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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00:35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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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 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以及对资本增值征的税,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在挪威:
  1、 对所得征收的国家税;
  2、 对所得征收的郡的市政税;
  3、 对所得征收的市政税;
  4、 国家平衡基金税;
  5、 对财产征收的国家税;
  6、 对财产征收的市政税;
  7、 按照石油税收法令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国家税;
  8、 对非居民艺术家报酬征收的国家税;
  9、 海员税;
  (以下简称“挪威税收”)。
  四、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二) “挪威”一语是指挪威王国,包括根据挪威立法和按照国际法,挪威对其领海以外海底、底土和其自然资源得行使权利的任何区域;但不包括斯瓦巴德、扬马延岛和挪威的属地;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挪威;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挪威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 “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九)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 “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挪威方面是指财政和海关部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 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 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 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 专为本款(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和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的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防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 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 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 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得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的。
  四、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担保或由该政府建立并提供资金的从事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担保的,或者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五、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
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
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 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 转让一个公司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 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 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 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本条以上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 事 费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 休 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是在缔约国一方不征税的情况下,该项退休金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2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国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累计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但仅以对该项报酬,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为限。
  二、 如果该项研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项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学徒和实习人员
  一、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该缔约国一方应对以下款项免予征税:
  (一) 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款项;
  (二) 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政府、慈善、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赠款、补助金和奖金。
  二、 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近海活动
  一、 虽有本协定的其它规定,但本条规定应有效。
  二、 在本条中“近海活动”一语是指在近海进行与位于缔约国一方海域的海底、底土和其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有关的活动。
  三、 除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近海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进行营业活动。
  四、 当在任何十二个月中所从事的活动累计不超过三十天时,不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但是,本款中所指的天数,对下列情况应合计计算:
  (一) 与另一个企业有联属关系的企业从事的活动,如果该活动是与该另一企业所从事的活动是实质上相同的活动,应视为是与该企业有联属关系的企业的活动。
  (二) 一个企业直接或间接被另一个企业控制,或者两个企业直接或间接地被第三者控制,这两个企业应视为是联属企业。
  五、 本条第三款不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近海上活动的场所或两个场所之间运送物资、人员或者为辅助上述活动用拖船和其它运输工具的经营活动。
  六、 (一) 除本款第二项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的近海活动中受雇,如果在海上从事的该项受雇,在任何十二个月中累计超过三十天,该居民取得的薪金、工资和类似报酬,不论是由谁支付的,都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近海活动的场所或两个场所之间运送物资、人员的船上或飞机上受雇,或者为辅助上述活动用拖船和其它运输工具进行经营中受雇所取得的薪金、工资和类似报酬。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以下权利、财产和股票取得的收益,可以在缔约
国另一方征税:
  (一) 勘探或开发权利,或
