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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欧元启动后的会计核算方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31:41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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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欧元启动后的会计核算方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欧元启动后的会计核算方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
州、浦东分行:
为适应欧元启动后会计核算工作和现钞管理的需要,现将《欧元启动后的会计核算方法》下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转知所属认真学习并严格遵照在西安召开的欧元业务培训班的精神,予以贯彻落实。
一、欧元启动后,各项业务的会计核算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仅在原会计制度和核算办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欧元作为核算原币间、原币与欧元间兑换和交易的第一本位币这一核算原则,故本办法不对各项业务的处理再加赘述。
二、储蓄网点的会计核算保留原核算方式并用原币记账。
三、原有关办法中与本办法规定相悖的,以本通知为准。
四、有关FEBS系统软件及操作方式的变化及要求,总行将另行通知。
五、如有疑问,请及时与总行有关部门联系。

附: 欧元启动后的会计核算方法
总行从业务发展的实际要求和操作的便利性出发,将关闭现有欧盟区内12家账户行中的6家,将精选出的原6家账户行的欧盟国家原币账户转成欧元户,即美洲银行法兰克福分行、德意志银行、德累斯顿银行、德国商业银行、荷兰银行、法国兴业银行。随之而来,总行在境外及下属机构
在上级行开立的欧盟国原币账户(下称原币,即DEM、FRF、ITL、FI M、ESP、NLG、BEF等)均将被欧元账户所取代。由于1999年1月1日~2001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遵照国际惯例,我行将对客户采取“不强迫、不禁止”的原则,允许客户按自己的意愿保留原币账户。
在外汇管理方面,目前外汇管理局欲意将欧元作为一个新的币种管理,适用规定与现行的规定相同。各行在具体执行时,可据外汇管理政策的调整而调整。
一、开户体系和账务处理原则
(一)为便于资金的清算和核算,我行的开户体制如下:
1.为便于描述,我们将呈数状结构的我行各级机构,按其职能特点,自上而下分为以下4个层面,即总行、分行及除营业机构以外的下属机构(中间管理行)、营业机构(经办对公业务)、储蓄网点(包括储蓄所和储蓄专柜)。
2.1998年12月31日,总行将在境外开立的所有欧盟国家原币账户原则关闭,于1999年1月4日开立6个欧元账户;总行相应将所有的原币账户及资金对转成欧元。
3.分行及除营业机构以外的下属机构也将所有原币账户对转成欧元。各行存放同业的原币账户原则上也应转为欧元账户。
4.营业机构在操作上较为特殊,除与客户存放我行资金有关账户、现金和与储蓄网点的内部往来账户保持原币不变外,包括存放上级行资金在内的其他科目也均相应对转成欧元。
5.储蓄网点保留原币核算方式不变;也可按客户的要求,并依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增开或转开欧元现汇户。
(二)在欧元过渡期,我行的各级机构会计业务的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根据欧元过渡期内各欧盟区原币是欧元的影子货币这一特点,在相关的会计核算中,将欧元作为核算原币间、原币与欧元间兑换和交易的第一本位币。现行外汇会计制度中美元作为所有外币的本位币在核算中的地位仍保持不变;即美元仍将承担所有外币的本位币的角色。如原币转换
成原币的交易,只需通过欧元对转即可;原币与区外货币交易时,需先转换成欧元,再通过美元买卖成区外货币。
2.为便于欧元及其影子货币(原币)的转换并将这种纯货币表现形式上的转换与真实的外汇买卖相区别,特设“4415—特别折算”科目。
3.“4415—特别折算”科目核算原币与欧元之间、原币之间的转换。该科目为共同类科目;当原币余额为借方,转换成欧元时,借记该科目原币,贷记该科目欧元;当原币余额为贷方,转换成欧元时,贷记该科目原币,借记该科目欧元。在1999年年初各级机构按总行要求,将原币账户
