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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25:40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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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2004年3月3日 财税〔200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精神,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或降低部分货物的出口退税率后,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出口上述货物应负担相应的不予退税的税款。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决定,确保出口退税机制改革达到预期目标,公平税负,严格执行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的有关税收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税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宣传,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决定,强化管理,严格执法。国务院取消或降低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后,不退税部分的税负(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按税法规定,理所当然应由企业负担。否则,将会影响改革出口退税机制预期目标的实现,也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执行现行的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政策。对出口不予退税的货物,须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调低退税率的货物,须要求生产企业按规定及时将“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金中转入成本。凡进项税额小于“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须严格按规定及时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要强化责任,严肃纪律。各级国家税务局在执行现行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政策的过程中,若发现特殊情况,应及时上报。若擅自改变政策,导致应当转入成本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没有转入,应当申报纳税而没有要求生产企业纳税的,一经发现核实,国家税务总局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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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在股票发行工作中强化证券承销机构和专业性中介机构作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在股票发行工作中强化证券承销机构和专业性中介机构作用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证券管理部门:
我会在复审企业股票发行和上市的申报材料中发现,相当部分的证券承销机构和专业性中介机构为企业出具的材料,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复审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加强证券承销机构和专业性中介机构的责任,提高其业务水准,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企业申报材料一律由企业选定的证券主承销机构组织有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制作。申报材料经地方政府审核批准后,由地方政府直接或委托
证券承销机构送给我会发行部。证监会发行部在复审预审过程中对申报材料提出的修改和补充要求,将向地方政府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中介机构提出。企业及其承销机构应在地方政府的领导、协调下,进行修改和补充。证监会不接待企业的直接询问及报送材料,也不同企业直接接触。
二、证券主承销机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在准备材料时,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和《准则》及有关规定,以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职业道德对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后,制作合乎要求的申报材料。除申请人须按照《条例》的规定为其出具法律意
见书外,主承销机构也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企业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把关。对专业性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出具虚假、严重误导或重大遗漏文件的行为,将根据《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同时,追究证券主承销机构的连带责任,一并处罚。
三、企业向专业性中介机构提供材料时,必须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对企业伪造、篡改材料等行为,我会将视情节轻重,根据《条例》给予处罚。对于中介机构不作实地考察,不尽勤勉义务而导致其未能发现上述虚假、误导、遗漏等缺陷者,证监会亦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四、鉴于前期审核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今后需要对证券主承销机构的承销资格进行审查。这次的审查标准是:
1、具有法定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
2、主要负责人中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有三年以上的证券管理工作经历,或者有五年以上的金融管理工作经历;
3、有足够数量的证券专业操作人员,其中70%以上的人员在证券专业岗位工作过二年以上;
4、全部从业人员在以往三年内的承销过程中,没有因内幕交易、侵害客户利益,工作严重失误受到起诉或行政处分;
5、没有违反过国家有关证券市场管理法规和政策,认真执行我会下发的有关文件;凡因违反有关法规政策并受到通报批评以上处罚的证券承销机构,在这次发行审核中,一律不予确认承销资格;
6、承销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在前三年的承销过程中,无其它严重劣迹,特别是与欺诈、提供虚假信息有关的行为;
7、承销机构不得持有被承销企业7%以上的股份,或不是被承销企业大股东中前五名以内的股东。二者居其一,则不具备主承销资格;
8、一个证券主承销机构同时承销的企业,最多不得超过五家。“同时”是指与不同企业签定的承销合同规定的承销时间相互重合或交叉。
五、为进行资格审查,要求做主承销的证券机构如实向我会证券机构部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1、人民银行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2、人民银行核准的机构章程;
3、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4、1992年底的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最近月份的资产负债表和业务汇总表;
6、主要负责人简历及证券业务操作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7、对各类企业的投资参股说明材料;
8、过去三年中参加过的所有证券发行承销业绩一览表;
9、我会要求的其它材料。
为确保复审工作的顺利进行,请各地方人民政府证券管理部门将此《通知》转发给当地各证券承销机构和专业性中介机构,配合我会加强对证券承销机构和各种专业性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进一步做好企业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促进证券监管工作走上规范化轨道。



1993年6月24日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广播电影电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广播电影电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28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广播电影电视部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广播电影电视部音像管理机构对进口音像制品进行审查,可收取审查费。收费标准,每部(集)录像片(单本按90分钟,连续剧或系列剧按60分钟计算)200元;每盒录音节目带150元。
地方或其他音像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进口音像制品的初审,是正常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部分,不得收取审查费。
二、音像制品审查费属于广播电影电视部的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主要用于补偿机器设备磨损折旧、电费开支和抵补事业经费,少部分用于审片人员的劳务费开支。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四、中央管理的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5月1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