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旅游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资源丰富,自然景观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经批准供人们旅游观光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观光、生产经营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五条 森林公园分为县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国家级森林公园。
设立森林公园,兴建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县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森林公园,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规划,建立有关制度,开展优质服务。
第七条 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和其他旅游资源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让、转让。
森林公园撤销、分立、合并、改变隶属关系、调整管理范围、变更总体规划,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必须坚持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的关系,突出地方特色。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其审批权限按照设立森林公园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公园及其外围的建设必须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在森林公园内进行项目建设。
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必须报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森林公园应当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的区系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应当符合总体规划。游览区内的林木,除抚育性或者更新性的采伐外,禁止采伐。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护林人员,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消除火灾隐患;在重点防火地带应当设立防火标志,配备防火设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相邻的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
第十三条 对森林公园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应当以预防为主,实行生物防治与药物防治相结合。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加强对森林公园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定期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对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应当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园林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主要景区、景点设置卫生、环境保护设施或者标志,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设施或者标志。
在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游乐和交通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对森林公园内的河溪、湖泊、瀑布,必须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禁止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
第十八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擅自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破坏和蚕食林地,损害自然景观。
禁止向森林公园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禁止在森林公园内乱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森林公园林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征得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进入森林公园拍摄影片、采集标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和缴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入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照规定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证照,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在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均须服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其隶属关系和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并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禁止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禁止无证导游。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森林资源和设施,维护公共秩序,遵守森林公园制度。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
(二)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三)随意丢弃生活垃圾;
(四)伤害或者擅自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五)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设在森林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维护社会治安和旅游秩序,保护森林资源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责令赔偿损失,予以警告,可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的,在森林公园内随意丢弃生活垃圾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的,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未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或者不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土地、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8日
海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为旅客提供住宿的经营单位。
第三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各种治安事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旅馆治安管理实行经营者负责制,旅馆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旅馆的治安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旅馆实施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旅馆的房屋建筑、客房门窗、出入通道必须坚固、安全,设置合理;消防、卫生设施要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条 开设旅馆,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开业手续外,应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城市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申请“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筑平面图及客房、床位等有关资料;
(二)有关审批文件及旅馆业情况登记表;
(三)旅馆治安管理责任书;
(四)附设其他经营项目的申请表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旅馆有扩建、改建、转业、合并等情况,应向原发“许可证”机关递交书面报告,经许可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凡非当地常住户口的旅馆从业人员,不论正式职工或雇、聘用人员,均应按我省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变更从业人员应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旅馆开设非旅馆专用的其他服务设施,包括饮食、娱乐、健康服务场所等,必须凭“许可证”副本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凡出租客房作为办公用房的,必须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旅馆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二)切实加强房屋安全和消防设施的检查、维修;
(三)严格实行验证登记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国内旅客住宿凭居民身份证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外出证明,港、澳、台同胞及国外侨胞、外国人凭护照等有效证件登记住宿。特殊情况应事先向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提供现金、贵重物品保管服务,并指定专人负责;
(五)设立门卫制度。严密掌握出入旅馆人员情况,对未经住客同意的来访人员,不准进入客房;
(六)要经常巡查客房,掌握住客及来访人员情况,保护旅客及客房的财物安全;
(七)客房楼层应实行昼夜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当班人员凭住宿证和收款单对号开房;
(八)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可疑人员,以及发生案件、事故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控制罪犯,保护现场,组织抢救;
(九)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必须认真执行;
(十)建立健全保安组织,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旅馆必须按上述职责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岗位责任制,签订保安合同,并将上述文件副本交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旅馆发生犯罪行为和严重治安案件的,除依法追究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责任外,对旅馆负责人以及当班门卫、保安、楼层服务人员等视其情节追究失职责任。
第十二条 旅馆对因治安管理不善或失职行为而造成旅客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视情况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旅客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住宿必须交验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二)不得携带违禁品、危险品进入旅馆;
(三)凡租房、包房的,不得转租、转让他人住宿,容留来访人住宿,应经旅馆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四)凡租用旅馆客房作为办公场所的单位及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旅馆管理;
(五)不得在旅馆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播放淫秽录像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不得在旅馆内摆摊设点,出售商品及喧哗吵闹,使用音响器材不得音量过大,影响他人工作和休息;
(七)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协助查处案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各类刑事、治安案件;
(二)做好旅馆安全鉴定和签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工作,对旅馆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设施和防范措施进行检查监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三)及时查验旅馆送来的旅客住宿登记表;
(四)负责培训、考核旅馆治安工作人员;
(五)公安派出所(含企业派出所)负责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旅馆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依法办事。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擅自开设旅馆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旅馆法定代表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擅自留住没有合法有效证件的旅客的,每留宿一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的失职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携带危险品或违禁品进入旅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危险品或违禁品,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持伪、假证件和冒名顶替住宿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妨碍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或包庇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转移赃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管理制度混乱,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旅馆,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无效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回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