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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促检查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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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促检查工作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办〔2003〕58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促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促检查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促检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督促检查工作程序,提高督促检查工作质量,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制度》,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促检查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团结协作、快办快结、保证质量的原则,努力实现文电督查和现场督查、结果反馈和调研分析的有机结合,深入基层,注重实效,全面督查和反馈市委、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范围和工作重点
(1)督促检查工作范围
1、省委、省政府及其办公厅和市委、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公文明确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2、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会议决定需要落实并报告结果的事项;
3、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讲话、批示需要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4、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以其他形式交办的需要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5、省人大、省政协和市人大、市政协交由市政府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
6、省政府对我市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各县区政府、市直各单位与市政府签订的各项责任目标;
7、其他需要督查落实的事项。
(二)督促检查工作重点
1、市人代会、市委经济工作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重要会议所做出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
2、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对一些重要问题、重要事项作出的批示;
3、省政府对我市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
4、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关于畜牧业发展、支柱财源建设、新区建设、第三产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招商引资等方面的重点工作;
5、当前经济社会生活中反映比较突出的安全生产、社会保障、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环境、市场经济秩序整顿和干部工作作风等热点问题。
第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分工
(一)督查室负责办理的事项
1、《政府工作报告》涉及的各项工作;
2、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3、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决定的事项;
4、省委、省政府、市委领导同志批示需要市政府落实的事项;
5、市长批示需要有关县区和市直单位落实的事项;
6、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公文版记中注明由督查室督办的公文中要求落实的事项;
7、市长重要讲话和下基层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时所作的重要指示;
8、各县区、市直各单位承担的年度责任目标的督促落实;
9、需市政府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
10、其他需要督促办理的事项。
(二)有关业务科室负责办理的事项
1、由业务科室承办的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2、副市长重要讲话和下基层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时所作的重要指示;
3、副市长批示需要有关县区和市直单位落实的事项;
4、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公文版记中注明由业务科室督办的公文中要求落实的事项;
5、其他需要督促办理的事项。
第五条 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一)对省委、省政府及其办公厅、市委、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公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接省委、省政府及其办公厅公文后,按照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同志要求,督办科室要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制发《督查通知》或以其他形式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2、市委、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公文下发后,公文版记中注明的督办科室要及时将需要督查落实的内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制发《督查通知》或以其他形式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3、《政府工作报告》经市人代会审议批准后,督查室要及时将《政府工作报告》涉及的各项工作分解立项,以办公室名义发文,明确责任单位,提出办理要求。
4、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印发后,督查室和有关业务科室要及时将会议纪要中需要落实的事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制发《督查通知》及时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5、承办单位要认真负责地向市政府报告决策贯彻落实情况,凡公文和会议明确报告时限的,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报告;没有明确报告时限的,公文一般要在1个月内办结,会议纪要一般要在20日内办结。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要求时限报告的,要根据事情的轻重缓急,适时报告进展情况,待有结果后再续报。
6、承办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市政府报告决策落实情况,报告内容包括:本地、本单位落实市政府决策的总体部署和安排,抓落实的具体实施办法,落实过程中各个阶段的情况,落实中的成绩和经验、遇到的困难、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建议等。承办单位在反馈决策落实情况时,要讲真话,报实情,提供对市政府抓决策落实有参考价值的情况和建议。
7、各督办科室接到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报送的反馈报告后,要及时汇总整理,经主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把关后,呈送主管副市长或市长阅示。需向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反馈的,由督办科室根据领导要求,代拟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反馈报告,经秘书长或主管副市长、市长审签后上报。
(二)对领导同志讲话、批示和交办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市政府领导讲话印发后,督办科室要将领导同志讲话中提出的要求和任务及时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以《督查通知》形式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2、接到省委、省政府、市委督查件或省委、省政府、市委领导同志批示件后,由督查室统一附签报秘书长批办。按照秘书长签署的意见,呈报市长或副市长阅示后,督查室或对口业务科室根据市长或副市长批示意见,督促办理。
3、省委、省政府、市委督查件或省委、省政府、市委领导同志批示件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由督办科室依据承办单位的反馈结果草拟反馈报告,经市长或副市长审签后由负责督办的科室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或市委办公室。省委、省政府、市委领导同志批示件,仅要求市政府领导同志阅知的,如无特殊要求,由督办科室存档备查,不再行文向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或市委办公室报告。
4、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件,由对口业务科室运转办理。领导批示中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由督办科室依据承办单位的反馈结果草拟反馈报告,经主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领导同志阅示。
5、接到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后,督办科室要根据批示内容填写《领导批示件登记表》,进行详细登记,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可用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迅速将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以《督查通知》形式交承办单位。
6、各承办单位收到《督查通知》后,要指定专人负责,认真办理,按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报送查办结果。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一般应在20日内办结并报送查办结果;领导对交办单位有特殊要求的,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查办结果;确因情况复杂等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限反馈或办结的,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原因,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先报告查办进展情况,待办结后再续报查办结果。
