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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1981-1984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兑付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40:45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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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1981-1984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兑付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1981-1984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兑付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关于1981-1984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还本付息工作,财政部已于今年1月3日发出(94)财国债字第1号通知,下达了《1981至1984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鉴于目前进度不快,特再联合通知如下:
1.此次对1981-1984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提前偿付本息,是缓解单位资金紧张的特殊措施,请各地财政、银行部门按(94)财国债字第1号通知中的七条规定,抓紧办理。
2.1982-1984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当时是由银行开出收款单办理的,请各级经办银行根据收款单存根,逐一通知购券单位,按时领取本息。
3.1981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是凭券领取本息的,因此,请各级财政、银行部门广设网点办理兑付,或组织力量上门服务。
4.鉴于1981年至1984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持有时间较长,在此期间,出现了国库券收款单所有权转移,经办银行丢失存根联等问题。现作如下规定:
(1)企事业单位持有的国库券收款单的所有权变更后,应由收款单的最终持有者向银行出具原持券单位转让或抵押时的书面材料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办银行可予以办理。
(2)对于少数确因企业破产倒闭用以归还个人欠款的单位国库券收款单,应由持券人的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及身份证,由经办银行严格审查后,可付给现金。

(3)对于经办银行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收款单存根联的,经办行应根据有关规定核准帐务后,可由持券单位持国库券收款单以及单位购买国库券时的交款凭证,到原签发银行办理兑付业务。



199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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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地温空调和地热水井取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地温空调和地热水井取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地温空调和地热水井取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安阳市地温空调和地热水井取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我市的地温地热水资源,规范地温空调和深层地热水井取用水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温空调是指以地下水为介质来提取能量,通过能量的转换实现制冷和供热的系统。
  本办法所称地热水,是指在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贮存于地壳内部25℃以上的地下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使用地温空调、地热井取用水资源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建设使用地温空调、取用地热井水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科学实施,坚持统筹安排、规范管理、规模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地温地热水资源属中深层地下水资源,归国家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地温地热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地温地热水资源管理机构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温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开发利用地温地热水资源应当有科学依据,必须在综合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进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全市地温地热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工作。
  地温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供热规划等相协调,以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二章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本市市区内建设使用地温空调、地热井申请取用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报市政府同意。
  各县(市)内建设使用地温空调、地热井申请取用水资源,经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由国家审批、核准涉及使用地温空调、地热井需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申请建设单位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地温空调、地热井取用水资源建设项目。
第八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三)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四)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人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大纲要求,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允许取用水量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九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7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在作出不受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的;
  (二)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影响的;
  (三)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不得超过审批的取水量。
  第十二条市区范围内的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拿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县(市)区域内的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申请取用水的,按照第八至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审查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或变更取水层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三章建设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取用地温地热水资源的水井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在本市承担地温空调、地热井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单位、钻井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审查其资质证件和相应业绩,并进行备案登记。相关单位接受和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设计、建设和使用地温空调、地热水井取用水资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所有者同意使用书;
(三)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等级或业绩证明;
(四)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
  前款规定的技术要求包括以下情况:
  1具有符合凿井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分层止水,井管及输水管道材质环保耐用,井口设计防污,抽水井口和回灌井口处分别安装计量设施,方便计量监测;
  2地温空调项目开采间隔不小于1000米,项目开采取(回)水井间距不小于25米,建筑物间距不小于30米。必须同层回灌,回灌率不小于98%,回灌水质不能对地下水环境造成影响;
  3地热水井项目开采井间距不小于2000米,有条件回灌的必须按照相关水质标准同层回灌。
  第十七条禁止跨水质不同的含水层混合开采地下水。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工程,应当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措施,防止渗漏、串层。
  第十八条申请人在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兴建取用水工程或者设施,凿井及取用水管线安装施工设计方案,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取用水施工实行全过程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申请人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10日内,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工报告,报告包括下列材料:
  (一)水井工程所在位置的坐标、高程及比例尺1:500至1:1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综合柱状剖面图、井坑详细的平面、剖面图(图上必须载明井口和坑口防污措施);
  (三)抽水试验、回灌试验资料、水质化验报告(单);
  (四)施工监理报告;
  (五)取水设备、计量设施、节水设备安装位置图、性能等情况;
  (六)资源开发利用及回灌方案;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报告后10日内,对申请材料和井及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地温空调和地热井取用水的运行管理应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温地热水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制度。地温空调、地热井取用水户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取用地温地热水资源。
  第二十三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地温空调施行封闭全回灌开采,防止污染储层;申请人应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回灌方案进行回灌。
  地热井弃水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排放温度不大于30°C。
  第二十五条地温空调取水单位在每次运行期结束后,应立即书面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对其取水设施实施监督封停。用水单位不得在封停期间启用地温空调,或者取用地下水转供他用。
  地温空调取水单位在每次运行期前7个工作日,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启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对相应设施进行检查,并对检查合格的设施实施监督启封。
  第二十六条地温空调、地热井取用地下水资源实行长期监测制度。地温空调用户应在运行期间每旬对水温、水位进行检测,每年在运行初期(运行开始15日内)和运行后期(运行结束前15日内)按相关的水质标准对抽、回灌水进行水质分析;地热井用户应在运行期每季度按相关的水质标准对抽、排水进行水质分析。水质分析应当由有地下水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进行。
  地温空调、地热井用水单位应当每月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运行记录和监测报告,发现异常现象的,及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地温空调取、回水及地热井设施需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指派专职人员对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防止出现破坏、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
  地温空调取、回水及地热井井口应使用铁板盖压加锁封闭,井盖四周须使用橡胶圈进行密闭,严防污水回灌,严防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地温空调、地热井取(回)用地下水必须按照技术标准和监管要求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填报取水统计报表,并按照实际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废弃地温空调取、回水井及地热井的,原取水单位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封闭,不得擅自启用。
  第三十条维修地温空调取、回水井及地热井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地温空调、地热井用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地温空调、地热井用水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对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按时交纳涉水行政规费,不按规定取用水,或者故意破坏计量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 24 号



