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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2:21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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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发〔2010〕33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2月4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婚姻登记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甘肃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有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其中主要包括:严重遗传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心、肝、肺、肾等主要脏器疾病及生殖系统发育障碍或畸形等。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工作。
市民政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市残疾人联合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协助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市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须查验男女双方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符合结婚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政策和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市妇女联合会和残疾人联合会配合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减少出生缺陷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需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一)取得市卫生局审批发放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并向市民政局和省卫生厅备案,在醒目位置悬挂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标牌。
(二)从业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经市卫生局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服务。
(三)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标准》的规定,配备男、女婚检医师、医技人员和符合要求的检查、检测设备。
(四)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评议考核,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以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五)从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高尚医德,作风正派,文明服务,尊重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人格尊严,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第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应持申请结婚证明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八条 对男女双方的性医学检查,应当由同性的医师实施。所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的婚检医师,应当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提出医学诊断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病的,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向男女双方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施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省级婚检机构或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相关项目检查。
第十一条 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设在市卫生局)负责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学技术鉴定。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查结果起15日内,向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对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起15日内,向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应当对婚前医学检查的档案实行专门管理,未经市卫生局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按规定的项目实施检查。
严禁开展与婚检目的无关的检查项目,特需检查项目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并签字后方可进行,从事婚检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记录在案,不得进行诱导。
第十四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基本项目:
男性为:体格检查、胸部透视、肝功能检测、梅毒血清学筛查试验、艾滋病血清抗体检测、淋病检测等。
女性为:体格检查(含女性专科检查)、胸部透视、肝功能检测、梅毒血清学筛查试验、艾滋病血清抗体检测、妇科B超、阴道分泌物检查(滴虫、霉菌、淋病)、优生优育病毒六项(风疹病毒、单纯疱疹病毒、巨细胞病毒、人乳头瘤病毒、解脲支原体、弓行虫)等。
第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及技术鉴定的收费,应当严格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准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
低保家庭人员、残疾人凭相关有效证件,可以免收婚检费用。
婚检费用由市财政承担80%,婚检人员承担20%。
第十六条 未经市卫生局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律无效,并由市卫生局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对婚前医学检查档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停业,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区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卫生局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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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4号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录用工作公平、公正,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及相关环节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公务员录用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按照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其本次报考资格。



报考者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或者伪造学历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骗取考试资格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且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六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当场发现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公务员考试工作人员责令其离开考场,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事后发现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四)未用规定的答题用笔作答的;



(五)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做特殊标记的;



(七)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抄袭、协助抄袭的;



(二)持假证件参加考试的;



(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



(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在考试或阅卷过程中认定报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经查实认定为串通作弊或者有组织作弊的;



(二)由他人替考或者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报考者在考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有其他妨碍考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条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意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串通体检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作弊行为的,体检结果无效,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一条 在试用期间查明报考者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录机关或者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录用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任职定级后查明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报考者在录用过程中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报考者的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处理的,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予以记录、签字并存档。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事后认定与处理的,应当制作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告知书(式样附后),告知书应当寄送报考者,或者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十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务员录用报考者诚信档案库。



第十五条 录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其中,公务员协助作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组织、领导有组织作弊或者在有组织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给予开除处分。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报考者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取消录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录用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录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

告 知 书

    考生(身份证号 ):

你在参加 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在 环节有违纪违规行为。根据《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 条(第 项)的规定,给予 处理。

特此告知。

            (盖章)

年 月 日



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关于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2号
《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建设、流通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及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材料及制品,报废的机电设备,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木材及木制品,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物品、残次品,废旧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多家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 市供销合作社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县(市)、区实际情况,授权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对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实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商务、税务、环境保护、规划、经济、建设、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可以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回收行业管理

第八条 市供销合作社和县(市)、上街区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并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妨碍城市市容。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及建成区外二百米范围内和市区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设置。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应当征得场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公共道路上及两侧不得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

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20时至24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者进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如实登记流动收购人员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为登记的流动收购人员提供统一的再生资源回收标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流动收购车辆和车辆编号,但不得收取成本以外的费用。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工业生产和城市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回收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拆解的汽车“五大总成”,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利用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运输、加工、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再生资源产生单位和个人将再生资源交售给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再生资源跨地区流通,不得违法查扣持有合法手续的再生资源及其运输车辆。

第二十三条 挂有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和标有统一标识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以在本市市区通行。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上通行。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回收再生资源,不得欺行霸市、压级压价或以抬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竞争。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再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强制清除;

(二)流动收购人员未在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从事流动收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存放回收物品或运离回收站(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交易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侵犯流动收购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铁路、电力、通讯、水利、国防、交通、采矿、采油、城市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具体范围按国家分类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回收,按照《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