7、督查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要写出办理情况报告,经本级政府或单位的负责同志审签后,以正式公文形式上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情况报告必须事实清楚,结论准确,措施到位,坚决克服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报喜不报忧的现象。具体内容一般应包括承办单位领导对批示件的态度、事件的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主要结果、应总结的经验或汲取的教训、改进措施等。对反映违法违纪的问题,情况属实的,必须有明确的处理意见;需要整改的,必须有具体的整改措施。各承办单位不得将下属单位的反馈报告照抄市政府。
8、承办单位的报告,不经有关科室把关不能随意分送市领导。对符合要求的查办报告,各督办科室要逐项登记、立档建卡,及时将承办单位的报告呈送作出批示或交办事项的市政府领导;对不符合要求、办理结果事实不清、结论不准确、对有关责任人处理不到位、没有整改措施或整改措施不具体的,报请分管副秘书长同意后,退回承办单位,限期重报。
(三)市政府年度目标落实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市政府对各县区和市直各单位的责任目标下达后,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对目标运行实施过程督查,适时掌握各项目标的运行情况,研究分析目标运行中存在问题和困难,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委员提案和市人大代表建议、市政协委员提案交市政府后,由督查室根据“两会”的批办意见,分别交县区政府和市直单位办理;属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按秘书长签署意见办理。
第六条 督促检查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秘书长对市政府办公室的督促检查工作负总责,副秘书长对职责范围内的督促检查事项具体负责;各科(室)科长(主任)作为本科(室)督促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依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本科室的督促检查工作制度,认真负责地完成各项督促检查任务。各科室要主动沟通情况,密切配合,形成督查工作合力。各县区政府、市直各单位行政一把手对本单位督促检查工作负总责。
第七条 督促检查工作实行抽查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对市委、市政府年初确定的重点工作建立台帐,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抽查;对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督查,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出建议,及时向市政府领导作出专报。在抽查和现场督查中,可邀请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共同参与,在内部通报的同时,积极宣传报道领导重视、措施得力、成效明显的单位和部门,并对工作作风拖拉、工作进展缓慢、工作成效不明显的单位和部门,进行公开曝光。
第八条 督促检查工作实行通报制度。市政府办公室不定期以《鹤壁政务督查》,对各县区政府、市直各单位抓决策落实及办理领导批示件的情况进行通报。每年对各县区政府、市直各单位督促检查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对领导重视、督促检查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区和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领导不重视,反馈不及时、办理结果质量差的县区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因办理工作不力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督促检查工作实行定期总结表彰制度。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单位要在每季度末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督查工作情况,内容包括办理督查件的数量、查办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等。每年召开一次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会议,全面总结督促检查工作的经验、做法和存在的问题,表彰先进,推动工作。
第十条 不断强化督查工作部门作用。督促检查人员可列席同级政府或部门的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和资料,随同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工作,让督促检查人员充分了解领导决策意图、工作思路,并授予必要的组织协调、情况通报、处理问题等督促检查方面的权力。
第十一条 重视督促检查队伍建设,改善督促检查工作条件。进一步健全督促检查机构,加强督促检查力量,抽调责任心强、政策水平高、年富力强的同志充实到督促检查队伍中来。每年举办一次督查业务培训班,每两年召开一次政务督促检查理论研讨会,通过开展理论研讨、业务培训和调查研究等,提高督促检查队伍的业务水平。加强办公自动化建设,积极改善交通、通讯等办公条件。
第十二条 督促检查工作人员因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而出现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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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并实施以来,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驰名商标作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在市场竞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局在受理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一些企业对申
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诉求和申报程序不甚了解,有些商标代理机构以及不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利用企业急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心理,向企业收取高额费用,不仅使企业蒙受损失,而且损害了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严肃性。为进一步规范驰名商标申报程序,避免上述问题继续发生
,保证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现就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
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材料,各省级工商局应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各省级工商局应将经过其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我局。
二、企业商标权受到以下损害时,可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一)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或者使用,可能损害申请人权益的;
(二)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登记或者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
(三)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在境外被他人恶意注册,可能对申请人在境外的业务发展造成损害的;
(四)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的权益受到其他损害而难以解决的。
三、企业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应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报告,在报告中须提供其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同时应如实填写《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的要求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申请人签章的委托书,或者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
3、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三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以及当地财政与税务部门专用章的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行业证明材料应由国家级行业协会或者国家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4、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在国内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及区域(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销售发票或销售合同复印件);
5、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应将该商标在所有商品或服务类别以及在所有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列明,并提供相应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6、该商标近年来的广告发布情况(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广告合同与广告图片复印件);
7、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时间(应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最早销售发票或合同或该商标最早的广告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8、有关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如省著名商标复印件等)。
五、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可以自行准备申请材料,也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代理。凡委托不具备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各省级工商局不予受理。
六、接受企业委托办理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有关事宜的商标代理机构,除收取适当的代理费用外,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七、各省级工商局应严格按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及本通知精神,加强对本辖区内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加大对驰名商标认定目的及作用的宣传力度。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如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行政管
理机关等行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附件:《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略)



