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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52:50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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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变城市面貌,加快城市建设步伐,适应两个文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4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建筑综合开发指对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调动省、市、区、街和全民、集体、个体多方面的积极性,广积资金,分片开发,配套建设房屋、市政公用、生活服务、文教卫生设施,为城市居民
创造良好的居住条件,加快城市的建设改造。
第三条 加强对城市综合开发的土地管理,市土地局和市规划局只对各开发公司划拨成片建设用地,但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符合城市规划的成片建筑,由建设单位自行配套建设的,可征拨土地。
第四条 凡驻贵阳市的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营业用房和住宅建设,应纳入综合开发、统一建设的轨道,在经市政府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或街坊建设规划的指导下进行。除2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建设和符合规划要求的“填平补齐”项目外,不得“见缝插针”,分散修建。


第五条 市建委或各区域建管理部门,要组织各级房屋开发公司和有建设资金的单位及个人,按照详细规划的要求,广积资金、分片开发,做到规划一片、建设一片、配套一片。
市规划局应提出分区、分期、分批开发的方案,划定若干片区,作为划拨土地和编制综合开发计划的依据。
根据新区开发与旧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承担新区建设的开发公司,应同时承担相应规模的旧城改造任务。
第六条 对已列入近期成片建设范围内的房屋,除危房外,一律不批准改建、扩建。对“填平补齐”项目和尚未列入近期改造范围的原有住宅的改建、扩建,市建委和市规划局除要从严控制建设单位按规划红线范围拆除按规划要求修建外,还须缴纳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城市土地的综合开发和经营。经过开发的土地,使用单位按规定缴纳土地综合开发费。各房屋开发公司已综合开发的土地,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可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八条 花溪、乌当、白云区的房屋开发公司,应立足本区的开发建设,充分利用各方面的资金和地方材料、资源、建设商品房,按规划要求把基础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建设与区(乡、镇)的改造结合起来,为城乡同步建设作贡献。有条件的,也可进入市区承担成街成片的城区改造
建设任务。
第九条 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综合开发统一建设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市房屋开发行业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2.检查监督房屋开发建设经营活动;
3.负责组织对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登记,发放资质审查合格证;
4.编制年度开发计划;
5.协调开发公司行业内部关系;
6.会同建设银行、物价部门对商品房价格进行宏观指导。
第十条 根据国发(1987)47号文“综合开发的收益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的规定,对各级房屋开发公司征收“城市建设开发基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由市建委统一安排,用于市、区城市配套设施建设和旧城改造,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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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必须依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国家机关中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


(六)驻渝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条 单位及其职工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保险调剂基金。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与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孳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


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时,应检查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情况。


第九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驻渝部队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社会团体专职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或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雇主缴费比例为2%,雇工缴费比例为1%。


农民合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


第十一条 单位及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失业保险缴费记录,记载单位及职工实际缴费情况。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单位,清算人应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清算人应当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注销、撤销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单位及其职工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按规定清偿和补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直接划入国库,然后由国库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等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或国债利率等获取孳息。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住院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有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和机构进行检举。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职工没有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从破产、撤销、关闭、改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愿选择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的;


(三)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单位及其职工自欠缴之月起一年内清缴了所欠失业保险费与滞纳金的,失业人员自清缴次月起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正在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六十日内不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再就业情况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失业人员有关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单位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自原单位签发有关证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由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的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患病需住院治疗的,报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到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给予一次补助。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六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十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为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转出前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


(二)失业人员流动的,应办理失业保险费用转移手续。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按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期限届满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在户口所在地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一)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


(二)单位不为职工办理跨统筹地区迁移参保关系转移手续的;


(三)单位拒不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和期限的;


(二)单位或个人迁移,未按规定办理转迁手续或划转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的。


第三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不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不如实核准单位工资总额的。


