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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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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实施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培发[2004]5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动(人事)部门,各技师考评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适应首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决定做好高技能人才培养和人才保障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印发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的通知》精神,按照“统一标准、自主申报、社会考核、企业聘任”的原则,结合实际改革技师考评办法。现将《北京市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在实施中解决好以下问题:

一、放宽技师报考人员范围。凡在北京地区工作,与用人单位确立了劳动关系的人员,不论户籍、身份和单位性质,不受单位技师数额和结构比例限制,凡符合技师申报条件的均可自主申请参加技师资格考评。

二、对取得突出业绩的人员,适当放宽申报条件。对于掌握高技能、复合技能且在企业生产经营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申报参加技师考评,可打破资历、年龄等条件限制,在《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放宽技师申报条件。

三、改革技师考评方法。在考评实施中,本着“公开、公正、合理、竞争”的原则,简化技师考评办法和程序。由原来的“以评为主、以考为辅”,改为以理论、实操技能鉴定为主、辅之以综合评审。国家统考职业的技师考评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评聘分开。改变技师“等额评聘”的做法,将技师资格认定与聘任分开,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只作为用人单位聘任相应工作的依据。对于取得技师或高级技师资格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求,竞争上岗或聘用上岗并享受相应待遇。

五、建立布局合理、服务优良、运转高效的社会化技师鉴定、评审体系。根据技师社会化考评的需要,在具备条件的职业技能鉴定所中增加技师鉴定职能,由鉴定所负责技师理论、实操鉴定。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按照科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设置技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技师评审。

评审专家应在跨部门、跨单位的同行专家中选聘并建立评审专家库。评审委员会委员和专业评审组成员在评审专家库中随机产生。

六、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加强监督管理。公开申报条件、申报程序,公示评审结果;加强对技师考评工作的监督制度建设,加大对考评机构、人员的管理力度;保证评审工作的客观公正性,维护职业资格证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进一步提高北京市技师考评的质量和诚信度。

七、社会化技师考评工作,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原则,首先在社会通用性强、技术含量高、从业人员较多的机械制造业、服务行业中的39个职业和部分行业中试行(见附件1)。通过技师社会化考评的人员,颁发劳动保障部印制、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核发的技师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附件:1、实行技师社会化考评的职业目录
2、北京市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实施办法
3、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工作流程
4、已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目录
5、技师、高级技师资格鉴定机构设置标准
6、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专业设置标准
7、北京市技师资格考评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主题词:技师资格 考评 办法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4年5月14日印发

附件1

实行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的职业目录

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餐厅服务员、美容师#、美发师#、保健按摩师#;

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音响调音员、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中央空操作工、照相器材维修工、汽车修理工、冷作钣金工、服装制作工、眼镜验光员、营业员#;

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车工、铣工、磨工、镗工、机修钳工、焊工#、装配钳工、汽车装配工、电机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维修电工、电气设备安装工、锅炉设备安装工、锅炉设备装配工;

纺织纤维检验工、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仓储工;

北京市冶金行业技师考评委评审的职业(工种)。

说明:目录中“#”号所标注职业为2000年已经实行技师社会化考评的职业。

附件2

北京市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实施办法
  
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是技师考评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为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行技师考评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要求,不断完善科学、客观、公正的高技能人才考评机制,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 考评原则

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应按照“统一标准、自主申报、社会考核、企业聘任”的原则进行。

(一)实行个人自主申报、社会公正评价的办法。凡在北京地区工作,与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不论身份和单位性质,不受单位技师数额和结构比例限制,均可自主申报,通过社会化考评,取得技师或高级技师资格。

(二)坚持标准。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依据《国家职业标准》进行。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由本市行业主管部门参照国家职业标准的框架,编制标准和试题。报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备案。

(三)实行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的职业范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方式确定。凡列入社会化考评的职业,应从相应的行业技师评审转为社会化考评。

