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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批转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20:03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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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批转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批转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漯政〔2003〕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报告》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报      告

  (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

  我市自1997年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在市委、市政府正确领导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具体指导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历届领导班子带领全体职工,解放思想,开拓进取,努力工作,使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截止2003年11月底,全市已有542个单位的44985名职工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累计归集资金11867万元;共为1600户城镇职工发放了住房公积金贷款5500万元,有效缓解了部分城镇职工的住房困难,有力地促进了我市房地产市场的繁荣。特别是今年以来,新的领导班子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市四次党代会精神为指导,以“机构调整与发展事业并重、规范管理与提高服务并重”的原则统揽全局,坚持“讲学习、强素质、上台阶、树形象”的基本方针,经过全体职工的共同努力,取得了机构调整和业务工作双突破。一是加快了改革步伐。在全省率先完成了机构调整任务,其经验做法被省建设厅在全省推广。二是加大了工作力度。11个月归集住房公积金5275万元(97年至2002年底累计归集资金7253万元),是我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归集额最高的2002年的2.8倍;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388万元,是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最高年份2002年的2.2倍;资金使用率为37.28%,高于全省10%的平均水平。三是提高了服务质量。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进一步精减了个人贷款手续,取消了近2000元的不合理收费,减轻了居民负担,提高了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树立了政府窗口单位的良好形象。

  但是,由于我市住房公积金工作起步较晚,工作手段和执法手段相对落后,加上个别县区财政困难、部分企业经营不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致使我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进度缓慢,发展不平衡。止目前,我市参加公积金制度的在职职工只占全市在职职工总数的22.7%,而全省平均为30.5%,全国平均为62.5%,我市处于较低水平。我市市直和县区相比,市直好于县区,达到50%,而县区平均不足10%,其中两个县除省垂直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外,基本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其他县区虽然启动了住房公积金制度,但财政和有关单位一直未按规定予以配比。县区和市直个别单位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不仅影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落实,而且制约了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损害了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漯河的经济建设、财税收入和社会的安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豫政〔2002〕25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的意见》(豫政〔2003〕29号)精神,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房地产业关联度高,带动性强,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资金分配新机制、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中心环节。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不仅有利于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住房贷款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职工购建住房的支付能力,而且对于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改善居住环境,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把宣传贯彻《条例》、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推进我市开放型区域性中心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和基础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从2004年起,要将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列入县区和市直各单位的年度目标管理,统一考核,强化领导责任,落实推进措施,尽快扭转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在全省落后的局面。

  二、认真贯彻《条例》,全面推进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党和国家对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十分重视,国务院于1999年颁布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为了切实把住房公积金制度纳入法制化的轨道,2002年3月国务院又颁布了经过重新修改后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在全国范围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进行了全面的调整。新修订的《条例》对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范围、缴存办法、缴存比例、使用、法律责任,不缴的处罚措施等方面都做了明确规定。各县区各单位一定要认真组织学习,全面贯彻落实。凡是《条例》规定应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2004年要全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切实保障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推动全市房地产业的进一步繁荣。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办法

  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分别由市、县区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按月拨付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区管理部;个人应缴部分,属实行财政代发工资的,由单位通知市或县区会计核算中心代扣代缴,没有实行财政代发工资的单位,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他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在成本中列支,与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应交部分一起按月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区管理部为职工缴存。

  四、依法推进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县区管理部,要严格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行政,对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依照统计部门统计的数据计算出该单位应缴住房公积金总额(包括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依法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推动全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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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邵阳市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五日



