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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部属高等院校物资仓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06:22  浏览:9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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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部属高等院校物资仓库管理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部属高等院校物资仓库管理办法

1981年12月3日,教育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学校仓库是教学、科研、生产和后勤物资供应、中转、运行的重要中间环节。为了适应四化建设和教育事业不断发展的需要,加强仓库的建设和管理,做好仪器设备、材料的保管和供应工作,切实保障国家财产安全,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保证教学、科研等各项工作正常进行,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二、仓 库
第二条 仓库应当有一支又红又专的相对稳定的工作队伍,学校各级领导要重视仓库管理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人员的培养工作。
第三条 根据学校的规模,物资运行的实际需要,有利于领导和管理,设立校一级管理仓库或校系二级管理仓库。
第四条 仓库的业务管理工作统一归口由院校物资主管部门领导,由各仓库的归属单位负责管理。
第五条 物资部门应有一个相对集中的固定仓库。仓库的建设和管理,必须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合理布局,挖掘潜力,提高仓库使用效率。
第六条 合理储备物资,根据教学、科研等项任务的需要,掌握库存物资变化规律,制定物资储备定额,降低库存,加速物资周转,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三、库 管 人 员
第七条 仓库应配备专职保管人员,要选派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一定业务知识,热心仓库管理工作的同志负责仓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库管人员要公私分明,不徇私情,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钻研业务知识;要做到四懂:懂品名、规格、型号、一般性能用途,懂保管常识,懂业务手续,懂消耗规律;要保持库存物资良好状态,定期维护保养,库管人员对所管物资负有全部责任;要做到三会:一会保管维护,二会一般检测验收,三会利废节约代用。
第九条 库管人员应掌握库存物资消耗规律,及时反映供求和库存余缺情况,以便合理计划,采购调配,保证供应。
第十条 加强组织纪律性,严守仓库机密。
第十一条 库管人员必须经常检查仓库(包括仓库内外)安全,要做到五防:防火、防盗、防潮、防爆、防腐蚀,发现问题和漏洞应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二条 库管人员要熟悉和掌握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库区消防设施不准挪为他用。

四、物资发放和验收
第十三条 物资入库要严格进行验收,对数量、质量、品名、规格、型号认真核对检验。大型精密贵重稀缺仪器设备和成套设备应会同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做好验收工作,并详细登记验收记录,归档备查。
第十四条 物资运抵仓库后,要尽快进行验收,容易产生事故的危险和特殊贵重器材及国外引进器材应随到随验收。
第十五条 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数量缺少、盈余、损坏、质差、或单据凭证不符合等情况,库管人员有权拒不验收入库,须与经办人联系解决,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
第十六条 随物资带来的零配件、备件、附件,应有详细清单随主机妥善保管,有关证明书、技术资料、图纸、合格证、化验单、质量证明单等必须核对点清,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验收完毕后,由经手人填写入库单及有关单据向物资会计报账,库管人员凭入库单建立相应库存实物账卡。
第十八条 物资的领用和退料,应分别填写调拨单(领料单)和退料单,仓库凭手续齐备的正式领料单据发放,没有领用人和审批人(系级物资部门)签章,无完备手续者不予发放。
第十九条 物资调拨领用单,应日清月结,分类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五、物 资 账 目
第二十条 仓库要设有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的物资明细账,实物周转账(分类账)和实物卡(即:二账一卡),要配备相应的物资会计人员,账务处理要严格执行上级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严格财务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资会计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审核出入库手续,及时准确地记好物资账目,随时反映库存变化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办好结算、转账和有关报表。
第二十二条 物资会计人员应会同仓库管理人员定期对库存物资进行账物相符的稽核工作,仓库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盘点,切实做到账物卡相符。
第二十三条 库存物资的报损、报废、降价、盘盈、盘亏等情况,需述明原因,经上级或按物资审批权限审批,凭审批手续及完备的单据、报告,调整有关账卡。
第二十四条 物资会计人员有权监督经费开支、物资使用情况,对不符合财务手续违反财务规定者,有权拒不支付,并可越级向主管部门反映。