二、考评内容与方式

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由技能鉴定和评审两部分组成。技能鉴定采取闭卷笔试和现场操作或模拟方式进行;评审采取论文答辩、对个人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等方式进行。依据国家职业标准,重点考评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本职业的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相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在推广、应用方面的知识;

(二)实际操作技能;

(三)工作业绩(包括有关著作、论文和技术革新、技术攻关项目成果、传授技艺、技术比赛等)方面的情况。

参加技能鉴定成绩不合格者,不能参加评审;鉴定、评审成绩均合格者,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发相应的技师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鉴定成绩合格,但评审不合格者,技能鉴定成绩可保留一年。

三、鉴定、评审机构及职责

(一)技师资格评审委员会。根据国家颁布的《工种分类目录》、《职业分类大典》和实行社会化考评职业需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本市现有行业技师考评委或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技师资格评审工作。主要职责是:在规定的评审权限内,按照评审标准和评审程序,对申报人的技能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进行审核和评议,确定申报人的技师或高级技师资格。

评审委员会下设技师资格评审办公室和若干专业评审组。评审委员会委员由专业评审组组长担任,一般由5—11人组成,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委托单位负责人担任。

1、评审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审核申请参加技师资格考评人员的申报(破格)材料和条件,协调鉴定机构组织鉴定;根据评审范围,提出评审专家库人选和专业评审组设置意见;在评审委员会领导下,制定评审实施细则,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间组织开展评审工作;通知评审结果,办理证书,完成评审总结;承担相关咨询服务和其他日常工作。

2、专业评审组负责组织对本专业参评人员进行评审,对提交的论文和相关知识进行答辩,并做出综合评价提交评委会。
各专业评审组一般由3—5人组成,设组长1名,其成员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二)职业技能鉴定所。根据《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和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工作需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评审,技师、高级技师鉴定资格在现有本市鉴定所中认定。其主要职责是:根据技师资格评审委员会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组织开展技师、高级技师理论和实操鉴定,向技师资格评审委员会报告技能鉴定结果,完成鉴定总结。

(三)评审专家库应由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技师、高级技师资格三年以上,且具备相应专业高级考评员资格的人员组成。各专业评审专家,存入专家库人数须达到规定人数的2倍。

(四)评审专家由各技师评审资格委员会聘任,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评审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评审专家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调整和补充。

四、申报条件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满足下列各款条件之一的人员,均可申报技师或高级技师资格考评。

(一)符合国家《国家职业标准》(见附件4)等级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对于尚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工种),原则执行以下申报条件。

1、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技师:

(1)取得本职业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经本职业技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

(2)取得本职业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8年以上。

(3)取得本职业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2年以上。

2、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高级技师:

(1)取得本职业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本职业高级技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

(2)取得本职业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

(三)取得本职业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有本职业连续工作15年以上的职业经历(本条在2005年12月31日前适用)。

(四)符合破格申报技师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五、考评程序及要求
  
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工作,应按照《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工作流程》(见附件3)的步骤,由相应部门和技师考、评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主要程序包括:培训、申请报名、鉴定、评审、社会公示、办理证书6个环节。

(一)培训:技师培训是帮助申报人员提升技能的一种手段,由其自主决定、自愿参加,不得作为参加技师资格考评的唯一条件。为保证培训质量,技师、高级技师培训应由具备相应培训资格的本市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或具备条件的职业技术院校,按《国家职业标准》和本市职业培训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二)申请报名:申报人通过登陆北京劳动保障网(www.bjld.gov.cn),下载申报表格。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相应技师资格评审办公室提交技师资格申报材料(包括:填好有效的申报表、职业资格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根据申报条件,对申报人员条件进行审核合格的,确定参加技师鉴定人员名单。

(三)鉴定:通过报名条件合格的人员,可自主选择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所参加理论和实操技能鉴定。技师、高级技师鉴定应按全市统考要求,由鉴定所组织实施,要在规定时间内,将鉴定成绩提交相应技师资格评审办公室。

