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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17:34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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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9号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12月2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

(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第四条 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二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

第七条 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

(二)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

(三)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四)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以下简称使用费转付办法)草案。

第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业务范围;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五)会员大会的最低人数;

(六)理事会的职责及理事会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管理费提取、使用办法;

(八)会员加入、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程序;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的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第九条 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应当将分支机构的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二)权利的种类;

(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使用情况制定使用费转付办法。

第十五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将章程修改草案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依法撤销登记的,自被撤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活动。

第三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

第十七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机构。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召集。理事会应当于会员大会召开60日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拟审议事项予以公告;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报名。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少于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理事会应当将会员大会报名情况予以公告,会员可以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补充报名,并由全部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举行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

(三)制定和修改使用费转付办法;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10%以上会员或者理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会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决定。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理事会任期为4年,任期届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是换届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 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即成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

第二十条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应当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

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

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

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 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有关使用情况;许可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使用者提供的有关使用情况涉及该使用者商业秘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使用费,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应当保存10年以上。

第五章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阅:

(一)作品许可使用情况;

(二)使用费收取和转付情况;

(三)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权利人有权查阅、复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财务报告、工作报告和其他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要求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会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按照规定收取、转付使用费,或者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的;

(三)权利人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三)使用者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举报之日起60日内对检举、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

(一)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

(二)核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

(三)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三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

(三)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的权利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与使用者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无效;给权利人、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罢免或者解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与权利人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会员退出该组织的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管理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付使用费的;

(五)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或者其他有关业务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或者连续中止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吊销其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者能够提供有关使用情况而拒绝提供,或者在提供有关使用情况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中止许可使用合同。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审批和监督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其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审核,并将其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使用者查询。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管理费,管理费按照会员大会决定的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费的比例减半提取。除管理费外,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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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行政处罚,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执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行政处罚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制裁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到的行政处罚享有了解权、申辩权;不服行政处罚的,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 行政处罚行为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具有行政处罚职权;
㈡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
㈢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
㈣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㈤不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㈠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管理者提供的物品和服务。
㈡文明执法,仪容整洁,言谈举止文明礼貌,尊重被管理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先教育后处罚。
㈢忠于职守,对违法行为必须依法及时查处,不得敷衍推诿,不得徇私枉法。
㈣遵守纪律,罚没财物一律上交,不得私分、侵占和截留。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逐步实行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下列机关和组织,有权实施行政处罚:
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
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
㈢市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决定授权的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
㈣依照本规定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
第八条 授权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依法成立;
㈡具有与行政执法工作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
㈢执法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专业技术能力;
㈣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法规、规章授权,指定所属工作部门或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应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委托的权限不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㈡接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具备与委托职权相应的条件;
㈢委托其他组织罚款处罚的权限不超过200元;
㈣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应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的权限和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机关和组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委托职权;
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㈢不得将委托职权再委托;
㈣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赔偿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但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撤销或改正,直至撤销委托;发生行政赔偿的,委托机关有权向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追偿。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为查明情况收集证据时,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阅后或向被询问人宣读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物品措施的,限于下列情形:
㈠被扣押、查封的物品为违法行为主要证据的;
㈡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扣押、查封措施,使行政处罚难以执行的;但扣押、查封的物品价值应与被处罚数额相当;
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采取扣押、查封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扣押、查封物品时,应同物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共同清点。持有人拒绝参与清点的,执法人员可邀请有关人员参加清点。
对扣押、查封的物品应开列清单,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和其他必需事项。由查扣人、持有人签名或盖章,将清单送达持有人。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查扣人应在清单上注明情况,由两名以上查扣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自采取扣押、查封措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被扣押、查封物品作出处置决定;对不易保管的物品,应在一周内作出处置决定。对不予没收、销毁的物品,应自作出处置决定之日起3日内,归还持有人。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且解除扣押、查封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机关可责令持有人交纳相当于扣押、查封物品价值的抵押金后由其自行保管或处置;属于鲜活或时令性强的物品,持有人拒绝交纳抵押金而扣押、查封的物品又不易保管的,行政执法
机关应将物品及时委托拍卖。
法律、法规、规章对扣押、查封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㈠执法人员主动出示证件。有统一制服的,应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标志;受委托组织的人员,应出示委托证明或委托机关颁发的证件;
㈡查明违法事实,调取证据;
㈢听取当事人陈述或申辩;
㈣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㈤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写明处罚的理由、依据、处罚执行期限、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行使权利的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印章。
法律、法规中规定须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上应写明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的字样。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该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执法人员可当场处罚:
㈠罚没金额在50元以下的;
㈡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当事人无争议,罚没金额在200元以下的;具体处罚数额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
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场处罚时,适用下列程序:
㈠向被处罚人出示证件;
㈡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㈢收缴罚没款、物,向被处罚人出具罚没票据或现场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逐步实行决定行政处罚与收缴罚没款分开执行的制度。受处罚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执法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缴纳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罚没财物,必须使用市财政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财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处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应将行政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收缴、上缴列入审计范围,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本规定所称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二十六条 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必须送达被处罚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
送达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须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七条 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应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或所在工作单位签收;本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由两名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将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滥用强制措施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2日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安全生产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安全生产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乐府办发〔2009〕20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市安委会制定的《乐山市安全生产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乐山市安全生产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考核奖励范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重点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 责任体系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其他领导按分工为分管行业(系统)的安全生产目标直接责任人。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组织协调。
  (二)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三)市重点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组织体系
  (一)市安委会负责安全生产目标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工作的组织协调。
  (二)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的日常工作。
  (三)市监察局、市安监局、市政府督办室对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四)各目标责任单位落实专人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日常工作。