2000年4月28日
【摘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证券公司破产中的重要内容。本文剖析了美国证券公司清算程序中投资者保护的立法和实践,概括了SIPA体制下投资者保护的具体制度安排。以美国为借鉴,从立法和操作层面上提出了完善我国证券公司破产中保护投资者的若干对策。在立法上,尽快制定《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和《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在操作上,确立适当的客户确认标准、及时发布冻结令、迅速转移或出售客户账户、明确债权申报的期限和主体范围、赋予客户对债权甄别确认结果的异议权,加强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适当引进商业保险。
  【关键词】证券公司;破产;风险处置;投资者保护

  【正文】

  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已经进行了多年,迄今仍只有大鹏证券、南方证券等为数不多的几家证券公司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尽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已经设立,新《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作出了原则规定,但关于证券公司破产和证券投资者保护更为细致和专门的立法尚未出台。本文探讨了美国证券公司清算程序及投资者保护方面的制度安排,针对中国证券公司破产中的投资者保护问题提出了若干建议,旨在推动建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和投资者保护的长效机制。

  美国证券公司破产与投

  资者保护的基本立法

  一、1938年《破产法》第60e条

  1938年以前,美国《破产法》没有针对证券公司破产中客户债权保护和证券公司破产的特殊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破产证券公司的客户被当作普通债权人对待,除非他们能够追回破产证券公司持有的现金和证券。1938年,国会修正了1898年《破产法》,其中第60(e)条规定了破产证券公司客户的三个清偿顺序:(1)当证券公司破产时,客户首先收回能具体确定为其财产的现金或证券。(2)未能通过上述取回权获得清偿的客户,有权按证券账户“净权益”比例,优先于普通债权人从“独立基金”(single and separate fund)中获得清偿。证券公司为所有客户账户持有,但不能确定在具体客户名下的现金和证券构成“独立基金”。(3)如果客户净权益没有从“独立基金”获得足额清偿,未获清偿的余额,由客户和普通债权人一起从普通财产中受偿。由于“独立基金”经常不足,第60(e)条保护客户的效果并不理想。

