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17:10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九月二日


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应急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湖南省应急救援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应急救援队伍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次生事故发生,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建的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政府职能部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兼职救援队伍,各行业、各领域专家人才组建的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及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条 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建立统一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体制。

  第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体系和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是本级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应急救援的指令传递、情况反馈工作,具体对应急救援队伍实施组织、协调、监督和调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一)市、县两级分别依托本地公安消防部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大队。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任第一政委,公安消防支队(大队)军政主官分别担任队长、政委。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领导县市区综合应急救援大队。

  (二)依托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建骨干应急救援队伍。

  (三)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系统、行业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基层单位,组织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县市区应急办备案。

  (五)建立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六)依托共青团组织及各类志愿者组织,组建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同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指定或指派,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七)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企业应组建企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第八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三)加强应急救援设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四)协调指导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演练;

  (五)根据灾情需要和指令,参加应急救援现场处置;

  (六)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规定,加强队伍建设,开展训练、演练;

  (二)根据灾情需要和指令,参加应急救援现场处置;

  (三)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定完善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培训、训练和演练;

  (三)承担本系统、本行业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组织本专业的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五)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队伍训练和管理,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知识、技能培训;

  (三)承担本辖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开展应急救援技术指导;

  (三)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四)承担应急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

  (二)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工作;

  (三)参加应急救援培训、训练、演练;

  (四)参加应急委调度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本单位应急救援需要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训练和演练,接受应急委调度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五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后,应明确责任人,确定通信联系方式,明确工作职责及任务,加强人员动态管理。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详细情况应报本级应急办备案。

  第三章 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应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良、身体健康的标准,严格选拔优秀人员充实到本部门、单位的专业、专家、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七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本级应急办的组织协调下,做好各项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和处置工作。

  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受组建单位日常领导、管理、使用的同时,接受当地应急办的协调;紧急状态下,直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调度和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应急委每年应定期组织综合、专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救援人员的应急意识,提高实战能力。

  第十九条 各级应急救援队伍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要求,根据灾情需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本级应急办备案。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组织不少于2次综合演练;各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对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2次演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消防战勤保障中心、特勤消防站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完善应急救援培训基地。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和可能实施的应急救援行动,配备、储备、补充足够数量的装备、器材、物资,做到专人保管、定期养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报告制度,相关情况及时报本级应急办备案。

  第四章 预警机制

  第二十二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不间断值班备勤、通讯联络畅通。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接到相关突发事件进入预警期的警报后,要立即进入待命状态,做好参加救援工作准备。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办应当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信息,并实现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应急办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本级应急办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应急救援专家库,建立应急救援专家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研讨,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应急委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权限和程序,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及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共分一、二、三、四级,具体分级规定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执行),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进入三级、四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委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第一时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命令综合、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启动应急预案;

  (二)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组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第二十八条 进入一级、二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委除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命令综合、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五章 指挥调度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应急委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 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行动时,由其管理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调度,并接受本级应急办的调度指挥和上级应急办的统一协调。应急救援队伍遇有下列情况,必须立即出动:

  (一)接到本级应急办的指令时;

  (二)接到上级应急办的指令时;

  (三)接到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专项指挥机构的指令时;

  (四)接到主管部门和单位的指令时;

  (五)骨干救援队伍管理部门接到所在地政府请求,并接到其上级主管部门命令后。

  第三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现场指挥原则:

  (一)统一指挥。突发事件的处置需要多种救援力量共同参与时,实行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

  (二)分类指挥。各专业救援队伍应根据总体救援部署,由各专业救援队伍负责人负责本救援队伍的指挥。

  (三)现场指挥。现场总指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授权熟悉情况和有实践经验的一线指挥人员现场指挥,受权的指挥员应及时向总指挥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现场指挥主要形式:

  (一)在两种及以上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当地政府领导或当地应急委领导到达现场时,应成立现场指挥部,由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总指挥,各应急救援队伍的最高指挥员参加现场指挥机构。

  (二)在两种及以上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当地政府领导或当地应急委领导未到达现场时,现场的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突发事件现场情况,迅速协商成立临时指挥部,由承担主要救援任务的专业救援队伍领导担任一线指挥员,制定救援行动方案,实施救援。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综合、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上级指令及现场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采取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以及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或征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七)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应立即向本级应急办报告。

  第六章 救援保障

  第三十五条 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助相结合等方式,建立稳定的应急救援队伍经费保障机制。各级政府应加强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建设,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装备标准。

  第三十六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向参加现场处置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援,保证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供给,提供医疗、交通等服务。

  在必要时,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应急救援使用后,应及时归还;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应急救援队伍实施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抢险救灾时所造成的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的损坏、损耗以及所付出的人力资源,由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或单位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鼓励、支持应急救援队伍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开发使用应急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和奖惩

