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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26:44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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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2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三月二日


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工程是指在市政界外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以及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保证制度,落实质量岗位责任制,依法对交通工程质量负责,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监督、检测设备,加强对交通工程质量的巡回检查和抽检抽验,及时纠正交通工程建设中的质量问题。
  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从交通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到竣(交)工工程质量等级鉴定,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开工报告前,应持《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设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设计合同副本、监理合同副本、施工合同副本;
  (三)招标文件;
  (四)施工、监理单位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
  (五)施工质量目标细化分解方案,单位、分部、分项工程划分明细表(包括详细工程名称、数量、里程桩号);
  (六)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复文件。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核实完毕,并填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九条  交通工程施工阶段,质量监督机构应按《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和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开展以下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试验室、检测试验方法、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施工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方面的自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质量信誉进行评价;
  (三)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或核验,填发《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工程质量评定的依据;
  (四)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交通工程,责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条  交通工程竣(交)工后,建设单位应持《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鉴定手续:
(一)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施工资料;
(二)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监理的工程质量评定资料;
(三)项目法人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自收到《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具有资质等级的交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意见,形成交通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交通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交通工程在保修期内,质量监督机构应对交通工程遗留问题进行跟踪监督,受理对交通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因监督决策失误造成交通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阻碍质量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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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的暂行办法

卫生部


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的暂行办法

1988年11月30日,卫生部

医院感染管理是医院管理的重要内容。为使医院病人、职工和社会人群不受环境有害因素的伤害,提高医疗效果,保护职工和人民群众健康,加强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组织形式:300张床以上医院设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300张床以下医院设医院感染管理小组,在院长领导下,全面负责医院感染的监控管理工作。
二、任务和职责:
1.根据“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以及其它防止医院感染的有关规定,制定全院控制感染规划、各项卫生学标准及管理制度。
2.负责院内感染发病情况的监测,及时发现问题提出对策;考评管理效果,研究改进措施。
3.负责对新建设施进行卫生学标准的审定。
4.负责感染管理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提供有关技术咨询。
5.负责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填报院内感染发病情况监测表。发生暴发流行时,立即报告。
三、组成人员:
1.委员会(小组)一般设主任(组长)1人,由主管业务工作的副院长兼任;副主任(副组长)1至2人,分别由预防保健科科长、护理部主任兼任;委员由医务处、内、外、妇、儿、传染科医师,检验科主任,供应室护士长,门诊部护士长,总务科科长等有关人员兼任。人数可视医院规模、性质和任务而定,一般委员会不少于10人;小组不少于6人为宜。
2.适当配备专职人员:
(1)人数以300张床以下1人;300至500张床2人;500张床以上3人为宜,在医院总编制数内调剂解决。
(2)委员会设秘书1人,由专职人员担任。办公地点可设在预防保健科或护理部,有条件的医院可建立感染管理科。
(3)感染管理专职人员应经相应的培训,掌握感染管理等基本知识。担任感染管理的医师,要求是医学院校公卫系毕业或临床医师经专门训练者。担任感染管理的护士,要求正规护校毕业,有较丰富的临床经验,经专门训练的护师以上人员。培训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统一组织。
(4)专职人员中的卫生技术人员聘任、晋升等按同类卫生技术人员对待。
(5)专职人员职责:
1)负责拟定全院控制感染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2)执行各项监控制度,定期监测、分析、报告发病情况。
3)对院内感染流行及时调查分析,详细报告并提出改进措施。
4)协调全院各科室的院内感染监控工作,提供业务技术指导和咨询。
5)开展医院卫生学管理的专题研究,推广新的消毒方法和制剂。
3.为有效地进行院内感染监控,应指定检验人员担任有关细菌学检验工作。


四川省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安全和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条例。生产、储存、销售烟化爆竹,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销售和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机关是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工商行政、供销合作社、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
处、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有关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区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因传统节日或重大庆典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决定,燃放的区域和时间,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八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油罐区、仓库等场所;
(二)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医院、敬老院、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和教学、科研单位;
(五)商场、影剧院、歌舞厅以及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
(六)其他严禁烟火的场所。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禁止销售、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对燃放的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燃放的个? 丝纱?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向人、动物、建筑物、构筑物、空中架设物、交通运输工具等投掷、发射烟花爆竹,或燃放当地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区域和时间内销售、储存烟花爆竹,或者销售当地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作废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义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