转换成欧元后,该科目属营业机构和储蓄网点专用,其他机构不得再用。
二、会计核算
(一)1999年年初,各级机构应作如下会计核算:
1.总行国际业务部:
(1)总行关闭原币账户的会计处理:总行关闭账户资金的日期原则定于1998年12月31日,但为便于账务处理,实质上关闭账户的资金调出日为1999年1月4日。会计处接前台调拨头寸通知单后当日将录入EXIMBILL系统。次日(即1月5日)系统头寸调拨记录与账户行对账单核符后,生成以下? 峒普耍? 借:4415特别折算 原币
贷:1210存放境外同业——调出行 原币
借:1210存放境外同业——调入行 欧元
贷:4415特别折算 欧元
(2)1月4日将1998年12月31日发生的所有业务处理完毕。当日日终结束后,即可将除1210存放境外同业账户以外的所有原币科目对转成欧元(包括定存、拆放业务的续存)。分行存放总行资金(活期、定期)的会计处理:
借:2320分行活期外汇存款 原币
或2321分行定期外汇存款
贷:4415特别折算 原币
借:4415特别折算 欧元
贷:2320分行活期外汇存款 欧元
或2321分行定期外汇存款
(3)EXIMBILL系统已解决对以原币所做的跨年度定期存款、拆借、外汇买卖业务问题。(EXIMBILL系统直接将存放在未处理档的交易资料中的原币折算成欧元,保存在交易资料的相应栏位,到期日一次结息)。
(4)期收、期付、应付暂收、应收暂付、汇出汇款、经营套汇等中间过渡科目的原币余额全部对转成欧元。未了结业务需逐笔结转(或形成账外辅表),以便账务(或未核销记录)的逐笔勾销。如:
余额为借方的科目:
借:4415特别折算 原币
贷:1530期收 原币
或1540应收暂付
或相关科目(2670、4411等)
借:1530期收 欧元
或1540应收暂付
或相关科目(2670、4411等)
余额为贷方的科目:
借:2630期付 原币
或2640应付暂收
或相关科目
贷:4415特别折算 原币
借:4415特别折算 欧元
贷:2630期付 欧元
或2640应付暂收
或相关科目
(5)1月5日日终后,将1210存放境外同业原币账户对转成欧元。关闭账户的1210账户取消(我行已与账户行平账,且该户余额为0)。
(6)所有原币按以上处理方法折算成欧元后,“4415特别折算”科目的余额应为0。如有折算差,可转入手续费收入或手续费支出科目。
2.分行及所辖机构(除储蓄网点、营业机构的储蓄专柜):
原币对欧元的转换于1月5日日终以后进行(分行及所属接总行1月4日对账单并将起息日为1998年12月31日的原币业务处理完毕)。1月4日后发生的欧元业务的会计核算,将在原币账户对转成欧元账户后补入。
(1)存放上级行资金(活期、定期)
借:4415特别折算 原币
贷:1220存放总行资金 原币
或相关科目
借:1220存放总行资金 欧元
或相关科目
贷:4415特别折算 欧元
(2)下级行存放资金的折算
借:4415特别折算 欧元
贷:2330辖内行活期外汇存款 欧元
或2331辖内行定期外汇存款
或相关科目
借:2330辖内行活期外汇存款 原币
或2331辖内行定期外汇存款
或相关科目
贷:4415特别折算 原币
(3)期收、期付、应付暂收、应收暂付、汇出汇款、经营套汇等中间过渡科目的原币户转成欧元中间过渡科目的会计处理方法与总行相同。
(4)除营业机构、储蓄网点外,其他各级机构所有原币按以上处理方法折算成欧元后,“4415特别折算”的各币种科目余额应为0。如有折算差,可转入手续费收入或手续费支出。
(5)营业机构、储蓄网点中涉及到客户的相关原币账户不作特别折算处理。
(二)日常账务处理:
1.营业机构:
(1)收到欧元汇款而需付原币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汇入汇款 欧元
或其他科目
贷:4415特别折算 欧元
借:4415特别折算 原币
贷:单位活期外汇存款——××单位户 原币
或其他科目
(2)受客户委托,用客户账中的原币对外汇款支付(只能付欧元)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单位活期外汇存款——××单位户 原币
或其他科目
贷:4415特别折算 原币
借:4415特别折算 欧元
贷:汇出汇款 欧元
或其他科目
受储蓄网点委托汇出汇款时,凭客户汇款申请书和扣账通知对外付款;付款指令按SWIFT报文要求填写。并作以下会计分录:
借:内部往来——××储蓄网点 原币
贷:4415特别折算 原币
借:4415特别折算 欧元
贷:汇出汇款 欧元
或其他科目
2.储蓄网点:
(1)收到营业机构划转来的欧元汇入汇款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应付现汇户 欧元
或相关科目
贷:外汇活(定)期储蓄存款——现汇户 欧元
