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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12:52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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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等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根据国家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并进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计划与规划,指导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各直辖市、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的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家庭住房困难户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制定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实行划拨方式。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地方政府用于住宅建设的资金;
(二)政策性贷款;
(三)其它资金。
第九条 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指定或设立专门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出售、出租等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建设。
承建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按建设成本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建设成本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税金;
(七)以(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1-3%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购房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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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1983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公安厅:
你们1983年4月27日《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处理这类问题仍可参照196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的原则执行,并补充规定如下:
(一)如查明查获的犯罪分子确为服刑期间脱逃的劳改犯,可由捕获地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羁押,不必再办逮捕手续。其中对于未发现有其他新罪的,通知原押劳改单位解回处理;如果在捕获地发现犯有其他新罪的,即由捕获地公安机关将新的犯罪事实侦查核实后,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在人民法院判决后,通知原押劳改单位解回执行。
(二)当时没有查明犯罪人系逃脱的劳改犯,其所犯罪行又应该逮捕的,可依法办理逮捕手续,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三)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的,按《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不必另办逮捕手续。
(四)对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并确有逮捕必要的,应依法逮捕,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上述不需要再办逮捕手续的罪犯,看守所凭县以上公安机关的羁押证明文件收押。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80年12月26日《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在贯彻实施中,重庆市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以重公安预〔83〕字第44号文请示称:《通知》所指对罪犯在脱逃期间重新作案的“如果罪犯所犯新罪是在犯罪地发现的,即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处理;判决后,原则上仍送原所在劳改场所执行。”但对这类案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要办逮捕手续。因此在执行中认识不一致等等。
对此经我们共同研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凡在服刑期间脱逃的人犯,已查明属实的,可由发现地公安机关办理羁押手续,看守所凭羁押(通知书、证)文件关押,不再办理逮捕手续。其中未犯其他新罪的,交由原劳改单位处理;如在发现地犯有其他新罪的,即由发现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处理。
第二种意见:对在服刑期间脱逃的劳改犯,脱逃后犯有其他新罪,需要判刑的,应办理逮捕手续,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处理。判处后交原劳改单位执行。未犯其他新罪的,按第一种意见处理。
究竟如何处理为好?请审示。有关羁押的法律文书格式,审批权限、羁押时限等问题,建议中央政法部门统一规定,下发执行。


乡镇联营企业暂行规定

农业部


乡镇联营企业暂行规定

1992年1月3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乡镇企业联合,优化经济技术结构,保障联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和引导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乡镇企业之间和乡镇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并实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制度的企业(以下简称联营企业)。
第三条 联营企业应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
不得用行政命令强行联合和搞地区、部门封锁。
第四条 联营企业应根据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情况,发挥资源、资金、人才、技术等优势,因地制宜地发展。
第五条 参加联营的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积极主动的精神,努力为联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第六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经依法审批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联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侵犯联营各方的财产所有权和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第八条 联营企业应执行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联营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联营企业,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对联营项目、产品的市场需求、发展趋势、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原材料和能源供应、产品销售、劳动安全、环境保护等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 联营企业各方的投资或提供联营的条件可以是资金、劳力、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作为投资入股的其他有形或无形财产。
第十一条 设立联营企业,必须依法报经县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联营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设立企业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三条 联营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联营企业破产应进行破产清算。取得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以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

第三章 联营企业的联营合同
第十四条 设立联营企业,必须由联营各方签订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签订联营合同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互利的原则。
第十六条 联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联营的目的、原则和期限;
(二)联营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价值审定方法和数额;
(四)经营范围和方式;
(五)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
(六)组织管理机构及法定代表人;
(七)联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利益分配和经济责任;
(九)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合同纠纷的处理方法;
(十一)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十三)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十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下列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骗、胁迫或强制等手段签订的。
无效联营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无法律约束力,经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废除。
第十九条 未经联营各方同意,不得擅自签订转包或分包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
(一)联营企业依法被撤销;
(二)联营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或依法被宣告破产;
(三)联营一方或几方不履行联营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联营无法继续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联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联营合同所规定的其他终止原因已经出现的。
联营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因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联营合同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联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联营企业的各方可根据平等协商的原则,设立企业联合管理机构,由联营各方派代表共同组成,负责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厂长(经理)人选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财务收支及其他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设立联合管理机构的联营企业,实行联合管理机构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有必要更换时,联营各方应共同协商。
第二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盈利或亏损,由联营各方按投资比例或协议规定分配或承担。
第二十六条 联营企业应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依法纳税,合理分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各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联营企业应接受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执行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按时向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联营企业应本着精简、合理、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和财务、统计、审计、质量、物资、劳动安全、环境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章 联营企业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联营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三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联营企业创造发展条件。
第三十一条 对在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思想政治工作、联营各方合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联营企业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二条 联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协同有关部门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