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纠正医疗机构及其药房对外销售药品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2:59:26 浏览:9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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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纠正医疗机构及其药房对外销售药品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纠正医疗机构及其药房对外销售药品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最近,我局接到一些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来函,反映地方一些医疗机构的药房和一些医疗机构利用设立分院、门诊部或门诊分部等名义对外销售药品的问题。
经调查,上述问题在部分地区确实存在,影响也越来越大。为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纠正一些地方的医疗机构及药房对外销售药品问题,维护药品经营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通知如下:
一、在目前体制下,医疗机构药房是医疗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服务对象应该是在本院就医、凭医生处方取药的病患者。其目的是为方便病患者就医取药。它不属于药品商业经营企业,不应对外进行药品销售,否则,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按无证经营药品处理。
二、医疗机构设立分院或门诊部,是为方便广大人民群众就医治病。所设立的分院或门诊部属于医疗机构,不应对外销售药品,否则,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按无证经营处理。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担负起药品监督管理的重任,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药品监督管理的职责,对任何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都要依法严肃查处。
2000年5月8日
沈阳市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1996年第2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居民住宅区
机动车停放管理,预防和减少机动车辆被盗治安案件的发生,保障居民住宅区的正常生活秩序,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我市城镇居民生活的地区。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实施;物业管理小区设立的停车场,接受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在居民住宅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停放各种机动车(救护车、消防车、警备车、清洁车、吸粪车、工程抢险车等特许机动车辆除外),机动车需停放在车库或院内的,须经公安派出所或小区管委会审查批准。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居民机动车停车场实行统一设立,统一管理。
第六条 停车场的设立应以安全、便于疏散、不扰民、不阻塞交通、方便群众为原则。有条件的可建立固定的机动车停车场;无条件的可在辖区内的三、四级马路上,或利用学校、机关、工企单位闲置的庭院设置夜间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采取限时停放的办法。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设立和施划交通标志、标线,具备照明和防火、防盗设施。
第八条 设立机车停车场从事停车服务活动的,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对在居民区内乱停乱放机动车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对仍不改正的,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吊扣驾驶证一至三个月的处罚。
第十一条 凡未按规定进入停车场或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车辆被盗的,对车主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乱放在居民区发生被盗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出据被盗证明。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8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6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6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7年1月22日 证监上字[1997]1号
各上市公司: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于
1997年4月30日前编制、报送并公布1996年度公司的年度报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上
市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工作,上市公司1996年年度报告的编制基准在以《公开发行
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发
字[1995]200号文)的要求为依据的前提下,个别内容与格式略作调整, 现通知如
下:
一、 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
[1996]7号)的要求, 上市公司应将以税后利润派送红股和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予以
明确区分。在1996年年度报告中,股份变动情况的披露也要遵照这一精神。股份变
动情况的披露格式见附件。
二、1996年内新上市的公司,若财务报表数据中含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则
在披露年度报告第(二)部分的内容时,除按照证监发字[1995]200 号文的要求进
行披露外,还要披露扣除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的各项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严格执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并注意以下问题:
1.1996年内新上市公司,其当年新股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计算依据执行中
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6]423号和发行部发函字[1996]009号文件的规定,会计处理
执行财政部财工字(1996)434号文件的规定,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2.地方财政部门对公司所得税实行全额征收、比例返还政策的, 公司在编制
财务报表时,对会计科目的处理,应当书面征得省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并在财务报
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3. 公司在报告期内因收购兼并或资产重组而使被合并对象的所有者权益全部
转移到上市公司的,应当确立合并基准日。合并当事人应就合并前后被合并单位的
资产、负债、权益的变化,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各方产权所
有者批准程序,有关的会计科目处理,应当以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为准。公司还应
当在年度报告第(八)节专门披露,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4.财务报表附注中“在建工程”的附注, 应当注明在建工程的利息资本化金
额。
四、1996年内,注册会计师对1995年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出具了保留意
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996年度报告第(八)节中专门说明是否采取了相应的措
施,或者表明董事会的意见。1997年内,注册会计师对1996年公司年度报告出具保
留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997年内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并在必要时报请省级
财政部门就公司董事会对经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保留意见的不同意见作出裁决。并应
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要求,公布有关说明和裁决情况。
五、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以及在境内发行外资股的公司,其会计核算
应遵循财政部财会字[1996]11号文的规定。
附件:1996年度公司股份变动情况表
附件
1996年度公司股份变动情况表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数量单位:股 每股面值:1元
期初数
本次变动增减(+、-)
期末数
配股
送股
公积金转股
其他
小计
一、尚未流通股份
1.发起人股份:
其中:
国家拥有股份
境内法人持有股份
外资法人持有股份
其他
2.募集法人股
3. 内部职工股
4.优先股或其他
尚未流通股份合计
二、已流通股份
1.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
2.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3.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4.其他
已流通股份合计
三、股份总数
注:1. 原此表根据中国监会证监发字[1994]161号文件附件三“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要求填制
的,现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上字[1996]7号文件的精神作了相应的修改,今后公司披露股份变动应以本表格为准。
2. 上市公司股份总额、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或未流通股份转为流通股份时均应填制本表。
3. “期初数”项新上市公司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公告书中公司股权结构填写,其他上市公司依据1995年末数填写。
4. 上市公司在编制本表时,对本公司没有的项目可以省略。
5. 自1996年末到公司年度报告公布之日,其间公司股份已经发生变动时,应另行公布股份变动报告,并在年度报
告公布时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