  二、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

  20世纪60年代末,美国遭遇证券业危机。为了保护投资者,重建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防止其他证券公司陷入“多米诺效应”,国会迅速出台了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SIPA), 并据此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SIPA可以概括为“两大任务,两大内容”。两大任务指:(1)通过财务控制和监督防止并发现证券公司破产;(2)保护公众投资者,避免证券公司破产引起的经济损失。两大内容指:(1)规定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和使用。(2)创立了新型证券公司清算程序。这种新型清算程序与1938年《破产法》第60(e)条的规定一脉相承。[1]

  SIPA的目的是抑制大多数证券公司的经营失败,在证券公司支付不能时保护客户,从而提高投资者对美国证券市场的信心。在SEC v. Packer, Wilbur & Co.一案中,第二巡回法院指出:“SIPA的目标是保护投资公众,而不是经纪商。没有救助证券业的意图”。[2]SIPA的法律安排方便了返还破产公司持有的客户财产,如果客户财产已经丧失或被挪用而不能返还,则对客户提供补偿。1971年到2005年底35年间,SIPC共发起314起投资者保护程序,平均每年8.7家,其中最多的1972年达40家。此外,没有SIPC参与并提供保护的证券公司破产数量更多。据统计,1971年到1992年9月,美国共出现20,344家证券公司破产,其中仅有228家出现资金不足,需要SIPC介入并为客户提供保护。[3]可见,美国实际破产的证券公司数目大大超过了SIPC介入的清算。

  三、1978年《破产法》

  美国1978年《破产法》第7章第三节以“证券经纪商清算”为标题,对证券公司破产作出专门规定。该节包含第741-752条,共12个条文,除对“客户”、“客户名义证券”、“客户财产”、“净权益”等重要概念作出界定外,还有关于待履行的合同[4]、账户的处理[5]、客户认定[6]财产清收与分配等特别规定,其内容很大程度上来自SIPA。

  美国证券公司破产程序法律制度

  一、SIPA清算程序vs.《破产法》特别清算程序

  在美国,证券公司清算可以由SIPC根据SIPA提起,也可以由证券公司或其债权人根据《破产法》提起。依据《破产法》第7章第三节启动的特别清算程序没有SIPC参与,具有适用范围广、程序缓慢的特点。SIPA清算程序仅适用于SIPC会员公司,具有适用范围窄、程序优先、迅捷的特点。SIPA清算程序实质上可视为破产程序,该程序需要依据《破产法》的许多规定来进行,[7]不过考虑到《破产法》的某些一般性条款可能无法实现SIPA的目的,SIPA要求《破产法》第1、3、5章和第7章第1、2节在尽可能与SIPA一致的程度上适用。SIPA清算程序具有优先于《破产法》特别清算程序的效力,即使证券公司已经被依据《破产法》提起破产诉讼,SIPC仍可通过申请客户保护令介入并主导证券公司的清算过程。美国通过专门的证券公司破产法律程序和专门的投资者保护基金相结合的方式,共同发挥保护投资者权益的作用。

  由于有SIPC介入并保护投资者,SIPA清算程序又区别于《破产法》特别清算程序。主要表现如下:(1)SIPA清算程序需要SIPC参与并保护客户。SIPA清算程序给予客户优先地位,其他债权人只能从债务人的普通财产中接受清偿。SIPA清算程序可以使SIPC提前介入,即一旦发现问题就可启动清算程序,而且SIPC有自己的基金,可以使客户的损失得到较快的补偿或降低到最低程度。成立35年来,SIPC共参与314起清算程序,共向客户支付现金和证券合计达141亿美元,99%以上的合格投资者从SIPC那里收回了其投资。因此,SIPA清算程序比《破产法》特别清算程序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2)两种破产程序的托管人职责存在差别。SIPA的托管人应最大限度以证券来偿还客户债权,SIPA甚至授权托管人从市场上购买替代证券来满足客户对特定证券的要求。而《破产法》的托管人除交付客户名义证券外,应尽快将除客户名义证券外的其他证券转换为现金,再将现金分配给债务人的客户,以偿还其债权。《破产法》的托管人无权分配除客户名义证券外的其他证券,也没有资金去购买替代证券。