  (二) 位于在缔约国另一方,并用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底、底土和其自然资源有联系的勘探开发的财产,或
  (三) 其全部价值或主要价值直接或间接地由上述权利或财产,或者由上述权利和财产一起形成的股票。
  在本款中“勘探或开发权利”是指在缔约国另一方由于从事对海底和底土和其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所产生的资产的权利,包括对这些资产的用益权和收益权。

  第二十四条 财 产
  一、 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拥有并且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五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 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中国居民从挪威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挪威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挪威取得的所得是挪威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挪威税收。
  二、 在挪威,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挪威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除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以外,挪威应对该所得或财产免予征税。
  (二) 挪威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对其在中国缴纳的税收数额,挪威应允许在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收中扣除在中国支付的税款。但是,该项扣除额不应超过属于从中国取得的上述所得,在给予扣除前所计算的税额。
  (三) 在第二款第二项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指各项所得征收的中国税收数额,应视为等于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本项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协定生效的第一个十年,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相互协商延长此期限。
  (四) 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挪威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挪威免予征税时,挪威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仍可以对免予征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第二十六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 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同首先提及的国家的居民的债务一样扣除。
  四、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 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七条 协商程序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八条 情报交换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九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三十条 生  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拥有的财产。

  第三十一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拥有的财产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挪威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遇有分歧时,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挪 威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签字)        斯文·斯特雷(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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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售汇凭证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银行售汇凭证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境内机构贸易性对外支付用汇,需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现将“配额管理进口商品”、“特定机电进口商品”和“自动登记进口商品”的目录转发给你们,以便于各银行按目录查验
凭证,做好售汇工作。
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凭“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的配额管理进口产品有44种:
1.一般商品(26种)
(1)原油 (2)成品油
(3)羊毛 (4)涤纶
(5)腈纶 (6)聚酯切片
(7)木材 (8)胶合板
(9)橡胶(天然橡胶、合成橡胶)
(10)汽车轮胎 (11)氰化钠
(12)农药 (13)食糖
(14)化肥 (15)木浆
(16)烟草及制品 (17)香烟过滤嘴
(18)二醋酸纤维丝束(烟用)
(19)ABS树脂 (20)粮食
(21)棉花 (22)植物油
(23)酒 (24)碳酸饮料
(25)彩色感光材料 (26)化纤布
2.机电产品(18种)
(1)汽车及其底盘、发动机、驱动桥、车壳(或驾驶室)
(2)摩托车及其发动机、车架
(3)彩色电视机及其显像管
(4)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
(5)录音机及其机芯
(6)电冰箱及其压缩机
(7)洗衣机
(8)录像设备及其关键件
(9)照相机及其机身
(10)手表
(11)空调器及其压缩机
(12)复印机
(13)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14)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15)断层成像装置
(16)电子显微镜
(17)气流纺纱机
(18)电子分色机
第一款、凭“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售汇的进口特定机电产品有171种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001 船用柴油机 84081000
002 功率37千瓦(50匹马力)及以下柴油机 84089092
003 电动潜油泵及潜水电泵 84136000
004 真空泵 84141000
005 离心通风机 84145990
006 二氧化碳压缩机 84148090
007 制氧机 84196000
008 压滤机及真空过滤机 84212900
009 流体灌装设备及包装机 84223010
010 电子轨道衡 84238900
011 船用液压锚机、液压绞车及液压舵机 84253900
012 斗式提升机 84254990
013 装卸船机 84261100
014 铝电解多功能联合机组 84261200
015 塔式起重机 84262000
016 多用途门机 84263000
017 轮胎式起重机和集装箱正面吊 84264100
018 履带式起重机 84264900
019 船用液压起货机 84269900
020 集装箱叉车及普通内燃叉车 84272000
021 货梯及载客电梯 84281010
84281090
022 自动扶梯 84284000
023 推土机 84291110
84291190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024 沥青混凝土摊铺机 84292010
025 震动式压路机 84294011
84294019
026 轮式装载机 84295100
027 挖掘机 84295200
84295900
028 截煤机、凿岩机、隧道掘进机及矿用牙轮钻机 84303100
84303900
029 陆用石油钻机 84304111
84304119