邵阳市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应对农业遭遇特、重大自然灾害及市场供应出现短缺时进行的种子储备,调控种子市场,平抑种子价格,搞好农业灾后生产自救,保障农业生产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湖南省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农业用种数量和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是指为应对农业遭遇特、重大自然灾害及市场供应出现短缺时进行的种子储备,主要用于调控种子市场、平抑种子价格、搞好农业灾后生产自救。
第三条 储备计划。每年10月1日前,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下年度种子储备计划与同级财政部门会商后,由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审核汇总编制全市下年度种子储备计划,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农业局下达执行,并由市农业局汇总报省农业厅。
储备计划包括储备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名称、储备数量、质量标准、补贴费用等内容。
第四条 储备种类。种子储备的品种应通过国家或省农业厅审定,适宜在本区域种植,抗逆性强、适应性广。主要种类包括杂交水稻种子、常规水稻种子、杂交玉米种子等。市级储备种子以常规水稻种子、杂交水稻种子为主。种子储备品种具体由种子储备管理部门与种子管理部门协商后报市农业局审批。
第五条 储备规模。全市按常年600万亩水稻种植面积总用种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数量另行研究)确定全市种子储备规模,并分级储备。市级储备主要用于区域性的救灾备荒种子调剂和应急补缺。县市区根据当地自然灾害频率及历年救灾、应急补缺等情况确定合适的种子储备规模。
第六条 储备费用。种子储备费用包括管理费用、检验检测费、加工费、仓储费用、利息、合理损耗、种子报废等,按以下补贴标准计算,由承储单位包干使用。
(一)杂交水稻种子每公斤每年补贴3.5元左右;
(二)常规水稻种子每公斤每年补贴1.5元左右;
(三)杂交玉米种子每公斤每年补贴2元左右;
种子储备成本的具体数额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物价局核定。
第七条 储备管理。市级种子储备管理由市农业局种子储备管理部门负责,并负责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承储单位,承担市本级储备任务。
第八条 各地发生自然灾害时,应首先动用当地的救灾储备种子,不足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市级救灾储备种子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调配市级救灾储
备种子。
第九条 承储单位接到救灾种子调配书面通知后,须按通知的规定调配种子,并向调入单位提供储备种子质量检验结果报告,种子质量由调入方复检。
第十条 救灾种子价格包括生产成本、储备费用、管理费用三部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紧急情况下,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以无偿调拨,调运费用由申请用种单位解决。
第十一条 储备种子调运结束后,调入单位应及时将救灾情况、承储单位将储备种子收储调配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向同级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的种子质量管理由市农业局种子管理部门负责,定期抽检。
第十三条 对出现无故不能完成储备、调拨任务,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种子,擅自变更储备种子的种类,虚报、瞒报储备种子的数量,储备种子质量低于国家质量标准等情况的,依法依规追究承储单位及有关人员责任,根据市农业局下达的储备计划收回全部或部分种子储备补贴费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对种子储备费用进行监督,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24 号
  《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和商标信誉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受理和初步审查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管理工作。

  经济贸易、劳动保障、农业、税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有关社会团体和消费者委员会配合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由申请人自愿提出,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审认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户籍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拟将其注册商标申请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并继续有效;

  (二)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信誉;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广东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销售区域较为广泛;

  (五)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为出口商品的,其商标应当在相关国家(地区)注册,并有广泛的销售区域;

  (六)申请人近3年未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处罚;

  (七)申请人具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连续使用满3年的证明材料;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商品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和省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

  (六)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为出口商品的,应提供其商标在相关国家(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八)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九)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拟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转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对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应申请人的请求举行听证会,听取其陈述、申辩。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审核期间,应当征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委员会或者有关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农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省消费者委员会和广东商标协会、省质量检验协会等专业协会的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少于25人,按单数确定。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熟悉有关商标、产品质量管理等法律法规。评审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对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评审著名商标,应当有4/5以上委员出席。

  评审著名商标,应当采用实名制方式投票表决。

  获得2/3以上出席评审的委员表决同意的,为通过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认定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认为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有关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回避人员在评审委员会主任或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认定前公示。自公示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对未予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认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裁决,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著名商标资格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其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办理,与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办理相同。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发生转让的,其著名商标于转让时失效。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著名商标的变更申请: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名称、住所的;

  (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使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名称或者类别发生改变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增加或者更换的商标与原认定商标的主体部分基本无差别的。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

  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

  广东省著名商标标志样式和使用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登记;已经核准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核发执照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著名商标认定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广东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著名商标认定商品长期停产,或者销售量、营业收入、纳税额等相关经济指标严重下降,在广东省同行业中不再具有领先地位的;

  (四)超越著名商标认定商品范围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五)因严重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处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商标注册人变更,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

  (三)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四)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发生转让而未重新申请认定的;

  (五)著名商标依法被撤销的。

  撤销或注销著名商标,应当收回《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撤销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3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查著名商标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数据资料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的;

  (四)未依法履行著名商标管理和保护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申请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著名商标的评审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有关著名商标的公示、公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在广东工商红盾信息网和广东商标网上发布。

  申请人可以免费从上述网站下载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申请表》。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认定的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