(2)从原币现汇户汇出汇款(原币或欧元)时,储蓄网点作以下会计分录并将客户汇款申请交营业机构处理即可。
借:外汇活(定)期储蓄存款——现汇户 原币(或欧元)
贷:内部往来——××往来户 原币(或欧元)
或相关科目
3.现钞的会计核算及管理:营业机构、储蓄网点用原币记账并保留原核算方式不变。
除营业机构、储蓄网点以外的各级机构收到现钞或运出现钞时,将原币的现钞由原来的一级科目变为二级明细户核算,一级科目全部以欧元核算,并在相应的登记簿中增加“欧元”栏位。
(1)储蓄网点向营业机构缴存现钞时:
借:内部往来——××往来户 原币
贷:现金 原币
营业机构收到储蓄网点的现钞时,作以下会计核算:
借:现金 原币
贷:内部往来——××储蓄网点 原币
(2)储蓄网点从营业机构提取现金时,
营业机构会计核算:
借:内部往来——××储蓄网点 原币
贷:现金 原币
储蓄网点的会计核算:
借:现金 原币
贷:内部往来——××往来户 原币
(3)辖内下级行向上级行运送现钞时,
下级行:借:运送中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贷: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上级行:借: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贷:辖内行存款 欧元
销账时,
下级行:借:存放上级行资金 欧元
或相关科目
贷:运送中现金 欧元
(4)委托行通过承运行运送现钞时,
委托行:借:运送中现金——原币 欧元
贷:现金——原币 欧元
承运行:借:现金——原币 欧元
贷:其他应付款 欧元
(5)承运行向境外运出现金时:
借:运送中现金——原币 欧元
贷:现金——原币 欧元
销账时,
委托行:借:存放总行资金 欧元
贷:运送中现金 欧元
承运行:借:其他应付款 欧元
贷:运送中现金——原币 欧元
(6)委托行从承运行调入欧盟国家原币时:
承运行:借:其他应付款——提取现金——××分行 欧元
贷:现金——原币 欧元
委托行:借:现金——原币 欧元
贷:其他应收款——提取现金 欧元
4.营业机构钞汇折算:
原币钞变汇:
借: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贷:相关科目 欧元
(如汇出汇款)
借:相关科目
贷:手续费收入
原币汇变钞:
借:单位活期外汇存款——××单位户 原币
贷:特别折算 原币
借:特别折算 欧元
贷: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借:相关科目
贷:手续费收入
一种原币(如DEM)的钞兑换为另一种原币(如FRF)的钞:
借:现金——原币(如FRF) 欧元
贷: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借:相关科目
贷:手续费收入
原币现钞折美元现汇的核算:
借: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贷:代客套汇(欧元/美元的汇买价) 欧元
借:代客套汇(美元/欧元的汇卖价) 美元
贷:相关科目 美元
原币现汇与美元现钞的折算:
借:单位活期外汇存款——××户 原币
贷:特别折算 原币
借:特别折算 欧元
贷:代客套汇(欧元/美元的汇买价) 欧元
借:代客套汇(美元/欧元的汇买价) 美元
贷:现金 美元
原币现钞折其他币种的现汇的核算:
借: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贷:代客套汇 欧元
借:代客套汇 美元
贷:代客套汇(欧元/美元的钞买价) 美元
借:代客套汇(其他币种/美元的汇卖价) 其他币种
贷:相关科目 其他币种
原币现汇折其他币种的现钞的核算:
借:单位活期外汇存款——××户 原币
贷:特别折算 原币
借:特别折算 欧元
贷:代客套汇 欧元
借:代客套汇 美元
贷:代客套汇(欧元/美元的汇买价) 美元
借:代客套汇(其他币种/美元的钞卖价) 其他币种
贷:现金 其他币种
5.由于结售汇业务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涉及到客户水单的填制,需将该业务分成两部分操作:首先以原币与客户交易,然后再转换成欧元核算,凭证分别填制,其中给客户的回单以原币填制。
6.钞汇折算、原币钞之间的转换所应收的手续费,收取的费率标准按总行统一的钞汇折算汇差执行。
(三)对“4415特别折算”科目的日常管理:
在营业机构,4415科目的余额不是外汇买卖形成的真正的头寸敞口,不需与上级行平盘。但为加强对该科目的管理,营业机构应定期核对以下平衡关系:
4415(各欧盟原币)账
4415(EUR)总账金额=∑----------------
固定汇率(原币与EUR之间)
且借贷方向相反。