第三十七条 挪用、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失业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非法侵犯管理相对人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反法定办事程序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处罚程序处罚和滥施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收费不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收入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和机构受理、办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失业保险费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审核、核定、调整失业保险待遇,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依法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复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收到复查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当事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现用人单位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而未就业的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除外。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职工是指: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再就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依法关闭和停产整顿单位被精简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或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法被解聘、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驻渝部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是指军队机关事业单位中无军籍的所有职工。即: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工和不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工。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有关办法和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和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和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鹤政办〔2008〕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和《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 ○○ 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把我市建设成全国循环经济示范市和“发展大工业、建设大城市”的要求,在充分利用、规范和整合现有再生资源回收渠道的基础上,结合城市发展规划,合理布局我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完善城市功能,保护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


二、建设目标


以方便居民交售、运作规范、保护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为出发点,在社区设置合理的回收网点,配置规范的运输车辆,建设功能齐全的集散市场和信息畅通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 平台,形成以社区回收网点为基础、集散市场为中心、加工利用为目的、经济社会效益兼备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力争通过 3 年的努力,使 90% 以上的社区建立规范化的回收网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达到 80% 以上。


三、基本原则


1. 政府推动 与市场运作相结合。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涉及面广,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需要政府的正确引导。各县(区)政府要加大工作力度,尽快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激励、推进机制。同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形成政府引导支持、企业投入、市场运作、社会积极参与的机制。


2. 新建和改造完善相结合的原则。 目前,我市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处于各自为战、随意设点的无序状态。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形成建设合力。在规范完善工作中,要坚持先建后拆,建设规范有序的回收利用体系。


3. 抓好试点和全面推进相结合。 老区再生资源量大且集中,具备先行试点的条件。山城区、鹤山区要尽快制定试点方案,并积极组织实施,为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积累经验。年底前淇滨区、开发区也要启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网点规划建设工作。两县要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 2009 年上半年启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工作。


四、主要内容


1. 社区(乡镇)回收网点建设。 社区回收网点负责回收居民和单位交售的废纸、废塑料、废旧金属、废旧玻璃、废橡胶、废电子设备等各种再生资源,是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方便居民生活、保护环境的重要配套措施,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的基础。社区回收网点建设要按照布局合理、网络畅通、标识醒目、环境洁净、管理规范、交售便利的要求,新建的以周围 500 米 左右为服务半径设置,已建成的采取改建、租用等方式建设,可适当扩大服务半径。回收网点应与再生资源集散市场紧密联系,回收的废旧物资应日收日清,避免堆积而污染环境。对走街串巷的回收行为进行整顿和规范,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07 年第 8 号)和《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回收者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及时到商务部门备案。乡镇的回收网点建设,由各县(区)结合具体情况,合理规划、布局和建设。


回收网点要相对规范,面积一般不低于 20 平方米 。工业集中区、工矿企业的再生资源可由回收经营企业或经营者,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回收。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要严格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16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2. 运输车辆的配置与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运输车辆是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回收运输的车辆,一种是负责上门收购的人力三轮车和小型机动三轮车,一般由回收网点和回收者个人配置;一种是负责将回收网点的资源运送到集散市场的机动车,一般由集散市场或龙头企业配置。两种车辆数量以满足实际需要为原则,并符合环保的要求。


3. 集散和加工利用市场建设。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和加工利用市场,包括露天货场、库房、办公用房、加工设备等,是回收体系的中枢,承担着储存、集散、挑选、加工、交易和信息发布等任务。要划分不同的经营区域,如废旧金属区、废旧塑料区等,储存场地要相对固定,并有围墙隔断,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市场的选址要与居民区相对隔离,便于运输和有利于环保,以城乡结合部或城市的近郊为宜。市场规模要考虑资源的聚集量和对周边辐射的范围,由各县(区)结合实际,合理规划布局。


4. 信息交流平台建设。 再生资源具有品种繁多、成份复杂的特点,工矿企业的再生资源对于下端企业来讲,就是不可缺少的原材料,关键是信息的沟通。为方便再生资源生产企业、回收经营企业、加工利用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要建立再生资源信息交流平台,配备工作人员和电脑网络设施,开展网上交易和订购预约服务,指导社区回收网点做好上门收购服务工作,为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提供信息服务。


