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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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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促进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补助经费(以下简称补助经费)来源于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央分成部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经费补助。
第三条 补助经费分为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两部分。
(一)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补助征收部门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发生的经费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其它经费。
1.人员经费:用于补助直接负责征收工作的人员应按规定开支的工资、福利费用;
2.公用经费:用于补助征收部门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的办公经费,包括:法规宣传、人员培训、专业会议和资料收集等费用;
3.其它经费:补助直接用于征收工作的其它支出。
(二)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征收部门为加强征收手段而购置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费用支出。
第四条 补助经费本着“统筹兼顾、勤俭办事”的原则,结合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进行安排,具体是:
(一)补助经费的安排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缴库情况挂钩,优先补助积极组织征收并将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及时、准确、足额缴入国库的征收部门;
(二)补助经费的安排与地方政府参与管理情况挂钩,优先补助地方政府支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重视征收机构、人员队伍建设,同级财政部门积极参与管理的征收部门。
第五条 补助经费预算的编制与下达: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下年度补助经费申请,根据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进行审核汇总后,上报国土资源部,抄报财政部;
(二)国土资源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下年度补助经费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下年度征收部门补助经费支出预算,并连同下年度矿管经费安排情况说明,于每年12月底报送财政部;
(三)财政部根据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和有关规定,经综合平衡后,对国土资源部报送的征收部门补助经费支出预算进行审核,并与国土资源部联合下达征收部门补助经费支出预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 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按现行有关规定制度执行。
第七条 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不得用于与征收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补助经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同级征收部门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与财政监督,负责审批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财务决算。
第九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加强对补助经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预算、决算管理规定。经费管理部门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经费管理人员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制度。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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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8)35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山区、郊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以上驻泰单位:
《泰安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第五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