《邢台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拆迁补偿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9月13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邢台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改善城市环境,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域内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地上附着物及地下人防工程,并对产权人(以下称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分车道、路肩、边沟、代征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和街头空地、公交场站、公共广场、农贸市场;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通道、涵洞、隧道、人防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给排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防洪堤坝、泄洪渠、防洪设施用地;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绿地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热供气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拆迁补偿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房管、城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项目资金证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或委托具备拆迁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拆迁。
第六条 委托拆迁的建设项目须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并支付委托拆迁劳务费,标准应按不超过拆迁补偿安置费的4%—5%,由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市政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按期搬迁,各建设责任单位应按时实施拆除。
第八条 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构筑物的拆迁,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政府投资项目由业主先予拨付30%的拆迁费,并按拆迁补偿安置费1.5%的标准,先拨付30%的工作经费。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被拆迁人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中选择一家进行评估。
第十条 评估结果由评估机构在拆迁范围内张榜公布。
评估结果内容应包括:合法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房屋、门洞、厕所及其它构筑物)、评估金额等。
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费按拆迁评估补偿金额3‰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货币补偿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价款=(重置结合成新价×建筑面积)+(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合法宅基地面积)+附着物补偿款。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集体建设用地评估价确定。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与被拆迁房屋的用途记载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未经批准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一律按住宅认定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并且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以评估后的房屋建设成本价为基础给予适当补偿。
确定被拆迁人是否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条件由被拆迁人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确定。
第十五条 提供宅基地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结合成新价给予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价款=重置结合成新价×建筑面积+附着物补偿价款。
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其征地补偿按照集体建设用地评估价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拆迁依法批准的经营用房所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以及搬迁费、过渡费,按《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予补偿:
(一)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批准时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
(二)征地拆迁公告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或突击装修装饰的部分;
(三)征地拆迁公告后,在道路征地拆迁范围内栽种的各种树木;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房屋拆迁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依照本规定附件一、二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自搬迁期限首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搬迁奖励。搬迁奖励标准:
(一)1—7日内完成搬迁腾清房屋并交钥匙的,每平方米奖励30元;
(二)8—15日内完成搬迁腾清房屋并交钥匙的,每平方米奖励10元。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仍按《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但搬迁奖励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树木补偿标准
二、地上房屋和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