   第三十八条 综合、专业、专(兼)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参加非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三十九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导致危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五)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六)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妇联关于学习贯彻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精神加强统战联谊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2001〕3号  

全国妇联关于学习贯彻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精神加强统战联谊工作的意见


  统一战线工作是党的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特殊的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2000年底召开的全国统战工作会议,是党中央在新世纪即将到来之际举行的一次重要会议。这次会议对于在新的世纪做好统战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妇女界统战联谊工作是党的统战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妇联做好统战联谊工作义不容辞。长期以来,各级妇联组织发挥群众团体的特殊优势,在团结各族各界妇女参与经济建设,代表和促进各族各界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加强与香港和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的交流与合作,为祖国统一大业做贡献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有力地配合了党的中心工作。但是,当前在做好妇女界统战联谊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各地妇联对统战工作的重视程度和工作水平发展不平衡;新的历史条件下,统一战线范围扩大,对象增多,领域拓宽,任务加重,如何在新形势下做好妇女界统战联谊工作是一个新的重要的课题。
在新的世纪,各级妇联要认真学习贯彻2000年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精神,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牢固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紧紧围绕“十五”计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加强妇女界统战联谊工作。根据党中央最近召开的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妇女工作的实际,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贯彻江总书记讲话精神,充分认识统战联谊工作的重要意义
江泽民总书记在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是指导新世纪统战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江总书记从跨世纪的历史高度,全面分析了统一战线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进一步明确了新的历史条件下统一战线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系统论述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党的统一战线方针政策和主要任务,深刻阐述了统一战线一系列带有根本性、全局性、战略性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各级妇联要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从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统战联谊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妇女界统战联谊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结合实际,选准角度,总结经验,发挥优势,努力开创统战联谊工作的新局面。
二、明确妇女界统一战线的工作对象和主要内容
(一)工作对象
各民主党派妇委会及女成员,女性无党派人士,党外女知识分子,政协女委员,政府有关部门特别邀请的女监察员、检察员、审计员、教育督导员,民族宗教上层妇女,非公有制经济女性代表人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女同胞,台湾女同胞,女性台胞、台属,海外女侨胞和归侨侨眷,出国和归国女性留学人员等。
(二)主要工作内容
1、民主党派妇女工作
民主党派妇委会是民主党派的妇女机构。妇联与民主党派妇委会应继续密切联系,建立健全联系制度和工作制度。通过民主党派的代表参加妇联执委会,实行妇女工作联席会制度及召开妇女工作研讨会,组织民主党派妇女参加妇联组织的活动等方式,贯彻妇女代表大会和执委会议的精神,发挥各党派自身的特点与优势开展妇女工作。妇联在民主党派妇女中的工作重点是:推动民主党派妇女参政议政,定期、不定期向民主党派妇委会提供有关妇女难点、热点问题的信息资料,协助她们做好有关妇女儿童问题的提案工作,促进她们更好地发挥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作用;建立爱国妇女人才库,适时向政协、政府有关部门和党派推荐妇女人才,形成推荐非党妇女人才的有效机制。
2、女性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工作
非公有制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积极作用,女性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新的群体。各地妇联应积极开展非公有制经济女性代表人士的工作,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建立妇女组织,开展妇女工作。主要工作包括:宣传先进人物,推广典型经验;倡导“四自”精神,鼓励合法经营;团结引导她们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为妇女儿童事业做贡献,并为她们提供信息咨询、考察培训等服务,帮助她们提高素质,发展企业。
3、政协女委员的联系工作
政协妇女组是妇联组织代表妇女参政议政的重要渠道,各级妇联应加强与政协女委员的联系,建立联系制度。定期向她们介绍妇女工作情况,介绍妇女发展中的难点、热点问题,加强沟通、联系与合作。组织她们考察妇女工作,讨论妇女问题,增强女性意识,更好地代表广大妇女参政议政,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4、民族宗教界妇女工作
要积极做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妇女工作,维护民族团结,反对分裂;鼓励广大妇女积极参与西部大开发,促进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要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团结女神职人员,教育信教妇女,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5、拓宽和深化与港澳妇女组织和人士的交流与合作
港澳回归后,做好人心的回归工作和保证“一国两制”的贯彻执行,对港澳特区的繁荣稳定、长治久安至关重要。港澳妇女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继续本着“互相尊重、互不隶属、互不干涉”的原则,发展同港澳妇女组织间的友好关系,并不断开拓新的工作领域。今后的工作重点是:继续巩固和发展与港澳爱国妇女团体的友好关系,通过互访保持密切联系;有针对性地多做港澳专业界、工商界、青年妇女及基层妇女组织的工作;加强与港澳特邀代表和执委的联系,注意发挥她们的作用;围绕妇联工作的重点,利用港澳特区的资源优势,继续发展交流研讨、考察培训和项目合作;宣传“一国两制”的成功实践,探索通过港澳妇女做台湾妇女工作的渠道和方法。
6、积极推进海峡两岸妇女的交流与合作
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是我们党和国家进入新世纪必须抓好的三大任务之一。要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做台湾人民工作的指示精神,积极开展海峡两岸妇女组织和各界妇女人士的交流与合作,继续做以“来”为主的工作,同时积极推动两岸妇女间的双向交流。交流交往面要向知识界、台湾中南部地区基层妇女、少数民族妇女和青年学生拓展。交流活动要以我为主,主动宣传祖国大陆改革开放、现代化建设的成就和发生的巨大变化,宣传妇女事业的发展,以中华文化为纽带,以亲情、友情、手足情凝聚人心,增强台湾同胞对“一个中国原则”的共识。要将大型综合性的品牌活动与深入扎实的专题交流活动相结合,广交朋友与深交朋友相结合,联谊交友活动与促成实质性有成效的经贸合作项目相结合。
7、继续发展与海外华人华侨妇女的联谊工作
要发挥海外华人华侨妇女在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方面的积极性及独特优势。要不断扩大妇联在她们中的影响力、凝聚力,联合香港、澳门特区同胞和海外华侨、华人,共同致力于实现祖国完全统一大业。
三、发挥群众团体的优势,加强协调与合作,深化统战联谊工作
要发挥群众团体的组织优势、人才优势及灵活性、群众性等特点,不断扩大联谊层面。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充分利用社会各方面的资源,包括人力资源、信息资源、财力资源、智力资源等,形成合力。要牢牢把握大团结、大联合的主题,充分发挥统一战线沟通感情、联络友谊、凝聚人心的独特优势。为充分发挥香港、澳门同胞和台湾同胞及各界知名妇女人士的作用,全国妇联决定在执委会下设专门委员会。各级妇联要发挥团体会员的作用,继续做好与海外妇女联谊会等统战性社会团体的联谊工作。
四、加强调查研究,改进工作方法
各级妇联组织要重视调查研究和宣传工作,及时向党和政府反映统战人士的思想状况、意见建议及群体动态,发挥桥梁和助手作用,帮助她们解决困难,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为她们服务。要重视对联谊活动的宣传,通过宣传扩大影响。要加强信息资料的收集工作,建立爱国妇女人才网络和信息资料库。要加强对工作方法、活动形式的研究和探索,加强工作的计划性和主导性,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五、加强对统战联谊工作的统一领导
各级妇联领导要高度重视统战工作,加强对统战联谊工作的统一领导。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做统战工作,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为妇女儿童服务。
统战联谊工作涉及许多领域和方面,是一项政治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各级妇联要按照党委的统一部署和全国妇联的要求,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工作重点,加强分类指导。要建立和健全精干、统一、高效的统战联谊工作机制,选拔政治、理论、业务素质好的干部充实统战联谊工作部门,加强干部培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