泰安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泰安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巩固和发展国家卫生城市成果,建设卫生、文明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城市规划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泰安城市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分级分部门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爱国卫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加大投入,使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适应爱国卫生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搞好城市爱国卫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民健康教育;
(四)制定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城市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及效果评价;
第八条 泰安城市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一)泰山区政府负责泰安城市成区(现为104国道以东,泮河、辛大铁路以北,井化路、高新技术开发区以西,泰山环山路以南)大街小巷的路面、人行道、绿化带以及空闲地、居民区(小区)卫生保洁管理;负责所有农贸市场(夜市、早市)、各类专业市场、批发市场、个体摊点卫生保洁管理;负责泮河、梳洗河等河道的卫生、水面保洁管理;负责公厕(市建委管理的除外)卫生保洁和粪便清运管理;负责辖区内所有单位和居民的健康教育和除害灭病工作;负责小街小巷的路面硬化和绿化、美化;负责泰安城市建成区以外、规划区以内所辖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效区政府负责泰安城市规划区内所辖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协助泰山区做好泰安建成区内效区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市建委负责城市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的组织工作;负责所管理的公共绿地、游园、公园的卫生保洁管理;负责泰安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站(点)的垃圾、建筑垃圾统一清运、无害化处理的管理;负责泰安城市建成区以区的奈河卫生、水面保洁管理;
(四)泰山管委负责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五)市卫生局负责饮食业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和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负责除害灭病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爱国卫生公益宣传广告的制作设置;利用报纸、电视、电台等舆论宣传工具,搞好全民健康教育;
(六)市公安局负责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商业噪声、交通噪声、家庭噪声管理和居民养犬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卫生的管理;
(七)市工商局负责清理未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各类摊点;负责沿街各类经营门店的字号和招牌的规范化管理;协助泰山区搞好各类市场内的卫生保洁管理;
(八)市交通局负责所管辖道路的卫生保洁与管理;负责泰城汽车站卫生保洁的监督管理;协助泰山区搞好其他客、货汽车站(点)的卫生保洁管理;
(九)市环保局负责对废气、废水、废渣、噪声治理的监督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十)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生的健康教育,监督管理学校环境卫生,培养学生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提高学生健康水平;
(十一)铁路部门负责所管理范围内的卫生保洁管理;
(十二)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负责火车站广场和卫生保洁管理;
(十三)各部门、各单位都要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做好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职工居住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保洁实行划片包干、责任到人的管理措施。具体管理办法由第八条规定的主管机关和单位制定。
第十条 沿街(巷)各单位的门前卫生和居民区(小区)的环境卫生统一保洁人员代清代管,被服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卫生保洁委托服务费。
居民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保洁。
第十一条 泰安城市建成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收集、统管统运、日产日清制度。所有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一律由市环卫处代为清运和处理。被服务单位和个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垃圾清运处理费。
泰安城市建成区内的建筑垃圾必须委托市环卫处统一清运。
第十二条 卫生保洁委托服务费由泰山区收取。
垃圾清运处理费由市环卫处委托泰山区收取,市环卫处与泰山区签订委托收费合同。泰山区要按合同规定按时将垃圾清运处理费交市环卫处。
泰山区风影名胜区范围内的卫生保洁服务费、垃圾清运处理费,由泰山管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收取卫生保洁服务费、垃圾清运处理费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泰安城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饲养家畜家禽。
第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 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和煤气、液化气站(点)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区随意倾倒。
第十五条 泰安城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必须到设置的垃圾站(点)倾倒垃圾。
第十六条 医院、影剧院、体育馆、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车辆内,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泰安城区不准设置烟草广告。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泰安城市爱国卫生实行综合监督、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八条 泰安市爱国卫生运动员委员会办公室对城市爱国卫生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灭病情况。
第十九条 各职能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加强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健全检查制度,严格管理,对违反城市爱国卫生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要加强管辖区内各单位和居民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对影响城市卫生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并向有关职能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居(村)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要制定居(村)民卫生公约,建立健全卫生检查制度,对居(村)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查,对违反居(村)民卫生公约的行为严肃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理,接受监督;居(村)民委员会每年十二月份要对居(村)范围内所有单位的卫生状况作出(良好、一般、较差)鉴定,按隶属关系报被鉴定单位的同级爱卫会办公室,作为单位年终评比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统一颁发监督员证件和标志。爱国卫生监督员实行分片监督制度,有权责任区域内违反爱国卫生的行为责令改正,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城市爱国卫生有关规不定期的行为,均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及处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泰安城市爱国卫生实行日常检查和定期评比制度。
对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爱国卫生制度或制度不落实的;
(三)管理职责不到位的;
(四)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区爱卫会给予主管机关和单位通报批评,卫生状况差的,给予曝光:
(一)日常检查中达不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现象的;
(二)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的;
(三)群众举报属实的。
第二十七条 泰安城市爱国卫生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内单位不能评为文明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年终考评不能评为优秀:
(一)被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三次以上的;
(二)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三)公开曝光一次以上的;
(四)被居(村)民委员会年终鉴定卫生状况较差的。
第二十八条 对管理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2000年11月27日民航总局局长办公会议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委任民用航空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人员和单位代表民用航空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有关民用航空飞行标准检查工作,更加有效地对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实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和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简称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程序、委任条件及其职责权限,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
(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主管部门。
(二)委任代表,是指民航总局委任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飞行标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委任单位代表,是指民航总局委任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飞行标准工作的单位或者机构。
第四条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工作,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五条 委任代表分为下列类别:
(一)飞行检查委任代表;
(二)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
(三)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
(四)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前款规定的各类别委任代表可以设置不同的专业项目。
第六条 委任代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大专(含)以上或者同等学历,经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特别批准的除外;
(二)熟悉并能公正地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具有正确的判断能力和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
(四)在所委任的专业上具有足够的工作经验和熟练的技术;
(五)熟悉与所委任工作有关的最新技术和知识。
第七条 委任代表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签署推荐意见,并提交民航地区管理机构。申请人经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委任并颁发委任代表证书。

委任代表的数量,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八条 委任代表应当接受并通过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的定期培训和考试。培训和考试的结果要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能否继续担任委任代表和是否终止其任期的依据。
第九条 委任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委任代表申请连任的,应当在委任代表证书有效期期满前三个月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终止委任代表的任期,给予书面通知并收回委任代表证书:
(一)本人书面要求终止;
(二)未能公正地履行或者不能胜任所委任的职责;
(三)未能参加和通过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试;
(四)因个人原因造成事故征候或者事故;
(五)本人不再从事所委任的类别或者专业的工作;
(六)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不需要继续委任。
第十一条 委任代表在委任期内,应当定期向负责指导其工作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对重要的或者不能决断的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第一节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
第十二条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按专业项目分为:
(一)驾驶考试员;
(二)领航考试员;
(三)飞行通信考试员;
(四)飞行机械考试员;
(五)其他飞行考试员。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担任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时,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专业项目的飞行检查委任代表,在每个专业项目中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航空器等级。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的专业项目经审查考核通过后在飞行检查委任代表证书中载明。
第十四条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现行有效的相应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等级和仪表等级(如适用)的飞行人员执照,并持有相应的教员合格证。
(二)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或认可的飞行检查技术的培训。
(三)近五年内具有担任飞行教员进行教学的经历。
(四)近三年内没有因个人原因发生飞行事故征候或者飞行事故。
(五)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飞行通信考试员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要求外,还应当满足《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第二十五条中有关英语考试的要求。
第十六条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有权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在所授权的专业和航空器等级上,对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地区或者范围内的飞行人员进行飞行人员执照考试、训练质量检查和其他飞行技术检查,并对被检查人员的飞行技术状况作出鉴定结论。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其指导的飞行检查委任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需要确认时,可以对鉴定结论复核。

