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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对报纸、期刊、图书审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51:46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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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对报纸、期刊、图书审读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对报纸、期刊、图书审读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做好对报纸、期刊、图书的审读工作,是加强和改进新闻出版管理的重要方法。其任务是了解报纸、期刊、图书的内容,掌握出版动态;研究报纸、期刊、图书出版中出现哪些新的突破性进展或倾向性问题;向上级领导提供有关报纸、期刊、图书的情况和建议,以便于对报纸、期刊、
图书出版工作进行监督和宏观指导,帮助报社、期刊社、出版社总结经验,提高报纸、期刊、图书的质量,促进社会主义科学文化的繁荣与发展。为此,通知如下:
一、新闻出版署报纸局、期刊局、图书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配置一定数量的负责审读工作的人员;还要采取多种形式,聘任一些具有审读能力,又乐于参加审读的人,将他们组织起来,与署、局的专业审读人员一起对出版物进行审读。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审读本地区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对其中在全国或本地影响较大的报纸、期刊和图书进行重点审读。
三、审读的主要内容是:
1.书、报、刊的内容是否坚持了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是否贯彻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2.各报社、期刊社、出版社是否坚持了原定的办报、办刊、办社宗旨和方针;出版社是否坚持了原定的专业分工;
3.报纸、期刊和图书的出版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出版管理规定、宣传纪律和保密规定;
4.报纸、期刊和图书有无违反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关于出版物封面、插图和出版物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5.报纸、期刊和图书刊载了哪些特别重要的新闻报道,以及在理论观点、艺术质量、创作题材方面都有较大突破的理论文章、文艺作品;
6.新闻报道、图片是否真实、全面、客观、公正,对严重失实报道是否及时公开更正,并采取善后措施。
四、报纸、期刊、图书的审读人员要严肃认真地进行审读工作,要及时将负责审读的报纸、期刊、图书(含美术摄影作品)的选题、类型、题材、倾向、趋势等进行分析,提出综合性的审读意见。要结合审读业务撰写表扬或批评文章,向署、局提出表扬、批评和处理的意见,可参加报
社、期刊社、出版社组织的研讨会、经验交流会、表彰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署报纸局、期刊局、图书局每半年向署领导提交一份扼要的综合审读报告。对于重要情况,必须随时通报。
五、对聘任的审读人员,可以根据他们的工作情况,支付一定的报酬。对于不能胜任者,可以随时解聘。
六、审读人员在审读报纸、期刊、图书的工作中,如发现问题需要处理而又出现不同意见时,可报新闻出版署鉴定。新闻出版署各有关司局必须由至少3人组成的专家小组签署审读意见,报署长(或指定的副署长)核准,以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



198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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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人民银行再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调整人民银行再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各专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为了抑制通货膨胀,控制固定资产投资,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人民银行再贷款以及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在现行利率基础上平均上调0.24个百分点。其中1年期再贷款年利率由10.62%调整为10.89%;6个月期再贷款年利率由10.44%调整为10.71%;3个月期再贷款年利率由10.26%调整为10.44%;20天期再贷款年利率由10.08%调整为10.26%。再贴现利率在调整后的各档? 未罾实幕∩希赂?—10%。
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在现行利率基础上上调0.72个百分点。
(一)技术改造贷款年利率由10.98%调整为11.70%。
(二)基本建设贷款年利率1年期以下(含1年期)由10.98%调整为11.70%;1年期以上至3年期(含3年期)由12.24%调整为12.96%;3年期以上至5年期(含5年期)由13.86%调整为14.58%;5年期以上由14.04%调整为14.76%。
(三)原执行优惠利率的贷款中属于固定资产贷款的,除扶贫贴息贷款维持现行利率不变外,其他贷款利率相应上调0.72个百分点。
(四)从利率调整之日起,各银行新发放的13个行业基本建设差别利率贷款,一律执行调整后的基本建设贷款利率。
(五)外贸出口产品收购贷款,从调整之日起不再执行优惠利率,恢复执行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三、改变贷款计息办法。以本次利率调整日为界,利率调整日以后发放的各项贷款(包括流动资金贷款),今后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按合同利率计息。调整日以前已发放的各项贷款仍按原规定的利率计息,合同期满后,改按当日挂牌公告的贷款利率执行。
四、此次利率调整的范围,只限于人民银行再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
五、调整日期。此次利率调整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各行接到本文后,要尽快做好准备工作,在人民银行总行公布之前,必须严加保密,不得泄露,届时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对外公布。公布后,人民银行各地分支机构要组织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共同抓好利率调整工作、调研和宣传解释工作,并将利率调整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
时上报总行。

附表:一、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调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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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现行利率 | 调整后利率 |
----------------------------
| 一年期 | 10.62 | 10.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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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个月 | 10.44 | 10.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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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个月 | 10.26 | 1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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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天 | 10.08 | 1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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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贴现 | 按同档次利率下浮5—10% | 同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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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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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现行利率 | 调整后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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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固定资产贷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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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技术改造贷款 | 10.98 | 1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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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本建设贷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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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以内(含一年) | 10.98 | 1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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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至三年(含三年) | 12.24 | 12.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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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至五年(含五年) | 13.86 | 14.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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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年以上 | 14.04 | 14.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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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26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一年七月十七日

宜 春 市 防 雷 减 灾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制定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防雷减灾工作。
县(市、区)气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防雷减灾工作。
凡未经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技术考核批准的其它从事防雷工作的机构不得从事防雷减灾活动。
建设、劳动、规划、房产、监察、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雷电监测网络,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防御指导工作。
第七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㈠高度在15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㈡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教学楼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㈢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㈣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㈤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㈥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㈦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㈧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等。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的设施的总称。
第八条 新建和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技术标准和规范,其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批,纳入综合报建程序,未经审核或审批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安装防雷装置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㈠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㈡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㈢综合布线图;
㈣采用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第九条 气象主管部门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审核申请和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方可交付施工;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建设单位修改后重新报批。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条 防雷装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气象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㈠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㈡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㈢天面避雷网格、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未经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并责令进行整改。未整改至合格的,无防雷设施的,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不予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房产部门不予发房屋产权证,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协同监察。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气象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由气象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认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十八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统计、调查和鉴定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有领导兼管防雷减灾工作,应按规定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报告制度,除重大灾害事故须紧急报告外,应在雷电灾害发生后的五天内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报市气象主管部门,由市气象主管部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鉴定和建立档案,汇总后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㈠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㈢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㈣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㈠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㈡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㈢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损毁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