(四)“4415特别折算”的原币敞口,待欧元过渡期结束(2001年12月31日)后,对转成欧元。
三、有关凭证、账页、报表
1.特别折算时使用原外汇套汇凭证。
2.当折算差转入手续费收支时,使用特转凭证。
3.原币进行特别折算时的明细账页可用外汇买卖明细账页。
4.钞汇折算时,用进账单作为给客户的本金入账凭证;扣收客户手续费时,给客户收费通知。
5.各分行向总行报送会计报表时,只需报送各原币折欧元的会计报表,不再报送原币报表;各分行是否接收原币报表由各行自定。



19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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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唐青林


  著作权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在某些方面存在共同点,具有密切的联系;在有些方面两种保护方式之间的界限也比较模糊。这两种保护方式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
(1)保护对象不同。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其中技术信息不仅包括有关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完整的技术方案,还包括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以及技术中的思想内容。经营信息主要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以及作品的表达形式。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2)构成要件不同。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有三个构成要件,分别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而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其应当具备如下几方面的条件:首先,作品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其次,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
(3)保护的期限不同。
  我国基本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一般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者对单位的忠实义务,只要该项商业秘密未被公开,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则知悉该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就应当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直到该项商业秘密公开为止,即当事人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相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司法文件也对该问题作出了大同小异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几种规定:直接规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十四条;原则上规定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保密期限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密期限为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不同的著作权权利的保护期限作了详细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4)保护的方式不同。
  商业秘密权利人主要通过自行采取保密措施保护商业秘密。例如:订立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进行保密培训、给商业秘密划定密级和明确标识、设置秘密工作区域、配置专门存储和传输商业秘密的电脑打印机等等。而著作权是依据著作权法的直接规定获得的,作品一经完成,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品的条件,即可获得著作权,而不管该作品是否发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尽管著作权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存在许多差异点,但我们仍不能忽视两种保护方式间的联系。作者或者说商业秘密所有人应首先认真分析其所有的作品或者说商业秘密的特点,再决定采用何种保护方式。也可以使两种保护方式结合使用,充分利用各保护方式的长处,同时利用不同的保护方式来弥补各保护方式本身的不足,从而达到保护的最佳效果。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著作权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都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都是保护无形的财产。有些信息既满足作品的条件,又满足商业秘密的条件,企业可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选择更适宜的保护方式。两种保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正好形成互补关系。缘此,对于一些特殊的信息,可以对信息进行肢解,然后根据各肢解部分的特点,选择合适的保护方式,使两种保护方式在一项信息上结合使用、互补优缺,以求达到保护的最佳效果。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北京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园、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管理,确保公园风景区的安全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暂行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公园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风景名胜区安全管理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基本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指全市范围内已经注册的风景名胜区、公园。

  第三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安全工作责任人。

  第五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会,研究、部署本单位的安全工作。

  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重点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保卫措施,确保重点要害部位的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对有关部门指出的事故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相关部门。对暂时难以解决的事故隐患,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规定的容量接待游人。

  第七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主办单位承担第一责任,审批单位承担监管责任。举办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大型活动前,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同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准进行。文物保护单位还应报市文物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举办大型活动的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保证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 通道要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保证畅通;
  (三)必要时在场所入口处按公安机关的要求设立安全疏导缓冲区;
  (四)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安全技术防范设备、设施应当与举办活动的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在遇有黄金周、主要节假日及大型活动等重点时期,景区、景点如展室、桥梁、狭窄路段等处人员过多(室内达到1平方米/人、室外达到0.75平方米/人)或遇有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正常开放时要派专人随时掌握入园的人流量,确保游人安全。

  第九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要完善各项应急预案,每季度进行一次演练。有关责任人和职工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十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要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并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的,不得投入运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必须停止运行。

  公园、风景名胜区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建立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公园、风景名胜区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国家和本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文物、古树名木、名胜古迹等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遗产、文化遗产以及有关文化资源、自然资源的保护。

  第十二条 公园建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应当安装防雷设备,并在每年雷雨季节前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游船、缆车、索道、码头等交通游览设施及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合格不得运营。各类交通游览设施及游乐项目必须公示安全须知。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十四条 在游览危险地段、水域及有害动植物生长地区,应当完善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应专人负责。非游泳区、非滑冰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道路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及时维修,并结合风景名胜区特点,配合有关部门按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进行禁行、限速、警示等交通标志,保障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 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施工,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并提供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并严格贯彻有关消防法规,建立义务消防队,组织相应的消防演习,并按要求配备消防器材。消防器材应当登记造册,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持完好。

  第十八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要加强对辖区内古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一)凡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严格对一切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禁止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存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严禁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
  (二)禁止利用古建筑当旅店、食堂、招待所或职工宿舍。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进行生产、生活用火。
  (三)在重点要害场所,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指定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如要点灯、烧纸、焚香时,必须在配有消防设施、设备的指定地点,并派专人看管或采取值班巡查等措施。
  (四)在古建筑物内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五)凡与古建筑毗连的其他房屋,应有防火分隔墙或开辟消防通道。古建筑保护区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侵占。
  (六)古建筑需要修缮时,应由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报上级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审批后,才能开工。在修缮过程中,应有防火人员值班巡逻检查,遇有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当制定相应的林区防火管理办法。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并设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安全用电制度,严禁违章用电,保证用电安全。

  (一)公园、风景名胜区内配电装置的清扫和检修,一般每年不应少于二次。一般情况下,室外高压配电装置至少每半年一次,室内高压配电装置至少每年一次。清扫的内容:清扫电器设备上的尘土;进行电缆遥测和接地遥测;各部连接点和接地处的紧固情况;检查油式变压器是否缺油。
  (二)安装或移动电气设备,必须由电工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接线和安装。任何部位的线路、闸箱,开关必须符合安全规程,除电工外不许任何人擅自接电源或接线增容。
  (三)所有电器设备均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漏电保护装置不准任何人擅自拆卸、移动,需要移动、保养维修时必须由电工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