第二节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
第十七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按专业项目分为:
(一)主检医师;
(二)内科体检医师;
(三)外科体检医师;
(四)神经精神科体检医师;
(五)眼科体检医师;
(六)耳鼻咽喉科体检医师;
(七)妇科体检医师;
(八)其他专科体检医师。
前款所列(二)至(八)项专业项目称为专科体检医师。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时,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专业项目的体检委任代表。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的专业项目经审查考核通过后在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证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 专科体检医师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含)以上学历;
(二)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
(三)具有医师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
(四)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可的航空医学培训;
(五)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可的航空体检标准的培训;
(六)具有一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临床进修的经历;
(七)在所申请委任的专业上具有足够的临床经验和熟练的体检技能;
(八)具有一年以上见习航空人员体检鉴定工作的经历;
(九)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主检医师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航空人员体检鉴定工作的经历;
(二)具有主治医师(含)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工作经验,熟悉航空人员体检鉴定的最新技术和各专业的鉴定原则。
第二十一条 专科体检医师在授权的范围内,对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按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标准进行体检并作出鉴定结论;主检医师根据各专科的鉴定结论作出鉴定总结论,并有权修订专科体检医师的鉴定结论。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只有在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组织航空人员进行体检活动时,方可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有指导航空人员卫生保健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其指导的航空体检委任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时,可以对鉴定结论作出修改。

第三节 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
第二十三条 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
(二)有五年以上飞行签派的实际工作经验;
(三)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可的技术培训和考试;
(四)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有权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对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地区或者范围内的飞行签派员进行执照考试、训练质量检查和其他技术检查,并对被检查人员的技术状况作出鉴定结论。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其指导的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需要确认时,可以对鉴定结论复核。

第三章 委任单位代表
第二十五条 委任单位代表分为下列类别:
(一)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
(二)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第二十六条 委任单位代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正确地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建立了完成所委任职责的程序;
(三)具有满足所委任职责的合格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满足所委任职责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提出申请,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查考核。考核合格的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委任并颁发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委任单位代表的数量,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八条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四年。委任单位代表申请连任的,应当在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有效期期满前三个月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要求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终止委任单位代表的任期,给予书面通知并收回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一)委任单位代表书面要求终止;
(二)委任单位代表机构被撤销;
(三)委任单位代表未能公正地履行职责或者不能胜任被委任的职责;
(四)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需要终止其任期的。
第三十条 委任单位代表在委任期间,应当每年至少向指导其工作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书面报告一次其工作情况,对重要的或者不能决断的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第一节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
第三十一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至(八)项专业项目的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
(二)取得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具有民航总局规定的完成常规体检所必需的场地、仪器和设备;
(四)对于本单位不能完成的检查项目,已经与国家认可、技术可靠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定委托检查协议书。委任单位代表负责人应当对委托检查项目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五)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可以申请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体检鉴定项目。体检鉴定项目经审核批准后在委任单位代表证书中载明:
(一)招收飞行学生的体检鉴定;
(二)一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三)二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四)三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五)四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六)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的其他体检鉴定。
第三十三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在授权的范围内,对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地区或者范围内的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按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标准进行体检,作出鉴定结论,并对检查结果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时,可以对鉴定结论作出修改。

第四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四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有欺骗行为的,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终止受理其申请;已取得委任证书的,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收回其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在履行所委任的职责过程中,违反民用航空规章和标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予以警告、暂停或者收回其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第三十六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行为,被终止受理其申请或者被收回其委任证书的,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予以书面通知,并在两年内不受理其担任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