(四)评审:

1、组成评审委员会。技师评审办公室根据申报参加技师评审人员所涉及专业和数量,提出所需专业评审组数量和各评审组组成人数。在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前15个工作日内,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采取随机抽取的办法,在评审专家库中确定专业评审专家。

2、经鉴定合格人员,由技师专业评审小组进行评审;对于上一年度鉴定合格但评审不合格人员,可在下一年度直接向技师资格评审办公室提交申请,参加技师资格评审。

专业评审组对申报人进行论文答辩,并组织对其技能水平、工作业绩和成果做出书面评价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应全面审核申报人资格、鉴定成绩及专业评审组的意见,对申报人逐一评议、表决。申报人得到出席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票即为通过。表决结果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当场宣布。

(五)社会公示:技师资格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工作结束后,将技师考评工作报告、申报材料及考评合格人员名单报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鉴定中心对评审质量进行验收,并将考评合格人员名单在北京市劳动保障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公示人员持有异议的,由技师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和调查核实。

(六)办理证书: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技师资格评审办公室应及时通知申报人评审结果,并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办理技师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申报人职业资格自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之日起计算。

六、鉴定、评审纪律
  
(一)技师资格鉴定、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实施技师鉴定、评审人员及鉴定、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与申报人有亲属关系的,须在鉴定、评审的全过程回避。未实行回避制度的,经查实,鉴定和评审结果无效。
  
(二)严守保密制度。技师资格评审委员会应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泄露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成员名单;不得泄露评审专家评审意见和投票表决意见。对于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泄露评审情况、干扰评审工作的人员,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个人及所在机构的评审工作资格。

(三)对于鉴定作弊、伪造职业资格、资历及鉴定成绩,剽窃他人成果,抄袭论文的申报人员,一经查实,取消其参加评审资格;经评审通过的人员,评审结果无效,收回证书,并取消其下两个年度的申报资格。

七、技师资格社会化培训、鉴定和评审机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后,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关于开展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培发〔2000〕80号)同时废止,在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系。

附件5:
技师、高级技师资格鉴定机构设置标准

为配合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做好职业技能鉴定所认定工作,根据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据相关职业《国家职业标准》制定本标准。

一、举办单位

申请举办技师、高级技师资格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职业高级鉴定资格的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所;应当具有行业优势、具备自有实操鉴定场地和设备。技师、高级技师资格鉴定机构认定应符合本市鉴定机构发展布局和规划。
 
二、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认定相应职业技师、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所。

三、人员配置

鉴定所应具有专职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设备维修人员、财务人员和考务管理人员。每个职业的高级考评员数量应为3-5人,其中自有高级考评员不得少于3人。

上述人员应符合《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资格条件(试行)》规定条件和数量要求。
 
四、场地、设备的配置:(以下配制按不少于30人/周期的鉴定能力设置)。
  
(一)场地:

1、办公场地:具备能满足面向社会办理报名、证书手续、进行政策咨询;以及考务管理等业务需求的办公用房,原则不少于2间,每间不少于20平方米。

2、理论鉴定场地:能满足理论鉴定要求,按每人不少于1.3平方米的教室及配套课桌椅,讲台、黑板等设施,有良好的照明和通风条件。
 
3、实操鉴定场地:能满足30人进行实操鉴定的工位,每个工位占地面积应符合相应职业的实操要求, 符合劳保、安全、消防和环保等要求。
  
(二)仪器设备及辅助用品(注:设备型号可用同类型,但性能必须满足或高于相应职业标准规定的鉴定要求和检测要求)。
  
1、办公设备:能满足面向社会办理报名、证书手续、进行政策咨询;以及考务管理等业务需求的办公设备、设施。其中,办公自动化设备应与“北京市职业资格工作网考务管理系统”的硬件、软件相匹配;有符合档案管理要求、财务管理要求的必要设备;自备交通工具一台。