2001年2月20日

期刊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期刊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4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加强期刊的行政管理,使期刊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年、月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第三条 凡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期刊,即视为正式期刊。正式期刊的发行分为“公开”和“内部”两种。公开发行的正式期刊可以在国内外公开征订、销售;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只能在国内按指定范围征订、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陈列和销售,禁止向国外发行。
第四条 凡持有“内部报刊准印证”,用于本系统、本单位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并在行业内部进行交换的资料性、非商品性内部期刊,称为“非正式期刊”。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不得公开发行、陈列,不准销售,不得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任何期刊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或煽动叛乱、暴乱的;
(二)煽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
(三)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宣扬凶杀、淫秽色情或教唆犯罪的;
(七)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八)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期刊管理采用系统分口管理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地方各系统对自己及所属单位办的期刊应当认真进行管理;各期刊还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期刊的审批
第七条 创办正式期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明确的专业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切实担负领导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
(四)有健全的编辑部,有符合本专业要求的专职主编及一定数量的专职编辑。
(五)有必需的资金、固定的办公场所、承印单位。
第八条 创办正式期刊,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出申请书,并须写明期刊的名称、刊期、开本、篇幅、发行范围等主要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批。
第九条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创办正式期刊(含委托地方单位办的期刊),经主管部委、直属机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领导机构审核同意后,按期刊的学科分类,属社会科学的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报国家科委,在新闻出版署与国家科委商定的数额内,由国家科委核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解放军系统创办正式期刊,由解放军总政治部核准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其中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还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条 地方单位创办正式期刊,属社会科学的由主管部门向省级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在新闻出版署确定的指标内核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部门向省级科委和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共同审核后,在新闻出版署确定的指标内核批。核批前均须向新闻出版署期刊局进行刊名查重,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并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由一个部门报批;中央单位和地方单位合办(含委托地方单位办的)的期刊,由中央单位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与国外合办的期刊,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范围内发行的,由中方办刊单位按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报批,同时必须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双方合作意向书,包括办刊目的、学科、刊载范围、明确的责任和终审权、版权归属、利益分配、合作期限;
(二)合作对方具有法人资格的登记证明;
(三)合作对方的资信情况。
第十三条 与香港、澳门地区或台湾合作办刊,按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登记的期刊改变刊名、主办单位、文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重新报批。
其他登记项目的变动,属中央单位办的期刊由中央部委级单位核批,属地方单位办的由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均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自然科学、技术类的,还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期刊不得随意出版增刊。如确有必要出版的增刊(含精选、精华本),中央单位办的期刊,自然科学、技术类的,须报国家科委核批,其他类期刊,报新闻出版署核批。地方办的期刊,报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国家科委及省级新闻出版局在核批后,均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出版期刊合订本及年度目录索引不在此限。
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当与正刊一致。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发现备案件有重名或违反规定等问题,得退回原核批机关重新核批。
第十七条 非正式期刊的核批,属中央单位办的,由中央部委级部门核批;地方单位办的由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
非正式的期刊改为正式期刊,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申报审批。