六、物资的储存
第二十五条 仓库的物资存放,要搞好科学管理,要分类清楚,排列有序,管理安全,整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 库存物资系国家财产,不得任意挪用。
第二十七条 特殊仪器,稀贵金属等物资要与一般物资分列存放,严格管理,确保安全。
第二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管理,参照教育部部属高等院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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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7〕1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吐鲁番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水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替代的资源,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生命线,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吐鲁番地区水资源极度匮乏,属资源性缺水地区。随着地区新型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的不断增加,水资源供需矛盾越来越突出,已对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构成威胁。目前,我地区农业灌溉方式落后,水利用率低,绝大部分工业企业节水措施不力,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极低。因此,牢固树立节水意识,全面推进先进的节水技术,发展节水型社会已是地区促进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要求。
  为了全面促进节水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第460号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以及《吐鲁番地委、行署关于建设节水型社会的决定》的精神,现就切实加强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促进节水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农业水资源费征收
1、三十年承包责任田农业生产定额内取水,免缴水资源费,其余耕种土地一律交纳水资源费。
2、三十年承包责任田超生产定额取水以及三十年承包责任田以外所有耕地的定额内取水,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执行(0.015元/立方米),地下水超采区(鄯善县和吐鲁番市)的水资源费按2倍标准征收,即0.03元/立方米。
3、农业生产限额的标准采取节水灌溉方式的指导性灌溉定额,即:葡萄800立方米/亩.年,棉花400立方米/亩.年,甜瓜450立方米/亩.年,经济林400立方米/亩.年,日光温室、连栋大棚500立方米/亩.年,绿化350立方米/亩.年,两种作物套种的以两作物单独定额之和的80%为指导性定额。
4、对于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计划20%以内的,按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20%--50%的,按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50%以上的,按征收标准的5倍收取水资源费。
二、工业水资源费征收
1、行业用水定额自治区有标准的按自治区标准执行,自治区没有标准的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或按水平衡测试结果执行。
2、工业用水要以定额管理为核心,实现总量控制、“用水定额化”。
3、工业水资源费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执行(0.35元/立方米),地下水超采区(鄯善县和吐鲁番市)的水资源费按2倍标准征收,即0.70元/立方米;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按1.40元/立方米征收。
4、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对拒不安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安装,发生费用由取水户全部承担,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5、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任何人不能擅自修改,必须严格执行;用水企业必须根据实际用水状况、结合行业用水定额、预测申报下年度取水计划,一经批准严格执行。
6、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20%以内的,按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20%--50%的,按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50%以上的,按征收标准的5倍收取水资源费。
三、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任何部门、任何人不得减免。招商引资项目也不得以减免水资源费为优惠条件,在立项前必须有水利部门的水资源论证批准。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直接当事人追究其行政责任。
四、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定额严格按照地区限额标准执行:夏季(当年5月-10月)5立方米/人.月,其它季节(当年11月-次年4月)4立方米/人.月。
五、三十年承包责任田应大力推广节水灌溉,其余耕地必须施行节水灌溉,不施行节水灌溉的不予供水。
六、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1、水资源费征收不仅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且还要同《水法》第七十条规定结合起来实施。水资源费征收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1)收费机关首先进行实际取水量的核定;(2)根据核定的取水量确定缴费金额;(3)收费机关下达缴费通知,通知中应载明缴费金额、缴费地点和缴费时间;(4)取水人自接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5)缴费人凭缴款凭条领取缴款收据。
2、《条例》规定对于拒缴、拖缴、拖欠水资源费的按照《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理:对拒缴、拖缴、拖欠水资源费的,收费机关应当首先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是用于水资源管理、节约和保护的专项经费。《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主要包括:(1)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规划;(2)水资源的管理、宣传、科研、人员的培训;(3)水资源的保护,水资源公共危机的应对;(4)水资源节约技术的研究、推广;(5)地下水补源回灌;(6)奖励在节约用水、水资源管理和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4、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专项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对截留、挪用或者不按《条例》规定上缴、下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监督、管理措施
1、各级审计部门必须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管理的审计。
2、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水资源计量方面的监督管理。
3、各部门要通力协作,尤其是土地、电力、水利等部门相互配合,保证本办法的贯彻落实。
4、必须在自备水源取水点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并指定专人进行定期抄表上报水行政部门,水政监察部门进行不定期抽检;弄虚作假者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没有完成计量设施安装的,水量按取水设备标识铭牌最大及满负荷出流量核定。
八、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九、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但收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
十、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一、本《办法》由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2001年第二次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22日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珍贵文物复制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和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均按本办法管理。
珍贵文物的范围,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确定。
第三条 市文物局主管本市珍贵文物的复制管理监督工作。区、县文化文物局对本辖区内珍贵文物复制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 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的,其生产场地、工艺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复制珍贵文物业务经营者,须与所复制的原文物的收藏单位签订合同,并将文物名称、时代、级别、出土地点和时间、照片及复制用途、复制数量等有关材料,报市文物局批准,发给生产序号后,方可制作;复制一级珍贵文物的,须由市文物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条 珍贵文物复制品的制作工艺及其规格、形制、色泽、纹饰、重量、质地等,应与原文物相同。在珍贵文物复制品上,须标明复制业务经营者和监制单位的名称、复制品编号,并附具珍贵文物名称、时代、出土地点和时间、收藏单位以及复制品生产时间、编号等说明。
珍贵文物复制的监制工作,由市文物局或其指定的单位承担。监制单位对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质量负责。
第七条 复制珍贵文物,必须保证文物原件的绝对安全。禁止用易污、易损文物翻模。
复制业务经营者应建立珍贵文物复制档案。
第八条 禁止擅自复制珍贵文物以及为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复制文物所需资料、样品、模具等相应条件。
第九条 经营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须经市文物局批准,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销一级珍贵文物复制品的,须由市文物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后,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复制文物的;
(二)超过批准限量复制珍贵文物的;
(三)向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复制条件的;
(四)复制业务经营者不按操作规程复制的。
第十一条 擅自经销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视为擅自经营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文物局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