五、职责分工和时间要求


1. 工作职责。 市循环经济办负责再生 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协调工作;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全面规划及行业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结合城市规划修编,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工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市场的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环保部门负责对回收网点、集散市场的环保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发改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要研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政策和资金支持的具体办法。市物资集团、供销社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尽职责,密切配合,抓好落实。


2. 时间要求。 山城区、鹤山区抓紧完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制定和规划工作,力争 2009 年 3 月底前完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建设。淇滨区、开发区要尽早启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制定和规划工作, 2009 年 9 月底前完成回收网点建设。浚县、淇县要加快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进度, 2010 年 6 月底前完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建设。


六、保障措施


1. 加强领导。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创建资源节约型社会的重要举措,是改善城市形象、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现实需要。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循环经济办、发改委、商务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财政局、公安局、建设局、规划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物资集团、供销社、县(区)政府为成员单位(名单附后)。各县(区)也要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落实责任,健全机制,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推进。


2. 科学规划。 按照 “ 发展大工业、建设大城市 ” 的要求,对回收网点和集散市场合理规划和设置,避免盲目建设。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统一规划。市财政局从循环经济发展资金中安排专项资金,扶持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各县区也要结合实际,制定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具体措施。


3. 建立监管服务体系。 明确行政监管主体职责分工,形成联合监管机制。严格回收企业市场准入,严厉打击无证和违法经营行为,规范回收行业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守法经营、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等部门的监管服务作用,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4. 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 结合贯彻《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地开展资源循环和综合利用宣传教育,增强全市人民的资源忧患意识、节约意识、环保意识和责任意识。采取多种形式,对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商务、工商、公安和物资回收管理等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会,要主动对从业人员宣讲有关法规政策,全面提高经营者的素质。




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 刘新勇(副市长)


副组长: 樊举格(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循环经济办主任)


赵玉堂(市物资集团总裁)


李子强(市供销社主任)


成 员: 郭志鹏 ( 市发改委副主任、市循环经济办副主任 )


董撵群 ( 市财政局副局长 )


姜福良 ( 市环保局副局长 )


石汴生 ( 市公安局副局长 )


王焕宾 ( 市建设局调研员 )


石进武 ( 市国土资源局调研员 )


赵长远 ( 市规划局副局长 )


朱金海 ( 市商务局副调研员 )


赵旺林 ( 市物资集团副总裁 )


付焕卿 ( 市供销社副主任 )


赵金海 ( 市工商局副局长 )


宋炳玉 ( 市国税局副局长 )


王保成 ( 市地税局副局长 )


郑 辉 ( 浚县常务副县长 )


孙 静 ( 淇县副县长 )


王 强 ( 淇滨区政法委书记 )


蔺其军 ( 山城区常务副区长 )


张尚东 ( 鹤山区副区长 )


李广清 ( 开发区管委副主任 )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朱金海同志 兼 任办公室主任。







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设循环经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链,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和市场,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


第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规划,物资管理、供销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回收利用行业管理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市场,应当符合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30 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15 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网点和交易市场的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妨碍市容。





第三章 回收利用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废旧物资。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资格认定。否则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


第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八条 具有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和个人拆解的汽车 “ 五大总成 ” (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流入市场,不得利用报废汽车 “ 五大总成 ” 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等部门负责,严厉查禁已到报废年限的车辆及拼装车上路。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运输、储存、加工、处理回收的废旧物资,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回收废旧物资不得欺行霸市、压级压价或以抬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恶意竞争。





第四章 再生资源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市场监管,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交易市场应当自觉接受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部门作为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保、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我市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市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二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并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五章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坚持综合利用的原则,对废旧物资进行集中处理、分类加工、规模经营、高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加强再生资源信息交流,为产生、回收和需用废旧物资企业搭建信息交流平台,促进废旧物资的交换与再利用。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废旧物资综合利用的激励机制。积极推广成熟的经验和技术。


第二十九条 对危险、易污染环境的废旧物资进行加工利用,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并采取环保措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折解)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的,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汽车、 “ 五大总成 ” 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2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 2008 年 12 月 1 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