030 低比压履带式海滩石油作业车 84304119
031 履带式行走钻机 84304129
032 矿用电铲 84305090
033 联合收割机 84335100
034 糕点生产线 84381000
035 造纸制浆设备 84391000
84392000
84393000
036 瓦楞纸板(箱)生产设备 84413000
037 纸浆模塑生产设备 84414000
038 纸塑铝复合罐及软包装生产设备 84418000
039 激光照排系统 84421000
040 胶印机 84431100
84431900
041 平网印花机 84435000
042 涤纶长丝纺丝机 84440000
043 涤纶弹力丝机 84440000
044 多区段拉断制条机 84440000
045 清梳联合机 84451100
046 精梳机 84451200
047 自动络筒机 84454000
048 整经机 84459000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049 喷水织机及喷气织机 84463010
050 剑杆织机 84463020
051 片梭织机 84463090
052 电脑绣花机 84479020
053 长环蒸化机 84514000
054 高温、高压溢流染色机及常温常压染色机 84514000
055 非家用缝纫机 84522100
056 不带电脑的工业平缝机及三级包缝机 84522900
057 连续铸钢机 84543000
058 热连板轧机 84552100
059 数控电加工机床 84563000
060 等离子、火焰切割机 84569000
061 加工中心 84571000
062 数控卧式车床 84581100
063 车床 84589900
064 轧辊磨床 84609090
065 热模锻压力机 84621090
066 单、双点闭式、开式压力机及单、双点拉伸式压力机 84629100
067 冷室压铸机 84629900
068 大理石、花岗石开采及加工设备 84649000
069 木材削片机 84659600
070 长材刨片机 84659600
071 单板、成材干燥机 84659900
072 集散型控制系统 84712031
073 水力旋流器 84741000
074 侧鼓式跳汰机 84741000
075 水泥生产窑外分解成套设备
取料机、布料机 84741000
立式磨、辊压机 84742000
076 水泥混凝土搅拌站 84743100
077 日用制瓶机 84752000
078 注塑机 84771010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079 塑料、橡胶挤出机 84772000
080 双复合胎面挤出机 84772000
081 塑料薄膜吹塑机及塑料中空容器挤吹式成型机 84773000
082 轮胎外胎成型机 84775100
083 炼胶机和辅机 84778000
084 塑料造粒机 84778000
085 硫化机 84778000
086 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 84781000
087 金属铸造用型箱 84789000
088 模具(汽车、家用电器) 84801000
089 塑料或橡胶用注模或压模 84804100
090 大型减速机 84807100
091 水电成套设备 84834000
092 电力变压器 85023000
093 直流稳压电源 85042320
094 交流稳压电源 85044011
095 不间断电源 85044012
096 变频调速装置 85044020
097 电压、电流互感器、电抗器 85044090
098 电阻焊缝自动制罐设备 85045000
099 直缝、螺旋焊管机组 85152100
100 手弧焊机 85152100
101 电子束焊机 85153100
102 电话机(含磁卡电话机) 85158000
103 电传机 85171000
104 光纤通信系统 85172000
105 PCM复接设备 85174011
106 用户环路载波设备 85174011
107 图文传真机 85174090
85178211
85178212
108 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 85184000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109 广播电视微波传送设备 85251010
110 广播电视发射及差转设备 85251010
111 数字微波通信信道设备 85251090
112 数字式卫星通讯地面站 85252019
113 无线移动通信系统(含蜂窝、集群、无线寻呼、一点多址) 85252021
85252022
85252029
85279011
85279012
114 固定、移动、手持式无线电台 85252099
115 单边带电台 85252099
116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备 85252099
85291020
85299091
117 黑白摄像机 85253090
118 电视共用天线及电缆电视分配系统 85299089
119 消防灭火、报警装置 85311000
120 六氟化硫断路器(含组合电器) 85352900
121 输变电保护装置 85353000
122 避雷器 85354000
123 用于电压在500千伏及以上线路的全封闭组合式 85372010
高压开关装置
124 其它用于电压超过1000伏线路的电力控制或分配 85372090
的盘、板、柜及其它基座
125 非频率合成器型信号发生器 85432010
126 电缆 85445910
127 光缆 85447000
128 起拔道捣固车 86040090
129 拖拉机 87011000
130 牵引车(除汽车牵引车外) 87013000
87019000
131 电动轮自卸车 87041010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132 压裂车、混砂车 87059090
133 油船 89012000
134 冷藏船 89013000
135 其他机动货运船舶及客货兼运船舶 89019010
136 机动捕鱼船、加工船及其他加工保藏鱼类产品的船 89020010

137 拖轮及顶推船 89040000
138 挖泥船 89051000
139 高速摄影机 90071900
140 正射投影仪 90083000
141 彩色胶卷洗印、扩印、放大设备 90102099
142 测距仪 90151000
143 经纬仪 90152000
144 海洋重力仪 90158000
145 单导心电图机 90181100
146 医用超声显像诊断仪 90181920
147 牙科治疗设备 90184100
148 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ECT) 90189090
149 医用X线诊断机组 90221190
150 X射线探伤仪 90221900
151 直线加速器 90222100
152 伽玛射线探伤仪 90222900
153 电子式弹簧拉压试验机 90241000
154 高频拉压疲劳试验机 90241000
155 布、洛、维式硬度计 90241000
156 电磁流量计 90261000
157 气体分析仪 90271000
158 色质谱联用仪 90272000
159 紫外分光光度计 90273000
160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90273000
161 付利叶红外分光光度计 90273000
162 使用光学射线(紫外线、可见光、红外线)及其它仪 90275000
器及装置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163 核磁共振波谱仪 90278000
164 X射线衍射仪 90301000
165 数字万用表 90303190
166 数字频率计 90304010
167 光纤光缆测试仪(含光时域反射计,光 90308990
纤熔接机,光动率计,光源)
168 动平衡机 90311000
169 三座标测量机 90318000
170 汽车监理自动检测设备 90318000
171 单/多回路调节器 90328900
第二款、凭登记证明售汇的自动登记商品:
1.凭“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售汇的特定商品(9种):
(1)钢材 (2)钢坯
(3)废钢 (4)废船
(5)有色金属(铜、铝)
(6)塑料原料(聚乙烯、聚丙烯、聚氯乙烯、除ABS树脂以
外的聚苯乙烯)
(7)纸张 (8)水果 (9)化妆品
2.凭“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售汇的机电产品:
除配额管理和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以外的机电产品
第三款,除以上第八条(一)、(二)款以外的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凭进口合同售汇。
机电产品进口证明

No
---------------------------------------------
|1.申请进口单位主管部门(地区): |4.对外签订合同单位: |
|__________ |_________ |
|------------------|------------------------|
