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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6:12:36  浏览:9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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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30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六年两国进出口商品货单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同意将一九八六年度贸易指标定为三亿五千万至四亿美元。

 二、中国方面准备在一九八六年从泰国进口以下商品:

  大米            十至十二万吨
  绿豆           二点五至四万吨
  原糖            十至二十万吨
  橡胶             三至五万吨
  化纤             四至八千吨
  腰果             二至四千吨
  南药          二百至三百万美元
  建材           二百五十万美元
  烟叶          二千至二千五百吨
  玻璃          二百五十万平方米
  鱼粉             三至五千吨

  一定数量的椰油、宝石、水果、服装辅料和纸浆。
  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泰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泰国方面准备在一九八六年从中国进口以下商品:

  轻柴油         三十至五十万吨
  生丝            一千万美元
  机械设备          五千万美元
  医药            一千万美元
  石蜡              五千吨

  一定数量的农机具、电焊条、耐火材料、棉花和酒类。
  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泰国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四、上述商品的数量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

 五、双方同意,上述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贸易交易并无限制之意。

 六、双方进而同意推动两国间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其它商品达成交易,以便实现所确定的一九八六年度三亿五千万至四亿美元的贸易指标。为实现此指标,双方同意将不时把各自另外还有兴趣出口的商品品名告知对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曼谷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之孝             察察旺·素吉乍瓦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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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贯彻《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门贯彻《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8月16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34号文),加强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畜禽防疫和畜禽产品检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家禽、畜禽产品系指下列范围:
(一)家畜包括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
(二)家禽包括鸡、鸭、鹅;
(三)畜禽产品包括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种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商业食品部门从事生产、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
第四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商业食品部门的畜禽防疫和畜禽产品检验的管理工作,其中包括畜禽饲养、收购、调运中的防疫、检疫,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检验、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法规;
(二)根据农牧部门的防疫规划,结合本系统的生产经营特点,制定系统的防疫检疫计划、规章制度、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系统各生产经营单位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进行管理和检查;
(四)组织本系统的兽医卫生人员专业知识培训,技术考核和开展科研工作;
(五)商业部统一制定《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书》、《商业食品部门畜禽和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格式,省级商业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和发放。
第五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生产、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畜禽饲养、收购、调运中的防疫、检疫,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检验工作。
第六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的畜禽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冷冻厂、禽类加工厂的建设,必须符合防疫要求。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的畜禽饲养场要按照当地农牧部门的防疫计划,做好畜禽预防注射、检疫、驱除寄生虫等工作。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必须及时诊断,迅速采取防疫措施,发现重大疫情,应当立即分别向当地商业行政部门和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报告;发现人畜共患烈性和新的传染病,还应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
第七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收购活畜,必须在非疫区凭当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检疫证明,并经本单位兽医卫生人员检疫合格后方可收购。在农牧部门还不能做到对活畜进行出售前检疫的地区,凡国营商业食品部门具备条件的单位,商业行政部门应当请求当地政府授权给国营商业食品部门对所经营的活畜进行检疫,并开具检疫证明,凭证调运。
严禁收购未经宰前、宰后检验的畜禽胴体和内脏。
第八条 调运活畜时,须持有检疫证明,方可调运。运输途中如发生死亡畜禽,严禁途中放血出售,必须交就近国营商业的屠宰场,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处理,并由屠宰厂出具处理证明。
第九条 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车辆、船舶及其他用具,必须在装运前后进行清洗和消毒,并开具商业部统一格式的《商业食品部门畜禽和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随车同行。
第十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冷冻厂、禽类加工厂必须实行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负责制,检验人员上岗或卫生检验管理人员检查工作时,必须佩戴“中国商业卫检”证章。必须严格执行检疫、检验制度,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进行检验和处理。
调出的畜禽产品,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畜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厂方出具商业部统一格式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书》,产品凭证出厂、运输和销售。严禁调运、销售有病害或变质肉品。
第十一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生产、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应当接受农牧部门对执行《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时,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但不付费用(没有检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补检例外)。
第十二条 对执行《条例》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商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商业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停产整顿等处罚。不服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商业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有关要求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实施《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有关要求的通知

建办标函[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以下简称新版《规范》)已经我部批准发布,于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原《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以下简称旧版《规范》)同时废止。为做好新版《规范》与旧版《规范》实施的衔接,保障建筑抗震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在新版《规范》实施日之后,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工程项目,应按新版《规范》执行。

  二、在新版《规范》实施日之前,已经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工程项目,鼓励按新版《规范》执行。

  三、执行新版《规范》的同时,可提前执行已批准发布但尚未正式实施的《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JGJ3—2010等新标准,确保抗震措施和要求全面落实;并应执行其他相关现行标准。

  四、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上述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做好新版《规范》的实施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