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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28:01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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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5] 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驻秦各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秦皇岛市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气象预报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规范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及责任海区内从事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预报(警报)的发布与刊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警报)发布渠道,保证气象预报(警报)及时、准确发布。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六条 气象预报(警报)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通过市及各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报纸、网站、“12121”天气预报答询电话、手机气象短信息等及时向社会发布(如秦皇岛市电台、秦皇岛市电视台、秦皇岛日报等)。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和发布时间。
媒体不应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
未经发布气象台站的同意,媒体不得更改气象预报的内容。
未经发布气象台站同意,媒体不得在其他信息中夹带气象预报(警报)内容,并向公众散布。
禁止媒体刊播虚拟气象信息误导消费者,引致商业效应。
第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负责制作各种媒体发布的气象预报(警报)。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制作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并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第九条 市及各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安排基本固定的时间和版面,每天及时刊播气象预报。
第十条 广播、电视等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征得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对我市人民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等播出单位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一条 除市及各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外,其他媒体需刊播气象预报的,应当与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签订刊播协议,双方根据协议提供、刊播气象预报。
第十二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建立重大气象信息报告制度。
对我市人民生活、生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及时上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领导。同时通过手机短信息、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通知防汛、城建、水产、国土资源、教育、重点工矿企业、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和部门,作好防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预警信号,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沙尘暴、冰雹、雪灾、道路积冰等十一类。
预警信号总体上分为四级(Ⅳ,Ⅲ,Ⅱ,Ⅰ级),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根据不同的灾种特征、预警能力等,确定不同灾种的预警分级及标准(详见《河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当同时出现或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媒体,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电话声讯、移动通信、无线寻呼以及其他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气象预报(警报),是指可向社会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日常中短期天气预报、短期气候预测、气候变化预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有发布权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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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乡镇(街)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乡镇(街)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乡镇(街)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抚顺市乡镇(街)安全生产
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我市“四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遏制重特大事故,减少一般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及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努力实现全市安全生产状况根本好转。
二、考核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情况;是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是否制定安全生产的近、长期规划,并认真抓好落实;
(二)能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是否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乡镇(街)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配备人员,提供工作场所、车辆、办公设施和经费等;
(四)是否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三、考核方法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每年开展一次,通过考核产生“安全生产达标乡镇(街)”,并从中评选出“安全生产先进乡镇(街)”。
(一)工作考核
按照《抚顺市乡镇(街)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进行考核。考核分数在8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达标乡镇(街)”;低于80分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安全生产未达标乡镇(街)”。
1、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各类重、特大事故(不含煤矿);
2、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上事故2起以上(不含煤矿)
3、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工作步骤
1、自查申报。各乡镇(街)都要严格按照《抚顺市乡镇(街)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进行自查,于下年1月底前将自查的“安全生产达标乡镇(街)申报表”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县(区)乡镇(街)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安考办”)。
2、组织考核。各县(区)安考办按照《抚顺市乡镇(街)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对自荐申报的乡镇(街)进行全面考核,并从达标单位中以不高于20%的比例推荐出“安全生产先进乡镇(街)”,于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及推荐材料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安考办。
3、审查批准。市安考办对申报安全生产先进的乡镇(街)进行审查,对申报安全生产达标的乡镇(街)进行核查。经验收达标后报请市乡镇(街)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批准。
(三)奖惩措施
经审查、考核,获得“安全生产先进乡镇(街)”的,由市政府予以表彰;符合“安全生产达标的乡镇(街)”条件的,由市目标考核领导小组授予“安全生产达标乡镇(街)”证书和标牌。其中,获得安全生产先进的乡镇(街)给予地区主要负责人3.5个月平均工资的奖励;对安全生产达标的乡镇(街)主要负责人,按安全生产管理跨度和工作难易程度给予不高于2个月的奖励;其它有关人员按一定比例奖励。所需费用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由各县(区)政府纳入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的安全生产奖励资金中列支,自行解决。
对安全生产未达标乡镇(街),取消当年度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评比资格,并进行全市通报;连续两年不符合达标条件的乡镇(街)主要领导要做出书面检查,并建议组织人事、监察部门对其进行重点考核,安全生产工作存在行政管理重大失误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连续三年没有达标的,其乡、镇长或街道办事处主任必须引咎辞职。
四、具体要求
(一)各级政府要提高对目标考核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做到认真组织、周密部署、精心安排,确保目标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级政府要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指派一名领导负责目标考核工作。各县(区)要立即组织制定目标考核实施方案,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发现问题,要认真研究,提出解决办法。
(三)全面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增强基层各级领导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加强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不断提高乡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为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奠定基础。
(四)要严格按照《抚顺市乡镇(街)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认真进行考核,坚决杜绝弄虚作假,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评比资格,并对并关单位和责任人在全市通报批评。
五、组织领导
为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市成立以市政府副市长王宁为组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张弘卓为副组长,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人事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卫生局、市监察局为成员单位的抚顺市乡镇(街)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目标考核的组织和领导。
市乡镇(街)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安监局局长张弘卓兼任,副主任由市安监局总工程师殷晓庚担任。
市安考办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目标考核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考核标准对考核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向市目标考核领导小组报告工作;做好市目标考核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目标考核工作的初审和申报,督促、指导乡、镇(街)开展目标考核工作,并及时总结经验,确保目标考核工作健康发展。
附件:抚顺市乡镇(街)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略)
(发至乡、镇、街道)

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房屋装饰装修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房屋的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报告;并委托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二、删去第七条。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房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承担。”

五、条例中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1月2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维护房屋装饰装修当事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浏阳市城区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法律、法规对房屋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对已在使用的房屋(含已竣工验收尚未使用的房屋)的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为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房屋装饰装修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六条 房屋装饰装修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房屋的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报告;并委托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七条 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需要装饰装修的,必须先修缮加固,并达到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八条 从事房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承担。

第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不得损坏防水层和混凝土楼面板的结构性能,不得损坏给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等公共设施,不得损坏他人的房屋及物品。

第十条 房屋装饰装修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施工,不得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得采用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中产生的粉尘、废气、废水、噪声、振动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危害。

在居民居住的地域,十二时三十分至十四时三十分、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之间,不得从事产生噪声的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二条 房屋装饰装修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倒乱放,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房屋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方式、时间堆放,并按有关规定清运。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检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实施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房屋装饰装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

第十五条 因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工期、价款等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房屋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任何人有权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使用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市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防水层和混凝土楼面板结构性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屋使用人停止施工,限期修复,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城市规划、消防安全、建筑工程、环境保护、公用事业、市容环卫、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装饰装修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