|2.申请进口单位: |5.证明编号: |
|__________ |_________ |
|3.申请进口单位地址: |6.有效期: |
|_________ | 年 月 日前到货有效 |
|------------------|------------------------|
|7.进口目的:____ |8.贸易方式:____ |
|9.外汇来源一:____ |10.用汇额一:____万美元 |
|11.外汇来源二:____ |12.用汇额二:____万美元 |
|-------------------------------------------|
|13.到货口岸(具体关名):________ |第
|-------------------------------------------|三
| | | | | | |19.商品 |联
|14.产品名称|15.型号规格|单位|16.数量|17.金额|18.原产| 编号 |
| | | | |(万美元)| 地 |(H.S.)|交
|-------|-------|--|-----|-----|-----|------|外
| | | | | | | |汇
|-------|-------|--|-----|-----|-----|------|管
| | | | | | | |理
|-------|-------|--|-----|-----|-----|------|部
| | | | | | | |门
|-------|-------|--|-----|-----|-----|------|办
| | | | | | | |理
|-------|-------|--|-----|-----|-----|------|拨
| 总 计 | | | | | | |汇
|------------------|------------------------|
| | | |
| | |发证机关盖章: |
| 备 | | |
| | | |
| | |经办人签字: |
| 注 | | |
| | |20.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监制

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No
----------------------------------------------
|1.进口单位主管部门(地区): | |
|__________ |4.登记证明编号 |
|2.进口单位: | |
|___________ |5.有效期: |
|3.对外成交单位 | |
|__________ | 年 月 日 |
| | |
|------------------|-------------------------|
|6.进口目的:__________ |7.贸易方式:___________ |
|8.外汇来源:______ |9.到货口岸(具体关名):____ |第
|------------------|-------------------------|一
| | | | | | |15.商品 |联
|10.产品名称|11.型号规格|单位|12.数量|13.金额|14.贸易国| 编号 |
| | | | |(万美元)| 或地区|(H.S.)|交
|-------|-------|--|-----|-----|------|------|外
| | | | | | | |汇
|-------|-------|--|-----|-----|------|------|指
| | | | | | | |定
|-------|-------|--|-----|-----|------|------|银
| | | | | | | |行
|-------|-------|--|-----|-----|------|------|办
| | | | | | | |理
|-------|-------|--|-----|-----|------|------|兑
| 总计 | | | | | | |付
|------------------|-------------------------|
| | | |
| | |发证机关盖章: |
| 备 | | |
| | | |
| | |经办人签字: |
| 注 | | |
| | |16.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国家计划委员会监制

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
No
---------------------------------------------
|1.申请进口单位主管部门(地区): |4.对外签订合同单位: |
|__________ |_________ |
| | |
|------------------|------------------------|
|2.申请进口单位; |5.登记表编号: |
|__________ | |
| | |
|3.申请进口单位地址: |6.有效期: |
|__________ | 年 月 日前到货有效 |
| | |
|------------------|------------------------|
|7.贸易方式:______ |8.进口目的:______ |
|9.外汇来源一:______ |10.用汇额一:____万美元 |
|11.外汇来源二:______ |12.用汇额二:____万美元 |
|------------------|------------------------|
|13.到货口岸(具体关名): |14.进口登记类别: |
|__________ |___________ |
|-------------------------------------------|
|15.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16.项目类别__________ 17.项目所属行业:______ |
|-------------------------------------------|
| | |
|进口产品明细:(见附表,共 页) |18.进口金额合计: 万美元 |
| | |
|------------------|------------------------|
| | | |
| | |发证机关盖章: |
| 备 | | |
| | | |
| | |经办人签字: |
| 注 | | |
| | |19.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监制



1994年5月21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长发〔2004〕18号)精神,原长沙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综合研究拟定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进行宏观调控、总量平衡,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的综合经济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增加的职能
  负责研究全市经济体制改革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划入的职能
  原市经济委员会所承担的需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的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加快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投资主体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将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和技术改造投资管理整合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把投资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率上来。进一步缩小投资审批范围,对企业使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非重大项目和非限制类项目逐步实行登记、备案制。对必须经行政审批的投资项目,要减少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设定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和透明度。进一步扩大各级政府用自有资金在公共服务领域投资的权限。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提高投资审批的科学性。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和监督机制,完善投资审批责任制。进一步加强重大项目及政府投资项目的稽察工作。
  2、强化区域经济调节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切实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协调,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研究制定并实施宏观产业政策,抓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的拟定和战略储备工作。