  二、SIPA标准清算程序vs.直接付款程序

  如果SIPC确定其会员“已经破产或有不能履行客户义务的危险”,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即可启动清算程序。根据客户债权额的大小等条件,SIPA清算程序分为标准清算程序和直接付款程序,直接付款程序实质上相当于简易清算程序。

  1.清算程序启动的条件

  无论是标准清算程序还是直接付款程序,其启动条件都是相同的。如果美国证监会(SEC)和自律组织(SRO)——证券交易所和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等,知悉证券公司已经或即将陷入财务困难,应立刻向SIPC报告。SIPC根据下述两个标准判断是否介入会员公司清算并为其客户提供保护:(1)会员已经不能履行其对客户的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义务的危险;同时(2)会员具备下列四个条件之一:①根据《破产法》第101条已经破产,或不能履行到期债务;②是未决程序中的主体,在该程序中已经为其指定了接管人,托管人或清算人;③不符合《1934年证券法》的相关要求,或不符合SEC、SRO的财务责任规则或客户证券担保规则;④无法对其是否遵守上述财务责任规则或担保规则进行必需的测算。如果经过判断无需 SIPC介入并动用基金来偿还客户,证券公司可在SIPA程序之外自愿清算业务,自律组织可以提供其认为适当的帮助或监管,以保护证券公司客户的利益。

  2.标准清算程序

  根据SIPA,标准清算程序首先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启动。如经确认符合上述启动清算程序的条件,SIPC应向地区法院申请客户保护令。如果债务人同意或无异议,法院应立即签发客户保护令。否则,法院应在3个工作日(或法院决定的时间)内对申请进行审理或举行听证会。如果会员没能提出有效异议,或经听证确认其符合法定清算条件,法院仍须签发保护令。签发保护令后,地区法院对债务人被告及其财产拥有排他的管辖权。在签发客户保护令的同时,地区法院必须任命由SIPC指定的托管人和托管人律师负责会员清算事宜。破产法院应就托管人和托管人律师的公正性举行听证会,并考虑客户、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和SIPC等提出的反对理由。如果经确定证券公司赔偿额少于75万美元,且其客户少于500人,SIPC可以任命自己或其雇员担任托管人。

  地区法院签发客户保护令、任命托管人后,应将案件移交同一司法区内的破产法院。此后,破产法院对本案拥有全部管辖权,拥有原地区法院的所有权力和义务。破产法院主持解决与债权或其他诉讼有关的争端,不过很大程度上限于行政性事务,其他方面则受SIPA制约。可见,SIPA将标准清算程序分为两个分支,地区法院负责清算程序的启动,破产法院则执行清算的具体细节。

  3.直接付款程序

  如果所有客户债权总额小于25万美元,并且符合其他法定条件,SIPC可启动直接付款程序。直接付款程序比标准清算程序更加简便、快捷,SIPC无须向法院申请保护令,但应按SIPA规定向客户发出直接付款通知。客户须按规定的方式在6个月内申报债权。确定客户净权益债权后,SIPC采用直接向客户支付证券或现金的方式及时偿还客户债权,但直接付款程序并不处理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整个直接付款程序在法院之外进行,实质上是SIPC和债务人客户之间的交易,但破产法院仍然可能介入与直接付款程序有关的争议。如果债权人认为直接付款程序侵犯了其债权,可在收到直接付款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债务人总部所在地法院起诉。如果SIPC自认为直接付款程序不宜继续,可停止直接付款程序并向法院申请客户保护令,直接付款程序转化为标准清算程序,已经进行的程序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