第三章 期刊的登记与出版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批准的期刊,由主办单位持批准文件,向编辑部(编辑部须与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同地)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办理登记,并填报申请登记表。
正式期刊申请登记表经审核无误后,发给编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登记证”;非正式期刊发给“内部报刊准印证”。
期刊登记副本,由登记机关于发证后15天内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登记机关在审核批准文件或期刊申请登记表时,如发现有与登记项目不符者,应当发还核批机关重新核批。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第十五条批准出版的增刊,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由登记机关发给一次性的“增刊许可证”。
第二十条 凡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批准改变名称的期刊,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办理新刊登记。
有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改变主办单位的,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期刊改变登记地的,须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并持注销证明重新报批,经批准后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每期期刊只许有一种版本。期刊的不同版别、文种均按不同的期刊发给登记证,一刊一号。
第二十二条 期刊登记的收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可持登记证向国际连续出版物数据系统中国国家中心申请国际标准刊号。
第二十四条 期刊从批准之日起,办刊单位在3个月之内不办理登记者,批准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经登记后半年内不出刊的或无故停刊半年的期刊,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不得继续出刊。如要继续办刊或重新出刊,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重新报批。
第二十五条 期刊停刊须由办刊单位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向期刊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向登记机关缴回“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并及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自然科学、技术类的还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期刊每年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由各地登记机关汇总后于年底前报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正式期刊“报刊登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由新闻出版署规定;非正式期刊的“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由省级新闻出版局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业经登记的期刊,须按“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登记项目出版。“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为期刊合法出版的凭证,只限经登记的期刊持有使用。严禁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其登记项目也不得擅自涂改。
严禁用书号出版期刊或变相出版期刊,也不得用刊号出版图书。
第二十九条 期刊必须在封底或目录页上刊载版本记录,包括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主编姓名、发行范围、定价或工本费、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编号和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其中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编号须印在封底下方。领有国际标准刊号的期刊,同时应刊载此项刊号。
正式期刊须在封面上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不得以要目替代刊名。
正式期刊出版增刊,除须刊印国内统一刊号外,还须同时刊印一次性增刊许可证编号,并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禁止用书号出版增刊。
第三十条 各期刊出版后,应按规定及时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送缴样本。

第四章 期刊社的经营
第三十一条 凡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的出版正式期刊的期刊社,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出版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的期刊社,不得开展公开的、涉外的经营活动。出版非正式期刊的期刊社,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刊登有关报纸、期刊的广告,须验明“报刊登记证”;刊登有关图书的广告,须注明出版单位名称。正式期刊不得刊登有关非正式期刊、报纸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广告;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为内部发行的正式报刊、图书做广告。
第三十二条 凡公开发行的期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办理期刊名称的商标注册。
第三十三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内容;特殊情况须转载的,须征得被转载或摘编的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同意。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刊登涉及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出版、活动消息。
第三十四条 期刊在外地设立办事处、记者站或在登记地以外的地区印制和总发行,须经本地和当地新闻出版局的批准,并接受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和非正式期刊不准设立办事处、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期刊社的内部组织机构、人员编制、经费、经营核算方式等,由期刊主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区别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收入;
(四)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五)定期停刊;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新闻出版局给予前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罚,须报新闻出版署核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经批准和登记,擅自从事期刊出版活动,或者以收买、假冒、伪造期刊的名称、登记号和其他手段,从事期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本部门的权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