  3、切实减少行政审批和对经济活动的直接行政干预,强化研究拟定发展战略、规划和宏观政策的职责。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大经济体制改革工作,以改革促发展。可由市场调节或企业自主决策的原则上交由市场或企业决定;将对竞争性领域由行业管理转变为宏观指导,促进行业自律。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优化重大经济结构的目标和政策建议;提出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大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
  (二)研究分析国内外与省、市内外经济形势和发展情况,进行区域经济的预测、预警;研究涉及全市经济安全的重要问题,提出宏观调控政策建议,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解决宏观经济运行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负责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证券等方面的情况,研究贯彻国家和省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以及其它调控政策的措施,协调地方价格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宏观产业政策,监督检查产业政策的执行;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
  (四)研究全市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定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提出优化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建议,促进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公平竞争和共同发展;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改革开放促进发展的建议,指导和推进经济体制改革。
  (五)提出全市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和生产力布局;安排市财政性建设资金和专项建设资金,指导和监督国外贷款建设资金的使用,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战略、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安排利用外资项目,安排国家和省、市拨款的建设项目;研究提出中长期和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并组织、协调实施;组织和管理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工作。
  (六)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投标配套规定;依照审批权限核准建设项目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范围,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对招投标从业人员资格进行认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招投标过程中各有关行政监督执法部门招投标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照权限对招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七)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提出国民经济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并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重大问题,拟定并组织实施全市以工代赈扶贫规划和计划,衔接农村专项规划和政策;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战略,协调推进工业化和信息化;提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产业技术进步规划、政策,指导协调全市技术创新体系的发展,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实施产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现代化的宏观指导;指导引进的重大技术和重大成套装备的消化创新工作。
  (八)研究提出全市第三产业的发展战略、总量、结构、布局和政策措施,编制并组织实施第三产业发展规划,研究国内外、省内外、市内外第三产业发展动态;监测分析第三产业发展方向,促进第三产业结构优化和第一、第二产业的协调发展。
  (九)研究分析区域经济和城镇化发展情况,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规划,统筹城乡、区域发展,提出城镇化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措施;负责地区经济协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地区经济合作、协作工作。
  (十)研究分析国内外与省市内外市场状况,负责市内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编制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总量计划,监督计划执行情况,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对进出口总量计划进行调整;管理粮食、棉花等重要物资和商品的市级储备,引导和调控市场;研究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
  (十一)做好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国民经济发展的衔接平衡;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十二)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人与社会及自然和谐发展,研究拟定资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参与编制生态建设规划,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政策建议;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工作。
  (十三)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协调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重大问题。
  (十四)拟定或参与拟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有关地方性行政法规、规章,参与有关法规、规章的实施。
  (十五)受市人民政府委托,领导和管理市信息中心、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
  (十六)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1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协调机关日常工作、会议组织、文电管理、政务督办、资产管理、综合治理、政务信息、对外宣传和建议、提案办理、机要保密、档案、接待、信访以及安全保卫等行政事务。
  (二)国民经济综合与发展规划处
