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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技术进口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28:42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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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技术进口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技术进口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税发[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务厅,广东、海南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鼓励技术进口,规范税收减免程序,现对技术进口所涉及的特许权使用费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问题,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下:
一、技术进口指从中国境外向中国境内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对于符合规定的技术进口合同,外国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二、对外商提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所列举的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且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需减免所得税的均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三、外商申请办理所得税减免的,可委托技术进口受让方办理有关手续。受让方首先应向为其登记技术进口合同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建议函分为A类、B类两种(格式见附件1、附件2),技术进口合同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附件的申请B类,其他的均申请A类。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二)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
(三)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
(四)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函;
(五)外国企业委托受让方办理减免税手续的委托书;
(六)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
技术进口合同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附件的,以合同/章程批文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替前款《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到合同/章程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B类)。
四、受让方办理《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后,同时提供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其他材料,向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五、商务部门在出具建议函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严格审核。对于技术进口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不视为税法规定的“条件优惠”,原则上不得出具建议函:
(一)进口限制类技术的;
(二)合同条款中存在严重限制性条款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内容的;
(三)以提成费方式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提成率超过5%的。
对其中确属技术先进需要出具建议函的,应附有特别说明。
六、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议函有疑问时,可提请商务部予以复核。
七、商务部负责统一设计建议函的格式,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到商务部网站科技司子站法律法规栏目内下载。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A类)
2.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B类)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1

编号: 日期:


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A类)

___________税务局:
____年____ 月____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与____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签订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合同号:___________ ),已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我部门办理了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登记号:_________)。经审核,该合同属于□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含有技术进口内容的其他合同,且□技术先进/□条件优惠,建议□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公 章
年 月 日






(一)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
1.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  
2.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  
3.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
(二)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
(三)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
(四)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
(五)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
1.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
2.核能技术;  
3.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
6.光导通讯技术;  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六)其它:

附件2

编号: 日期:

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B类)

___________税务局:
____年____ 月____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与____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签订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合同号:___________ ),已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经我部门批准(批文号: _________)。经审核,其属于□技术先进/□条件优惠项目,建议□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公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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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林业局 农业部等


环发〔2007〕89号

关于印发《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林业局(厅)、农业、渔业、畜牧(农牧)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已由国家环保总局、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国土资源部于2006年联合向社会公布,为规范其制作、使用和管理,四部门联合制定了《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要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在2007年年底之前启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以提高全社会对自然保护区的认识,促进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各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并管理好区徽的使用。

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标识的电子版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网站www.sepa.gov.cn下载。

附件: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环保总局 林业局 农业部 国土资源部

二○○七年六月八日



附件:

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的使用,使其能够更好地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是指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和国土资源部2006年联合发布的“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NATURE RESERVE OF CHINA)名称、图形及其组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的制作、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标识的所有权归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和国土资源部所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自然保护区制作、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实施监督管理,凡发现违反本办法使用的,应责令纠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的文字、图形、色彩及比例关系。

  第六条 各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正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均可自行制作和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可在以下场合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

  (一)自然保护区的主要及次要出入口附近的显著位置;

  (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和管护站点;

  (三)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桩、警示牌、宣传牌、指示牌等标识;

  (四)自然保护区资源管护、科研监测设施及设备;

  (五)自然保护区旅游、服务、接待、娱乐、交通等设施及工具;

  (六)自然保护区的印刷品、宣传品、网站、电子文件;

  (七)自然保护区主办的宣传活动、会议等;

  (八)自然保护区的徽章、奖章、证书;

  (九)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的制服、名片及办公用品;

  (十)自然保护区自主开发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及产品外包装。

  第八条 社会公益性机构、非政府组织等有关单位开展与自然保护区有关的社会公益性活动,或出版与自然保护区相关的印刷品、宣传品可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维护财税秩序,保障省级预算收入及时、准确、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收入,是指按财政预算体制规定应上缴省级国库的税收收入、国有资产收益、罚没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第三条 应当缴纳省级预算收入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缴纳单位),负责征收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以及国库和其他有关金融机构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政府各部门和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部门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入库等工作,不得制定涉及减免省级预算收入或者影响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
第六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纳省级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压、挪用和拖欠省级预算收入。
第七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工作,不得擅自减征、免征、退征或者截留、占压和挪用省级预算收入。
第八条 各级国库和其他有关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省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不得擅自将省级预算收入延解、占压、混库和退库。
第九条 凡涉及省级预算收入退库和提取代扣、代收、代征等手续费的,按国家规定由省财政厅批准。涉及中央与省级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应按规定报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标准,不得重复提退。各级国库要加强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规定的
提退,有权拒绝办理。
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对提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省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级次办理缴库,不得擅自将省级预算收入存入过渡性账户。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可以存入过渡性账户的省级预算收入,有关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及其派驻市(州)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重点检查与普遍检查的方法,对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国库的收纳、报解等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如实提供与省级预算收入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
省财政部门及其派驻市(州)的工作人员对同一单位同一事项的监督检查,每年最多只能一次。审计机关对某一事项已进行依法审计的,省财政部门及其派驻市(州)的工作人员不做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的规定,由省财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并追回应上缴的省级预算收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擅自办理省级预算收入退库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阻碍省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省财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省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本级预算收入的财政监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