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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颁发《“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13:26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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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颁发《“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颁发《“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9月8日,财政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
“科技兴农计划”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农业优良品种和实用技术在生产中的推广应用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为了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随文颁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馈给财政部、农业部。

附件:“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兴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是由财政部、农业部组织实施的农业科技推广计划,是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为宗旨,以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为手段,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的农业技术推广工程。
第三条 凡承担农业技术推广任务,具备良种试验、示范、推广条件的中心、场、站、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农技推广单位”),均适用本“计划”。

二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计划”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农业优良品种和实用技术在生产中的推广应用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近期内重点支持粮食优良品种的试验、示范、扩繁、推广以及畜禽优良品种的繁育和保护。
第五条 “计划”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是农技推广单位为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而进行的试验、示范、咨询、宣传、培训和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
第六条 “计划”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用于建房、购车等基建支出和人员机构经费支出。

三 立 项
第七条 “计划”项目的立项原则是,项目的选择要有利于农业增产增收,要优先支持有推广价值、投入少、见效快、效益高的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因地制宜。
各地选定的项目,科技含量必须在20%以上,技术先进适用;符合该地区社会、经济和自然地理条件,能跨省区推广;能显著提高农产品产量和质量。
第八条 中央支持地方的“计划”项目,根据农业生产及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需要确定。每年年底之前财政部、农业部联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厅(局)、农业厅(局)下达下年度项目立项指南,各省根据本规定和立项指南的要求,结合当地情况选定本省的科技推广项目,并于三月底以前将立项申请上报财、农两部(详见附表一、二),财政部和农业部共同确定支持项目。

四 资金安排及拨付
第九条 “科技兴农计划”资金为无偿资金,分为中央本级和中央支持地方两部分。中央本级的资金每年根据农业部及其所属农技推广单位的工作需要,由财政部下达到农业部;中央支持地方的资金每年由财政部和农业部协商后共同下达到各省财政厅(局)、农业厅(局)。
第十条 各级地方财政要安排配套资金,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配套资金比例为1∶1。项目实施单位及各级农业主管部门也要自筹一部分资金。

五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计划”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各省财政厅、农业厅要加强对“计划”资金的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农业部门要定期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随时将检查情况上报财、农两部。
第十三条 项目结束时,财政厅、农业厅要共同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和总结,并将验收结论及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详见附表三)。
第十四条 凡是挪用“计划”资金的,一经查出,以后年度不再安排资金。

六 其 他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执行。
附表:一、“科技兴农计划”立项表(略)
二、“科技兴农计划”资金安排计划表(略)
三、“科技兴农计划”资金使用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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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八日

                  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锦州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步伐,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以协议的方式,按一定的程序,自愿捐资、捐助城市绿地建设或养护的公益性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绿地认建、认养工作。 

  第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工作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市规划、国土、财政、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公用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依据权属关系具体负责认建、认养绿地的签约、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认建、认养的城市绿地及其设施、树木的产权不作变更,仍为原产权单位所有。

  第二章 范围、内容及形式

  第七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范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古树名木、绿化树木。

  第八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内容:

  (一)绿地的建设或改造。

  (二)绿地的养护、保洁。

  (三)古树名木养护管理。

  (四)街路树的养护管理。

  (五)种植纪念林、纪念树。

  (六)绿化设施的维护。

  (七)公共绿地配套设施或其他园林资产的捐赠。

  第九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形式:

  (一)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可以选择第八条中的一项或几项内容认建、认养绿地或树木,亦可联合认建、认养其中一项或几项内容的绿地或树木。

  (二)所认建、认养的绿地应当完整、边界清晰。

  (三)认建、认养城市绿地范围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布费用标准,供认建、认养人选择。

  (四)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签订有关协议后,可直接负责绿地建设、养护工作,亦可按照协议规定提供经费,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委托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建设或养护。

  (五)对未明确建养地点的认建、认养经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列为专项经费统一管理,待择定建养地点,经市财政核准且向社会公示后划拨。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实行协议管理。

  (一)认建、认养城市绿地须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有具体方案。

  (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及方案进行审核确认。

  (三)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与申请人签订《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协议书》,落实绿地认建、认养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多人申请认建、认养同一块享有冠名权绿地的,实行公开竞投。在同等条件下,认建人享有认建绿地的认养优先权。

  第十二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执行国家、省、市绿化建设养护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定额,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指导和考评。

  第四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认建、认养证书。

  第十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规模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者,可享有冠名的权利。其中,认建城市绿地冠名权不超过10年;认养城市绿地冠名权到认养期满止,认养城市绿地期限不得少于3年,认养期满可续养。

  第十五条 在认养期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认养城市绿地的可在恢复绿地后继续认养,认养期顺延。 因特殊情况被永久占用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终止冠名权。

  第十六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冠名牌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制作,冠名牌的制作费由城建经费列支。

  第十七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财政审计,捐资人有权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须认真履行协议。违者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告知3次仍不作为者,终止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协议,收回认建、认养权并取消冠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如因自身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协议的,应提前15日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协议申请。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期间造成损失的须作价赔偿。

  第二十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逾期不支付和交纳认建、认养资金的,则视为放弃认建、认养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技术指导和服务责任,必要时有无偿提供养护管理所需大型机械设备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须依照国家《风景园林行业技术规范》、《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锦州市绿地养护管理分级标准》、《锦州市绿地养护管理操作规程》从事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认建、认养的城市绿地内,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附属物、改变绿地性质、毁坏绿地设施、挖掘和砍伐树木、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人事部


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人发〔2003〕2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做好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别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均设英、日、俄、德、法、西班牙、阿拉伯等语种。各语种、各级别均设口译和笔译考试。

第三条各级别口译考试均设《口译综合能力》和《口译实务》2个科目,其中二级口译考试《口译实务》科目分设“交替传译”和“同声传译”2个专业类别。报名参加二级口译考试的人员,可根据本人情况,选择《口译实务》科目相应类别的考试。

各级别笔译考试均设《笔译综合能力》和《笔译实务》2个科目。

第四条各级别《口译综合能力》科目考试采用听译笔答方式进行;二级《口译实务》科目“交替传译”和“同声传译”以及三级《口译实务》科目的考试均采用现场录音方式进行。

各级别《笔译综合能力》和《笔译实务》科目考试均采用纸笔作答方式进行。

第五条各级别口译、笔译考试均分2个半天进行。

各级别《口译综合能力》科目、二级《口译实务》科目“交替传译”和“同声传译”考试时间均为60分钟。

三级《口译实务》科目考试时间为30分钟。

各级别《笔译综合能力》科目考试时间均为120分钟,《笔译实务》科目考试时间均为180分钟。

第六条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以下简称中国外文局)负责各级别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的实施与管理工作。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考务工作,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承担口译考试考务工作。

第七条中国外文局根据需要确定各年度各级别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的次数,并在考试后提出合格标准的建议,送人事部核准。

第八条参加考试人员,须在一次考试内通过相应级别口译或笔译2个科目考试,方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证书》。

第九条凡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的人员,均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身份证明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身份证明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条口译考试的考点原则上设在地级以上城市具有语音考试专用设备的单位;笔译考试的考点原则上设在地级以上城市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中央和国务院所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及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

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二条各级别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大纲由中国外文局编写和发行。未经中国外文局同意,不得复制、出版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大纲和已启用的考试试题。

第十三条各级别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和录音制品的录制以及发送、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认真执行回避制度,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