  分析研究全市经济形势,对宏观经济运行进行监测、预测并提出相应政策措施;组织研究提出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年度总量平衡、发展速度、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措施;研究提出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等宏观调控的政策建议;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生产力布局的建议;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组织编制和协调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三)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定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规划和实施方案,组织有关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前的论证,协调经济体制改革规划、方案、实施中的衔接配套问题;指导和协调各类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提出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议。承担长沙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四)投资管理处
  监测分析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状况,提出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的总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编制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审批、核准、登记备案和申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出全市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调控政策;提出全市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建议;协调安排国家和省拨款的建设项目,安排市财政性建设资金、专项建设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研究提出重大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名单和投资计划,组织协调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管理以及代建单位的资格确认、年审。
  (五)招标投标管理处(加挂长沙市招投标指导协调办公室牌子)
  负责全市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配合有关部门拟定招投标配套规定;依照审批权限核准建设项目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范围,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招投标过程中各有关行政监督执法部门招投标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照权限对招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招投标从业人员资格进行认定;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组织、协调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起草;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开展法制宣传和普法工作;负责相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负责需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初审。承担长沙市招投标指导协调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六)地区经济处(加挂长沙市长株潭经济一体化办公室牌子)
  组织编制区域经济发展规划,提出区域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参与泛珠三角合作及中部崛起协调工作;协调国土整治、开发、利用和保护政策,参与编制水资源平衡与节约规划、生态建设与环境整治规划;牵头负责环境保护等项目的前期工作;参与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协调地区经济发展,指导地区经济协作;协调开发区及工业园区的重大问题;参与组织编制长株潭经济一体化发展战略和长株潭区域规划。承担长沙市长株潭经济一体化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及长沙市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协调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农村经济处
  监测分析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改革形势;研究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重大问题;提出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建议;衔接平衡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气象等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参与编制农业产业化发展规划;申报和安排相关行业的项目,提出相关的市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建议;编制和协调全市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负责全市“以工代赈”项目的编制、申报并组织实施。
  (八)工业与交通能源处(加挂长沙市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牌子)
  研究提出全市工业、能源、交通等发展战略和体制改革建议;衔接平衡工业、能源、交通等行业规划、专业发展规划及政策措施,规划工业、能源、交通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审核、申报和安排工业、能源、交通等重大建设项目,承担需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的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安排相应的技术改造投资资金;协调、指导引进的重大技术和重大成套装备的消化创新工作,监测和分析工业、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的建设发展状况,参与制定能源节约和发展新能源的政策措施,承担国家、省安排我市核电和新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有关前期工作。承担长沙市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九)第三产业处(加挂长沙市第三产业办公室牌子)
  组织编制全市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预测分析第三产业发展和改革的趋势;研究提出全市第三产业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建议;负责全市第三产业生产力布局与结构调整,拟定和衔接第三产业主要行业规划,提出相关体制改革建议;组织修订全市第三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安排第三产业引导资金;衔接平衡第三产业与第一、第二产业的协调发展。承担长沙市第三产业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财政金融商务处
分析全市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和价格政策的执行情况,研究提出贯彻国家、省财政政策和直接融资等政策的实施意见及相关配套措施;研究提出全市直接融资的发展战略和政策建议;参与确定有价证券的发行规模、结构和投向;负责企业债券的发行及监管工作;参与全市财政、金融政策制定及相关体制改革研究工作;监测分析市场的发展态势,负责全市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提出全市商品流通业和现代物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建议;管理粮食、棉花等重要物资和商品的市级储备,指导和监督全市重要商品的订货、储备、轮换和投放,引导和调控市场;协调流通体制改革和要素市场改革中的重大问题。监测分析全市利用外资状况,研究提出利用外资战略,协调利用外资和招商引资有关重大政策;负责全口径外债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提出利用外资规划,组织协调全市招商引资项目库建设和管理;提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和备选项目;负责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申报工作;编制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计划,并监管计划执行情况。