2、仪器、设备:能满足相应职业理论、实操鉴定数量、质量要求的仪器、设备。其中,用于实操鉴定的仪器、设备,应满足一次鉴定30人的配置数量。

五、管理制度

鉴定所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适应鉴定需要的考务管理制度。要公开鉴定工作流程,公布鉴定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对于乱考核、乱收费、乱发证以及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鉴定资格;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关责任。

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安全保卫制度、设备、设施管理制度各种设备安全操作规程;
考务管理制度包括:鉴定工作规程(报名、收费、鉴定、办证等)、档案管理制度、考评员考务员守则、考场规则。
  
六、鉴定资料

(一)必备资料:相应职业《国家职业标准》;国家和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的法律、法规、政策和鉴定规程。
 
(二)相关资料;相应职业技能培训教材、培训大纲、授课计划等参考资料。


附件6

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专业设置标准

为配合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帮助申报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的人员,提高理论知识、操作技能和论文撰写水平,根据相应职业《国家职业标准》,现对申请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机构的专业设置标准规定如下:

一、具有符合相关《国家职业标准》规定,技师、高级技师配套的培训教材、计划、大纲。技师培训原则使用国家统编教材、行业组织编写的教材或北京市组织编写的教材;论文撰写辅导应统一使用劳动保障部教材办公室组织编写的《技师专业论文撰写指南》。

二、具有与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相适应的师资队伍。进行理论知识培训和论文撰写的授课教师,必须具备高级讲师、副教授或相当于副高职及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进行操作技能培训的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高级实习指导教师、高级技师或技师、工程师及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每个职业的理论授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不少于2人。

三、具有技师专业教学指导研究机构。教研机构应承担市级或国家级统编教材的编写任务;要及时收集、跟踪生产领域中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发展趋势,调整相应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案,保证技师培训的先进性和超前性。

四、具有与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相适应的理论、实操教学仪器设备和场地。用于教学和实习的仪器、设备,应根据不同职业的培训要求,按学员人数进行配备。实习工厂或实习基地必须配备国内先进技术水平的生产设备(或仿真模拟装置),配齐工、卡、量具。

五、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机构的首次认定工作,重点在本市技师学院和高级技工学校中进行。随着《国家职业标准》的颁布以及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工作不断深入,技师、高级技师培训资格认定工作,将依据《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专业设置标准》,逐步在具备相应职业高级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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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是指月销售额或营业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下同)。月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2万元的,应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
  二、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中,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6万元(含6万元,下同)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可按照《通知》规定,暂免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五、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21日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7〕5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6年11月30日第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九日
  滨州市节能监察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能工作开展,加快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经贸部门是市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能监察工作;市节约能源监察执法大队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县(区)经贸部门是同级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市、县(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前款规定的实施节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节约能源监察执法大队,以下统称节能监察机构。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效能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或投诉人反馈。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七条 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合理用能的评估情况,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用能单位新增和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或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大容量时,通过节能论证和批准的情况;
  (三)淘汰或者限制使用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四)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五)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六)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管理,能耗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重点耗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的情况;
  (八)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九)生产、经营耗能产品的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十)节能技术措施的实施、制定和落实节能制度的情况;
  (十一)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十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节能监察计划编制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节能监察计划分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全市节能监察年度计划由市节能监察机构根据全省节能监察计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并报省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县(区)应及时将节能监察计划及实施情况报市节能监察机构备案。节能监察机构可根据需要编制下达专项监察计划。
  第四章 节能监察形式
  第十条 节能监察形式以现场监察为主,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实施监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被监察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用能项目,需要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监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采取书面监察方式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不报或者虚报、瞒报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补报或重报,必要时实施现场监察。
  第五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经被监察单位同意,可以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测。
  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单位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节能监察意见书等必须采用省节能监察机构统一制定的样式。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要严格按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节能监察意见书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允许的决定。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形成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整改或者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节能监察机构。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节能监察机构不得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的;(五)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