第三章 目标管理内容



  第五条 主要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安全生产绝对控制指标、相对控制指标。
  (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六条 具体内容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每年按市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签订责任书。
  (一)控制目标(70分)。
  1.绝对控制指标:(1)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数;(2)重点行业单项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数;(3)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数。
  2.相对控制指标:亿元GDP生产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
  (二)工作目标(30分)。
  年度及阶段性工作计划安排、预防事故的各项安全措施落实、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重大安全隐患整治、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完成省、市部署和交办的任务。



第四章 目标管理考核



  第七条 自查总结
  (一)半年自查。每年7月10日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重点企事业单位对当年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
  (二)年终总结。次年1月10日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重点企事业单位对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总结。
  第八条 目标考核
  对控制目标、工作目标实行扣分制,对受表彰、工作创新、宣传信息等实行加分制。
  (一)控制目标扣分。
  1.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
  (1)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突破控制数的扣15分,重点行业单项控制指标突破一项扣3分。
  (2)发生死亡3—5人较大事故每起扣3分,发生死亡6—9人较大事故每起扣5分。
  (3)发生重特大事故“一票否决”,不得分。
  2.市重点企事业单位。
  发生各类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一票否决”,不得分。
  (二)工作目标扣分。
  1.县(市、区)人民政府。
  (1)乡镇监管规范化:“机构、职能、人员、装备、经费”五落实,每少一项扣2分。
  (2)工作部署制度化:“百日安全活动”、“宣传月活动”、“国庆黄金周”,县、乡、村(社区)召开动员会分别扩大到规模企业、规模以下企业、个体经营门市业主。未达到全覆盖要求的每次扣1分。
  (3)安全检查经常化:节假日和重要时段开展“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自查,乡镇全方位检查,行业主管部门专项检查,政府安委会组织督查”。每个层面未做到扣2分。
  (4)隐患治理强硬化: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月排查、周检查、日巡查、时自查”活动,坚持乡镇月排查,县  (市、区)每季度上报重大隐患制度。按时完成重大隐患治理并上报销案。每项未做到扣2分。
  (5)宣传教育群众化:扎实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进企业、进学校、进机关、进农村、进家庭”活动。每少一项扣2分。
  2.市级有关部门。
  (1)每季度召开重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会议,以会代训,每少一次扣2分。
  (2)节假日和重要时段组织力量对重点领域、重点场所、重点部位、重点岗位、重点设备开展专项检查。每少一次扣2分。
  (3)抓好隐患排查治理,监督行业开展“月排查、周检查、日巡查、时自查”活动。未部署和监督检查的扣3分。
  (4)督促本行业企业新、改、扩建项目安全 “三同时”。未落实扣3分。
  (5)指导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未部署和监督检查的扣3分。
  3.市重点企事业单位。
  (1)安全管理机构,专(兼)职管理人员,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责任,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投入制度,内在激励机制,编制应急预案。每少一项扣2分。
  (2)开展法人组织月排查,企业负责人组织周检查,车间(班组)组织日巡查,组织员工时自查。未开展扣5分。
  (三)其他项目扣分。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扣10分。
  2.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级部门,市委、市政府及市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扣3分。
  3.造成不良影响事件,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件扣2分。
  4.被考核单位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25分,并通报批评。
  (四)加分项目。
  1.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重点企事业单位获国务院表彰的加10分,同级领导批示表扬的加8分;获省委、省政府和国家部委表彰的加8分,同级领导批示表扬的加5分;获市委、市政府、市安委会和省级部门表彰的加5分,同级领导批示表扬的加3分。
  2.安全生产工作创新,被国家有关部门、省政府、省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5分;经市政府、市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3分。
  3.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中央和省级、市级主要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送)1条信息,中央级加0.3分,省级加0.2分,市级加0.1分。被省政府《政府工作通报》、《政务参阅》、省安委会《安全生产简报》采用,每1条加0.2分;被市委、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简报、信息采用,每1条加0.1分。
  (五)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考评,形成考评报告,市安委会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章 目标管理奖惩



  第九条 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重点企事业单位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其中,县(市、区)考核得分排名前4名、市级有控制目标任务的部门考核排名前5名、市级其他部门考核得分排名前5名、市重点企事业单位考核排名前10名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其他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和市重点企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政府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重点企事业单位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一条 奖励
  (一)对县(市、区)奖励。
  1.考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的奖励2万元,用于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的奖励。
  2.对考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的奖励1万元,用于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的奖励。
  (二)对市级部门奖励。
  1.对有控制目标任务,考评为先进单位的奖励1万元,用于对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监(科、股)负责人的奖励。
  2.对有控制目标任务考评为合格单位的奖励5000元,用于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监(科、股)负责人的奖励。
  3.对没有控制任务但为安全生产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奖励2000元,用于主要负责人、分管责任人的奖励。
  (三)对市重点企事业单位以精神奖励为主,对评为先进单位的由市政府颁发奖牌。
  (四)对县(市、区)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责任人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惩处
  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重点企事业单位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安全生产考核奖励办法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