  (十一)高新技术产业处
  监测分析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及产业技术的发展动态,提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产业技术进步的战略、规划、政策、重点领域和相关建设项目;衔接平衡全市科技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申报并组织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和示范工程、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制开发、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技术创新工程、工程研究中心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以及需报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企业技术中心项目;优化配置科技成果产业化资金、提出相关的市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建议,安排全市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投资计划;组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学研联合,推动国民经济新产业的形成和传统产业的优化升级;研究提出全市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战略与规划,统一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和信息网络建设,协调、监督、指导全市信息网络的管理和安全保密工作,统筹安排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承担长沙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二)社会发展处
  提出全市社会发展战略,协调社会发展政策,拟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就业、劳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广播影视、旅游、新闻出版等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就业、居民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情况,提出就业规划和促进就业、调节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协调社会事业发展和改革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关的市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建议;申报和下达全市社会事业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参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部分高等院校新建、变更和撤销工作。
  (十三)人事教育处
  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宣传教育、劳动工资、机构编制以及党员、人事统计和出国(境)人员的资格审查等工作。
  机关党总支按有关规定设置。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单列。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为50名,其中:党委书记、主任1名,副书记、副主任1名,副书记1名,副主任3名,纪委书记1名,总经济师1名;正副处长(主任)31名(含机关党总支专职副书记、纪检〈监察〉负责人)。内设机构级别按长发〔2001〕36号文件确定。
  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编制2名,实行单列,属于行政性质,管理人员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核定事业编制4名。
  另外,考虑长沙市信息化工作的需要,核定长沙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编制6名。
  五、其他事项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市商务局的有关职责分工
  重要商品进出口管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市商务局负责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的总量计划内组织实施。其中粮食、棉花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设立长沙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正科级事业单位)。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市政府委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和管理。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国家和省、市出资的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提出和实施稽察工作计划,负责稽察报告的审核、上报和下达;负责重大项目稽察意见和信息的综合处理及通报反馈工作;研究制定稽察工作规章和有关政策法规;负责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管理和培训;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4名,其中主任1名(高配为副县级干部),副主任1名。管理人员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三)长沙市宏观经济研究所。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正科级。主要职责是: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市级宏观调控有关政策;参与全市经济社会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承担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研究和重大课题研究任务;参与或负责起草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性文件和重要文字材料;开展有关学术交流、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负责市宏观经济研究学会的日常工作。
  市宏观经济研究所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6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2名。管理人员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四)长沙市信息中心。归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副县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承担全市信息化推进和信息化建设的法规、规章、政策规划及实施计划的起草工作;负责组织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工程建设,负责协调信息安全;组织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推进信息技术的应用及产业化;培育和管理信息市场;指导全市信息化的战略研究、宣传教育、培训和人才引进等工作。
  市信息中心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23名,其中书记1名,主任1名,副主任2名,纪检负责人1名。管理人员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