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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9:21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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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
为切实加强天然林保护经费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天然林保护经费的使用效益,现就加强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和监督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
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改善我国生态环境,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各级财政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把加强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工作做为财政部门重中之重的工作抓紧抓好。首先,各级财政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把积极支持天然林保护工
作同加强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其次,要落实责任制,要确定专人负责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将责任落实到人,扎扎实实地做好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的各项工作。
二、进一步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对天然林保护经费实行全过程监管
为使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督促天然林保护经费使用单位按照《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同时,要建立健全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的各项制度。对资金的核定、拨付,到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并追踪问效
。要通过加强资金检查和考核等措施,实现资金运行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管理。要做好资金使用的财务分析工作,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要进行专项分析说明。
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对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逐级把关。通过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资金使用和管理中的各种问题。对擅自挤占、挪用、损失浪费或其他不合理开支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限期如数追回。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肃
处理。
四、总结经验教训,提高监管水平
各地区要结合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以来的资金使用情况,总结资金管理方面的经验教训,对暴露出来的薄弱环节和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和反映。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一些强化管理措施,将财务监督和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20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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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号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 决 议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占道许可证,交纳市政设施占用费。”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施工。”第二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第四款修改为:“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三、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单位或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修改为:“单位或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四、将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擅自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