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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丘北县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8:34  浏览:8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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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丘北县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丘北县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23日县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丘北县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

第三条 开发利用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应在坚持保护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实行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丘北县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对景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保 护

第五条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实行三级保护。

一、二、三级保护区的界线,由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总体规划结合实际具体界定,树立界桩,标明界区。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严格保护原有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观,除按统一规划设置必要的保护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再建设其它设施。

二级保护区的开发建设,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景观影响评价,不得新建改变地貌、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和设施。

三级保护区的开发建设,要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湖面及河道最低水位为以保证游船畅通行驶为准;正常水位为1444.41米,银苑桥最高水位为1446.464米,螃蟹闸为1445.42米,前进闸为1447.906米,摆龙湖最低水位为1467.44米,最高水位为1492.44米。一切开发活动必须严格控制在该正常水位内进行。

第八条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水域必须保持《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II类标准。

严禁向湖内排放污水,确需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方能排入湖内。

严禁向湖中及支流沟道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禽畜尸体和其它废弃物。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人畜粪便和垃圾要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禁止使用机动船。摆龙湖湖面船舶实行总量控制,集中审批。垃圾等污染物必须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湖中。

第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拦河堵坝、围湖养殖、网箱养鱼等缩小水面的行为。

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景区内的各种动植物资源,禁止打捞和采摘水生生物。实行禁鱼区和休渔期,严禁炸鱼、毒鱼、电鱼及无证捕捞等行为。禁止捕猎各种飞禽走兽。

第十二条 在沿湖周围加快生态农业建设,科学施用化肥,安全使用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防止农业氮、磷及农药残毒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景区范围内地质地貌、自然景观,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垦荒地、新造坟地和放牧。

第十四条 严格保护景区范围内的花草树木和自然植被,不得砍伐树木,践踏和采摘花草。必须封山育林、造林绿化。

依法划定的所有林木权属不变,确需砍伐或间伐的,必须先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民族文化和文物。

第十六条 景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环保要求的不准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沿湖(中心河道)两岸50米内实行重点保护,不得新建建筑设施,应以绿化,经批准已建好的建筑物,按规划逐步拆除;未经批准的,必须依法拆除。

第十八条 景区内的村庄建筑实行保护,保留地方少数民族传统的建筑风格。

第十九条 景区内不得随意架设水电线路、电信设施和设置广告牌,须架设和设置的,必须按程序申请,经景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按规划架设和设置。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进行,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必须严格执行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实需要对规划作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和定点,必须符合景区规划,在办理审批手续前,须经县旅游局审查符合规划,报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再按规定逐级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服务设施与景观建筑,在布局、高度、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自然景观相协调,并注重地方民族特色。

景区内村庄建设必须按总体规划进行,并保留当地少数民族的传统建筑风格。

第二十四条 在景区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依法取得养殖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按证书载明的作业类型、区域、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并交纳渔业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五条 景区内的岛屿、水面和山林开发必须严格按规划进行,并能与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是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普者黑旅游区的职能机关,对景区范围内的资源保护、社会治安、游览活动等实行统一管理。

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设若干处室,统一在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双龙营、日者镇、八道哨乡应支持配合普者黑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职权。

第二十八条 县属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支持配合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职权。采取联合执法,处罚分离的形式,除派专人到景区联合执法外,必要时要给予及时的支援。

第二十九条 凡到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旅游局、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按指定地点和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管委会交纳旅游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所收费用专项用于景区保护管理的建设。

第三十条 凡在景区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检查、管理,规范服务、提高质量。

第三十一条 对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环保、建设、渔政、水政、林业、土地、民政、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

(二)污染和破坏自然景观的;

(三)向湖内排放污水,倾倒土、石、垃圾、禽畜尸体和其它废弃物的;

(四)破坏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水源、水体、树木的,擅自采石、采矿、取土的,乱砍滥伐森林、新造坟墓的;

(五)猎捕景区内各种水禽、蛙类、贝类和野生动物,采摘荷叶、水草、荷花和采挖野生莲藕、炸鱼、毒鱼、电鱼等行为的;

(六)破坏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损毁旅游设施的;

(七)随意架设水电线路、电信设施和设置广告牌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申请复议。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丘北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未尽事宜在实施中修改完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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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1号


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3月31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范住宅区参建各方行为,改善居住环境,根据《城乡规划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设施,包括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市政配套设施主要包括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讯、绿化、路灯、停车场等设施;公建配套设施主要包括行政管理、社区服务、商业服务、物业管理、教育、卫生、文化体育、邮政、有线电视网络、环卫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建、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住建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和各区政府组成,建立相关工作制度,负责协调会商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重大问题,会审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等。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工作制度由市住建局会同市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条 市规划局会同市住建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具体配置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具体配置标准实施,与居住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按规定交付使用。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市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居住区应当配置的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未确定上述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工程建设设计方案及配套设施建设方案时,应当在设计文件和设计图纸中注明配套设施的名称、建筑规模、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承诺期限等。施工图审查部门应按要求严格把关。

  第十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配套设施等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将实施情况纳入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一条 如配套设施与居住区开发建设同步,确需分期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建部门办理备案申请手续。备案申请书应明确配套设施分期建设的内容及承诺期限。市住建部门应将备案情况向市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居住区建设项目转让时,其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责任和义务一并转移,受让人需在受让后15日内持转让有效文件到市住建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要向市住建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三)配套基础设施已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的相关资料;

  (四)配套公共建筑和综合管线总平面竣工图;

  (五)与配套设施建设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必须自收到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牵头组织市规划部门及相关配套设施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单位及所在地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开发建设单位履行配套设施建设方案情况进行检查。

  对未完成或未完全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的开发建设单位,由住建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市住建部门对已经完全落实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的开发建设单位,核发《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并在本市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成配套设施移交。

  第十八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建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其移交给相应的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维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的配套设施出租、出售。居住区配套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改变用途。社区服务、管理用房纳入公房管理,由社区使用,不得转让或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市住建局会同市相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配套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建、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2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区域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下同),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抗震设防。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示的参数确定;但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选择以下方式确定:
1.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
2.不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
(三)已经完成地震小区划或者经国家批准的城市抗震设防区划工作的,按照区划结果确定。
前款第(一)项所称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省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下列区域提出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
(二)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以及地震危险地段。
第七条 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需要和可能,对下列区域提出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城市和中心镇;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0.15g以上地区的大中城市;
(三)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实施,并由委托单位负责将技术结果报告报送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经其按照管理权限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后,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第九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省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未附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省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对必须实施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依据本办法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一条 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建设工程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验收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抗震设防要求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采用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用《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示的参数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既未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又未采用地震动参数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未采用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依据本办法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未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建设工程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验收抗震设防要求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抗震设防要求的采用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依法验收,致使建设工程发生严重震灾后果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