;
六、职工因辞职、下岗、辞退、开除或因单位破产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帐户内住房公积金转入公积金中心封存户封存,封存期满三年,并女职工年龄达到40岁、男职工45岁仍未重新就业的,职工持本人身份证办理支取;
七、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不能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部分或全部支付购房首期款。
第二十九条,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六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五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只能提取上年职工住房公积金结转余额。
第三十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三十一条,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不能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已办理支取销户的职工,不予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委托贷款呆、坏帐处理。管理中心提出处理方案,经管委会审议后报上级财政部门核销。
第三十四条,公积金增值收益存入增值收益专户。管理中心按贷款余额1%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节余部分作为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政府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第三十五条,州建设局、财政局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州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报告。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征求州财政局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必须有州财政局参加。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提交管委会审议通过后,经州财政局审核,批复下达。
管理中心定期向州财政局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九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受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代为发放公积金贷款,并监督使用和协助收回;
管理中心为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是指当组合贷款的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而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公积金的贷款本息先于商业性贷款本息获得担保,公积金贷款本息未获得担保前,担保人不得对商业性的住房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
第四十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
第四十一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和缴存手续、管委会或管理中心违反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违规挪用住房公积金等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按《条例》第六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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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船舶卫生检疫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船舶卫生检疫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卫生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从海上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含码头,下同)的国内航线航行的船舶。

第三条 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和黄岛区、崂山区、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以下简称沿海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是船舶卫生检疫的主管部门。
青岛市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市内五区船舶卫生检疫工作,并指导、协调沿海区、市的船舶卫生检疫工作。
沿海区、市卫生防疫站(检疫站,下同)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卫生检疫工作。公安、水产、港口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船舶卫生检疫工作。

第四条 船舶卫生检疫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船员、渔民和有关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二)核发、检查有关卫生证件;
(三)检查船舶卫生,了解船上人员的健康状况;
(四)检查和检验船舶运载的食品,水产品,饮用水的卫生质量;
(五)监督和指导对啮齿类动物及病媒昆虫的消杀以及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物的消毒与处理。

第五条 防疫站的卫生监督员,由符合规定的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
卫生监督员有权登船进行卫生检疫工作,船上有关人员应予配合
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进行,应穿着制服,出示证件。

第六条 船舶应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制度,配合专(兼)职卫生员负责卫生工作,按要求备有常用医疗药品及消杀药品,做到无鼠、蟑螂、蚊子、苍蝇等及其他病媒昆虫。

第七条 出海的船员,渔民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由防疫站发给健康合格证。

第八条 本市船舶每年初次出海前必须到防疫站申请卫生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发给船舶卫生合格证和船舶免予杀虫除鼠证书。

第九条 外地船舶进出本市港口必须持有效卫生检疫证件。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进港后必须主动到防疫站申请检疫。
(一)运载食品、水产品、禽畜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或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
(四)发现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的。

第十一条 防疫站应在接到检疫申请后的十二小时内进行检疫并作出检疫结论。对经检疫合格的,准许卸货和上下人员;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应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控制措施。船上有关人员必须配合防疫站的检疫,并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船舶卫生检疫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进的处理,可并处二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拒绝卫生检查或检疫的;
(二)未按规定持有效卫生检疫证件的;
(三)未按要求备有常用医疗药品、消杀药品的;
(四)发现严重鼠患或蟑螂、苍蝇等病媒昆虫密度较大的;
(五)属应检疫船舶,未主动申请检疫的;
(六)发现疫情拒绝进行必要卫生处理的或不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的。
罚款上交财政。

