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泶蠡岢N裎被岬谌位嵋橥ü?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公布)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三、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免费服务并享受休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儿童保健工作。”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
八、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设区的市和省级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十、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并进行评价;”
第四项修改为:“对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对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同时将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抄送婚姻登记机关;”
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对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十一、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二、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母婴保健服务项目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以及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的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按国家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
(四)采取有力措施,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五)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
(三)有合格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
第八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应当暂缓结婚和不宜生育疾病的,在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边远山区可以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患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即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妇、产妇提供保健服务:
(一)为育龄妇女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产后保健,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患有妊娠合并症或者严重并发症、孕前或者怀孕期间接触过致畸性物质等情况的孕妇,提供重点监护和指导。
第十五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的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年龄超过35岁的;
(六)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经产前诊断,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终止妊娠的,由医师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免费服务并享受休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儿或者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准备妊娠前,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意见。对不宜妊娠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由持有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医院住院分娩。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人员报所在乡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前、孕期、产后和哺乳期保健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母乳喂养,并为儿童提供保健服务:
(一)提供科学育儿、母乳喂养和合理营养的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四)定期对儿童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听力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儿童保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设区的市和省级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申请复核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由五名以上单数相关专业的成员参加,并实行回避制度。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并进行评价;
(四)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同时将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抄送婚姻登记机关;
(六)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合格证和医学证明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专、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实行任期制。
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并做好培训工作。
村应当逐步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未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专项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振手术,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家庭接生,不得出具《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前款所列专项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普及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母婴保健相关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项目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以及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的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基础教育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基础教育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签定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鉴于协会已同意,特别是在上文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除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定义为:
(a)“分配金额”系指,就每个参项省而言,借款人分配给该参项省的一部分信贷金额,并由参项省为执行各自的教育方案之目的而使用的部分资金。
(b)“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一第一段附表中所列的科目类别。
(c)“教育方案”系指,就每个参项省而言,本项目A、B和/或C部分中所指的一项(或多项)方案,方案必须满足本协定附件四中B.2部分所规定或所指的要求,并且该方案应由上述参项省利用各自“分配金额”中的资金予以执行。
(d)“教育方案执行安排”系指,就参项省每个教育方案而言,借款人与提出执行上述教育方案的参项省就本协定附件四中B.3部分所指执行安排达成协议,以执行上述教育方案,这一执行安排可随时进行修改。
(e)“IAG”系指本协定附件四A.1(b)段中所指的改革课题评审组。
(f)“改革课题计划”系指,就各省而言,本项目C部分中的研究计划,计划应满足本协定附件四C.1段所列或所指的要求,该研究计划将由各参项省根据各自的教育方案,负责执行。
(g)“参项县”系指,就每个参项省而言,参项省的各县,该参项省提出实施教育方案的申请,以及“参项县”系指所有的参项县。
(h)“参项省”系指借款人的一个省或自治区,这个省符合本协定附件四B.1段中规定的要求,借款人对这个省准备或已经分配了资金分配额。
(i)“SEDC”系指借款人的国家教育委员会。
(j)“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所提及的账户。
(k)“元”系指借款人的货币单位。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六千九百二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692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附件二描述的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协会所满意的商业银行,开设并保持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第六十天后之日(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账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以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近的那个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第二个付款日始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二月一日和八月一日。
2.07节 (a)尽管有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自二00五年二月一日始至二0一九年八月一日止,每半年分期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二月一日和八月一日。在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以及(ii)世行考虑到借款人的借债信誉足以使用世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每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因上述偿还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须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安排一致。
2.08节 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通则》4.02节所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要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照适用的经济、财务、行政管理、技术和教育惯例,实施本项目的D部分,并使参项省实施本项目的A、B和C部分,并及时提供,或如需要,促使各参项省及时提供本项目所需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不限于本节(a)段的规定以及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应(i)按本协议附件四中规定的执行方案,实施项目或促使项目实施,并且(ii)进一步采取上述执行计划中所提及的这类行动,或按照规定,使之进一步采取这类行动。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合理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参项省保存会计记录和账目,使其足以反映负责实施项目或其任何部分的借款人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项目业务、资源和费用。
(b)借款人应:
(i)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由协会能接受的独立审计师对上述(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记录和账目包括与专用账户有关的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晚不应迟于该财政年度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交或促使提交按上述要求审计过的经核实的其范围和详细程度为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副本;以及
(iii)当协会随时合理要求时,向其提交其他与上述记录、账目和审计有关的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账户提款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该类费用的记录和账目;
(ii)保留所有证明该费用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完成最后一次从信贷账户提款或从专用账户付款的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保证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记录;以及
(iv)保证该记录和账目包括在本节(b)段提及的年度审计中,并保证该审计的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该财政年度里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它们的准备过程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赖以支持有关提款的独立意见。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的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如果任何一参项省没有按照教育方案实施安排履行其义务。
(b)在本信贷协定签字之日后,发生的情况而造成了一种非常形势,使参项省不能按照教育方案实施安排履行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时。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按本协定附件四B.3部分的规定,借款人应至少与五个参项省达成教育方案实施安排;
(b)按本协定附件四A.1(b)部分的规定,完成创新评价小组的组建并使之开始工作;以及
(c)本协定附件四A.1部分(c)段所指的少数民族干部培训中心,并按此部分规定,完成组建并开始工作。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内,即:提交给协会本协定6.01节(a)段所提及的,经借款人和参项省按时授权或批准的每一个教育方案实施安排,其条款对借款人和上述参项省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九十(90)天后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的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兹确定以下地址为《通则》11.01节所要求的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CN
邮政编码:100820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邮政编码:20433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副总裁
杨洁篪 高特姆·S·卡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