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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36:33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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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26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2000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建筑工业化的步伐,节约能源,减少城市噪音及粉尘污染,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生产企业集中搅拌、商品化供应的混凝土。
第三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二环以内施工的建设工程,二环以外城6区范围内的重点工程、高层建筑、住宅小区及一次使用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具备商品混凝土生产条件的企业自产自用的除外。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的混凝土道路、桥梁、高层建筑、框架结构工程,提倡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设置混凝土搅拌机。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在规定的营业范围内合法经营。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其产品应符合使用单位的要求并按要求提供试验报告。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概预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时,应遵守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有关商品混凝土价格的规定。
第十二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并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注明设计强度、供应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混凝土泵送车辆指定行驶线路。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保证清洁,不得在运行途中撒漏混凝土。清洗车辆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或河道内。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生产商品混凝土的;
(二)不按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
(三)对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未进行检验的;
(四)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的。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由产品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使用商品混凝土而未使用以及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所处罚款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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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市场化的影响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当前我国银行体系已经隐藏了一定的利率风险,为金融稳定埋下了隐患。特别是中央银行允许商业银行发放中长期固定利率贷款,宣布放开贷款利率上限,逐步实现利率市场化后,意味着利率波动将更为频繁,利率风险带来的冲击将更为明显。面对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商业银行面临哪些利率风险的考验,我国的商业银行又应该如何进行有效的利率风险管理,这是摆在我们面前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利率市场化的内涵
  利率市场化是指货币管理当局将利率的决定权交给市场,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利率,其核心内容是利率形成机制的市场化,包括利率决定、利率传导、利率结构和利率管理的市场化。对其理解有两种角度:一是从市场角度,指政府完全或部分放弃对利率的直接管制,使利率由市场上资金的供求关系决定,按照价值规律自发调节;二是从制度角度,指在一定时期内中央银行根据现实经济环境及经济政策要求等,通过在市场机制调节下的利率政策效应来影响和促进货币政策目标的实现与国民经济的发展。
一般来说,利率市场化有如下几方面的内涵:
  1.金融交易主体具有利率决定权
  金融交易主体有权对资金交易的规模、价格、偿还期限等具体条件进行讨价还价,讨价还价的方式可能是面谈、招标、或者是资金的供求双方在不同的客户与服务商之间反复权衡和选择。商业银行对存款的定价权应该是利率市场化的重要内容,只有当商业银行能够自主决定存贷款利率,才能在对利率变动的程度和走向作出预测,并对不同风险程度的投资项目确定其价格。也只有在这个基础上,中央银行对基础货币以及基准利率的调控才具有较高的弹性。
  2.利率由市场自发选择
  金融交易双方就某一项交易的具体数量、期限、风险及其具体利率水平所达成的协议,可以为整个金融市场合成为具有代表性的利率数量结构、利率期限结构和利率风险结构。利率水平由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就整个市场的利率水平而言,取决于所有市场参与者的交易活动,并因交易数量、期限及风险的不同而形成一个利率体系,并且具有自动调节作用。
  3.形成一个以中央银行利率为上下限、以同业拆借和短期国债利率为市场基准利率、有市场供求决定贷款利率的市场利率体系
  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构成了中央银行利率调控通道的上下限,而同业拆借利率反映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余缺情况,其水平介于存贷款利率之间。一般来说,市场利率水平只能根据一种或者几种交易量大、为金融主体所普遍接受的利率水平来确定。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同业拆借利率或者短期国债利率是市场上交易量最大、信息披露最充分从而也最具有代表性的利率,也是衡量市场利率水平涨跌的根本依据。
  4.中央银行通过间接调控影响利率水平,成为利率调节的主体
利率市场化并不是主张放弃政府的金融调控。利率市场化的实质是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基础,只有在利率市场化条件下,财政、银行与企业才能通过市场连接起来。
  二、利率市场化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1.利率市场化后商业银行竞争加剧,存贷利差缩小,国外经验表明,利率市场化将引发银行同业激烈竞争,导致实际存贷款利差缩小。利差缩小或是因为存款利率上升而贷款利率反而下降,或是因为贷款利率的上升幅度赶不上存款利率的上升幅度。从美国来看,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存贷款利差最高达5.7%,随着利率管制的放松,存贷款利差逐步缩小,商业银行的利润也大幅度的下滑。大银行由于资金实力较为雄厚,它们通过规模经济较好地消化了利润下滑的压力,并通过金融创新开辟了新的收益渠道。而一些小银行在竞争的压力下趋于以高成本吸收负债,为谋求高收益而进行高风险放贷或进行投机。例如在美国、法国利率市场化进程中,一些小银行为了生存,在存贷利差缩小的情况下,从事高风险的外汇投机买卖或其他投机业务,最终导致亏损,直至破产或被兼并;一些金融机构特别是一些经营规模较小的银行盲目的高息揽存,大副增加负债,然后以中长期的形式运用到风险甚高、投机味较浓的地产和证券行业中去。结果,这些机构因经营不善,贷款组合风险过分集中,资金来源和运用期限错配,造成存贷款利率倒挂,从而造成亏损甚至破产。
  2.利率市场化将对商业银行传统业务形成巨大的冲击,银行传统业务主要是指存款和贷款业务,存、贷款业务在商业银行业务结构中占有绝对优势,利润收入也绝大部分依靠利差收入,而存贷款业务与利率密切相关,因此,利率市场化将对商业银行传统业务产生巨大的冲击。就存款而言,利率市场化后存款利率预计会有攀升,商业银行为了争夺存款,抢占市场,可能动用利率决定权提高利率。就贷款而言,商业银行的目标市场和目标客户有趋同趋势,一些优质客户将成为商业银行共同争取的焦点,商业银行可以为其降低贷款利率。存贷款利率走向的逆向,意味着商业银行的经营利差将下降。而在西方发达国家,由于存贷款业务在整个银行业务结构中所占比率相对较低,利率市场化对其影响程度大大低于我国的商业银行。另外,利率市场化带动了金融市场的发展,使一部分筹资与投资从间接方式向直接方式转化,也将分流银行的客户群体。
  3.银行的非利差型业务将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利率变动对银行传统业务产生的影响将对银行利润造成消极影响。因此,非利差型业务将会有新的发展机遇。在西方发达国家,非利差收入在商业银行收入结构中所占比率达30%-40%,甚至高达50%,而我国商业银行的非利差收入所占比率极低,有的甚至不足10% ,为了应对利率市场化的冲击,商业银行必将注意力更多的投向非利差收入业务,从而跳出原先的简单的存贷款业务框架,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银行的业务空间也会大大拓展。


关于《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31日以粤府〔1995〕6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条修改为:“水电厂发电用水、火电厂的循环冷却用水、农业灌溉用水、水产养殖和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用水缓征水资源费。具体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2.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缴费通知后,应在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三条,分别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不向发证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所取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
第二十八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4.删去原第二十七条。
5.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依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99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