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的执行措施达成以下协议:
一、文化艺术
1.一九八七年蒙方派出由四十人以内组成的艺术团访华,为期七至十天。
2.一九八八年中方派出由四十人以内组成的艺术团访蒙,为期七至十天。
3.一九八七年《现代中国画展》赴蒙展览,随展两人,为期两周。
4.一九八八年《蒙古图书展》赴华展览,随展一人,为期两周。
5.一九八七年蒙方派出由三至四人组成的艺术教育考察组访华,为期两周以内。
6.一九八八年中方派出由三至四人组成的艺术教育考察组访蒙,为期两周以内。
7.双方支持互相放映电影及有关部门间在贸易和非贸易基础上交换电影片。
8.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间进行交流与合作,为此,鼓励交换广播音乐节目和电视节目,供对方选用。
9.双方支持两国图书馆及其他有关部门间交换图书与出版物。
10.双方支持邀请对方代表团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性艺术活动。
二、教育
11.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一名中文、蒙文教师。
12.本计划期间,双方共互换五名中文、蒙文本科生,每年互换六名语言进修生。
13.双方鼓励两国对口的高等院校进行学术交流与合作。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体育
14.一九八七年蒙方派出柔道摔跤队访华。
15.一九八七年中方派出射箭队访蒙。
16.一九八八年中方派出自行车队访蒙。
17.一九八八年蒙方派出国际象棋队访华。
四、财务及其他规定
18.双方按各自国家的现行规定,发给留学生、进修生和教师奖学金和工资,并提供适当的医疗服务。
19.派遣方负担根据本计划派出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和道具、行李运费。接待方负担在本国期间的食、宿、文娱活动和交通费。必要时提供免费医疗。
20.派遣方负担根据本计划派出的展览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运输费用;接待方负担有关举办展览及其在本国境内的运输费用;派遣方应在展览开幕前一个月将展览的说明、展品目录等提供给接待方。
21.派遣方要提前两周将派出人员的组成、外语程度、逗留期限和活动项目通知接待方,并提前一周将派出人员的动身日期和乘坐何种交通工具等通知接待方。
22.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尼·鲁布桑楚勒特木
(签字) (签字)
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
(2005年3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5日
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全市的拥军优属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议军会、军地领导联系会,研究拥军优属等相关工作。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宣传工作,在全社会营造军爱民、民拥军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优质供应部队用水、电、燃料、粮油、副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助的应及时补助。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部队执行军事演习、机动演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提供方便条件;车辆通过时,公安交通部门应保证其优先通行。
第九条 军用车辆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和在公共停车场停放免收费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确保驻军道路畅通。
第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乘坐市内公交公司公共汽车,凭有效证件免费乘车(不含中巴车)。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参观市属各类旅游景点、纪念馆、博物馆,凭有效证件免收门票。
第十二条 长途公共汽车站以及飞机场、火车站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或候车点。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转业、退伍军人。
各级人民政府对转业士官和城镇退伍义务兵要通过安置就业、自谋职业、扶持就业等办法,保证其第一次就业。
第十四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其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并按规定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金。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6个月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部队离休、退休人员移交地方后的管理服务工作,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七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由本市安置的军人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接收、安置。
现役军人配偶,随军前已就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联系用人单位,办理调动手续;下岗失业人员,有就业愿望的,劳动部门应当积极与部队协调组织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同时做好就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和子女,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入户、入学手续,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夫妻两地分居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销往返路费;在规定假期内工资、奖金、劳保等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参加中考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烈士、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和现役飞行员的子女降低二个分数段录取。
第二十二条 农村籍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照不低于本县(区、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85%发放,所需经费由县(区、市)财政支付。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居住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庭免予承担义务工;现役军人、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家庭,免予承担1人义务工。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孤老优抚对象在享受社会孤老供养待遇的同时,仍享受抚恤金、补助金。
对居住在农村的孤老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优抚对象,免除本人的义务工,不得对其摊派各种集资款,优先进入乡镇敬老院。
第二十五条 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应当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发放标准、时间以及享受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履行拥军优属义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二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拖欠、私分拥军优属和抚恤优待经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