第十三条 本办法对船舶的食品卫生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对传染病的防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卫生检疫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要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9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到户小额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金管理办法和榆林市小额扶贫贴息到户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到户小额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金管理办法和榆林市小额扶贫贴息到户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8〕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到户小额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和《榆林市小额扶贫贴息到户贷款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榆林市到户小额扶贫
贴息贷款风险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贫困区域脱贫致富步伐,创新扶贫开发机制,切实解决贫困户贷款难的问题,积极支持贫困户发展种养业、小型农副产品加工业和流通服务业,市政府设立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金,以降低金融机构运作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金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由市财政局、扶贫办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并委托各县区运作,用于弥补扶贫贴息贷款坏账损失,降低风险,以调动金融机构发放扶贫贴息贷款的积极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保证是指承担扶贫贴息贷款的金融机构按照扶贫部门的有关要求发放贷款,因借款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按照本办法有关程序由风险保证金中承担代偿责任。
  第四条 风险保证金运作以“社会性、合规性、流动性、安全性”为前提,以“平等自愿、公平守信、有效扶助、控制风险”为经营原则。
  
  第二章 风险保证金来源与规模
  第五条 风险保证金初始规模为每个县区50万元,其中,2007年财政收入过三亿的榆阳、神木、府谷、靖边、定边由县区财政安排,横山、绥德、米脂、佳县、吴堡、清涧、子洲由市财政安排,以后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所有县区都要由各县区财政注入资金,增加风险保证金规模。如政策发生变化和调整,国家不再安排扶贫贷款项目时,横山、绥德、米脂、佳县、吴堡、清涧、子洲七县要将风险保证金按初始数额归还市财政。
  第六条 风险保证金要设立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单独核算。
  
  第三章 管 理
  第七条 风险保证金由市县区财政局、扶贫办负责管理,县区财政局、扶贫办为风险保证金日常管理机关。
  第八条 各县区财政局、扶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年度扶贫贴息贷款投放工作计划;
  (二)负责风险保证金日常管理;
  (三)审议、核销坏帐,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四)提请各县区政府审议调整风险保证金规模和弥补代偿资金;
  (五)负责对各乡镇、村组协贷员开展贷款相关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第四章 贷款保证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扶贫贴息贷款对象和条件:
  (一)全市在册贫困户,户主年龄在18-60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诚实守信。
  (二)贷款用于发展种养业、小型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农副产品流通服务业。
  (三)勤俭持家,信誉良好,申请扶贫贷款风险保证时在任何金融机构没有不良贷款。
  
  第五章 扶贫贷款保证额度和期限
  第十条 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金为每个贫困户提供与贷款等额的风险保证,最多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一条 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期限为一年。
  
  第六章 贷款利率与贴息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由县区扶贫办与承贷金融机构,在央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系数范围内商定。中省财政贴息一年,贴息率为5%,逾期贷款不贴息。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借据上直接按照贴息后借款人应负担的部分填写,贴息期内借款人负担部分由信贷员按期催收,在贴息期内,已偿还贷款的财政补贴部分由承贷金融机构逐笔登记核算汇总,经县扶贫办确认后,县财政及时拨付承贷金融机构。贴息期满未能归还的贷款,执行承贷金融机构同期罚息利率,利息由借款人全部承担。
  
  第七章 在保贷款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并接受乡镇政府、县扶贫办和承贷金融机构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生产经营状况的监督检查。借款人情况发生变化(如:发生户籍、住址、联系电话变更等)时,应提前或于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通知乡镇政府、县区扶贫办和承贷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各县区扶贫办应制定规范、有效的在保贷款监控管理措施及办法,指定2名以上专人负责扶贫贴息贷款业务,履行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凡有小额信贷扶贫业务的乡村,都要确定专人,协助县区扶贫办和承贷金融机构开展扶贫贴息贷款业务和对贷款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贷款人经营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督促贷款人按约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各县区扶贫办、承贷金融机构和乡镇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业务工作。各县区政府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把扶贫贴息贷款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责任书考核之中,对扶贫贴息贷款覆盖面广,风险保证金代偿率低,促进农民增收成效显著的乡镇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扶贫贴息贷款业务开展不力或风险保证金代偿率达到10%以上(含10%)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造成风险保证金损失的,要追究责任人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代偿与追偿
  第十七条 承贷金融机构对已到还款期限未及时归还的、或已经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应及时向贷款人催收贷款,并将贷款人信息抄送乡镇和县区扶贫办,履行追索责任。追索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个月止。
  第十八条 追索期结束后,经追索借款人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承贷金融机构依照本办法之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风险补偿。
  第十九条 各县区财政局、扶贫办收到承贷金融机构风险补偿申请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索等程序进行认定。对符合先行代偿的贷款,在5个工作日内向承贷金融机构出具同意代偿意见,并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条 代偿资金由风险保证金垫支,代偿仅限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各县区财政局、扶贫办有权拒绝承担风险责任:
  (一)承贷金融机构未在追索期内向借款人催收或在追索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双休日顺延)向财政局、扶贫办申请风险补偿;
  (二)承贷金融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追索义务;
  (三)承贷金融机构确认借款人已发生危及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乡镇和县扶贫办,造成贷款损失;
  (四)承贷金融机构未按扶贫部门要求发放贷款,造成贷款损失。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扶贫办、财政局和承贷金融机构对逾期贷款确认风险代偿后,应会同乡镇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对借款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承贷金融机构要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收回的资金全部用于冲减风险保证金代偿部分。
  
  第九章 风险保证金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险保证金专户储存于承贷金融机构,单独核算,封闭运行,用于承担扶贫贴息贷款风险。存款利息由各县区扶贫办用于开展扶贫贴息贷款业务的工作支出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财政局、扶贫办负责贷款风险的确认。应建立规范、高效的风险评价体系,科学、合理的考核指标体系和快捷、便利的运行体系,严格、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督促各乡镇建立贫困户信用档案,培养贫困户诚信意识,完善对被保证人的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扶贫办每季度向所在县区财政局报送贷款风险情况报告,认真做好对在保贷款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各乡镇和承贷金融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六条 承贷金融机构上年度扶贫贴息贷款不良率达到15%时,各县区扶贫办应向其提出预警通知、采取防范风险措施,并立即停止发放新的贷款。
  第二十七条 风险保证金按年度核算,由各县区财政于次年一季度内向政府报告风险保证金财务情况,并提出代偿损失处置方案。
  第二十八条 代偿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进行追偿之后,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由各县区扶贫办提出确认坏帐申请,会同各县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核销: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撤销或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经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债务,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撤销、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撤销、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六)借款人犯罪被追究责任,其财产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又无其它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或担保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中止、终结执行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提起诉讼,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超过诉讼时效,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等,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九)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二十九条 以县区为单位,风险保证金年度代偿率最高为风险保证金总额的15%。代偿损失由各县区财政在次年一季度及时如数补足风险保证金,并拨付到风险保证金专户。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补偿担保代偿损失范围:
  (一)承贷金融机构及各县区扶贫办违反本办法规定范围等审批发放贷款,造成的风险代偿损失;
  (二)承贷金融机构及各县区扶贫办未采取债务追偿措施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代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风险保证金损失率低于10%的县区,可以风险保证金的1%为基数,每低一个百分点,可按递增1%的幅度安排奖励资金,由各县区财政拨入风险保证金账户“奖励资金”科目。
  
  第十章 监督和奖惩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财政局、扶贫办要加强对风险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政策真正落到实处;要定期、不定期组织或委托审计部门对风险保证金进行专项检查或审计;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建立公众举报监督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奖惩
  (一)对于贷款投放总体规模达到计划规模的100%以上,且风险保证金损失率在10%以下的县区,奖励资金用于奖励县区财政局、扶贫办、承贷金融机构、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村级协贷员,资金分摊办法由各县区制定。
  (二)对于贷款投放总体规模在计划规模的85%以上,但风险保证金损失率在10%以下的县区,拿出奖励资金的50%,用于奖励乡村两级工作人员,其余奖励资金纳入风险保证金。
  (三)对于风险保证金损失率在10%以上或贷款投放规模未达到计划的85%的县区,不奖励工作人员。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相关法律法规、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